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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委会作用、性质的再思考——与海南的王帮元检察官商榷/宋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48:37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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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委会作用、性质的再思考
——与海南的王帮元检察官商榷

宋飞


  去年2月份,在法制日报上看到“海南省检察院第二分院面向全国的选调公告”,虽然觉得公告中选调对象的门槛设定得很高,但是没有硕士文凭和行政编制的我,在3月底拿到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证)之后,还是试着将自己的资料制成电子文档或电子图片,向该院的电子邮箱投递了一份。结果还是石沉大海了。之后,我一再关注该院的后续公告,才发现选调工作被海南全省检察系统的公务员考试所取代。但是,我还是想知道该院有哪些比较厉害的法律人才,以致于有魄力在全国范围内招揽英才。通过网络,我得知该院从外省招揽的人才中,有来自河南的2008年全国女检察官演讲冠军张雪珂,还有来自安徽的法学硕士李颍林,前者的演说词我还真没看过,后者和别人合写的几篇刑法学论文,我看了几篇,还真找不出什么错误。但是该院另外一名法学硕士王帮元的《加强和改进检委会制度研究》一文,不是法学硕士的我看了几篇,还真感觉有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于是就萌发创作此文的冲动。
  关于王检文中提出的很多问题,由于我曾经在法院工作过,对此都没有太大异议。但是我还是有以下几点与他的观点存在分歧:
  一是:王检认为:“检委会主要发挥了重大案件决策功能,没有发挥出业务上全面的领导职能。”我的看法则是这样的:检察院的检委会和法院的审委会一样,都是在检察官或者法官自己无法对一个疑难案件作出准确定性时,决定提交委员会讨论,从而以集体意志作出决定,检察官的公诉词或者法官的判决书就照此执行的一种内部运作机制。这种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必须是检察官或者法官左右为难。如果检察官或者法官能够自己解决,就不需要用这种集体一致去干预检察官或者法官独立办案。至于业务上全面的领导职能,我想这主要应该通过检察长或者检察院的上下级领导关系去完成。正如王检在文中所举的例子:“呼和浩特市2006年两级检察机关检委会工作中,据统计,检委会研究案件比例占到98%左右,而研究其他事项仅占2%。”为什么会这样呢?我猜想呼和浩特市检察系统可能也是基于我这种考虑的。
  二是,王检主张:要缩小检委会讨论决定具体案件范围,让检委会应当只对决定公民实体权利的案件进行合议。对此,我也有不同看法。任何机关,任何部门,都应该有一个内部监督机制。如果一味限制检委会的权利,放任检察人员胡乱办案,势必会造成更多的国家赔偿案件。不利于降低检察人员的司法风险。现阶段,违反程序搞刑诉逼供的案子还是有报道,“躲猫猫“等事件虽然只在公安系统被网民爆料,但并不排除检察系统就没有。须知,检察院也享有一定的自侦权。随意对犯罪嫌疑人打耳光,与纪委搞联合办案以规避超期羁押规定,将犯罪嫌疑人关在检察院院子里执行监视居住措施,等等事情也非空穴来风。检委会如果练刑事程序都不把关,那么不受监督的检察人员势必也会被称为”罪恶的天使“,受到人权学者们的指责!
  关于检委会作用、性质的以上意见,可能有些过激,还请王检见谅!同时也欢迎广大读者对我这篇短文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 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参考文献

[1]王帮元,海南省检察院第二分院调研员,《加强和改进检委会制度研究》,
原载中国法律信息网,
网址链接见http://www.law-star.com/cacnew/200908/275043170.htm。
[2] 陈卫东、宋英辉主编,《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刑事诉讼法部分,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修订版
[3] 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1月版
[4]陈桂明、宋英辉主编:《诉讼法与律师制度》(2001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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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20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9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六章 干部和专业人才的培养管理
第七章 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西宁市大通地区回族土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汉、藏、蒙古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设在桥头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团结、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和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教育;革命传统和职业道德教育,提倡顾全大局,勇于奉献的精神,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
民。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保障建设和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回族土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土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或土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所属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要尽量配备回族、土族人员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回族、土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廉政建设,密切联系群众,一切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搞活流通领域,农工商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农业建设,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把粮食生产放在首位,促进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提高粮食单产为重点,逐步在川水、浅山、脑山地区分别建立稳产、高产的粮食、油料和蔬菜生产基地。
自治机关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坚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承包地自主经营、长期不变,鼓励农民扩大生产规模;发展各种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业生产向商品化、专业化、社会化发展。
自治机关利用农业区划成果,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采取适时播种、增施有机肥料、选用良种、消灭草荒、防治病虫害等关键性措施,提高粮食和油料作物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机关要提高对农业投资的比例,引导农民增加农业投入,坚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加速低产田改造,提高旱作农业水平。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建立稳产、高产耕地保护区;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用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占、滥用、买卖土地。耕地不得荒废、毁坏,未经批准不得作宅基地、坟地或其它非农业用地。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营造结合的方针,不断扩大林木资源,大力营造水土保持林、用材林和农田林网,保护水源涵养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提高林业生产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自治机关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形式发展林业,允许农民在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植树造林;宜林的荒山荒地可以承包给集体和个人种草植树,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境内的国有林由自治县统一管理,自主经营。国营林场应支持和帮助林区群众开展多种经营,照顾林区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利益。
自治机关加强对林木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严禁乱砍滥伐林木和毁林行为,严禁在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严防森林火灾和其它灾害。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农区畜牧业,实行农牧结合,因地制宜地发展奶牛、菜牛菜羊等家畜家禽,逐步建立肉禽蛋奶生产基地。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草场管理和建设,允许集体、联户长期承包草场,谁承包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以草促畜,合理放牧。
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科学养畜、疫病防治、良种繁育、饲料生产、产品销售的服务体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县的土地、森林、草原、水流、矿藏、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或破坏。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由本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开发利用资源,都要依法申请领取许可证,在指定范围内开采,并照章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立足本县资源,充分利用驻县厂矿企业的幅射条件,加快发展地方工业。重点发展采矿、建材、矿产品和农、林、牧产品加工工业。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和出口创汇产品。
自治机关对国营、集体、个体、联户的地方民族工业,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在资金、技术、原材料供应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多层次、多形式的乡镇企业,并从技术、人才、信息、管理方面给予支持,在信贷、税收和矿产资源的开发上给予照顾。
自治机关实行经济开放政策,欢迎县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县合资或独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在选址定点、服务设施、税收政策、利润分成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境内兴办的企业,在生产、生活服务方面积极给予帮助。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进行建设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促进自治县经济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的安排,采取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劳务安排、产品扩散、材料利用等多种形式支持和带动自治县的经济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在自治县境内兴办企业上缴的利税,应返还给自治县一定比例的留成。留成比例自治县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留成部分不列入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各类补贴,作为自治县发展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事业,加强县乡公路和乡村道路的建设、管理与养护,改善交通运输、邮电通信条件。允许集体、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财力、物力和发展需要,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必须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和管理规定,严禁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和损坏公共设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贸易体系,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参与市场调节、平抑物价、繁荣城乡经济的主渠道作用。
供销合作社坚持面向农村、服务生产、灵活经营、扩大购销,促进农村商品生产的发展。
自治机关本着统一规划、搞活流通的原则,加强农村中心集镇建设,逐步把城关、哈州、塔尔、长宁、衙门庄、苏家堡建设成区域性的经济贸易中心。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实行民族贸易体制,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各种照顾。
自治机关根据市场需要,积极组织出口产品的生产,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按照国家规定自主地安排、使用外汇留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开发利用和保护县内的老爷山、鹞子沟、宝库峡、娘娘山等自然风景区,发展旅游事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自力更生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经济、治穷致富。
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实行减轻负担、增加投入的政策,设立扶贫周转资金,提高资金、物资分配比例。对特贫户给予定期定额补助。
自治机关重视贫困地区的科技扶贫工作,扶持贫困地区利用本地资源,开辟生产门路,增强自我脱贫能力。
自治机关有计划地组织本县和驻县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方面的力量,帮助脱贫。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
自治机关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新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报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罚款。
自治机关对现有企业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进行监督。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限期不能治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主权,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和困难县的照顾。
自治机关积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肃财政纪律,努力提高财政自给能力和各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机关自主地编制财政预决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助自治县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各项专项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除特定项目外,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地合理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工商税收的上划以及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减免税等,造成财政收入减少时,申报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调整和补贴。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和上级国家机关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申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县遇到严重自然灾害和其它特殊情况,使自治县财政预算收入减少,支出增加,县财力无法承受时,申报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乡(镇)一级财政,制定乡级财政收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方法,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的金融机构应积极筹集融通信贷资金,支持地方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认真执行《义务教育法》,继续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中等教育,发展民族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积极扫除文盲,创造条件开展特殊教育。

自治机关积极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坚持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落实县、乡、村三级办学的责任制。
自治机关加强教学管理,维护教学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教学秩序,污染学校环境,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屋和其它设施。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教育,办好回族女子中学和其他民族学校,提高少数民族的学龄儿童入学率,特别是回族女性学龄儿童的入学率,在边远分散的少数民族地方,设立寄宿学校。对贫困地方和少数民族特贫户的学生,减收免收课本费、学杂费。
自治县的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可以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
自治机关要根据本县的实际,稳妥地改革中等教育结构,采取多种形式,增加职业技术教育,办好职业技术学校,为本县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培养各种人材。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投资,逐年增加教育经费。教育经费增长幅度要高于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平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扣减,挪用教育经费。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集资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机关支持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稳定教师队伍,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
自治机关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和做出优异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健全县、乡、村科技推广服务体系,开展科技咨询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奖励发明创造、推广应用科
学技术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到生产单位从事科技承包活动。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优秀的、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文学、戏剧、音乐、舞蹈、美术等文化事业。
自治机关进一步增加文化设施,改善文化活动条件,办好广播、电影、电视、图书事业。有计划地实行对外文化交流。吸取先进文化,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保护文物和名胜古迹,重视本地区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和编纂工作。
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严禁反动、淫秽等文化制品的流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医疗队伍建设,培训医疗技术人员,健全和充实县、乡、村预防保健医疗网,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努力做好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发展妇幼保健、老年保健事业,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实行以国营为主体的多种办医形式,鼓励集体、个人集资办医,禁止以行医为名诈骗钱财和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严禁虐待老人和妇女。
自治机关积极办好社会福利事业,做好优抚救济工作。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体育事业,增加体育设施,重视群众性体育,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

第六章 干部和专业人才的培养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选拔各级干部、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使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专业人才的数量同本民族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自治机关重视从各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机关采取定期培训或送外地代培的办法,不断提高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鼓励自学成才,对自学成才的人员,合理使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自主地确定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自主地补充县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干部职工自然减员的缺额。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高中毕业的学生、特别是女生中,择优录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离休、退休的人员,根据自治县的经济条件,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范围内,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农村不脱产的基层干部和民办教师年老离任后,根据当地经济条件,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章 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
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民族乡和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县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本着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和互谅互让的原则,应与他们的代表通过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干涉行政司法事务、干扰经济建设、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婚姻制度和计划生育的活动。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特权和封建压迫剥削制度。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机关对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各宗教团体应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和其它政策,团结信教群众,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自治县内的不同宗教之间和不同教派之间,要坚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有利于团结的原则,和睦相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区不同宗教和不同教派之间的问题时,外来宗教势力不得干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每年7月1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1991年7月10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0年12月29日

金华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1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金华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创业富民、创新强市”活动,推进新一轮全市技术创新工程的实施,加快创新型城市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新型企业是指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知名品牌,具有良好的创新管理和文化,整体技术水平居于同行业先进,在市场竞争中具有优势和持续发展能力的企业。
第三条 建立由市科技局、市经委、市财政局、市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质量技监局、市工商局、市总工会等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专家组成的市创新型企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创新型企业进行评审和指导。市科技局负责市创新型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创新型企业原则上在创新成效明显、创新潜力较大的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农业科技企业、专利示范企业、重点骨干企业中推荐,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有完善的现代公司制度,近三年(不足三年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下同)连续盈利,且年平均主营业务收入3000万元以上,年均增长率达20%以上;或年平均主营业务收入2000万元以上,年均增长率达30%以上的科技型企业;或年平均主营业务收入1000万元以上,年均增长率达35%以上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
(二)重视企业自主创新文化建设,有较强的技术创新意识,有完善的创新战略或创新规划,在产品、工艺、营销和组织等方面的创新能力、创新成效和创新潜力处于市内领先水平。
(三)有规范运行的企业研发机构和较强的创新研发、管理团队,有比较完善的创新激励机制,在引进和培养创新领军人才、研发骨干,企业经营管理队伍方面具有行业示范效应。大专以上或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员工的15%以上。
(四)企业研发经费投入较大。企业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小于2000万元的,企业研发费用占主营业务收入比例达5%以上;企业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在2000万元至1亿元的,比例达4%以上;企业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1亿元以上的,比例达3%以上。
(五)重视企业技术标准体系、质量保证体系、品牌体系建设,具有健全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保护机制。企业拥有1项发明专利或3项其它知识产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同时拥有1项市级科学技术三等奖及以上的科技成果,或参与制定1项国家、行业标准,或拥有1项市级及以上名牌产品或著名(驰名)商标。
第五条 市创新型企业认定程序:
(一)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申报企业填写《金华市创新型企业申报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县(市、区)科技局、市高新园区管委会审核后报市科技局。
(二)市科技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对申报企业进行必要的考察后,提交市创新型企业评审委员会评审。
(三)根据评审结果,由市科技局提出拟认定创新型企业名单,经向社会公示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公布,并授予“金华市创新型企业”称号。
第六条 申报省级、国家级创新型示范(试点)企业的,原则上从市创新型企业中推荐。对创新型企业申报的各类科技项目,科技部门给予优先支持。
第七条 科技、财税、金融、经济、质量技监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研究完善创新型企业扶持政策,加大对创新型企业建设发展的支持力度。
第八条 创新型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考核一次。对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将予以警告,直至取消创新型企业称号。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金华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金政办发〔2008〕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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