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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21:22  浏览:8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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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

王胜宇


  一、公众人物的概念和分类  
  公众人物的概念滥斛于1964年一起在美国传媒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布伦南大法官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员”(Public offcial)的概念,他认为“公共官员的问题辩论应当是无拘束、热烈和完全公开的,可以对政府和公共官员进行猛烈、辛辣、令人不快的尖锐攻击”。《纽约时报》案中虽然只产生了“公共官员”的概念,但实际上已形成了公共人物的概念。三年以后,在巴茨案件中,法院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首席大法官沃伦对公众人物的概念界定为:“公众人物是指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本案的判决虽然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公众人物,但实际上法院认为公众人物都涉及到公共利益。 
  公众人物并不是一个政治概念,而是一个为了保护言论自由、限制名誉权和隐私权而创设的概念,它更多地应用在诽谤法和隐私法中。按照美国有些判例的分类,公众人物可以包括三类人:一是在政府机关担任重要公职的人员。一些案例中,法官将其称为“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 for all purpose),此类人拥有极大的权力和影响,如吉米•卡特等人,他们的活动、言行都关系到公众的知情权问题,对他们的隐私、名誉应作必要的限制。在一些案例中,法院认为,这些人在社会事务中具有特别出众的作用,他们都是一些著名的、有影响的人,因此必须要由其举证证明侵害人具有实际恶意或重大过失,才能对其名誉损害进行补救。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公职人员的隐私都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某人的职位过低,也没有必要作为公众人物对待。按照西方的传统,高官无隐私,只有高官的隐私权才受到限制。二是自愿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 vol-untarily),也称为“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 limited purpose public figure),即指影星、歌星、体育明星等公众人物。这些人的行为涉及公众的兴趣和娱乐生活,这种公众兴趣虽然不是公共利益,但涉及到公众的利益,因此在法律上也有必要从维护大众的利益考虑对其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进行限制。三是非自愿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 involuntarily ),指某些人本身不是公众人物,不会引起公众兴趣,更不会涉及到公共利益,但因某些事件的发生而偶然卷人其中从而成为“公众人物”。偶然的公众人物具有暂时性,随着这些事件的“降温”,这些公众人物又回归到普通人物的行列了。在美国法中,“公众人物可以是偶然的,他们由于莫名的运气偶然地卷人某公共事件,这些人通常是很少的”。当然,公众人物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即便在美国,关于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的标准仍然是模糊不清的,至今美国判例对其所作的解释也各不相同。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医生作为职业者并不属于公众人物,但如果他对卫生管理署作证证明某个药品有危险,就有可能被作为公众人物对待。  
  公众人物在人格权的保护上有自身的特点,适用不同的规则,其与非公众人物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公众人物是一个特有的概念,其只能是自然人,而且仅指担任社会公职和具有社会影响的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公众人物。应当看到,一些政府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名誉权也会受到限制,但对这些机关和团体不能因其人格权受到限制而认为其属于公众人物。因为一方面,公众人物只能是个人;另一方面,隐私权、肖像权等作为公众人物受到限制的主要人格权利,本身只能为自然人所享有,而不能由法人享有。法人即使具有知名度,也只能说其信用较好,这和公共利益没有什么联系。  
  第二,公众人物具有公共性。此处所说的公共性,是指公众人物因担任公共职务或者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在其身上存在着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兴趣。对于公职人员或知名人士而言,其言行品德往往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在一些特殊的领域、行业,有一些著名的人士,如商贾名流,他们的言行也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公众对他们的财产、婚姻家庭等情况也会有浓厚的兴趣。由于公众人物身上存在着公共利益或公众兴趣,所以与非公众人物不同,无论公众人物是否愿意,法律基于维护公共利益或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及加强社会监督的需要等考虑,都有必要对公众人物的某些人格权作出必要的限制。  
  第三,公众人物的概念常常与大众传媒联系在一起。因为一方面,公众人物本身就是随着大众传媒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利用也主要发生在大众传媒报道时。另一方面,公众人物一般比非公众人物更接近媒体,因而有能力在遭受侵害之后通过在媒体上陈述哪些是虚假的哪些是真实的来减轻损害。尽管在诽谤案中涉及公众人物时也要证明有过错,但其标准显然是非常严格的,因为由媒体证明其所披露事实的真实性是非常困难的,将会导致妨碍言论自由。从这个意义上讲,在美国法中产生公众人物的概念并对公众人物的隐私、名誉等权利作适当的限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言论自由,例如,在美国法上对公众人物适用实际恶意的标准,但对非公众人物则不能适用这一标准。  
  如前所述,关于公众人物的分类,在美国法中有所谓完全目的、有限目的及非自愿的公众人物的分法。这些分类标准大多是从实际案例的判决需要出发而形成的,并不完全符合逻辑,也不一定精确,更毋论普遍适用于各国。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我认为可以将公众人物分为两类:一是政治公众人物,主要指政府公职人员等国家官员;二是社会公众人物,主要包括: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前者更多地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的问题;后者则是因为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在社会生活中引人注目,主要涉及到公众兴趣的问题。  
  至于固有的公众人物和偶然的公众人物的划分,并不十分科学。在我国没有必要采用偶然的公众人物这一概念,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对于哪一些人士应当属于偶然的公众人物本身缺乏准确的判断标准,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个人判断。例如在美国某个案例中,原告的妻子跳楼自杀,被告正好拍摄到其跳楼的瞬间,并将其作为新闻来披露,法院认为原告的妻子在跳楼的一瞬间成为了公众人物,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自然本案的判决受到了一些质疑,依据Powell大法官在Gertz案中的见解,局部性公众人物是“自愿”地投人公共争议中,因此原则上没有“不自愿”的公众人物。可见偶然的公众人物概念本身即给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确定公众人物的权利,这显然不尽正确。第二,偶然的公众人物本身是普通公民,尽管他们在卷入到某个争议事件中时引发了公众兴趣,也只能说该事件涉及到了公共利益和公共兴趣,而对于该事件的报道,则不应当扩张到对有关个人隐私等方面的利益进行限制。如果按照偶然的公众人物这一概念的提法,孙志刚、齐玉菩等应当属于偶然的公众人物,某人生了三胞胎或某人中了体育彩票而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也应当属于偶然的公众人物,那么势必要适用公众人物的标准而对这些人的人格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三、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  
  公众人物概念的产生在很大程度_L是为了对其人格权的限制提供合理性,美国沙立文诉《纽约时报》案中首次确立“公共官员”的概念,即是为了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提供合理的限制。我国近年来出现的涉及公众人物的案例中,也都提出了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问题。我认为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当作适当的限制,理由如下:  
  第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一方面,公众人物尤其是政治家等,其财产状况、言行举止以及他们所从事的活动常常关系到公共利益,理应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强化对其的社会舆论监督。阳光是最佳的防腐剂,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对于反腐倡廉也是有意义的。另一方面,公众对国家高级公务人员或社会知名人士在心理上非常关注并有了解、知情的愿望,公众人物的某些隐私问题成为“新闻事件”并由此可被自由陈述。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应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第二,协调舆论监督权和人格权保护的需要。在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侧重于保护舆论监督的权利,因为舆论监督的权利毕竟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维护。正如法院在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纠纷案的判决书中所宣称的:“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导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在中国新闻舆论监督机制仍不健全,舆论监督的作用发挥不够的背景下,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为了对新闻工作者所从事的正当的舆论监督实行特殊保护,以鼓励新闻工作者大胆行使舆论监督权利,尤其需要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作出必要的限制。更何况公众人物较之普通人,有更多的机会和条件接触新闻媒体,从而澄清事实,为自己辩护。  
  第三,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知情权与隐私权是相对应的概念,要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保障公民知情权的最重要手段,是要保障公民最大限度地从新闻媒体中获取真实信息的自由。在许多情况下,公民的知情权会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对突发的传染病进行及时报道能够有效地提醒人们加强警惕,控制传染病的传播扩散;而对一些公众人物的财产等隐私依法予以披露有助于反腐倡廉等。公众人物拥有特殊的地位、声誉或者职权,他们应当负担接受民众监督的义务,因为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要,在某些方面也可以说是满足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需要。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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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选择若干城市进行行业协会试点的方案》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印发《关于选择若干城市进行行业协会试点的方案》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上海、广州、厦门、温州市经委:
为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五中全会和八届人大四次会议精神,探索有中国特色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行业协会发展之路,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管理,国家经贸委根据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以及国务院赋予其行业管理方面的职能,经与有关部门协调研究
,确定上海、广州、厦门、温州四个城市进行行业协会试点工作。现将《关于选择若干城市进行行业协会试点的方案》印发你们,请按照“方案”要求提出你市行业协会试点的具体方案并于3月底前报送我委。国家经贸委将于近期召开试点工作会议,部署这项工作。

关于选择若干城市进行行业协会试点的方案
为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和五中全会《建议》中提出的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和加强行业管理的要求,国家经贸委决定选择若干城市进行行业协会试点工作。
一、试点的意义和目的
行业协会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成长起来的社会经济团体组织。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中,行业协会在维护同行业利益,促进同行业发展,避免行业内部无序竞争,进行行业的自我协调、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中都起着重要作用。
我国的经济类行业协会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行业协会在十多年的发展中为政府和企业做了大量服务工作,发挥了一定的作用,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党的十四届三中、五中全会已明确了行业协会作为社会中介组织和自律性行业管理组织的地位和作用。
随着改革的深化,行业协会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愈加突出。建设和发展行业协会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外部配套条件。因此,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行业协会发展之路,对实现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目标具有重要
的现实意义。
但从目前来看,各地行业协会的发展并不平衡,现有行业协会本身也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如何解决这些问题,真正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关键要通过实践。开展行业协会试点工作,就是要通过实践,在如何建设和发展适应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行
业协会问题上,探索出一条路子来。试点的目的:
一是通过试点,确立试点行业协会在行业中的地位、职能、作用,进而探索具有中国特色行业协会的基本模式,并形成相应的措施加以保证。
二是通过试点,切实加强试点行业协会的组织建设和功能建设,找到具有推广意义的解决行业协会目前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的途径和方法。
三是通过试点,探索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规范发展行业协会、进行自律性行业管理的形式、内容、手段,为建立行业管理新体制提供新鲜的经验。
二、试点的原则
(一)坚持“三个有利于”的标准,既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先易后难,又要不拘一格,大胆实践,敢于在难点、重点问题上有所突破。
(二)按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五中全会文件中有关政府职能转变,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作用的阐述和要求,确立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职能。
(三)行业协会试点工作应成为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当地经济体制改革整体进程相一致,配套推进。
(四)坚持自愿原则,以试点城市政府部门为主,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试点工作,不搞一刀切,一个模式。
(五)学习、借鉴国外及各省市行业协会的成功经验,从我国和本地区实际出发,借鉴和创新相结合。
(六)不贪多,不求大,宁可少,但要好。
三、试点的内容
(一)明确试点行业协会的性质、地位和作用
1、行业协会是社会中介组织和自律性行业管理组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业协会应是行业管理的重要方面,是联系政府和企业的桥梁、纽带,在行业内发挥服务、自律、协调、监督的作用。同时,又是政府的参谋和助手。
2、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是确立行业协会地位、作用的前提,试点地区要通过加快政府专业经济管理部门的职能转移,切实发挥试点行业协会的作用。
3、试点行业协会按其性质、地位和当地的实际情况,明确其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主管部门基本上应是政府经济部门,也可视不同情况,探索选择地区政府等有关部门作为其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实施对试点行业协会的组织、指导、管理、监督以及文件的传递、有关事项的审批等职能

(二)明确和落实试点行业协会职能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业协会的基本职能是服务。是通过提供信息、咨询、交流、促销、调研、培训、沟通等各项工作为政府和企业进行双向服务。服务是行业协会的宗旨,也是行业协会具有生命力的源泉。同时,行业协会也承担着一定的自律性行业管理职能。
行业协会的服务职能是目前行业协会已经做了和正在做的,在这次试点中主要是进一步充实、完善和加强。本次试点工作的重点是按照十四届五中全会《建议》中提出的“把不应由政府行使的职能逐步转给企业、市场和社会中介组织”的要求和根据试点地区政府机构改革发展需要,在
加强行业协会自律性行业管理职能,探索自律性行业管理的内容、形式及手段方面有所突破。为此,在试点中要重点明确试点行业协会以下六条职能:
1、根据行业的特点,制定本行业的《行规行约》,以建立行业自律性机制,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促进企业平等竞争,提高行业整体素质,维护行业整体利益。政府部门要赋予行业协会制定、实施《行规行约》的权力和职能。
2、对本行业新办企业申报进行前期咨询调研,并由行业协会签署论证意见,作为有关部门审批和登记注册的重要依据。
3、参与制定、修订本行业各类标准工作,包括技术标准、经济标准、管理标准。组织推进标准的贯彻实施,开展行检、行评工作。承担本行业生产许可证发放的有关工作。对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其它标准的产品和企业,配合政府部门进行督促整改,以至建议政府有关部门采取有关措施

4、进行行业内部价格协调。对于行业内的价格争议,组织同行议价。对行业内协定的商品价格进行指导、监督、协调。防止行业价格垄断,保护行业平等竞争,维护企业合法利益。
5、按照本行业实际要求,加强行业统计工作。布置、收集、整理、分析全行业统计资料,为政府制定产业政策提供依据,为企业经营决策服务。
6、受政府或有关公司委托对行业内重大的投资、改造、开发项目的先进性、经济性、可行性进行前期论证,并参与项目责任监督。组织国内、国际间的行业技术协作和技术交流。推荐行业内的高新技术产品、名牌产品。组织行业技术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应用。
各地在试点中可根据具体情况有所侧重,可以突破以上六条职能的范围,也可选择其中若干条进行实施。
试点行业协会以上职能的明确和落实要在实践中进行探索,以下四条途径可作参考:
一是由试点城市政府或政府经济主管部门通过制定有关文件和政策,把以上职能明确授权给试点行业协会。
二是由试点城市政府或经济主管部门用委托的办法,把以上职能委托给试点行业协会,经过一段实践后再认可。
三是由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或改革领导机构牵头,会同专业经济管理部门(或公司),实施试点行业协会职能的转移和落实。
四是政府专业经济管理部门(或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把需分解给试点行业协会的职能,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正式移交给试点行业协会。
(三)规范试点行业协会的组织建设1、试点行业协会可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采取不同的组织形式,重点在于体现行业协会的中介性、自律性和服务性,探索协会领导班子建设的途径和方法。行业协会的正副理事长(正副会长)应侧重由本行业中有经验、有威望、有干劲的大企业主要
负责人担任。行业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要体现少而精和老、中、青三结合的原则,要有热心协会工作,熟悉行业情况,与社会各方面关系良好的同志主持协会工作,形成一个好的领导班子。协会要依靠会员企业和专家队伍来开展工作。
2、完善和规范试点行业协会的《章程》,建立健全必要的工作制度。试点行业协会的《章程》和《工作制度》要保证和体现行业协会在实施行业管理职能中的服务性、公正性、协调性等特点,并在试点过程中切实推动协会的思想建设、功能建设和组织建设。
3、试点行业协会要加强党的建设,按照协会常设机构中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在行业协会中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党组织的隶属关系可按照试点行业协会的主管关系,隶属政府经济部门或地区党组织。要发挥基层党组织在行业协会中的保证、监督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4、在试点中,也要注意建立和完善地方工业经济联合会同试点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根据自愿原则,试点城市也可选择本市的工业经济协会(工业经济联合会)或其它综合性行业协会作试点单位之一。
(四)为试点行业协会创造必要的工作和发展条件
1、建立试点行业协会相对稳定的基本财源。目前行业协会的资金来源主要依靠收取会费。为解决目前会费收缴不足,行业协会经费困难的问题,在试点行业协会发展的过渡时期建议:一是明确会员企业向试点行业协会交纳的会费允许列入企业成本。二是结合政府职能转变和人员分流
,在协会开办或过渡时期,财政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今后可根据试点行业协会编制职数和政府所委托的任务、项目拨给一定的经费。三是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筹集,建立行业协会的发展基金。试点中,在经济主管部门的协调下,为试点行业协会解决好办公用房等基本工作条件。
2、解决试点行业协会的定编问题。根据中国国情和行业协会所承担的自律性行业管理职能,在过渡时期,应给试点行业协会解决一定编制职数,以吸收优秀中青年到协会工作,同时探索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协会用人办法。关于编制与经费问题,可视试点行业协会的具体条件
,采取给编制、给经费和给编制、不给经费等多种方式进行探索。
四、试点的范围和选择条件
(一)试点的范围:上海、广州、厦门、温州四个城市的经济类行业协会。
(二)试点城市的选择条件
一是政府转变职能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步子较大,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取得了较好进展,地方政府和经济主管部门关心和重视本地区行业协会的发展和作用的发挥,能够为行业协会落实职能,帮助解决有关问题。
二是本地区建有一定数量的经济类行业协会,并经过了一定时间的实践和发展,在经济领域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三)试点行业协会的选择条件
1、按国家行业划分标准属于中类以上行业的地方行业协会。
2、是跨部门、跨系统、跨所有制,具有代表性的行业协会。
3、协会组织健全,活动正常,工作比较规范,发挥了较好的作用,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有一个团结、开拓、事业心强的领导班子,具备承担行业协会职能的基本条件,在会员企业中有较大影响和凝聚力。
4、协会所代表的行业牵涉到的按政府系列划分的部门、系统、条块要相对集中,不宜太分散,以便于试点运作。
五、试点的组织实施
(一)开展行业协会试点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具体负责试点工作的指导、联系、协调、总结和推广。
(二)城市行业协会试点工作由本地方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为主具体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一起抓。
建议主管副市长担任行业协会试点工作的领导。试点工作必须纳入当地总体改革规划中,与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紧密结合,也可以成立专门的工作机构。试点地区已建立工业经济协会(工业经济联合会)的,也可作为试点工作成员,参与具体的试点工作。
(三)在试点中要发挥好经济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协调作用,发挥好试点行业协会的作用和会员中大型企业的骨干作用,调动各方面积极性。
六、试点的步骤
(一)准备阶段(1997年3月底前)。试点城市和试点行业协会按照本方案要求,制订本地区行业协会的具体试点方案,于3月底前报经国家经贸委同意。国家经贸委将于4月初召开行业协会试点工作会议,正式部署此项工作。
(二)实施阶段(1997年4月~1997年10月)。落实本市行业协会试点方案各项内容并在实施中取得实质成效和经验。
(三)总结推广阶段(1997年11月~12月)。总结试点经验,组织交流,写出试点工作报告,提出推广试点经验和扩大试点工作的安排。



1997年3月19日

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第 274 号



  《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已经2013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2月28日



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抵押权、房屋地役权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能够提交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结果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登记的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房屋登记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可以制定统一的房屋登记技术规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登记一般依下列程序进行,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发证。
  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同时申请多个独立但相互关联的房屋登记事项的,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合并办理。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成套住宅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宅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宅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房屋登记一般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房屋登记: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因行政划拨、调拨、划转、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房改购房、拆迁或者征收等取得房屋权利;
  (五)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六)房屋灭失;
  (七)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八)抵押权人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共有房屋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共有房屋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无法申请登记的,应当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宣告部分共有人失踪或者死亡后,由房屋的代管人或者继承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还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汉字文本。少数民族文字文本的申请材料应当同时附汉字文本。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等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持人民法院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书,以及监护资格证明等材料代为申请。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持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代为申请。
  监护人因处分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权利代为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并进行公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或者认证的汉字译本。
  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有香港、澳门、台湾机构或者其他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认证、转递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或补证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
  自然人所有的房屋转让或者设立抵押权申请房屋登记,出让方或者抵押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的赠与合同、分家析产协议、受遗赠证明和继承证明应当办理公证。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双方或者一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
  (一)未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人同意,处分预告登记期间房屋的;
  (二)处于异议登记、更正登记、中止办理期间,房屋权利人申请处分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复议机关对房屋权属争议纠纷已经立案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的房屋有关情况需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前,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但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出具房屋已经灭失证明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补充材料和实地查看期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根据不同的登记申请,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是否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拒绝签字确认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不予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经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屋权利方可登记,但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除外。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在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书面提出撤回登记申请;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提出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 在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房屋登记申请后、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前,房屋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争议的,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中止登记的书面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中止办理登记。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恢复办理登记。中止办理登记期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自中止办理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中止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房屋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相关证据。未提交证据的,房屋登记机构恢复办理登记。
  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提出中止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利来源证明材料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材料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被依法征收、没收或者回购,原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但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除外;
  (六)房屋被依法预查封、查封的,但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可以办理登记的除外;
  (七)房屋已经灭失的,但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房屋权利补登记除外;
  (八)房屋属于临时建筑的;
  (九)申请人不配合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导致实地查看无法完成的;
  (十)申请人在补充材料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仍无法补充材料的;
  (十一)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十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房屋违反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分割转让的规定,进行分割转让部分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直接登记,并可以不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和直管公房;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或者权利人放弃所有权的无主房屋;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有的房屋;
  (四)被依法没收、回购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原房屋权利人在申请房屋登记前死亡或者终止的,其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申请转移登记的同时提交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等材料,补办相关的房屋登记。
  权利承受人以原房屋权利人的名义提出申请后,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中将原房屋权利人的权利予以记载,并备注“补登记”字样,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不再发放。
  第二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屋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30个工作日;
  (二)办理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10个工作日;
  (三)办理预告登记、更正登记的,10个工作日;
  (四)办理异议登记的,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1倍。
  合并办理的房屋登记,登记时限为各个登记时限之和。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情况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屋权利人要求补发的,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通过房屋登记机构在《杭州日报》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房屋登记机构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应当将有关情况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六)房屋测绘成果;
  (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证明中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符合规划证明材料的规定;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因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七)因拆迁或者征收房屋调换产权的;
  (八)共同共有转为不等额按份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份额发生转移的;
  (九)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十)因行政机关的生效处理决定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合同、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房屋权利转移证明材料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
  (二)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
  (四)房屋坐落、规划设计用途发生变化;
  (五)房屋的翻建、扩建、改建;
  (六)同一产权人的房屋分割、合并;
  (七)配偶之间房屋登记权利人及共有份额的变更;
  (八)公租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征收、拆迁安置用房的行政调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以及规划设计用途发生变化,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许可文件以及测绘成果。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者申请人是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房屋权利人、第(八)项规定的调拨接收单位;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并交回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一)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
  (二)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三)因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房屋所有权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权利人和征收人或者拆迁人已经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协议,且房屋已拆除的,可以由征收人或者拆迁人持相关登记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原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房屋灭失、被征收或者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或者是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征收人、拆迁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房屋灭失、被征收或者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材料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收回原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抵押权登记和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存量房屋抵押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在建工程抵押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测绘成果;
  (四)抵押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或者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
  (六)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地役权合同;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 设有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房屋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立、转让、变更、消灭房屋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或者最高债权额发生变更的;
  (三)债务履行期限或者债权确定期间发生变更的;
  (四)担保范围发生变更的;
  (五)登记时间发生变更的;
  (六)抵押物增加或者减少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房屋抵押权和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房屋抵押权和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终止的证明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主债权转让已告知抵押人的证明材料。因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或者因抵押物增加,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的;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八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他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一条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证明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或者失效的文件;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自能够进行房屋登记之日起,预告登记申请人申请相应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时,提供了预告登记证明的,视为预告登记已注销。
  第五十二条 房屋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屋权利变更法律文件记载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六章 其他登记
  第五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不涉及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房屋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房屋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
  第五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同意更正的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有错误的,由房屋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
  房屋登记机构审核后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有关房屋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第五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错误,而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等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
  房屋权属争议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受理,作出生效判决或者裁决,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并生效,利害关系人仍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条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异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就异议事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已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书面材料。申请人逾期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异议登记自动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异议登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申请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仲裁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材料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但影响房屋上已设定的其他权利或者房屋所有权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
  (一)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房屋登记机构掌握的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因房屋登记机构的原因导致登记事项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三)当事人提交的房屋权利来源证明材料被依法撤销或者认定无效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撤销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无法收回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告作废。
  房屋登记撤销后,房屋登记簿信息调整为原登记状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房屋权利但未及时申请登记,导致房屋登记机构仍依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其损害,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房屋登记时,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权利来源证明材料等申报不实行为,房屋登记机构尚未登记或者未造成登记结果错误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登记结果错误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当事人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房屋权属证书,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对房屋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房屋所有权,申请人持房屋权利来源证明等有关材料按本办法规定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杭州日报》上公告,公告6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准予登记。
  申请人因历史遗留问题等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或者提交的证明不全,经房屋登记机构调查核实,该房屋确属申请人所有的,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杭州日报》上公告,公告6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准予登记。
  撤村建居和房屋登记中的其他历史遗留问题,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各县(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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