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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23:13  浏览:9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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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


厦门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股份制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份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企业的权利义务)
企业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改制和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五条(企业改制原则)
企业应当遵循设立自愿、企业职工入股自愿和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原则。
第六条(企业性质)
企业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时,应在企业性质栏内注明“股份合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企业设立条件)
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个以上的股东;
(二)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的名称和规范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八条(企业设立方式)
企业的设立分为新设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
新设设立,是指由2名以上作为发起人按本规定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改制设立,是指对现有企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规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九条(企业章程内容)
企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
(三)企业经营范围;
(四)企业的设立方式;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
(六)每股金额、股份分配和管理、股份流转及收购办法;
(七)股份取得、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八)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九)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十一)财务、会计制度;
(十二)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三)解散与清算;
(十四)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购买股权规定)企业职工应用现金购买股权,但不得挪用、借用本企业资金缴交股金。
第十一条 (改制企业的特别规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未被认购完的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经出资人同意可以为借入资产。在租借期内企业向出资人缴纳资产占用费。
资产占用费率由出资人与企业共同确定。
第十二条(改制筹备程序)
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资产所有权人或者资产所有权人代表同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成立筹备小组。
筹备小组负责办理下列事项:
(一)拟订企业改制的可行性报告;
(二)起草企业章程及企业设立的必备文件;
(三)拟定股权设置和管理方案;
(四)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原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市属国有资产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资产净值;
(五)其他有关企业设立的事项。
筹备完成后,经产权所有者同意后,企业直接向工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三条(企业设立程序)
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筹备组应当在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职工股东大会。职工股东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审议筹备小组关于企业筹备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企业章程;
(三)选举董事、监事;
(四)核定企业设立费用。
第十四条(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办理股份合作制设立登记,应当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报告;
(四)股东的姓名、住所;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和身份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企业登记)
工商部门自接到企业设立登记的申请之日起应在5天之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工商部门对给予核准登记的,20天内发给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章 股权设置及转让
第十六条(股权设置)
企业应当设置职工个人股,也可根据情况设置法人股或企业外个人股。
职工个人股是指职工以自己合法财产向本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法人股是指本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
第十七条(职工持股限额)
职工个人股持股总额不得低于企业股本总额的51%。
允许企业技术人员用技术入股或专利入股;鼓励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持大股,但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之间的差距不得超过10倍。
企业以外个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10%,法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39%。
第十八条(增资扩股及股份流转)
鼓励企业职工投资入股,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企业设立后,职工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可由企业按企业章程规定或职工股东大会决议处理。
企业的股东可以转让其股份,职工股东的股份只能在职工内部转让。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会计年度内,其所持股份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股权证明书)
企业应向股东出具股权证,作为股东出资的凭证和取得股利的依据。
企业股权证由市体改部门统一监制,实行“一证两卡”的管理办法,“一证”即“股权证”,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后发给持股职工保管;“两卡”即两份“股权证卡”,分别由企业和市产权交易中心托管。股权数额发生增减变化时应及时变更“一证两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职工股东权利)
职工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职工股东大会,并依章程享有表决权;
(二)查阅企业股东名册、职工股东大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按其股份取得股利;
(四)依规定转让股份;
(五)企业解散后依法取得企业的剩余财产;
(六)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职工股东义务)
职工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金额对企业承担责任;
(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职工股东大会及其职权)
职工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金,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修改企业章程;
(十)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职工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
职工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
职工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除选举和更换董事外,第(三)项至第(七)项和第(十)须进行表决,应当采用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持50%以上股权通过。
职工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的选举和更换董事及第(八)项第(九)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四条(职工股东大会的召开)
职工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股东临时大会可以根据企业章程规定召集。
第二十五条(企业董事会、监事会)
企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会成员中职工股东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不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只设执行董事和一至二名监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企业经理)
企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由董事长(执行董事)兼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第二十七条(组织机构和经营者职权)
企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职权,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由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与职工股东大会的职权相抵触。

第五章 财务与会计
第二十八条(财务会计制度)
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建立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六章 变更与清算
第二十九条(合并或者分立)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第三十条(破产)
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小组,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十一条(解散)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企业违法而被撤销。
第三十二条(清算)
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解散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做好清产和清偿各种债务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清算终结)
企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
经批准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后,报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企业改制有关收费标准)
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发生评估费、审计费、房产使用权转让费、交易费、公证费等费用按现行收费最低标准的50%以下收取,减轻企业负担。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
新设和改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照厦门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统一的社会保险。
第三十六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体改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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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测绘行为,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健康发展,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适用本条例:
(一)大地测量、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下管线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界线测绘以及航空摄影与卫星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
(二)建立与各种地图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
(三)编制、印刷、出版地图和制造相应的地图产品;
(四)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
(五)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六)测绘行政管理及与测绘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本市的测绘管理采取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重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测绘工作;市级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依法进行的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和检查测绘活动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在测绘活动中应用高新技术,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测绘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的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其他部门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列入全市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一般使用国家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在城市范围内设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必须与国家坐标系统相关联,并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于、等于二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采用城市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进行分幅和编号;小于二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采用国家坐标系统,并纳入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系列。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的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九条 建立基础测绘更新制度,定期更新基础测绘资料。重点地区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比例尺地形图三至五年更新一次,小于二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五至十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五至十年更新一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立地下管线测绘的动态更新制度。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全市统一的技术标准,在开工前进行定线测量,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五百分之一至一万分之一比例尺地形图测量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 本市地籍测绘及房产测绘规划,由市土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
测绘单位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
本市各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专业测绘的,其测绘资格由其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各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专业以外的测绘任务及军事测绘单位承担民用测绘任务,必须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五条 市外测绘单位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单项测绘任务的,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并登记备案。
市外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常驻机构,并从事测绘活动的,其测绘资格等级应按常驻机构的技术力量重新核定。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或其他有相应权限的部门批准的国外或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或与本市有关单位合作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在测绘前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批准文书。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甲乙双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测绘项目甲乙双方应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规定范围压价或抬价。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活动所取得的以下成果:
(一)大地测量、地下管线及其他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摄影与卫星遥感测绘的底片、磁带;
(三)各类介质的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他专题地图);
(四)其他有关的地理数据;
(五)与测绘成果有直接关系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无偿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含结合图)或副本;正式印刷的地图,应汇交样图。
第二十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办理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有关手续后,方可到相应单位抄录。
第二十一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市有关专业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加强对本专业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管理的指导。
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不得提供质量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 编制、出版各种地图,应执行国家新闻出版、地图编制、保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
编制出版或展示未出版的绘有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的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公开地图、各种专题地图,编制单位或出版单位在地图印刷或展示前须将试印样图送市民政部门审核、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电视、报刊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的审查,实行即送即审的简易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内各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样图,由市民政部门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有关审批程序办理并报市保密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为进行测量而埋设或建造的各种标石、标志和觇标。测量标志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变形测量的固定标志等。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其他专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量标志。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负责标志的日常保养与维护,应委托当地有关部门指派专人负责管理测量标志,并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协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拆卸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进行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并按规定报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支付迁
建费用后方可进行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工作,迁建工作必须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持有《测绘工作证》,接受保管该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确保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没收其违法测绘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测绘标准取费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一)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测绘任务的;
(二)进入本市的市外测绘单位未进行资格验证的;
(三)超出许可证核准范围承担测绘任务的。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汇交,对拒不按规定汇交的,可责令其停止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十二条 擅自复制、转让测绘成果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有权收回或责令其收回,并可处标准取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侵犯知识产权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测绘单位向用户提供质量不合格测绘成果的,应当负责补测或重测,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次测绘成果不合格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降低其测绘资格等级直至取消测绘资格。
第三十四条 地图印刷或展示前,未按本条例规定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发行,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注销其地图编制资格,或建议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地图出版资格。
第三十五条 在提供测绘成果和地图编制过程中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八)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九)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十)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十一)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工作或者阻挠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测绘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测绘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5日

齐齐哈尔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和加强全市房屋安全管理,有效发挥现有房屋的作用,保障居住与使用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镇(建制镇)内的各种所有制、各种用途的房屋的安全管理和鉴定。
第三条 城镇内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站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和组织房屋鉴定的常设机构,县(市)及南市区亦应设立相应机构。
第五条 三层以上(含三层)楼房和跨度十二米以上(含十二米)或结构比较复杂的工业厂房及公共建筑设施的安全鉴定,由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负责,其他由各县(市)及南市区的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负责。其中房屋鉴定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应报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
复查、审核。
第六条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部门及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应准确掌握辖区内的危险房屋状况,建立档案,加强网络管理,搞好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查勘和一级鉴定,每年年末要将四、五类房屋状况向主管上级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一次,并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告同级政府。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对房屋要加强管理,及时维修养护,使房屋处于完好状态。在暴风、雨、雪季节前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
第九条 房屋有危及用户安全的险情时,其房屋所有人要及时组织解危。所有人对险情置之不理的,使用人应直接向上级或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到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条 对达到或超过使用耐久年限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要加强管理、重点监护、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动迁封闭区内的暂时不能拆除并须继续住用的危险房屋,其修缮和加固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因拖延而发生事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经有关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鉴定作业证书,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章 鉴 定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分工进行,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持相关合法证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发现房屋有严重破损或有异常变化,危及住用安全的。
(二)拆除旧有房屋及拆除后重新建设的。
(三)拆改房屋结构或构造的。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对业已危及住用安全而所有人或使用人又不申请鉴定的房屋,有权组织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因房屋损坏程度不明或损坏原因不清发生纠纷的,司法和仲裁机关可直接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鉴定,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提供相应的技术依据。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了解受理鉴定房屋的基本情况,鉴定动机和目的。
(三)现场查勘、测试并记录损坏状况和数据。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的持证的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邀请有关部门派专业技术人员或聘请专家参与鉴定。
第十九条 签发鉴定文书,除参加鉴定的技术人员外,还应有鉴定负责人审查签字,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视情况采取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四种处理方法。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对已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结论及时进行处理。房屋所有人拒不执行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予以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拆除旧有房屋或拆除后重新建设的,都必须先行申请拆除房屋的等级鉴定,经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组织鉴定并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后,方可办理计划、规划、设计、房屋产权灭籍手续。建设单位可持盖有“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的鉴定文书,按有关规定享受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对各种所有制、各种用途的房屋的结构和构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不得擅自拆、改。必须改动时,须先经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收取鉴定费。具体收费标准应按省、市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查勘和一级鉴定或房屋破损不修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的或将危险房屋出租、出借给他人的。
(三)有阻碍异产毗连危险房屋修缮治理行为的。
(四)阻碍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或使用性质的。
(六)由于施工、堆放物品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七)强行使用已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第二十六条 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因拖延鉴定时间导致发生事故的,由鉴定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鉴定灭籍而私自拆除房屋的,由产权部门和城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补办鉴定和灭籍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齐齐哈尔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站对各县(市)、南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鉴定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并对其机构进行资质审查。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七日起施行。各县(市)、南市区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上报齐齐哈尔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199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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