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探索民事和解 构建和谐社会/付克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2:04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探索民事和解 构建和谐社会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付克非


今年,我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在积极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同时,努力探索民事行政检检察工作新思路,实行提请抗诉和申诉和解并举,既开拓了新工作渠道,又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了贡献。
一、从社会效果出发,将可提请抗诉案件在申诉环节和解,即节约办案成本,又化解社会矛盾。
2005年7月,胡某与赵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小轿车合伙经营,后因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后赵某不服,认为法院判决在确定案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错误,遂向我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申诉,要求依法向汉江分院提请抗诉,否则就上访。我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审查案件、听取案件双方的陈述后认为法院判决确实存在错误,但考虑到案件如果提请抗诉得到支持后,法院开庭再审,势必涉及到车辆返还问题,还会涉及到第三人,这样处理社会效果不是最佳的。科长袁怀江提出一个大胆的想法:能否组织申诉双方进行调解,最终达成和解意见。这一想法得到全科干警的一致赞成。随后将此意图告知案件双方,案件双方也同意在民行科的主持下进行调解。2007年7月19日,在民行科干警的主持和见证下,由民行科干警起草制作了和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在对和解书内容无任何异议的情况下签字。最后,双方当事人都说:“感谢民行科在最短的时间内给我们一个满意的处理结果,化解了我们的矛盾,同时给我们提供了一个重新言和的机会。”
二、在做好息诉工作的同时,从案件中寻找统一点,协调和兼顾申诉双方的利益,形成一致的和解意见。
2006年9月13日晚,王某驾驶货车由本市彭场镇驶向潜江市。车行驶至318国道1073KM+200M 处,货车为避让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黄某时,货车右侧与黄相撞,致黄受伤。黄被送往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7836元。经法医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9级伤残。仙桃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最后判决由王某赔偿黄某2.25万余元。王不服法院判决,到我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申诉,同时王某也反映自己因以前的交通事故还背负着债务。我院民行科审查案件后认为不符合提请抗诉的条件,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规定,应当做息诉工作。但考虑到申诉人的具体情况,承办人提出先做被申诉人的工作,缓解申诉人的经济压力。在我院民行科,民行干警耐心向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分析各方面利弊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终于同意由民行科干警主持调解。在双方都同意的条件下,双方最终达成和解意见:王某给付黄某13000元,双方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终结。通过这次调解,不仅照顾到了双方的利益,也缓解了法院执行难的现实问题。
通过所办案件来看,民行申诉案件实行申诉和解是一条切实、可行的路子,它不仅节约了司法环节的诉讼成本,也缓解了社会矛盾,为当前服务和谐社会增添了新色;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还将不断探索更多、更好的工作方法,为和谐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其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区的性质)
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以常绿阔叶林、常绿落叶阔叶混交林、昆虫、土壤有机物和潮间带生物群落为主要保护对象的市级海洋生态类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保护区范围)
保护区范围包括大金山岛、小金山岛和浮山岛陆域以及三岛周围0.5海里的海域。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保护区内从事的各项活动。
第五条 (管理机构)
本办法由上海市海洋局(以下简称市海洋局)会同金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金山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保护区管理机构行政上受金山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业务上受市海洋局的指导和监督。
市环保、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理原则)
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与适度开发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保护区区域划分)
根据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状况和保护需要,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和非核心区。
核心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海洋局、金山县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核心区的管理)
除保护区管理人员以及经批准进行科学研究的专业人员外,禁止其他人员进入核心区。
第九条 (非核心区内允许从事的开发活动)
经批准,在非核心区内可以从事下列开发活动:
(一)原有海洋生物的养殖;
(二)原有中草药或者珍稀苗木、树种的培育;
(三)有组织的旅游观光;
(四)不妨碍保护区生态环境和管理的其他开发活动。
第十条 (保护区规划)
市海洋局、金山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状况和保护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制订非核心区开发的年度控制计划,并报市海洋局、金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科学研究活动的申请)
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预定的活动时间、内容、规模、人数、方式、范围和设备;
(三)计划捕捉或者采集的动植物名称、数量。
第十二条 (开发活动的申请)
在非核心区内从事开发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开发活动名称、期限及选址的详细理由;
(三)开发活动对环境和资源影响的评价。
第十三条 (审批)
保护区管理机构对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提出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上岛通行证;不同意的,予以说明理由。
保护区管理机构对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提出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海洋局和金山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海洋局和金山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 (涉外活动要求)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申请进入保护区独立从事、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合作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或者开发活动的,由市海洋局负责受理、审批,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保护区标志物及保护设施;
(二)砍伐、狩猎;
(三)引进外来物种;
(四)丢弃废弃物;
(五)损害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限制行为)
未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入核心区;
(二)移动、搬迁保护区标志物及保护设施;
(三)使用明火;
(四)采药、采石、挖沙、取土、采矿;
(五)捕捉或者采集动植物。
第十七条 (非常状态的进入)
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进入保护区的,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险情消失后必须立即退出保护区。
第十八条 (封区措施)
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保护需要,经金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封区的措施,并及时报市海洋局备案。
市海洋局根据海洋生态保护的需要,可以对保护区作出封区的决定,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 (缴费及用途)
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或者开发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资源补偿费。
资源补偿费应当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资源补偿费标准,由市海洋局、金山县人民政府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条 (损坏保护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局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或者未经批准移动、搬迁保护区标志物及保护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
(三)在保护区内丢弃废弃物或者未经批准使用明火的。
第二十一条 (砍伐、狩猎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局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保护区内砍伐、狩猎或者未经批准采药、采石、挖沙、取土、采矿的;
(二)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开发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损失赔偿)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市海洋局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妨碍职务处理)
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保护区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涉及军事设施的,依照军事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海洋局、金山县人民政府共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日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6年3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基本国情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保证《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任务,制定实施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乡、村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管理计划生育工作。其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区域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组织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助理或专职干部,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乡、村计划生育
服务网络。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会应结合为群众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做好村级计划生育规范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对人口计划和管理,在每年第三季度下达次年度人口计划,并督促各基层单位具体落实。基层的人口计划和执行结果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承担完成本地区人口计划的责任,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计划生育管理和人口计划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计划生育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三)负责本地区人口计划的落实;(四)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筹集和管理;(五)保障计划生育具体措施的落实;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并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将是否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指标,作为评比先进(文明)单位、个人以及五好家庭、新风户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年度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作出安排,并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乡(镇)统筹费中应当保证一定比例作为乡(镇)村两级的计划生育经费。其不足部分,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经费渠道。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对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部门或单位及个人都不得借支、挤占或挪用;征收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票据。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农村逐步建立和推广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条中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以及股份制等工商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保证人口计划的落实与完成;(二)落实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
及奖励等各项经费;(三)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受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委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与未婚青年签订晚婚、与育龄夫妻签订晚育、节育等计划生育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合同一方为受委托的基层单位(称甲方),另一方为未婚青年或已婚育龄夫
妻(称乙方);(二)合同条款必须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三)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必须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违约者按合同条款处理;(四)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五)合同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规定统一格式。合同双方因履行合同
发生争议的,由基层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女方年满24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女方年满23周岁初婚,生育第一个孩子时尚不满24周岁的,可享受晚育待遇。
第十五条 残疾儿童的认定,需经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鉴定小组鉴定。对鉴定不服的,3个月内报设区的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由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鉴定小组复查、鉴定。
第十六条 本省公民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仍定居本省,一方原有两个以上孩子且已在大陆定居,另一方系未育者,可允许其再生育一个孩子。夫妻双方均归侨或港澳台同胞,回大陆定居不满6年,可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但不能生育第三个孩子。定居6年以上,按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中“无生育条件”系指40周岁以上未婚或确属呆、傻、痴、生殖器官缺陷等无结婚条件及婚后无生育能力。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第十六条第六项中从事井下作业或海洋捕捞不满5年,因健康、工伤或工作需要等原因,经组织批准短期(1年以内)离开原工作岗位,现仍从事井下作业或海洋捕捞的,前后时间可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符合《条例》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后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条例》第十五、十六条规定,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第二十条 符合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夫妻双方向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夫妻向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将申请人、申请理由张榜公布半个月,群众无异议的,到女方常住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申请表,交申请人填写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1个月内审核完毕,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二)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3个月内(独生子女病
残儿医学鉴定6个月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发还申请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1个月,公告期间无异议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有异议的应重新审核。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中,男、女方户口不在同一个地区,由女方常住地安排生育计划。女方户口为本省内的,应持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初婚或未育证明申请安排生育;女方户口为省外的,应持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初婚或未育
证明申请安排生育。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例》第十六条照顾再生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对已领取二孩生育证者,在办理农转非手续前已怀孕的,可允许其生育;未怀孕的,生育证废止。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必须执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经检查患有《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母婴保健法》规定暂缓结婚疾病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凡经县(市、区)及县级以上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检查,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由一方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登记结婚。
第二十五条 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应采取上环、生育两上孩子后应采取结扎等综合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未达到法定婚龄或已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怀孕的;不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或虽符合条件但未办理法定手续而怀孕的;应采取而未采取避孕措施和因避孕措施失败而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二十七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的休息时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原地方规定的休息时间高于国家规定天数的,可仍按当地的规定执行。如因避孕节育措施失败而终止妊娠手术后,其所在单位应按规定给予休息,不影响工资和奖金。
第二十八条 各计划生育技术部门、医疗卫生单位,应在育龄群众中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的科学知识,提供优质技术服务。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享受晚婚假的必须是夫妻中的初婚的一方或双方,未达晚婚年龄的不得享受,其初婚年龄以结婚证书上的日期计算。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其子女在14周岁以内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一)一对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后自愿不再生育的;(二)婚后符合政策生育两个孩子,一个孩子在18周岁前死亡,现只有一个孩子的;(三)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一方系未育
,又不再生育的;(四)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判决或调解给原配偶抚养,一方未育,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的;(五)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抚养孩子的一方没有再婚的;(六)再婚夫妻的双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其中一方的孩子已判决、调解给原配偶,而又不再
生育的;(七)婚后5年后未育,按法定手续收养一个孩子的。未达晚婚年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证》,待达到晚育年龄(女方24周岁)后,享受《条例》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一般由女方向常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提出申请,经男女双方常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初审后,送女方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发证。
第三十二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除《条例》已有明确规定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个体工商户的统筹费中列支奖励金总数的50%或全部;(二)半年以上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三)停薪留职职
工、无职业的,由原单位支付;被其他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支付;从事个体经营和临时工、合同工的按本条第一、二项执行。(四)丧偶或离婚后没有再婚的,全部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地支付;(五)夫妻一方为在读研究生(除代培生外),全部由另一方所在单位支付;(六)夫妻双
方均为城镇待业居民、在读研究生(除代培生外),由户籍所在的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七)夫妻一方在外省或已自费出国,一方在本省,本省所在单位支付50%;(八)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且在当地从事农业生产的,在乡(镇)统筹费中支付,不
足部分各地政府应明确经费渠道。农村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利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终身无子女者:(一)终身未婚又未收养过孩子;(二)夫妻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过孩子;(三)再婚夫妻中未生育、未收养过孩子又无继子女的一方;(四)丧偶或离婚的一方未生育和未收养过孩子又无继子女。上述终身无子女者,在1979年
8月15日以后达到退休年龄退休的,经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报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领取《终身无子女证》后,可享受《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提前办理退休手续的,待达到退休年龄后方可享受以上规定的有关待遇。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其孩
子在18周岁前死亡又不再生育者,可享受终身无子女待遇。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对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表现好的人员,可根据其工作成绩给予表扬或奖励,发给荣誉证书,并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中前一年度实际经济收入明显高于所在地劳动力平均或职工平均收入的,系指高出所在乡(镇)劳动力平均或县(市、区)职工平均收入的25%及以上。其实际年经济收入,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系农民的,由所在村的村民
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的,由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税务部门提供;系闲散无固定职业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部门提供。无经济收入或收入不明的,其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基数标准,在农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供,一般不低于
所在乡(镇)劳动力年平均收入;在城市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部门提供,一般不低于所在县(市、区)的职工的年平均收入。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应终止妊娠而不愿终止妊娠的,按合同规定处理。不终止妊娠或手术后仍然造成生育后果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虽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第一胎的,按《条例》第三十二条处理;生育第二胎及以上的,比照《条例》第三十条处理;
(二)应采取而未采取避孕措施或因避孕措施失败造成生育后果的,按《条例》第三十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曾生育过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二胎及以上的,比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对未曾生育过孩子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一胎的,比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出生婴儿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系第一个孩子的,暂不安排生育计划;系第二个及以上孩子的,比照《条例》第三十条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时,凡1985年9月5日后发生的计划外生育行为的夫妻及其子女是农业户口的,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如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国家有关政策整户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在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实施处罚和落实节育措施后方可办理。
第四十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在职职工,其单位或主管部门可按批准权限视情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的行政处分;个别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可以开除。但在作出开除决定之前应征求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计划生育部门落实有关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凡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取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并视情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执行人口计划不力,造成人口失控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单位的罚款,不得在事业或者成本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 拒不执行《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予以查处。
第四十六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常住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对有《条例》第三十五条列举行为需作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一地已作出征收决定或处罚决定的,另
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征收或处罚。
男女一方在本省、一方在外省的,由本省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常住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或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男女双方作出征收决定时,应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和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协助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及收养的子女合并计算为现家庭生育子女数。#13第四十八条 《条例》第十二条中的“基层单位”系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发布)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应终止妊娠而不愿终止妊娠的,按合同规定处理。不终止妊娠或手术后仍然造成生育后果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虽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第一胎的,按《条例》第三十二条处理;生育第二胎及以上的,比照《条例》第三十条处理;
(二)应采取而未采取避孕措施或因避孕措施失败造成生育后果的,按《条例》第三十条处理;”
二、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三、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计划生育部门落实有关行政处罚。”
四、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常住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对有《条例》第三十五条列举行为需作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一地已作出征收决定或处
罚决定的,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征收或处罚。
“男女一方在本省、一方在外省的,由本省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常住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或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男女双方作出征收决定时,应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和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协助执行。”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