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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薪资独立运动”炒作无益于维权工作/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3:57:18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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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薪资独立运动”炒作无益于维权工作

张喜亮


  8月30日,《新京报》发表文章《北京基层工会欲独立于企业、工资由上级工会负担》,9月2日《21世纪经济导报》记者又撰写了《北京试水工会薪资独立、工资尽可能与企业脱钩》,《南方都市报》发表《北京动刀“老板工会”》,一些报刊及搜狐、腾讯等网站开始大量转载,以至于有人提出工会独立从薪资独立开始的口号。一些地方工会在加强和推动街道、乡镇和社区工会工作的探索中,工会因工作需要招聘一些工作人员并由上级工会试行一定“补贴”,这种探索性的做法被炒作为了“工会薪资独立运动”。

  一、工会干部“薪资独立运动”空穴来风

  据笔者对媒体相关报道引用资料的研判,所谓工会“薪资独立运动”基本上是没有工会专业知识的人臆造出来的。

  臆造的噱头大体是这样的:北京市总工会发了一个《北京市总工会关于推进街道乡镇总工会建设的意见(试行)》,这个文件提及街道乡镇总工会“从所属基层工会缴纳的经费中留用一定比例作为其经费的主要来源,并在此基础上,积极争取地方财政补助和社会支持”;“按照《工会会计制度》的要求,街道乡镇总工会委托街道乡镇财务部门管理工会经费,但应独立建账,并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规范使用工会经费。”北京市总工会根据街道、乡镇总工会和社区工会工作的需要,探索性地招聘了几个“工会工作人员”,有记者了解:“据北京市总工会相关负责人介绍,北京的试点办法是对这些人员的工资进行补贴,分级负担基层工会人员工资,比如对于专职工会主席,其工资由北京市政府投入三分之一,区政府投入三分之二。”又有记者从全总“官员”处得知:“要逐步建立起基层工会干部工资由工会负担发放的管理体制,使基层工会干部能够不端老板的饭碗,大胆放手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全总拟在2010年投入1000万元,在全国10个省(区、市)总工会、城市总工会展开试点,在一定规模的区域性、行业性基层工会联合会按需聘用专职工作人员。其工资标准,全总一级按照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下拨,其余部分由试点地区省(含)以下地方工会配套专项资金解决。”

  笔者观察,提出“工会干部薪资运动”反映了几种心理:第一,对既往和目前工会不能真正担当起维护职工权益的状况担忧,期盼着工会能够“独立”得真正像个工会的样子;第二,自以为工会问题的根本症结在于“端老板的饭碗”而不能真正维护职工权益,工会干部必须独立于企业;第三,对工会尤其是中国工会的专业知识根本不懂,误以为工会干部的工资由工会自己支付就能够充分维权作用;第四,误读和误解全总和地方工会文件以及相关领导讲话的精神,为了宣染气氛吸引眼球而臆想出了个“工会薪资独立运动”;第五,借题发挥试图制造所谓“工会薪资独立运动”进而推动中国“工会独立”运动。7月26日,《重庆商报》以全总15届6次执委会为噱头发表了《企业工会加快“独立”脚步》的评论。9月6日《经济观察报》称:据悉,在全国人大财经委、民盟中央调研组、全国工商联提出的关于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建议中,都提到要在企业“建立独立的工会”组织。笔者以为,中国工会确实需要深化改革加强自身建设,理应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有更大的作为;但是,企图从所谓“工会薪资独立”到“工会独立”,对于中国工会的改革和发展以及促进工会真正发挥作用,都是徒劳的无益的。

  二、工会干部“薪资独立”没有现实性

  无论是全总领导讲话还是北京市的文件精神都没有“工会薪资独立”的意思。上级工会负担“基层”工会干部工资的提法,目前只是在“街道乡镇”那些招聘来的工作人员这个层级,而实际上这也不是什么工资而是“补贴”。

  “工会薪资独立”是对工会法和劳动法的无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章是专门为“基层工会”设立的,这一章规定的全部是在“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设立的工会组织。全总发布的《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第二条规定:“企业工会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是工会的重要组织基础和工作基础,是企业工会会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根据工会法和工会工作条例的规定,所谓“基层工会”特指的是包括企业在内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街道、乡镇总工会并非中国工会组织体系中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负担“基层工会”干部“工资”的提法显然是不专业的,绝对不能理解为是上级工会负担“基层工会”干部“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工资”产生的基础是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关系即没有工资一说。上级工会与基层工会干部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何谈负担“工资”?如果上级工会愿意,也只能是为基层工会干部提供一些“补贴”,“补贴”显然不是“工资”。

  “工会薪资独立”不具有法律根据。

  按照工会法的规定,中国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工会干部是其职工依据工会法、工会章程、工会工作条例和工会主席产生办法而选举产生的。上级工会为加强用人单位工会的工作,可以派出“督导员”而不能直接向其“基层”指派工会干部。工会干部首先是该单位的职工,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其工资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上级工会支付基层工会干部的工资没有法律根据,用人单位不支付作为其职工的工会干部的工资,是违法行为。工会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工会干部的工资和福利都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会薪资独立”也没有现实性。

  据报道说在2003年全国工会会费仅有几百万元,借用政府行政权力代征工会经费以后,现在已经达到15亿。除去正常办公经费,即便是倾全国工会经费支付数十万基层工会干部的“工资”,恐怕也难以为继。再者,我国各地经济水平不同,各企业的工资制度和标准也更是千差万别,基层工会干部队伍的情况又是纷繁复杂的,有专职和兼职之分、有领导岗位和非领导岗位之分、有专职工会领导岗位和兼职工会领导岗位之分、有选举产生的工会委员和非选举产生的工会工作人员、有工会委员会担任工会组织内部职务和工会委员会非担任工会内部领导职务之分等等。对特此纷繁复杂身份进行测评都是一项艰难的任务,制定全国“工会干部薪资制度”几乎没有可能性。

  三、干部“薪资独”不是工会真正发挥作用的根本

  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问题,其根本不在于谁支付工资,而在于工会组织自身建设,关键是工会干部的素质。

  那种工会干部捧的是企业或说是“老板”饭碗的说法,是对工资理论和法律的无知;试图通过上级工会负担基层工会干部工资推动基层工会干部维权的积极性,也将是徒劳无功的。笔者以为,不妨换一个思路:上级工会降低对基层工会经费收缴比例,授权基层工会用其自有的经费对其专兼职的干部及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许还能有一些鼓励的作用。工会履行职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根本还在于其组织的自身建设,工会干部的专业素质是问题的关键。落实工会法、劳动法和工会工作条例,把那些热心工会工作且有能力的职工选举为工会干部,改变那种被“组建”的状态,即便是没有“补贴”之类的利益诱惑也能够发挥出工会应有的作用。众人都常说外国工会如何独立而有力,据笔者在欧洲几个国家对工会干部状况的考察,企业工会干部多为兼职,选举担当工会工作的同时还有一份自己的职业岗位,工会干部基本是不从工会领取任何报酬的。工会工作“公益性”的,外国工会干部能把其工作做得充满活力深得会员拥戴,我们的基层工会及工会干部何尝不能如此?

  有人臆造“工会薪资独立”运动,所依据的噱头还在于工会领导机构的领导干部缺乏工会专业知识,汲取教训,建议各级工会干部尤其是工会领导机构的高级领导干部要注意加强工会专业知识的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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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旅游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旅游条例

  (2004年8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促进和发展,旅游的规划编制和资源保护,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和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发挥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优化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业的促进发展、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组织协调、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行业协会的建设和发展,充分发挥旅游行业协会的作用。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发展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规划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根据旅游业发展和本行政区域总体规划的需要,编制本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编制本县(区)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编制本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编制本市各级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已开发的旅游资源,避免旅游景区、景点的闲置与资源浪费,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各级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开拓国内外旅游市场、宣传城市形象、建设旅游公益设施、组织促进旅游业发展活动以及旅游景区、景点的道路、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等。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待开发的旅游项目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用参股、兼并、承租、收购或者其他方式来本市开展旅游经营活动,投资旅游业。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可以依法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其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本行政区域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等社会资源开发新型旅游产品。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引导影响力大、公众参与性强的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游节庆活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规范旅游信息网络经营和旅游电子商务,通过多种形式发布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信息,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具有本市地方特色和旅游景区、景点特点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商品的开发和生产。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每年从其门票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资金,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旅游、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专项用于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资源的宣传、保护和旅游服务设施的改善。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审批获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九条 利用自然保护区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利用古城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景观等文物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保护第一,利用第二,不得改变、损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景区、景点现有不符合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破坏旅游环境,损害旅游景观的旅游服务设施,采取有效措施,令其搬迁或者限期拆除。
  第二十二条 投资开发旅游资源,新建、改建、扩建景区、景点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人文景观和风景名胜。
  第二十三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注重突出本市地方特色,加大对古建筑游、火山地质游、革命纪念地游、矿井游、滑翔活动等旅游项目的开发。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景点采石、开矿、挖土、采沙、建坟、非法采伐、烧荒、捕猎、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随意设置广告牌匾,破坏旅游资源,损害旅游景观。
          第四章 行政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旅游经营单位进行诚信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公安、交通、市政公用等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旅游景区、景点,采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中外文对照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等方便游客的标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旅游客运业务的驾驶和乘务人员进行旅游汽车服

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1993年12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持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待业保险的范围:
(一)国有企业的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三)股份制企业的职工;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人事业单位的职工;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称待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或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按规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在企业内待业一年以上,企业安置有困难转到社会待业的职工;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待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外商投资企业按其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行政事业单位按其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补贴。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待业保险费。
第六条 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和单位开户银行按本办法第五条(一)项规定的标准,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七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八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旗县统筹。盟、设区的市集中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自治区集中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调剂使用。
第九条 市、旗县待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不足部分申请上级待业保险机构调剂。调剂后仍不够使用的,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根据基金的使用情况,可将待业保险基金结余的一部分转为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家债券(不得购买股票),所得利息全部纳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待业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第十二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待业救济金按待业职工所在市、旗县人均月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发放:连续工龄满一年不足五年的,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按60%发给;连续工龄满五年以上的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按65%发给,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按
50%发给。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其他待遇,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待业职工医疗补助费随待业救济金按月发放,其标准为每月应领待业救济金的5%,不足5元的,按5元发给;经旗县以上医院证明患重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除外)住院治疗的,其住院费、治疗费、医药费按国家对在职职工有关规定的70%补助;
(二)待业职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参照当地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一次发给;
(三)对夫妻双方同时待业的,可增发一人一个月的待业救济金作为特殊困难补助;
(四)在取暖期内,按当地规定标准逐月发给取暖补贴。
第十五条 就业特别困难的待业职工,被企业招用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以领取营业执照为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的;
(三)参军或出国定居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照上年度筹集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安排使用,专帐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待业保险机构管理费,按上年度筹集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提取,由自治区待业保险机构统筹管理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职工待业保险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待业保险基金委委员,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经)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待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待业保险业务。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按下列规定到当地待业保险机构进行登记: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或单位的职工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凭原单位发给的待业证明;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凭《劳动手册》;
(三)被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凭原单位发给的辞退、除名、开除证明;
(四)在厂内待业一年以上的职工,凭企业开具的待业证明。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的原所在单位应在职工待业后的十日内,将有关材料连同本人档案送达所在地待业保险机构。
第二十二条 待业职工应在待业后的十五日内,到当地待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职工待业保险手册》。无正当理由延期登记的,不予补发待业救济金。
第二十三条 待业职工应服从当地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参加转业训练和社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积极支持和帮助待业职工尽快重新就业。对待业职工组织起来兴办的生产自救网点,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对城镇集体经济放宽政策实行优惠的规定予以扶持。
第二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责令限期交回,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待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各单位招用的农牧民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月三十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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