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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刘??/title>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16:08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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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际 科 技 合 作 中 的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刘??⒊:纾?虾4笱Хㄑг海?虾#?01701)

【摘要】自改革开放以来,国际科技合作迅速发展为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科技进步做出了巨大贡献,取得了许多重要成果。但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样变得十分敏感。因此,在国际科技合作中我们一方面要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来促进国际科技的合作,另一方面更要强调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来维护国家利益。此外,也要同时强调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积极角色。
【关键词】国际科技合作,知识产权保护

The protection of IP on internation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operation
Liuyu
(Law school of Shanghai University,Shanghai 201701,China)
Abstract: Since the policy of reform and opening up, the internation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operation has been contributing greatly to the GDP development.The IP protection is also very important in the process of internation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operation.So,on the one hand, we should use IP to promote the internation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operation;on the other hand we should emphasize on using IP to protect the country’s interest.In addition,we should look to the government’s positive role in the IP protection.
Key words: internation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operation,IP protection

当今时代是科学技术发展最为迅速的时代,新的发现和发明层出不穷,有力地推动了世界生产力的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同时也对人类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的变革产生了重要影响。科学技术是在人类共同努力、相互交流中发展起来的。特别是今天,学科之间渗透日益扩展,使科学技术领域日益扩大,研究开发向纵深发展,使得一些大科学研究项目也越来越具有全球性,环境、大气、海洋等领域的深入研究,都需要各国科学家共同参与。虽然科技合作在国际关系中是既有合作又有竞争,但是由于国际科技合作对人类社会进步有利,对合作各方的经济和科技发展有利,因此各国政府都十分重视,纷纷采取有力措施,支持本国科技人员参与国际合作,并吸引外国专家、学者参与本国的科研和技术开发工作。特别是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国际科技合作迅速发展为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科技进步做出了巨大贡献,取得了许多重要成果。但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样变得十分敏感。如同为了防止软件盗版必须对其加密一样,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必须建立起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此前,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美国和一些发达国家就把知识产权作为会谈的一个重要议题。美国政府也向中国政府提出,要在中美科技合作协定和贸易合作协定中增加保护知识产权的条款。经过谈判,两国政府已于1991年4月和1992年1月分别对科技合作协定和贸易合作协定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达成了协议。此后,日本、瑞士、俄罗斯、欧共体等一些国家和组织也提出要和我国缔结保护知识产权的协定,合作项目的协议中也有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条款。中国政府为了加强知识产权立法,也陆续修改或制订了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例如国家科委于1995年2月制订了《关于对外科技合作交流中保护知识产权的示范导则》,以供各部门和各省市在工作中参考[1]。实际上,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政府需要扮演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它需要通过一定的制度和规则来促进和保护本国的科技发展和安全,知识产权保护也就成为了国际科技合作中不得不提的重中之重。本文试图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对国际科技合作的法律保障以及国际科技合作中迫切需要知识产权制度两个角度来展开论述,以期对我国在国际技术合作中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国际科技合作的法律保障
国际科技合作的法律主体存在于不同的国家地域,他们之间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能由一国国内法律来调整,而必须由国际科技合作协议来调整。这种国际科技合作协议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国际条约,二是国际合同。[2]
(一)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条约
在国际科技合作领域,我国已经加入了很多国际条约,其中主要有:《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等等。在国际科技合作中,我们必须遵守这些国际条约。
实际上,知识产权制度在促进科技进步的同时,也会带来许多问题。比如,贫富差距拉大(无论是国家还是个人之间)、知识产权强势国家与弱势国家间科技交往的不平等以及将知识产权与贸易、外交等挂钩后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可以说,当我们加入国际条约后并不能认为万事大吉,必须要认识到,很多条约的背后是存在强权色彩的。因此,在国际科技合作中一方面要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来促进国际科技的合作,另一方面更要强调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来维护国家利益。我们可以用两个国家的比较来说明这个问题。
第一,美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进攻性色彩。美国由于经济实力的强劲且技术优势明显,因此其充分利用专利制度来维护其世界经济技术霸主地位。通过这些制度一方面保护国内市场:根据20世纪70年代修改的《关税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授权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管理国外进口货物侵犯美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或商业秘密法的案件,以阻止外国产品进入美国市场。另一方面控制他国市场: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日益把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其对外贸易政策的重要方面,从“特殊301条款”中可见一斑[3]。
第二,印度知识产权制度的防御性色彩。印度政府曾对知识产权制度和现状做过一个并不乐观的分析和判断:印度的国内法律与发达国家的法律不同。例如印度专利法中保护工艺而不保护产品的条款一直受到西方社会的的强烈批评。但是,政府出于保护国内制药工业和稳定国内药品市场价格的考虑而坚持至今[4]。可以看出,在国际技术合作的对外交往中,印度充分考虑到本国的利益,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国内产业,体现了防御性的制度倾向。
当然,对上述两个国家的叙述并不带有价值判断。笔者只是认为,在国际科技合作中,特别是在越来越多的公约将一个个国家联系在了一起,我们用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科技进步的同时更要懂得如何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自己。其实早在2000年科技部在《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就曾提到:“要指导我国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等单位在合作研究开发、合办研究开发机构、人才与信息交流、科技考察、学术会议、科技展览、技术贸易等各类科技合作交流活动中,对科技成果的权属与、分享及保护等做出合理安排,要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在境外的合法权益,帮助我国高新技术企业有效运用知识产权武器,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并在激烈的竞争中争取优势、维护优势、发展优势。”可以看出我们国家的科技管理者已经意识到知识产权是柄双刃剑,在切实履行我国加入和缔结的国际科技合作协定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利和义务的同时,加强了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在入世后的今天,我们更要强调这个观点。
那么,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如何进一步完善呢?从国际知识产权条约角度来看,笔者认为,
第一,公约中特别是TRIPS协议中知识产权是私权利的观念仍须深化。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制度是从西方社会出现并发展起来的,有着良好的社会基础,人们对这项权利也给予充分认同。而从我国传统来看,“公有”的思想非常浓厚,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往往不能体现个人利益的回归,而被奉献二字所替代,这就直接导致了(1)科技人员工作积极性不高甚至是人才外流,(2)因成果的投入与个人利益的回归不成比例,科技人员或科研单位申请专利积极性不高,导致知识产权制度对这部分成果失效。这一点在国际科技合作中尤为关键,提高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意识必须通过私权利意识的灌输及利益的给予才能实现。近几年特别是入世后,国家在这个方面的制度也出台不少,除了个别经济状况好的省市力度较大外,总体给笔者的影响是步伐慢,操作过程中长官意志严重。英国在公有科研机构近年来的动作较大,其为了推进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加速转移和开发以形成切实的生产力,英国政府已将由政府资助的研究项目所产生的归国家所有的知识产权改为归项目研究机构所有。他们认为:(1)研究机构作为知识产权的生产者、相关责任的承担者和利益的获得者,对成果最了解,知道如何转化,也了解如何保护;(2)有利于保护研究机构的利益,维护其知识生产的积极性。在任何一个合作研究项目中,研究机构与企业、以及其它合作伙伴相比都属于弱势群体,把国家投入的产出归于研究机构,可以增强其在合作的份量,增加其在合作谈判中的筹码;(3)企业为使用知识产权付出一定的成本,会因此更加珍惜、慎重,进而加快开发应用的速度;(4)企业的慎重反过来会使研究机构对研究成果进行认真、负责的市场分析,从而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避免盲目性,降低保护成本[5]。英国的此项政策我们可以充分考虑辨证性采纳。
第二,充分理解公约条款要求,特别关注条约的最低标准。我国在融入国际化的过程中,特别为了达到入世目标,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某些强权国家的意志,导致我国某些法律法规竞高,超出了国际条约的最低标准。《软件保护条例》就引起过非常大的争议。在今后的国际科技合作中我们要非常关注此类规范,不能让我们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成为保护别人利益的武器而侵害了自己的权益。而要达到这样的目的,司法应该选择符合我们自己利益的规则作出判决。
第三,加强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意识,乃国际科技合作中知识产权保护的重中之重。例如印度有关科技组织就十分强调,在国际科技合作中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关键是,科技人员知识产权意识的普遍提高,并通过各种渠道大力宣传和普及知识产权知识[6]。笔者认为,我们国家本身在知识产权意识上就有所欠缺,曾经也出现过许多丧失先进科研成果的经济利益之先例,将自己辛辛苦苦研究出来的成果以炫耀的姿态无偿公布于世,此时丧失的却是科研成果背后巨大的经济利益。在国际科技合作中是同样的道理,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意识的加强对于知识产权制度的良好运行大有裨益。我们知道,任何一项制度的建立和运行都离不开人的因素,知识产权制度也不例外。当科技人员研发出科技成果的那一刻起,他的知识产权意识就决定了这项成果的命运:或被隐藏、或被众人无偿使用、或者获得专利保护,其间的差别非常之大。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主体之间进行科技合作交流日益频繁的今天,科技人员知识产权意识的强弱甚至还关系到了国家的利益和安全。一些发达国家都开始意识到这点的重要性,例如法国研技部于2001年6月公布了《关于公共高教和科研机构制定知识产权章程的建议》,其中提到:应让科技人员、接受培训的实习生和博士生树立良好的知识产权意识,以避免科研成果泄漏。研究人员应该认识到,不能为自己的发明申请专利,不能委托其他企业为自己的发明申请专利,不能阻挠所在院所为自己的发明申请专利[7]。
总之,充分理解知识产权公约、加强科技人员知识产权意识,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促进和保护国家科技进步和国家安全,在国际科技合作中不可忽视。
(二)国际科技合作中的国际合同
国际科技合同是指两个或多个国家的法人和公民之间为合作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活动而签订的确定各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契约。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为了维护知识产权人及国家利益,在签订国际科技合同的基础上还需要签订一份知识产权保护合同。知识产权保护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循合法原则。合同不能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能违反国家科技人员政策,而且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合同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国际科技合作等活动中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合同应当立足有利于科技进步,有利于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有利于我方在对外合作中的合法权利。(2)国际科技合作等活动中可以签订知识产权保护专项合同,也可以在技术合同中专章、专节订立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权利义务。(3)知识产权保护合同或条款通常应当包括:技术情报和具有经济价值的其他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技术成果归属和收益的分成价款、报酬等及其支付方式;违约金或损失的承当责任;对后续技术成果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对第三方侵权的互相通报和协作制止侵权行为,包括在特定国家起诉和应诉的义务和费用分担等。(4)国际科技合作等活动中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合同应当包括发生纠纷时的法律适用选择以及纠纷处理机制的选择。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不像一般的财产侵权行为那样会导致财物的直接减损,而是表现为特定权利人的法定的垄断权利受到危害,从而致使现实权利或预期收益受损。由于法制观念或者对知识产权认识程度不同等原因,特定权利人往往在侵权行为面前疏于主张权利,而一些被指控侵权者,面对侵权指控却消极应诉,两种态度都不利于合法权益的伸张。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当积极起诉,争取权益;被起诉侵权的则应当积极应诉,力争减轻或免除责任[8]。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合同作为对国际科技合作法律保障中有效的方式之一,用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合同来前瞻式地解决科技合作中的问题,比事后借助法律的介入有效地多,毕竟它是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的表达。也正是如此,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要重视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建立和完善。

二、国际科技合作知识产权保护中政府的角色
我国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原有的高度集中型的计划管理模式已经被打破,技术市场在科技运行和资源配置中的作用显著增强。此外,技术开发型机构基本走上了按照市场机制运行,自主发展壮大的道路,增强了研究开发和创新的生机与活力。所有的这些都是有利于国际科技合作的。但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却一直是薄弱环节。从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以及国际发展趋势来看,知识产权制度逐渐提升到了国家基本国策的高度,并日益成为各国政府知识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从日本的知识产权立国战略行动到韩国的《国家创新体系》及《《2002至2006科学技术基本计划》政策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个趋势。从我们国家来看,这种趋势也在加强,特别是在国际科技合作方面。国家科技部在2000年发布了《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其中充分体现了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管理介入。的确,知识产权制度在国际科技合作中的角色极其微妙,正如前文所言,一方面可以促进科技的发展,另一方面却可能影响到国家的利益和安全。也正是看到这一点,俄罗斯科学院在2001年5月份对下属的科研机构下达了“关于制止损害俄联邦活动的计划”的指示,要求俄科院系统的科研院所向院部提供有关本单位所签署的对外合作协议和合同的情况,要求有关的实验室和学者本人做到:(1)把接到来自国外邀请的情况报告院部,并将邀请复印件交科学院学术秘书备案。(2)将所有外国人参观实验室的情况及时通知科学院外事部门。(3)因公出国人员应向科学院外事部门提供出访总结报告。(4)向院部学术秘书提交在国外刊物上所发表文章的复印件[9]。虽然后来科学院对这个指示做了一定修改,但基本思想并没有改变,那就是强调加强对科研单位对外科技合作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与管理的必要。
如今的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进程进一步加快,国与国之间的关系通过贸易和合作产生了千丝万缕的联系。我们必须看到经济强势国家在这一关系网的强权角色,那么如何保护自己国家的利益就成为了各国政府首先要面临的问题。而知识产权制度在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特殊性也必须要国家政府参与其中,制定相应的管理规章和制度,在遵守国际条约的同时,切实保护好国家的利益和安全。这个角色是每个政府必须承担的。

三、结 语
在国际科技合作日益密切的今天,知识产权这四个字应该始终放在重要位置。虽然现今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越来越完善,但由于国家之间的科技水平仍然存在不平衡,知识产权制度的应用也会造成不平等。因此,必须要强调政府的积极作用,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保护国家利益和安全。

[1]科技部网站,蓬勃发展中的中国国际科技合作工作[J],http://www.most.gov.cn
[2]曹昌桢,中国科技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99年版,607页
[3]冯晓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145页
[4]张义明,印度在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J],全球科技经济?望,2002年12期
[5]范光,英国在国际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J], 全球科技经济?望,2002年12期
[6]同[4]
[7]王凯, 法国在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J], 全球科技经济?望,2002年12期
[8]胡慧平, 别让高新技术专利白白溜走[J], 中国知识产权报,2001年11月1日(第三版)
[9]兰天,俄罗斯加强对国际科技合作的监督[J], 全球科技经济?望, 2001年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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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4〕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芜湖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规范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指经市政府批准拥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资格,并授权其经营国有资产、国有股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含国有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以下统称“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第三条 市政府是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出资者。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对国有资产及其运营实施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 国有资产管理体系
  
  第四条 根据管人、管事、管资产相统一,权利、责任、义务相结合的要求,市级国有资产管理体系按照“决策、运营、监督”相分离的原则进行。
  (一)决策层次
  成立市国资委,作为全市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代表,依法行使对全市国有资产的管理权、投资权、收益权和处置权,以及政府建设资金筹措、管理的决策权。
  市国资委通过全体会议进行决策。
   (二)运营层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授权经营范围内从事资本运作、资产经营,参与国有企业的改革改制,作为国有资产的出资人按出资比例行使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授权经营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三)监督层次
  成立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简称“市国资办”),受市国资委委托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拟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年度经营目标和经营计划,报国资委批准后实施,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考核,并据此提出奖惩意见,报国资委审批。
  
  第三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
  
  第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推动国有企业的改革改制,整合存量资源和资产,促进经济发展。
  (四)以产权为纽带建立规范的母子公司管理体制。
  第六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资本的来源:
  (一)政府注入资本金;
  (二)存量国有资产的无偿划拨;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
  (四)政府债权或股权的划转;
  (五)国有资产收益的再投资;
  (六)政府批准的其他来源。
  第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持续经营期间,对注册的国有资本除依法转让外,出资人不得抽回。
  第八条 设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遵循政企分开的原则,凡与政府部门脱钩的国有企业及其国有股权,应划拨或委托给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政府职能部门不再代行出资者职能。
  
  第四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职权与义务
  
  第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职权:
  (一)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二)对公痉⑿姓岢龇桨福?
  (三)对其投资企业按出资额享有重大经营决策权、资产收益权;
   (四)按产权关系决定或参与其投资企业的组织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企业公司制改造、股权变动等;
   (五)依法收取投资收益;
  (六)享有法律、法规和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义务:
  (一)完成公司投融资计划和责任目标,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二)按照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三)接受市国资委指派的财务总监的监督;
  (四)接受市国资委的管理、监督和考核奖惩;
  (五)承担法律、法规及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义务。
   (六)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
  
   第五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管理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根据《公司法》、《会计法》和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和业务特点,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列事项,必须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
   (三)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投融资、经营、财务计划)以及收购、处置、对外担保、对外投资和股权转让涉及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事项;
  (四)从事授权经营范围以外的投资活动;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协议转让国有资产产权(股权)、资产置换等事项;
  (七)为非国有企业提供的财产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八)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转让、置换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通过拍卖、招标竞价等市场机制运作。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执行企业劳动工资制度,按照基本工资、岗位职务工资、效益工资三者相结合的原则执行。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派财务总监。财务总监的职责是根据市国资委的要求,对公司的日常财务活动进行“过程监督”,维护出资者权益。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由市审计局依法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业绩考核
  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制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考核奖惩办法,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其经营者考核的主要内容为:国有资产经营业绩、保值增值情况、资产质量、收益状况、投融资计划完成情况。具体考核和监督工作由市国资办负责,考核结果及其奖惩报国资委审定。经营考核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经营业绩考核以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合并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市国资委可根据需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所需经费从收取的国有资产收益中列支。
  
  第七章 国有资产收益分配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资产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
  (二)按照《公司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
  (三)剩余可供分配利润的30%上缴市财政,纳入市级财政国有资产经营收益预算管理,用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本金再注入等。
  第二十条 经市国资委批准用于公司再投资的国有资产收益,作增加国有资本处理。
  
  第八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违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国资委应责令限期纠正、追回损失或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使用不正当手段压低资产评估价值;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折股或者无偿处置、量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三)违反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投资、赊账经营等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四)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产权激励制度,或者违反规定发放薪酬,侵蚀国有资产出资者权益;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或者拖延应缴国有资产收益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发生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公司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属县、区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00年7月4日武汉市环境保护局武环[2000]122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时,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本办法,先调查取证,后作出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以保证行政处罚合法有效。

第四条 实施环保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环保行政处罚按国家规定实行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对环保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辖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一)在本市有重大影响或有严重危害后果的案件;

(二)涉及重点污染源的案件;

(三)本市范围跨行政区的案件;

(四)政府及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由其管辖的案件。

第十一条 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一)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的案件;

(二)政府及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二条 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按本条规定管辖:

(一)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的罚款决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四)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案件,由结果发生地或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均在本市区域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管辖。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有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管辖权尚未明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交由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因特殊原因实施处罚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当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推诿或者拒绝接受。

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或规章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调查和处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检查、举报、控告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移送的违法案件,应予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立案登记,并填写《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及其基本情况;

(二)有违法行为或者危害后果;

(三)有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立案依据;

(四)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管辖范围。

发生污染事故的,应立即组织现场调查和监测、取证,并在3日内补办立案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执法机构组建调查小组,及时调查取证。

调查小组应当由2名或2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调查小组应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造成的损害程度和违法情节,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和调取有关证据及材料,调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调查时应询问当事人、主管人员和证人,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由被调查询问人确认无误后签名;

(三)需对环境污染状况等进行专业性监测的,应通知环境监测人员参加。

市、区环境监测站负责有关监测工作,在接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应按规定的要求和监测规范实施采样分析,作出书面监测报告;事态紧急时,应立即赶赴现场采样分析,并尽快作出书面监测报告。制作的监测报告,应有监测结论并签名盖章,对监测报告负法律责任。

(四)调查所取得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测报告、鉴定结论等,经认定属实,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

(五)收集证据时,当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登记保存,并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证据暂存登记表》。暂存证据应于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条 对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执法机构应及时向分管局长报告,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下达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已调查终结的违法案件,由调查人员整理好有关证据,填写《案件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交所在执法机构负责人进行初审。

第二十二条 负责调查的执法机构提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后,将有关材料送其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法制工作的机构或分管人员审查。经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听证的处罚案件还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报经分管局长批准后,由负责调查的执法人员送交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自收到事先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人员提出陈述或申辩。

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另行规定)等适用听证规定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通知执行调查任务的执法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审查终结,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向有关分管局长作出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经过审查的违法案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成立,但当事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报经分管局长复核,送法定代表人核准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中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由法定代表人召集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后再签发决定;集体讨论必须有完整的记录,参加人均应签名。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必须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经批准后方可作出处罚决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人民政府实施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依法提出处罚意见后,报人民政府决定,或经人民政府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六)环境违法行为触犯刑法,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后,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法律法规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由负责调查的执法机构将决定书正本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送达有关单位。

第二十八条 送达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组织负责人或者其负责收件的收发人员签收。

当事人是公民的,由公民或者交由与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

受送达人(法人和公民)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有2名以上送达人和到场证人签名,将有关行政处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必要时还可以拍照或摄像佐证。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案件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简易程序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环保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向当事人说明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环境保护违法现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立案登记表》,按程序补办手续后报所在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依照环保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适用听证程序。听证程序按《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制度》执行。

第四节 报批审核程序

第三十四条 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处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罚款前,执行报批审核程序。

第三十五条 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作出须报批的行政处罚时,应在完成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者举行听证后,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报批表》,连同完整的资料一并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市环保局有关职能处室依照职责对违法事实进行核实(开发处负责建设项目管理案件,污控处负责污染管理、重大或跨行政区污染事故及纠纷案件,监理处负责现场监理执法案件),并由职能处室负责人在审批表上签署经明确调查核实的初审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初审核实后,送市环保局法规处复审。法规处应参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审查终结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经分管局长批准后,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并实施;

(二)报送资料不全、无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应当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退回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补正;

(三)处罚幅度明显偏大时,退回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四)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不予批准并责令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调查或纠正。


第四章 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处以罚款的违法案件,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或者罚款二十元以下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难以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且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四十二条 环保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中选择其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全部案卷材料和答辩书一并移交受理复议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五条 案件办理完结后,办案人员应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结案表》,并将查处过程中的完整材料按规范立卷归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的执法机构应将已结案的完整卷宗交由法制机构统一存档。

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至填写结案表结案之日止,案件的执行过程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若干制度的规定》(武环[1998]47号),实施环保行政处罚案件报告制度。

对上级指定办理的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或者经过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结案后20日内将完整卷宗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行政复议,发现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处罚环保违法行为,根据管辖范围,按下列权限执行:

(一)警告可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含1万元)的罚款,按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并执行;

(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含5万元)的罚款,按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并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使用的行政处罚文书按照《武汉市环保局关于转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常用法律文书格式的通知》(武环[1999]166号)附件执行;其他相关文书见附件。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保总局第7号令)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一条 因执法过错造成行政处罚不当,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武汉市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办法》实行追究;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2月27日发布的《武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武环[1997]31号)同时废止。

附件: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常用文书格式目录

一、立案阶段

1、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

2、现场检查记录

3、举报、控告记录

4、案件移送单

二、调查取证阶段

1、调查询问笔录

2、现场勘验笔录

3、监测报告

4、鉴定报告

5、证据暂存登记表

6、证据清单

7、案件调查报告

三、审查决定阶段

1、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

2、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

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6、环保听证主持人指定书

7、环保行政案件听证笔录

8、环保行政案件听证意见报告

9、陈述、申辩笔录

10、环境保护研究案件记录

11、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

12、行政处罚报批表

13、当场处罚决定书

14、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送达和执行阶段

1、送达回执

2、合法票据

3、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4、环保行政复议答辩书

5、行政应诉答辩状

6、案件结案表

五、立卷

1、卷内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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