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出版合同立法的反思与重构兼议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的相关规定/胡开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40:47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胡开忠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出版 出版合同 缺陷 重构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有关出版合同的规定既不系统,也不全面,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人和出版者的利益,也不利于促进出版事业的发展。为了解决出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著作权法在修订时应当完善有关出版合同的规定,理顺出版合同的立法体系,合理界定出版合同的定义,详细规定出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对作品的二次使用权、约稿合同、支付报酬、合同变更等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


近年来,随着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我国的出版事业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其规模不断扩大,市场化程度日益提高,已成为我国文化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作者和出版者之间的联系纽带,出版合同在出版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我国合同法及著作权法对于出版合同缺乏系统和全面的规定,作者和出版社之间争议不断,严重挫伤了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也影响了出版业的健康发展。国家版权局在 2012 年 3 月公布的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及2012 年 7 月公布的 《著作权法》 修改草案第二稿大幅裁剪了涉及出版合同的法律条文。这样一来,出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出版合同纠纷难以解决,有关出版合同的法律适用也陷入了困境,这既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人和出版者的利益,也不利于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大发展和大繁荣。为此,本文将对此予以探讨并提出完善著作权法中有关出版合同立法的建议。

一、关于出版合同立法体系形成的回顾与反思
出版合同通常是指著作权人与出版者就作品出版所达成的协议,作者负有交付作品及许可出版的义务,出版者负有支付报酬和出版图书的义务。签订出版合同的意义在于确保交易的安全性,使著作权人获得相应的财产利益,以便为创作活动提供激励。[1]
在国外,多数国家都在著作权法中单独设立“出版合同”一节并系统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巴西著作权法》第 53 条至第 67 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 L. 132 -1 条至第 L. 132 -17 条、《德国著作权法》第 37 条至第 44 条、《意大利著作权法》第 118 条至第 135条、《日本著作权法》第 79 条至第 88 条都有关于出版合同的法律规定,主要涉及出版合同的范围、出版合同的订立、作者的权利和义务、出版社的权利和义务、出版合同的变更和终止、法律责任等问题。之所以采取该立法例,主要是考虑到著作权在许多方面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权利,因此对出版合同的规范也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的特殊性。[2]当然,也有个别国家或地区(如巴西和我国台湾地区)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出版合同的内容。
我国在建国后,社会生活中发生了大量的涉及出版合同的纠纷,解决此类纠纷不仅有利于保护作者的利益而且还有利于促进文化的传播。为此,我国在一些政府文件中对出版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范。例如,1950 年第一届全国出版会议通过的 《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指出:“出版业应尊重著作权及出版权,不得有翻版、抄袭窜改等行为”。为了保护作者的权益,该决议指出:“稿酬办法应在兼顾著作家、读者及出版家三方面利益的原则下与著作家协商决定; 为尊重著作家的权益,原则上应不采取卖绝著作权的办法。”[3]1958 年 7 月,文化部颁布了第一个正式统一的稿酬规定,即 《关于文学和社会科学书籍稿酬的暂行规定(草案)》,于同年 8 月 1 日起在北京、上海试行。此后,我国还发布了 《文化部党组、中国作家协会党组关于废除版税制彻底改革稿酬制度的请示报告》、 《关于试行新闻出版稿酬及补贴办法的通知》、《关于书籍稿酬的暂行规定》等涉及稿酬的文件。1984 年 6 月,文化部颁发了 《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该条例第 13 条明确规定作者和出版社应就作品的使用签订出版合同。1985 年,文化部又制订了 《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就作品出版问题作了补充规定,并提供了图书约稿合同和图书出版合同的版本供各出版单位参考[4]。
到了 20 世纪 80 年代末,我国在起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过程中,曾考虑将出版合同规定于该法之中,[5]后因此类合同过于特殊而未包括在内。后来,我国立法部门决定将有关出版合同的规定纳入 《著作权法》之中。1990 年的 《著作权法》第 3 章对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第 4 章第 1 节对于图书、报刊的出版问题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为了便于执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自费出版、图书脱销、作品转载等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为了引导当事人签定合同,1990 年,国家版权局下发了 《关于对台港澳版权贸易示范〈出版合同〉的通知》,草拟了适用于对台港澳版权贸易的示范出版合同。1992 年,国家版权局又颁发了《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对规范出版行业内作者与出版社的法律关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1999 年,为了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国家版权局对该标准样式又作了补充和修改。为了协调付酬纠纷,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一些付酬标准,如 《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等等。
由上可知,现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已对出版合同有所规范,但与其他国家的专门立法相比,我国有关出版合同的立法体系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现行法没有单独就出版合同进行系统立法。《著作权法》没有单独设立出版合同一节,而是在第 4 章第 1 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中对出版问题进行了简要规定,内容涉及出版合同订立程序、专有出版权、著作权人交付图书的义务、出版者出版图书和付酬的义务、图书再版和重印的处理、向杂志社投稿的效力、作品的修改问题,对于出版合同的定义、自费出版、版税计算方式、合同撤销、合同转让等问题未予规定。因此,现行法律规定没有突出出版合同的重要地位,内容比较零碎、片面,缺乏专门的体系化的法律规范,不能完全解决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后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公布时,只好对自费出版、图书脱销、作品转载等问题进行了补充。2012 年国家版权局公布的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和第二稿不仅未增加有关出版合同的内容,反而大大删减了已有的条文。例如,《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取消了现行法律第 4 章的 “图书、报刊的出版”一节,而将有关出版合同的规定纳入第 5 章第 1 节 《著作权和相关权合同》之中。在内容上,该节仅在第51 条、52 条、53 条就专有出版权、图书的重印和再版问题作了规定,其他问题只能参照著作权合同的一般条款。显然,这一立法例大大降低了出版合同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其内容上的简略不利于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不利于解决出版合同纠纷,这必将影响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也与促进包括出版业在内的文化产业发展的宗旨相悖。因此,《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上述规定是一种倒退。
第二,关于出版合同的法律渊源种类繁多,内容庞杂。当前,涉及出版合同的法律渊源既有《合同法》、《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这些民事规范,也有 《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 《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等行政规章,还有国家版权局公布的 《关于颁布(标准样式)修订本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条文繁多,内容庞杂。之所以形成这一局面,主要是因为 《著作权法》制定较晚,为了解决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国家有关部门根据 “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精神,颁布了一些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来补充。虽然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于处理出版合同纠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它们法律效力过低,权威性不够,而且内容上发生重复、抵触的现象屡见不鲜,这非常不利于维护执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以《图书出版合同》为例,它仅是国家版权局公布的一个订立图书出版合同的参考性文件,为当事人正确签订出版合同提供规范性指引,但缺乏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因此对合同当事人仅具有参考性价值。其实,该文件涉及的许多内容都应在 《著作权法》中进行规定。
综上所述,现行《著作权法》及其修改草案没有对于出版合同问题进行系统立法,有关出版合同的法律渊源比较庞杂,不能有效规范出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必要通过法律的修订来解决这一问题。

二、关于出版合同内容规定之缺陷
现行《著作权法》中关于出版合同内容的规定非常简略,《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的相关规定更是内容单薄,涉及面过窄。具体而言,现行法的规定主要存在如下缺陷:
第一,法律未明确规定出版合同的定义和范围。现行 《著作权法》第 4 章并未解释出版合同的概念,因此人们对出版合同的理解莫衷一是,容易使人们对出版合同的范围发生争议。有人认为,图书出版合同是 “出版社同著作权人(主要是作者)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就著作权人的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以图书形式使用的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6]该定义强调出版合同是作者与出版社之间的协议,但未明确自费出版合同是否属于出版合同。还有人认为,图书出版合同是指 “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复制权与发行权许可出版社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以图书形式使用,由出版社承担印刷与发行费用,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协议。”[7]显然,该定义将自费出版合同明确排除于出版合同之外。其实,上述定义都只涵盖了传统意义上的图书出版合同,而未涵盖报刊出版合同、电子出版合同的内容。此外,当今社会中出现了大量的自费出版合同、网络出版合同,它们是否受 《著作权法》的调整,立法未明确。例如,在宋连生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网易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宋连生于 2004 年 3 月 31 日与湖北人民出版社订立 《图书出版合同》,授予湖北人民出版社在 5 年的合同有效期内在全世界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农业学大寨始末》一书汉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该书起印数 8000 册,湖北人民出版社按 8% 版税率支付宋连生稿酬。宋连生同时授予湖北人民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出版该书电子版、网络版权利,湖北人民出版社按电子版、网络版图书实际销售码洋的 6% 向宋连生支付报酬。[8]上述合同在履行中,当事人双方就为电子出版、网络出版的性质问题发生了争议。
第二,法律未规定约稿合同。所谓约稿合同,是指出版者与作者之间就未来创作的稿件约定出版的协议,它在规范作者和出版者权利义务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 20 世纪 50 年代初期至60 年代中期,我国的出版单位曾与作者订立过约稿合同,但“文化大革命”时期废止了约稿制度。1979 年以后,该制度又逐步恢复。在现实社会中,出版社与作者签订了大量的约稿合同,也发生了许多纠纷。例如,在张甲诉北京燕山出版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中,李某某与燕山出版社订立了《编选出版合同》,约定出版《欧亨利精选集》。李某某是该书的编选者,他向张甲约稿翻译《欧亨利精选集》。后来,张甲和出版社就支付稿酬问题发生了纠纷。[9]对于此类纠纷,由于《著作权法》未予规定,法院在审理时只能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第三,关于作者获得报酬的规定不合理。《著作权法》第 30 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未规定付酬标准,因此在遇到纠纷时只能适用该法第 28 条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该规定存在如下问题:第一,作者很难通过约定获得合理的报酬。相对于出版者,作者在出版谈判中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因为出版者通常是财力雄厚的大企业,而作者往往是势单力薄的自然人,经济实力不可同日而语。作者为了能发表自己的作品,不得不牺牲自己的利益而在付酬数额上让步,年轻的、名气不大的作者更是如此。例如,著名作家鲁迅在 1929 年也遇到了北新书局长期拖欠其稿酬的事情,最终不得不与北新书局老板李小峰对簿公堂。对于名气不大的作家而言,不支付稿酬或拖欠稿酬更是家常便饭。[10]此外,作者与出版者之间的版权交易需要一定的成本,而作者往往难以承担交易费用,只能被迫在报酬方面让步。这样一来,出版社常常降低稿费,不付稿酬,作者难以获得应有的报酬。第二,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也不尽合理。就出版而言,国家版权局 1999 年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 6 条规定:“原创作品的基本稿酬标准为每千字 30 -100 元,改编作品的基本稿酬标准为每千字 10 -50 元,汇编作品的基本稿酬标准为每千字 3 -10 元,翻译作品的基本稿酬标准为每千字 20 -80 元”。一些学者经过研究发现,以实际购买力计算,现行的付酬标准远低于20 世纪 50 年代中期的付酬标准,“文字稿酬表面上数字不断增大,但增长的幅度小于物价增长的幅度,造成文字稿酬的购买力暗地下滑。”[11]此外,该标准只涉及文字作品,而未涵盖美术作品、音乐作品、舞蹈作品等其他作品,也未涉及电子出版、网络出版等问题。就效力而言,该付酬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立法的权威性不足。[12]第三,法律上没有规定作者的查阅出版账目的权利。《著作权法》未规定作者有查阅出版者账目的权利,即使作者和出版者约定以版税方式计酬,作者也不知道其作品究竟被印刷了多少册,其报酬数额完全由出版者决定,作者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
第四,法律未规定作者在图书再版时的修改权。通常而言,作者往往希望在图书再版时能对原作进行适当的修改,这样可以使作品内容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为此,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也确认了作者在图书再版时拥有修改或增删其作品的权利,如 《日本著作权法》第 82 条的规定。我国 《著作权法》第 10 条规定了作者的修改和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第 34 条规定了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拥有修改作品的权利,不过,上述规定未涉及作品再版时的修改问题,这不利于保护作者的利益。
第五,法律未规定作者对于作品著作权的瑕疵担保义务。作者在向出版者交付作品时,应确保其交付的作品的著作权完整、有效且不受第三人的追索。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6 条规定:“出版权授予人,应担保其于契约成立时,有出版授予之权利,如著作受法律上之保护者,并应担保该著作有著作权。”该瑕疵担保责任类似于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之所以就物的瑕疵负担保责任,乃因价金与标的物间存在所谓的主观的均衡关系。标的物有瑕疵,即不符合买受人依买卖合同就标的物的正当期待,故依合同正义的理念,买受人得请求减少价金或者解除合同。[13]著作权瑕疵一般包括: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作者重复授权、著作权已过保护期限等等。如果著作权的授予存在瑕疵,作者应承担减少价款、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在我国,《著作权法》未规定作者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但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纠纷。例如,2009 年 2 月,作家王刚将 《福布斯咒语》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世纪文景公司,不久又通过合同再次将该书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人民文学出版社。两社均按合同约定出版了该书,于是市场上出现了两个版本的 《福布斯咒语》,严重损害出版社的利益。后来,两家出版社为此而对簿公堂,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结案。[14]由上可知,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对于保护出版者的相关利益非常重要,我们颇有必要在著作权法中规定该制度。
第六,法律未规定出版权的让与问题。在实践中,当出版社的经营发生变化时,出版社有时需要转让图书的出版权。对此,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予肯定,但都给予了一定的限制。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 87 条规定:“在复制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出版权可以转让或者作为质权的标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 L132 -16 条的规定则更详细,出版人在未获得作者授权的情况下不得独立于营业资产而转让出版权。如果营业资产的转让严重损害作者的财产利益或精神利益,作者可要求赔偿甚至撤销合同。而在我国,《著作权法》对此未予规定,不利于解决实践中的纠纷。

三、关于出版合同立法的重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新闻出版事业取得了巨大的发展成就,据统计,2011 年我国文化产业总产值超过 3. 9 万亿,其中新闻出版业总产值超过 1. 5 万亿,占整个文化产业产值的比重约为38%,[15]在文化产业格局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在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背景下,出版业的健康发展尤为重要,这就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来保驾护航。因此,我国应当对著作权法中关于出版合同的规定予以修订完善,以实现这一目标。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方面来完善对出版合同的法律规制:
第一,理顺关于出版合同的立法体系。所谓立法体系,通常是指一定范围内的法律依一定逻辑结构所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合理的立法体系具有条理逻辑性、结构整体性、效力统一性的特征,[16]有利于提升法律的权威性,有利于执法的统一性。考虑到出版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笔者建议在《著作权法》第 5 章“权利的行使”部分增设一节以详细规定出版合同的具体内容。具体而言,笔者认为一是应对《著作权法》的现行规定进行修改完善,二是应吸收其他国家或地区关于出版合同规定的成熟立法,三是应逐步减少行政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中有关出版合同的规定,而将其中比较成熟的规定吸收进著作权法。对于不宜在 《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内容,可以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样一来,一方面可以使出版合同的法律规定体系化,另一方面也提高了立法的权威性,减少了相关规定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第二,合理界定出版合同的定义。《著作权法》修订时应当对出版合同的定义予以界定,主要应解决如下问题:(1)拓宽出版的含义。现行《著作权法》第 58 条将出版界定为“作品的复制、发行”,这一定义仅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图书出版和报刊出版,不能涵盖所有的出版类型。当前,社会上出现了音像出版、电子出版、网络出版等新型出版方式。音像出版是一种以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载体出版作品的方式。电子出版是一种利用电子计算机技术制作电子出版物的工艺过程,作品的信息以统一的二进制代码的数字化形式存储于磁、光、电等介质中,信息的处理与传递借助计算机或类似的设备来进行。上述两种出版形式都涵盖了作品的复制和发行行为,因此现有的出版定义可以适用于此。不过,网络出版不同于上述出版方式,它又称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17]对于这种出版方式,德国学者认为借助网络对作品进行发行的行为属于一种新的使用类型,不能被传统的图书出版概念所包括。[18]笔者认为,网络出版既包括对作品的数字化复制,也包括对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而信息网络传播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发行行为。考虑到网络出版已成为一种重要的作品出版方式,且我国已在《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中承认了网络出版的合法性,著作权法修订时应扩大出版的含义,将其解释为:“作品的复制、发行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2)合理界定出版合同的主体。根据新技术发展的要求,我们可以将出版合同的主体界定为包括作者在内的著作权人,以及图书出版者、报社、期刊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社、互联网出版机构。(3)排除自费出版合同。自费出版合同是指由著作权人支付出版经费,委托出版人按合同约定的形式制作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并予以发行的合同。此类合同不涉及著作权的许可使用问题,[19]作品的使用权仍保留在著作权人手中,因此关于出版合同的规定一般不适用于此。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 L132 -3 条及我国 《著作权法》第 30 条均强调出版合同为有偿合同,自费出版合同被排除在外。当然,对于现实生活中的自费出版合同纠纷,法院在解决时可以参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来处理。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将出版合同的定义界定为:“出版合同是指著作权人将作品交付出版者,出版者对作品予以复制、发行或通过网络传播,并支付合理报酬的协议。”
第三,合理界定出版合同的标的。出版合同的标的通常应限于作者所拥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在生活实践中,许多出版者往往在出版合同中要求作者转让作品的改编、翻译、摄制影视作品、表演、广播等权利,而著作权人往往因处于弱势地位或因经验欠缺而低价转让,其利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20]为了保护作者的利益不受损害,一些国家已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如果出版者需要对作品改编、翻译、摄制影视作品、表演、广播或作其他使用,应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并支付合理的报酬。例如,《意大利著作权法》第 119 条规定:“如无明确规定,出版合同中权利的让与不涉及演绎和改编作品的使用权,包括电影改编、播放和录音等权利。”上述规定对于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尤为重要,我国 《著作权法》应吸收这一规定。
第四,对约稿合同予以规范。约稿合同是出版合同的一种类型,著作权法应对此予以规范,法律上应当规定如下内容:(1)约稿合同的定义,即作者与出版者就未来创作的稿件约定出版的合同。(2)约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者应当依约定的期限创作完成作品并交付给出版者,未约定交稿期限的视为无效合同。出版者收到作品后应依约定的期限出版作品并向作者支付约定的报酬。(3)约稿合同的解除。如果作者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作品,则出版者可决定是否延长期限或直接解除合同。在实践中,有些作者交付了约定的稿件,但出版者却以质量不合格或市场情况发生变化而拒绝出版,从而损害了作者的利益。对此,一些学者提出如下补救措施: 首先,出版者应证明作者交付的稿件的内容或质量与约定不一致,出版者不能以市场发生变化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其次,在作者无过错的情况下,出版者应继续履行出版义务。再次,出版者应补偿无过错的作者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21]对于上述建议,我国 《著作权法》也可予以吸收。
第五,合理界定著作权人的义务。在出版过程中,著作权人通常负有如下义务:(1)按期交付作品给出版者;(2)对于作品的瑕疵担保义务。它包括两方面义务: 一是质量瑕疵担保义务,著作权人应保障所交付的作品的文稿在外观上看已处于适合复制的状态,而且作品的内容与范围都与合同约定的目的相符,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是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著作权人应担保所交付的作品的著作权完整、有效且不受第三人的追索,如果交付的作品的著作权存在瑕疵,则出版者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减少价款或要求著作权人赔偿损失。应注意的是,作品的原件的所有权仍由作者享有。
第六,合理界定著作权人的权利。《著作权法》应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如下权利:(1)要求出版者依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作品;(2)就作品出版而取得合理报酬的权利;(3)修改作品的权利。这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作品首次出版过程中的修改权。作者在作品印刷出版前可以修改作品,但不得改变作品的性质和用途,对因修改造成的额外费用由作者承担。例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520 条规定:“著作人于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责任之范围内,得订正或修改著作。但对于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预见之费用,应负赔偿责任。”二是作品再版时的修改权。作品再版时,作者有权要求修改作品,出版者也有义务通知作者。此时一般不会给出版者带来发行上的损失,因此出版者应予同意。
第七,合理界定出版者的义务。在出版过程中,出版者负有如下义务:(1)以自有经费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数量和期限出版作品。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依法律的规定或惯例出版作品。(2)在每一份作品的复制件上依约定标明作者的姓名、笔名或隐匿姓名。(3)保持作品的完整性。出版者如果需要对作品进行修订,应取得作者的同意,以免因作品的修改而损害作者的名誉。[22](4)依照约定支付报酬。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支付合理的报酬。(5)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6)向作者支付样书的义务。尽管我国 《著作权法》没有规定该义务,但从行业惯例看,作者在作品出版后通常可以得到一定数量的样书,并有权以优惠价格购买一定数量的图书。著作权人和出版者可对此进行约定。(7)妥善保管作者的原稿的义务。出版者应妥善保管作者的原稿,在作品出版后一般应退还给作者。如果丢失或损毁原稿,则应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八,合理界定出版者的权利。《著作权法》应规定出版者享有如下权利:(1)出版者依照约定对于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他人不得在该约定期限内出版作品。[23]如果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如何处理呢? 对此,《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 52 条规定,在该情况下,应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笔者认为该规定比较准确,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2)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九,合理规定出版者支付报酬的方式及标准。为了保护著作权人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应作如下修订:(1)明确规定作者有权获得合理报酬,该报酬应不低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劳动投入和其他投入,也不应低于市场上类似作品被使用的报酬。(2)增加作者的报酬修改权。在出版合同签订后,如作者认为约定的报酬与使用作品的收益严重失衡时,作者有权要求修改双方已约定的报酬。如使用人不同意,作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在国外,《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 L. 131 -5 条、《德国著作权法》第 32 条第 1 款和 《西班牙著作权法》第 47 条都有类似的规定。(3)增加作者的查账权和作品使用人的报告义务。出版合同签订后,出版者应就出版作品的数量及收入向作者报告账目。合同中如无特别约定的方式,作者可要求出版人一年至少报告一次该会计年度中制作复制品的数量,并指明每次印刷的时间和数量以及库存数量。(4)法律上应具体规定付酬的方式,如按使用作品收入的一定比例付酬、一次性付酬,等等。(5)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条例,规定各类作品出版行为的付酬的基本原则、付酬的方式、付酬的计算方式、付酬的减免、账目的审查等内容。[24]
第十,合理规定出版合同的变更条件和终止情形。当情事发生变更时,出版合同的内容应作相应的变更。具体而言,《著作权法》应规定如下几种出版合同变更的条件:(1)双方约定变更出版合同的内容;(2)经著作权人同意出版者可以向其他出版者转让出版权。出版者的主体发生变更的,在有可能损害作者声誉的情况下,出版者所取得的权利也不得转让;(3)法律规定的其他变更合同的条件。此外,《著作权法》还应规定出版合同的终止条件:(1)出版合同期限届满;(2)出版者不依约定出版作品,著作权人可以通知出版者在 6 个月内出版作品,否则著作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作品创作失败而致合同无法履行的;(4)作品未完成前,如作者死亡,或丧失创作能力,或非因其过失致不能完成作品者,出版合同终止;(5)图书脱销后,经著作权人通知,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6)法律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图书出版合同终止后,过错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总之,合理界定出版合同的内容,对于保护著作权人和出版者的利益关系重大。为了促进我国出版事业的发展,我们应当抓住著作权法修订的契机,对于出版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修订,以更好地规范著作权人与出版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的价值目标。



注释:
[1][日] 田村善之: 《日本知识产权法》,周超等译,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493 页。
[2]郑成思:《对现代合同制度再认识的三次升级》,《法学家》1999 年第 3 期,第 74 页。
[3]《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国家版权局办公室编: 《中国著作权实用全书》,辽宁人民出版社 1996 年版,第28 - 31 页。
[4]该通知于 2003 年已被国家版权局废除,现已失效。
[5]张广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起草》,《法学研究》1995 年第 5 期,第 5 页。
[6]赵桂茹:《图书出版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中国版权》2007 年第 11 期,第 52 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国家铁路局:
原铁道部关于报请审批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方案和公司章程的请示收悉。现就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章程》。
二、中国铁路总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由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由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交通运输部、国家铁路局依法对公司进行行业监管。
三、中国铁路总公司以铁路客货运输服务为主业,实行多元化经营。负责铁路运输统一调度指挥,负责国家铁路客货运输经营管理,承担国家规定的公益性运输,保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运输和特运、专运、抢险救灾运输等任务。负责拟订铁路投资建设计划,提出国家铁路网建设和筹资方案建议。负责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建设项目。负责国家铁路运输安全,承担铁路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四、中国铁路总公司注册资金为10360亿元人民币,不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验资;实有国有资本数额以财政部核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数额为准。
五、中国铁路总公司的领导班子由中央管理;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六、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开展各类投资经营业务,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健全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七、同意将原铁道部相关资产、负债和人员划入中国铁路总公司,将原铁道部对所属18个铁路局(含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3个专业运输公司及其他企业的权益作为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国有资本。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国有资产收益,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历史债务问题没有解决前,国家对公司暂不征收国有资产收益。在保证有关企业合法权益和自身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公司可集中部分国有资产收益,由公司用于再投入和结构调整。
八、建立铁路公益性运输补贴机制。对于铁路承担的学生、伤残军人、涉农物资等公益性运输任务,以及青藏线、南疆线等有关公益性铁路的经营亏损,研究建立铁路公益性运输补贴机制,研究采取财政补贴等方式,对铁路公益性运输亏损给予适当补偿。
九、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后,继续享有国家对原铁道部的税收优惠政策,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对铁路实行的原有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继续明确铁路建设债券为政府支持债券。对企业设立和重组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各项税费政策,按国家规定执行,不增加铁路改革成本。
十、中国铁路总公司承继原以铁道部名义签订的债权债务等经济合同、民事合同、协议等权利和义务;承继原铁道部及国家铁路系统拥有的无形资产、知识产权、品牌、商标等权益,统一管理使用。妥善解决原铁道部及下属企业负债,国家原有的相关支持政策不变,在中央政府统筹协调下,综合采取各项措施加以妥善处理,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具体处理方式。
十一、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后,要加强铁路运输调度集中统一指挥,维护良好运输秩序,保证重点运输、公益性运输,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和职工队伍稳定。要有序推进铁路建设,按期完成“十二五”规划建设任务。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完善路网结构,优化运输组织,强化安全管理,提升服务质量,提高运输效率和效益,不断增强市场竞争力。要继续深化铁路企业改革,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推进体制机制创新,逐步建立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力。《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章程》由财政部根据本批复精神完善后印发。
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是深化铁路管理体制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推动铁路建设和运营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做好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各项工作,确保铁路体制改革顺利、平稳实施。

                                国务院
                              2013年3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8修正)

山东省枣庄市人大常委会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12月22日枣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月5日枣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26日枣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8日枣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第一副主任请假。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讨论确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会议期间,议程如有改变,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议题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其他机关、团体负责人,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驻枣全国、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人员因故不能到会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并公告社会。根据会议内容,可邀请部分公民旁听会议。旁听的具体办法,由主任会议另行规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一条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方案。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应由本人签名。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的各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的时间,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的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可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或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审议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四章 专项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根据工作需要,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

  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应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应提出审议意见,必要的时候,可以对该专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在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方面工作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整理成书面材料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情况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抄报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备案。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调减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初步方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接到召开会议的通知后,要认真学习有关的法律或文件,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发言准备工作。发言要紧扣会议议题、简明扼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也可以自选题目在全体会议上发言。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必须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按表决器、无记名投票或

  其它方式。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撤职、补选和罢免,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由常务委员会另行制订规定或办法。

  第五十条 本规则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