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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44:10  浏览:9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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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管理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管理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以及与勘察设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察、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的勘察成果资料及相关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在建设条件约束下,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部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勘察设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未经批准的勘察设计,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 投资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所有住宅设计项目以及市外勘察设计单位经批准在我市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其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投资200万元以下或
者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实行审查备案制度。勘察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15天内,将合同文本报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合同加盖勘察设计合同审查合格专用章;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合同
加盖勘察设计成果检查专用章。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实行审查验证备案制度。审查合格的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勘察设计成果首页上粘贴淄博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验证签,并加盖勘察设计成果审查合格专用章或勘察设计成果检查专用章。
第九条 工程勘察审查应当报送以下文件:
(一)勘察报告及所附各类图表;
(二)勘察纲要及设计技术要求;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勘察合同。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应当报送以下文件:
(一)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三)征用土地手续;
(四)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开发生产性项目还需报送有关资源报告、厂址选择报告、环境评价报告等;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合同;
(六)初步设计的技术文件一式六份。
第十一条 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应当报送以下文件:
(一)勘察成果报告;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合同;
(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
(四)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五)全套施工图(包括工程预算书);
(六)结构计算书。
第十二条 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条件;
(二)是否符合国家及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详尽准确;
(四)确定的勘察设计费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
(五)是否具有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项目报建手续;
(六)外地进入我市承揽勘察设计任务的单位,是否办理入鲁、入淄认可手续,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是否经招标投标确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承担勘察任务的勘察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及收费资格,外地进入我市的勘察设计是否办理了相应手续;
(二)勘察方案是否符合现行技术规范、标准及技术要求,实际完成的勘察工作是否与建设规模相称;
(三)勘察报告是否完整准确地反映了场地的工程地质及岩土工程条件,有无大的遗漏项目;
(四)勘察报告的结论是否正确,建议的地基方案是否经济合理,大型项目的岩土工程方案是否可行;
(五)勘察报告所附图表是否完整、清晰,图例图式是否符合相应的技术规范;
(六)勘察报告封面及图表上技术责任人的签名是否齐全,是否具备相应资格;
(七)其他明显存在的问题。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府确定地段的重要建筑物,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新建工交、能源、城市公用设施,单体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10层以上的住宅、新建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应当编制初步设计,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初步设计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
(二)是否属注册持证设计单位,是否超越设计范围,有无擅自越级现象,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
(三)是否符合现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是否满足规划设计条件要求;
(四)结构方案是否经济合理,是否推广采用“四新”技术;
(五)各种室内配套设施是否齐全可行。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进行政策性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施工图设计是否符合建设项目批准计划;
(二)项目级别是否与项目设计单位的资格等级相符,有无擅自越级现象;
(三)项目设计有无代审代签现象;
(四)与经批准的设计方案是否一致。
质量责任由设计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图进行政策性审查和技术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提供的文件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程和标准;
(二)是否符合有关部门的现行规定;
(三)提供的文件是否满足行业所需要的编制深度和质量标准;
(四)住宅设计是否符合《山东省住宅设计标准》;
(五)是否符合抗震设计规范;
(六)是否符合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规定;
(七)是否符合结建人防、防空地下室设计规程;
(八)是否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防盗、防入侵规定;
(九)有无其他明显存在的问题。
设计质量由设计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中,需要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原审批设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必须对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负责。
工程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到建设规模、工艺流程、结构体系、内部使用功能、投资概算等重要内容,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审查一般情况下当场审查、当场办理手续,最长期限为3个工作日。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审查期限为5个工作日。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审查期限为1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进行检查,对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质量进行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不按规定送审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扣资质证章,直至降低或取消资格;违反本规定,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勘察设计成果检查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规划、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工程建设手续。擅自办理有关手续的,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参照本规定中区县审查权限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审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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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为保证全国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试点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各地在贯彻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的过程中提
出的问题,现就二氧化硫排污费在征收、管理和使用方面与现行法规、政策如何衔接应用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征二氧化硫排污费,是经国务院批准、由四部委联合颁布的新的排污费费种,属专项污染物收费类型。因此,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对于同一废气排污口,除了按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98]21号)中规定的废气收费标准征收超
标废气排污费外,还应按《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但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废气收费标准中“二氧化硫”超标排污费不再征收。
二、二氧化硫排污费按月计算,按月或按季征收。征收的二氧化硫排污费要进入排污费征收专户,及时解缴金库,纳入预算内,按二氧化硫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
三、二氧化硫排污费资金的使用,应根据各地具体使用计划,按照财政核准的资金预算,分别纳入“拨入环保治理资金”、“拨入环保贷款基金”和“拨入环保补助费”会计科目核算,专款专用。
四、二氧化硫排污费的财务核算,在排污费收入一级会计科目下增设二级明细科目“二氧化硫排污费收入”。编制排污费财务报表时,在“环会表二”中“污水排污费”栏下增设“二氧化硫排污费收入”,进行单独核算。



1998年9月1日

无锡市档案资料征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档案资料征集办法

市政府令第79号



《无锡市档案资料征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毛小平

二O O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集流散在社会上的档案资料,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资料,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文化、宗教等社会活动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电子文件、实物等历史记录及与之有关的材料。
本办法所称征集,是指本市各级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将散存、散失的档案资料收集进档案馆的活动。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资料征集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征集档案资料所需经费。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资料征集工作,指导、监督同级或者下级档案馆的征集工作,查处征集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档案资料的义务,对征集工作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对档案资料征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征集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各历史时期形成的公务及私人文书,如:公文、信函、布告、契约、家(族)谱、年谱、日记、票据、账簿等;
(二)各历史时期形成的具有地方特色的音像资料和实物;
(三)各历史时期单位和个人自行编制、撰写的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及地方特色的报纸书刊及文章,如:古籍、史志、文学、艺术作品、风土民俗读物、行(专)业报刊、资料集等;
(四)记载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文化遗产及各类保护区、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的档案资料;
(五)本籍或曾经在本行政区域内工作且具有一定影响人物的档案资料,包括亲笔手稿和信函、笔记、论著、艺术作品、印刷出版物、证书、奖品、音像、实物等;
(六)具有地方代表性的名、特、优产品的档案资料;
(七)民主党派、宗教组织、社团组织形成的档案资料;
(八)本行政区域内获得省(部)级以上各项荣誉的证书、奖牌等实物;
(九)本级国家机构、组织在政务活动、外事活动或者社会交往中接受的重要礼品等实物;
(十)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六条 征集档案资料的方式:
(一)接受移交;
(二)接受捐赠;
(三)接受寄存;
(四)收购;
(五)复制;
(六)其他方式。

第七条 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档案资料,各档案馆之间在征集中遇有异议的,应当协商解决。

第八条 征集档案资料,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档案馆在征集档案资料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征集人员共同进行,并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书,供档案资料所有人核实。
征集人员应当将征集到的档案资料于十日内交档案馆。征集进馆的档案资料应当及时整理编目、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确保安全。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资料。对向档案馆捐赠重要、珍贵档案资料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给予奖励。接受捐赠具有重要价值的档案资料,由接受捐赠的地方政府颁发捐赠证书。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将不属于进馆范围的档案资料向档案馆提出寄存,档案馆在接到要求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集体、个人所有并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资料,档案资料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或者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或者征购措施。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对档案资料采取代为保管措施的,有权在本行政区
域内指定档案馆对该档案资料予以代为保管,被指定的档案馆应当积极履行保管义务。

第十四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并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所有者可要求档案馆收购。档案馆在接到后十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档案馆在征集档案资料过程中,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对档案资料进行鉴定、评估。

第十六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资料有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档案馆公布或者利用捐赠、寄存及代为保管的档案资料,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档案资料所有人造成不利影响或者损失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档案馆向档案资料所有人书面道歉;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档案资料征集人员将征集的档案资料据为己有的,档案馆应当责令其上交;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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