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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09:35  浏览:8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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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15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四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青海省循化地区撒拉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世居着藏、回、汉等民族。
自治县辖积石镇、清水乡、孟达乡、白庄乡、街子乡、查汗都斯乡和文都、尕楞、岗察、道帏四个藏族乡。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机关设在积石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各民族公民中加强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教育,抵制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腐朽思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和干预国家行政、教育、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撒拉族公民应占一定比例。其他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撒拉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其组成人员和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中,要尽量配备撒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县长由撒拉族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和自治县的实际情况,按照政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确定和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名额。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撒拉、藏、汉三种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执行知识分子政策,充分发挥知识分子的作用。
自治机关根据需要,采取特殊优惠政策,积极引进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事业。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上级国家机关隶属在自治县内的企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在自治县内招收。
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有权从农村人口中招收人员,并采取特殊措施,适当照顾少数民族女青年。
自治机关有权自主地安排补充自治县的自然减员缺额,并做好城镇劳动就业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撒拉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立足本地实际,加快改革开放,加强农牧业基础,加快资源开发,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培育市场体系,集中精力把经济搞上去。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业,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同时,调整农业内部结构,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坚持科技、教育兴农,多形式、多渠道地增加农业投入,积极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不断提高农业的集约经营水平和综合生产能力。
第二十条 自治县继续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巩固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积极鼓励兼业经营,建立社会化服务体系,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自治县内矿藏、水流、森林、草原、土地和野生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与县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合作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和县外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国家和县外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国家和县外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兴办的企业,要给自治县返还一部分税利。返还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返还的税利不列为自治县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县发展经济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自治县内依法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草原和森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禁止乱占耕地。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护林为重点,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积极发展经济林和水源涵养林,加强护林防火,搞好封山育林,严格禁止乱砍滥伐。
自治县对国有森林实行国营林场和林区群众共同管护责任制,在森林开发,清林木料的分配,林区副业生产等方面优先照顾林区群众,对清林和抚育间伐的木材,自治县自主处理。
自治县对集体林木和果园实行多种形式的责任制,充分发挥地区自然优势,逐步调整全县农产品产业结构,建立苹果商品基地。
自治机关在保护草原植被的前提下,鼓励集体和个人在宜林的荒山、荒坡、荒滩、荒地植树造林,建立园艺基地,发展速生丰产林,谁种谁有,自主经营,可以转让,允许继承。
自治县加强孟达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开展科学研究,保护和发展珍稀动植物,保护生态环境,并积极创造条件,发展旅游事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发展畜牧业。提倡科学养畜,改良牲畜品种,提高牲畜质量。发展畜牧兽医科技队伍,搞好畜疫防治,建立和完善防疫、饲养等服务体系。加速牲畜周转,提高商品率。在川水地区,提倡种草养畜,因地制宜,发展各类家畜家禽。
自治机关加强草原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草场管理使用责任制,实行谁建设,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鼓励群众建设人工草场和饲草饲料基地。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对上级国家机关隶属在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权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
自治机关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转变政府职能,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使企业真正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的主体。依据企业的性质、规模、技术特点,实行承包、租赁、有偿转让等多种经营责任制,把企业推向市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地方工业,立足于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发展水利电力、采金、果品和畜产品加工、建工建材、农机修造等企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立足资源和市场,大力发展乡镇企业,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体、私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商业体制改革,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增强国有商业和供销社的活力,参与市场竞争。发展合作商业、个体商业和集市贸易,活跃城乡市场,满足社会需要。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外贸、医药企业享受国家的优惠照顾。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扶持下,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方面享受国家优待,依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安排使用外汇留成和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
第三十条 自治县全面实行对外开放,采取特殊优惠政策,积极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开展经济技术协作,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港、澳、台胞、华侨等,来县合资、参股或独资兴办企业、事业,进行各种开发性建设,加快本地方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事业,加强现有公路的改造和养护,扶持山区公路及邮电通信网的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本地方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合理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除规定上报批准项目外,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投资控制总额和投资意向范围内自主确定。
自治机关采取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积极发展,分期建设的办法,加强集镇建设,使之成为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进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制定特殊政策,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做好扶贫工作。并逐步培养当地需要的各种技术人员,利用当地资源,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对于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生产,广辟财源,增收节支,增加财政收入。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调整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本地方的财政收入和执行预算过程中的超收、结余资金,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县的各项建设投资拨款等,除专用款项外,均由自治县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于抵减正常经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本地方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大于收入时期内,上级国家机关按照国家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核定收支,差额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因遇有重大灾害或其他原因使预算收支发生重大变化时,申报上级国家机关补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由国家统一审批减税免税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可以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努力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决定自治县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及招生办法,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加强中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学前幼儿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文盲,提倡和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机关在牧业乡和居住分散、经济困难的山区,设立寄宿学校和寄宿班。
自治县实行县、乡、村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各类学校,鼓励国家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县采取积极措施,提高各少数民族女儿童入学率,继续办好撒拉族女子中学,农村各类小学有条件的应设立女生班。

第四十条 自治县藏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实行藏、汉语文教学。继续办好藏文中学。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智力投资,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办学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学校的房舍、场地和设备。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稳定教师队伍。
自治机关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和工作条件,对从事民族教育事业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和健全科普机构和信息网络,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加强科学技术的运用推广,开拓科技市场,普及科学知识,搞好科技服务。重视科技人员的培养,对成绩显著的科技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开展民族之间的文化交流和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
自治县应重视发展民间文艺,保护文物、名胜古迹,开展民族历史文物和民间文艺的挖掘、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贯彻执行预防为主、中西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巩固和完善农村医疗卫生网,改善医疗卫生设施,提高医疗卫生人员的素质,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重视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等的防治和研究工作。加
强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县实行中西医和民族医相结合,开展民族医药研究工作,发掘民族医学遗产,保护和利用药材资源。
自治县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发挥民族老医务人员的作用,鼓励集体办医,允许个人行医。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体育事业,恢复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重点发展学校体育,办好青少年业余体校,积极开展职工业余体育和农村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团结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的民族乡和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的藏族乡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机关的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 各少数民族的重大传统节日放节日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每年9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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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病理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促进病理学科的发展,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具备条件的医院要按照《指南》要求,加强对病理科的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病理诊断水平。目前条件尚不能达到《指南》要求的医院,要加强对病理科的建设,增加人员,配置设备,改善条件,健全制度,严格管理,逐步建立规范化的病理科。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病理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促进病理学科的发展,提高病理诊断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设置病理科的医疗机构参照本指南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医疗机构病理科是疾病诊断的重要科室,负责对取自人体的各种器官、组织、细胞、体液及分泌物等标本,通过大体和显微镜观察,运用免疫组织化学、分子生物学、特殊染色以及电子显微镜等技术进行分析,结合病人的临床资料,做出疾病的病理诊断。具备条件的病理科还应开展尸体病理检查。

  第四条 因诊断需要取自人体的组织应按病理送检项目要求,及时完整送病理科检查。

  第五条 医疗机构内的病理科应当集中设置,统一管理。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应加强病理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保证病理科按照安全、准确、及时、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病理诊断工作。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七条 病理科应当具备与其功能和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等条件。

  第八条 二级综合医院病理科至少应当设置标本检查室、常规技术室、病理诊断室、细胞学制片室和病理档案室;三级综合医院病理科还应当设置接诊工作室、标本存放室、快速冰冻切片病理检查与诊断室、免疫组织化学室和分子病理检测室等。其他医疗机构病理科应当具有与其病理诊断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等条件。

  第九条 病理科的人员配备和岗位设置应满足完整病理诊断流程及支持保障的需要。其中医师按照每百张病床1-2人配备,承担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医疗机构应适当增加。病理科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按照与医师1:1的比例配备。

  第十条 病理科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出具病理诊断报告的医师应当具有临床执业医师资格并具备初级以上病理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经过病理诊断专业知识培训或专科进修学习1-3年。快速病理诊断医师应当具有中级以上病理学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并有5年以上病理阅片诊断经历。

  病理技师只能负责病理技术工作,不得出具病理诊断报告。

  第十一条 病理科负责人应当具有医学专科以上学历和病理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长期从事临床病理诊断工作;三级医院病理科负责人应当具有副高以上病理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三章 质量控制

  第十二条 病理科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相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并严格遵守执行,保证病理诊断质量。

  第十三条 病理科应当加强质量控制和管理,认真开展室内质控,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病理诊断质量管理。按规定参加室间质评。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病理科的质量控制与管理,医疗、护理、医院感染等管理部门应履行日常管理职能。

  第十四条 病理科应当按照规定的检查项目和技术方法开展病理诊断,不得开展已停止或规定范围外的检查项目和技术方法。新开展的检查项目和技术方法需按规定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病理科应当加强对病理诊断报告的管理,有效保护患者隐私,并负责对出具的病理诊断报告提供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 病理诊断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病理号,送检标本的科室名称、患者姓名、性别、年龄、标本取材部位,门诊病历号和(或)住院病历号。

  (二)大体描述、镜下描述(选择性)和病理诊断。

  (三)其他需要报告或建议的内容。

  (四)报告医师签名、报告时间。

  第十七条 病理诊断报告正副本应当使用中文或者国际通用的规范术语,其保存期限按照病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病理科应当加强对病理档案的保存和管理,其中病理切片、蜡块和阳性涂片保存期限为15年,阴性涂片保存期限为1年,组织标本保存期限为报告发出后2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病历管理和会诊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完善的病理切片、涂片等资料的借阅和会诊制度。

  第二十条 病理科使用的仪器、试剂和耗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需要校准的仪器设备和对病理诊断结果有影响的辅助设备应当进行定期校准。

  第二十一条 病理科应当对开展的各种技术或检测项目进行室内质量控制,出现质量失控现象时应当及时查找原因,采取纠正措施,并详细记录。

  第二十二条 病理科应当制定病理诊断差错的识别、报告、调查和处理的程序,及时发现差错,分析产生的原因,防止再次发生。

  第二十三条 病理科应当建立质量管理记录,包括标本接收、储存、处理、病理诊断、报告发放以及试剂、耗材、仪器使用和校准,室内质控、室间质评结果等内容。质量管理记录保存期限至少为2年。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病理科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和《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等规定,做好危险化学品和生物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病理科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安全教育,并定期进行危险化学品、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第二十六条 病理科应当按照生物防护级别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保证工作人员能够正确使用。

  第二十七条 病理科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与其危险化学品、生物安全防护级别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病理科应当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做好和加强有害样品损害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二十九条 病理科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医疗废物,并按照规定处理有害化学液体。

  第三十条 病理科应当制定生物安全事故和危险品、危险设施等意外事故的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置临床病理质量控制中心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病理科的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质量评估与检查指导。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病理质量控制中心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的检查和指导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指南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的《关于停止执行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停止执行《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设定的11项行政许可事项,并将依照法定程序适时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


  附:停止执行的11项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序号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1  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的许可 《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四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
               十条第三款

 2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市园林局
               第三款

 3  公共绿地内开设摊点许可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第二十九 市园林局
               条

 4  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和殡 《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市民政局
   葬设备出租审批

 5  修墓立碑等业务的承揽批 《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 市民政局
   准           一款

 6  从外地购进的猪、牛及其 《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 市商贸委
   他肉品检疫、检验的复检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许可

 7  社会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上 《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 市卫生局
   岗资格认可       十三条第二款

 8  社会医疗机构聘用本市以 《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 市卫生局
   外医务人员的批准    十四条第二款

 9  社会医疗机构门诊部、诊 《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 市卫生局
   所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 十五条第二款
   类核准登记

 10 中小学校的选址定点、规 《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市教育局
   划设计的许可      第七条第二款

 11 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搭 《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市教育局
   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 第九条第二款
   其他设施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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