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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31:33  浏览:8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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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9 号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道路运输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加强道路运输管理,建立统一、开放、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包括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发展集体、个体交通运输,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实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 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的行政管理和处罚工作。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遵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并完成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材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审批权限,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领取单车《道路运输证》。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业。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的2个月内开业。逾期不开业的,发证部门应及时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从事客货运输3个月以内的,应当向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停业和歇业的,应当于停业和歇业前到原批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者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旅客运输与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包车客运和行包运输。
第十三条 班车客运必须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行。未经批准不得增减班次,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第十四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并采取保护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措施。
第十五条 从事班车客运、旅游客运的,应当在车辆规定部位放置客运线路标志牌和客运票价表。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使用包车票据。
第十六条 出租客运由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出租客运车辆应当装置标志顶灯,必须使用由法定计量鉴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驾驶员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拒载、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第十七条 旅客运输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超员运行。
禁止货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及其他非旅客运输车辆从事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货物运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用户有权选择货物运输单位。
货物运输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
货运车辆不得搭载旅客。
第十九条 零担货物、危险货物、大型货物、限运货物以及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运输。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条件,并按照规定对旅客人身意外伤害、第三者责任和危险货物运输进行安全保险。
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购置前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
第二十一条 出入国境汽车运输,必须执行我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或者协议,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出入境汽车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旅客、货主不准夹带危险、禁运物品。


第四章 汽车维修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是指汽车、汽车挂车的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挂牌经营,不得超越技术级别维修车辆。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维修,执行自治区规定的维修工时定额,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和汽车二级维护,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对修竣的汽车,必须按照规定检测合格,方可签发出厂合格证;对未修竣的汽车,不得使用。
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二十六条 汽车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以自行选择与汽车维修类别相应的维修业户进行维修,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其指定的维修业户维修汽车。


第五章 搬运装卸与运输服务


第二十七条 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港口、货场和厂矿等货物集散场所进行的为运输车辆搬运装卸货物的作业。
运输服务是指客货站场服务、客货运代理、仓储理货、货物运输包装、中转联运、运输信息配载、汽车租赁、汽车驾驶员及其他道路运输主要从业人员培训等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保证作业质量和安全。
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第三十条 客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与进入站场营运的经营者签订合同,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和设备,为乘客和车辆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一条 运输配载和信息咨询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提供服务,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第三十二条 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货物包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包装货物。
第三十三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实行行业管理。制定技术标准、教学大纲以及管理办法,规定教学设施和教学人员条件,并实施监督检查。
培训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统一教学大纲进行。报考驾驶员应当经过培训后参加公安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公安部门核发驾驶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汽车驾驶员培训,公安、交通部门不得开办汽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制止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到道路运输单位、作业现场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通稽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者的运输车辆,并在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的;
(二)不按规定承运限运货物、凭证运输货物、危除货物的;
(三)拖欠道路运输规费6个月以上的。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妥善保管暂扣的运输车辆,防止丢失和损坏。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时,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公开办事程序、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高办事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的道路运输管理行为。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要文明礼貌,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使用统一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以及道路运输管理证件、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非法转让。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价格,付给消费者有效凭证。拒不付给的,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并按期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实物,可以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的;
(二)不按照规定从事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的;
(三)伪造、涂改、转借、买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证件的;
(四)伪造道路运输票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暂扣道路运输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伪造、涂改、买卖、租借道路运输管理标志的;
(二)超越批准范围从事道路运输以及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者的;
(三)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中途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件,可以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二)不按照规定运输零担货物、危险货物、大型货物、限运货物和凭证运输货物的;
(三)旅客运输和零担运输不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停靠以及上下旅客和装卸行包的;
(四)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装置标志顶灯,使用计程计价器以及拒载和故意绕行的;
(五)汽车维修业户不按照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维修车辆或为客户开虚假票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
第四十五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因自身的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害以及托运的行包和承运的货物丢失、短缺、损坏的,应当依法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在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向受害人赔偿。
第四十七条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货物丢失、短缺、损坏或者延误搬运装卸造成的损失,应当向货主赔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承担受委托机构行政管理和处罚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处理暂扣车辆的,或者对暂扣车辆和货物保管不善造成丢失、短缺、损坏的,要依法负责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规定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滥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四)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无故刁难经营者和司乘人员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城市市区公共汽车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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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四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四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四政办发〔2008〕33号


铁东区、铁西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四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四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立健全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利,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医疗救助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8〕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铁东区、铁西区、辽河农垦管理区范围内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政府救助为主,社会互助、慈善救助为补充,救助标准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地管理,突出重点,分类施保、施救,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由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

铁东区、铁西区、辽河农垦管理区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实施本区域内的医疗救助工作。

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本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协调日常工作。

第五条 救助对象为持有辖区内常住户口,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居民: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五保供养对象(含农村孤儿)。

(三)重点优抚对象(不含l—6级残疾军人)。

(四)区民政部门认定的重病或重残及因突发事件医疗费用支出较大造成特殊困难的其他低收入家庭成员。以上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一)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整容、矫形、减肥、增高、保健、康复、预防等发生的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发生的费用。

(五)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七条 政府鼓励城乡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按个人统筹标准资助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使用医疗救助资金参照农村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标准,补助城市分类施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城乡医疗救助以住院救助为主,兼顾日常救助、临时救助,救助资金原则上60%用于住院救助。

第八条 住院救助实行即时救助方式。

(一)住院救助对象:

1.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2.五保供养对象(含农村孤儿)。

3.重点优抚对象(不含l—6级残疾军人)。

(二)住院救助标准实行分段按比例救助。

对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自理费用(含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实行分段按比例救助。对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剔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自理部分,按比例进行救助,具体标准如下:

1.第一次住院,个人自理费用在2000元以下(含2000元)按40%比例救助,超出2000元以上部分按30%比例救助。

2.一年内住院两次以上的,个人自理费用累加计算,从第二次住院开始,个人自理费用按20%比例救助。

3.年住院救助封顶线为3000元,城市分类施保对象和农村重点保障对象年住院救助封顶线为4000元。

4.救助金额达到封顶线后,救助对象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可给予二次救助,年救助标准不超过1000元。

第九条 日常救助实行年定额救助方式。

(一)日常救助对象。为下列患慢性病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人员:

1.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2.五保供养对象(含农村孤儿)。

3.重点优抚对象(不含l—6级残疾军人)。

(二)日常救助标准。每年核发200元限额的救助卡(券)。救助对象凭救助卡(券)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就医、购药。救助对象每次使用救助卡(券)的同时要支付就医、购药数额30%的自付费用,救助卡(券)不得跨年度结转使用。

(三)所称慢性病包括:恶性肿瘤(白血病)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者)、高血压病Ⅲ期(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类风湿病(活动期)。

第十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次性定额救助的方式。

对经区民政部门认定的重病或重残及因突发事件医疗费用支出较大、造成家庭特别困难的低收入家庭成员,年最高限额在住院救助封顶线40%以内救助,即不超过1000元。

第十一条 慈善救助。经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救助对象,可通过慈善捐赠给予救助。各地每年要在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住院救助程序。

(一)住院救助对象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证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本人身份证及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等相关证件直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救助对象出院时持诊断证明、出院结算明细单、低保证等相关材料到所在街道、乡(镇)提出申请,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按规定比例给予救助。

(二)每季度区民政部门将已接受救助人员的名单及金额在所在街道、乡(镇)张榜公布。

第十三条 日常救助程序。

(一)救助对象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身份证和户口原件、复印件和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史资料,填写《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

(二)街道、乡(镇)对救助对象进行入户核查,形成核查材料并签署审核意见,并将申请人名单及有关情况在所在社区(村)公示7天,无异议后,填写《日常医疗救助登记表》,统一上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民政部门对街道、乡(镇)上报的日常救助人员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日常救助卡(券)》。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程序。

符合本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临时救助对象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身份证、户口等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区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史资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等材料,街道、乡(镇)在接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入户核查并形成核查材料,在社区(村)公示3天,无异议后上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转诊、急诊、急救办理程序。

(一)确需转诊治疗的救助对象,要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证明,报区民政局登记备案。

(二)未经批准擅自到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外地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不予救助。

(三)对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外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一周内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待治疗结束后,凭急诊手册、出院小结、出院结算明细单,由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审核救助。

第十六条 慈善救助程序按《吉林省社会慈善捐赠款使用审批办法(试行)》(吉民发〔2003〕15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在核定医疗救助金额时,应剔除以下费用: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卫生材料目录标准以外支付的费用。

(二)患者所在单位应该或已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慈善或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的救助资金。

(五)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

(六)隔年度的医疗费用。

区民政部门对医疗费用凭证及相关资料审核有异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协助核查。

第十八条 各区民政部门负责建立、管理城乡医疗救助档案,档案要件包括:

(一)个人申请。

(二)身份证、户口、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等证件的复印件。

(三)医院诊断书、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凭证。

(四)《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等相关表格。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

(一)中央和省财政下拨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中央和省安排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三)市、区财政和福利彩票公益金按规定预算内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四)按规定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乡镇公共事业费。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基金的管理使用。

(一)医疗救助基金管理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挤占挪用。年度医疗救助资金结余总量不得超过5%。基金结余要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二)区财政部门要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分别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汇集、储存、管理、支付等业务。医疗救助基金要全部划入该专户。区民政部门分别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办理医疗救助基金的拨付、发放。

第二十一条 救助资金由区民政部门按规定提出支付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从基金财政专户拨付至民政部门基金支出专户,由区民政部门组织发放。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一致。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要建立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的医疗管理制度。

门诊医疗原则上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承担;住院医疗原则上由乡镇卫生院、有病床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区级医院承担。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由各区根据低保对象分布情况自行确定,并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协议,明确民政部门和定点医疗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名称向救助对象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医疗服务项目。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卫生材料目录标准,为救助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和化验。

第二十五条 救助对象应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定点医疗机构要为救助对象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就医条件,在单病种治疗最高限价内对救助对象给予适当优惠。

(二)对门诊患者免收挂号费、换药手续费;住院患者的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护理费各减免50%。

(三)定点医疗机构要安排专人负责医疗救助工作,并将优惠项目和幅度予以公示,引导救助对象合理就医。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是城乡医疗救助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政策的制定、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业务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制订医疗救助诊疗服务标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情况,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同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运转。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按照协议限制用药品种和药品价格,定期检查医疗救助用药目录和处方,监控人均医疗费用、次均医疗费用、住院率等指标,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要会同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定期开展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专项检查,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要加强与人大、政协、纪检、审计部门配合,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等行为,要予以严肃处理。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等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自2008年12月1日起试行,试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由四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王正伟
2007年12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和管理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了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学技术等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等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消)雨雪、防雹、防霜、消雾、森林草原防(灭)火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指挥和协调机制,统一指挥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指导管理和组织实施。

  财政、公安、农业、林业、水利、安监、民航、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的能力和效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指导本地区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八条 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益性人工影响天气计划所需事业经费、基本建设经费和作业专项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实施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经费以及宁南山区八县和红寺堡开发区发射的炮弹、火箭弹所需费用由自治区财政负担,其他市县和有关农场发射的炮弹、火箭弹所需费用由自治区和市县财政以及有关农场各负担一半。

  市县和有关农场利用高射炮、火箭装置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经费以及指挥和作业人员(以下统称作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和有关农场负担。



  第十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和当地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需要,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交通、通讯、人口密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提出布局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依法确定。

  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固定作业站(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须按原程序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全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需要,按照下列规定,设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以下简称作业组织):

  (一)自治区设立飞机作业组织,负责实施全区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二)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设立所属乡(镇)固定作业站(点)的作业组织,组织实施固定作业站(点)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三)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设立流动作业点的作业组织,组织实施各流动作业点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四)各有关农场负责设立本农场范围内固定作业站(点)的作业组织,组织实施固定作业站(点)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三条 作业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并符合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数;

  (三)有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及炮弹库、火箭库等基础设施,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四)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信工具;

  (五)具有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及业务规范;

  (六)符合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对作业组织和作业人员实行资质和资格认定制度。

  作业组织和作业人员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证》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质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单位法人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作业人员简表、学历证书和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作业设备清单及合格证;

  (五)各项制度目录。



  第十六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质,可以向当地县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作业组织也可以直接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向作业组织发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质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向作业组织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培训,熟练掌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业务规范,安全规定和操作技能,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八条 申请作业人员资格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证明;

  (三)身份证、学历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培训考核合格证。



  第十九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可以向当地县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县气象主管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内完成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质证》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有效期为3年。

  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或资格的作业组织和作业人员,应当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质证》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满前,对符合条件,未发生过作业安全事故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或发生过严重作业安全事故的,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县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作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实施作业:

  (一)有适当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得到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避开人口稠密区;

  (四)指挥系统健全,通信系统畅通;

  (五)作业人员均已到位;

  (六)作业装置完好,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作业组织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作业时,应当按照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程序,向有作业指挥权限的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提出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由指挥中心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指挥中心接到飞行管制部门的决定和通知后,方可指挥作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宁夏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第二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中心的指挥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宁夏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负责全区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本自治区境内37°N以北高射炮、火箭增雨、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协调;

  (二)固原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负责本自治区境内37°N以南高射炮、火箭增雨、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协调。



  第二十五条 作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并接受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作业安全。作业组织在作业过程中,收到指挥中心发出的停止指令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作业结束后,作业组织应当及时向有关指挥中心报告,并做好空域申请记录以备核查。



  第二十六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作业组织在确保完成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公益性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依法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有偿专项服务,但用户须向所在地县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度,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作业组织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在作业前进行检查。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作业,确保作业安全。作业中发生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

  作业组织应当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条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有关权益纠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调查和鉴定,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使用的专用设备,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三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不得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或者个人。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设备,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禁止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三十四条 作业组织应当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时段、方位、高度、工具、弹药种类及用量,作业空域的批复和执行情况如实记录,并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及时归档保存。



  第三十五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规定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及相关设备。



  第三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的运输、存储、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时,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现场的炮弹、火箭弹的安全管理由作业组织负责,防止丢失、被盗。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擅自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或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或者个人的;

  (四)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或者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组织使用未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或者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组织资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作业中造成安全事故或瞒报、谎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自治区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发[1990]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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