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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10:48  浏览:9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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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登记,经批准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全省矿产资源勘查规划、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森林资源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校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勘查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审批登记。
第十一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共同出资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勘查工作所依据的地质资料及其合法取得的来源证明;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勘查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不得越界勘查。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保留探矿权。
探矿权人可以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边探边采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对勘查工作设计作重大修改和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的;
(四)改变勘查施工单位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六)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需要撤销勘查项目、完成勘查工作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国家保护资料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按下列规定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市人民政府(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汇总向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个人不得开采。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按有关规定持经过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和其他必要的资料,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登记占用矿产储量。
需要申请矿山建设项目立项、设立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再申请采矿登记。
矿区范围、矿山建设规模和服务年限应当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矿山建设规模应当达到规定的最低标准,各类矿山的建设规模的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已建矿山企业开办新项目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和营业执照;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其批准文件;
(五)依法应当具有的有关部门关于矿山建设项目、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只需提交前款(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地质资料、开采方案及环境保护措施。
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粘土的,还应当具有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
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矿山不超过30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0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0年。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大型矿山在2年内,中型矿山在1年内,小型矿山在6个月内,应当进行矿山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延续时间不得超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有效期,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注销手续: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说明;
(三)环境保护、土地复垦情况及尾矿处理措施。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
第三十条 符合《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转让审批的探矿权、采矿权外,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个人取得的采矿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不得转让给个人。
第三十一条 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依法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还应当提交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还须提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并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受让人和原发证机关。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五章 矿产储量审批和登记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报告和矿床工业指标的审批工作。除按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报告外,下列矿产储量报告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一)供矿山或者水源地新建、改建、扩建使用的能源、金属、非金属、水气矿产储量报告;
(二)采矿权人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生产而进行勘查的矿产储量报告;
(三)已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由于工业指标改变或者其他原因而重新编制的矿产储量报告;
(四)闭坑地质报告;
(五)采矿权转让时核定保有矿产储量的报告。
矿产储量报告未按规定审批,不得作为矿山或者水源地新建、改建、扩建设计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矿产储量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探明的矿产储量经批准后,探矿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储量登记;
(二)设立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储量,应当按照采矿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三)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储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向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三十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审查、汇总和上报。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表的编制、汇总和通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资料到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验证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三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年检手续。
第四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的矿山设计方案或者开采方案,采用科学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进行施工。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筒称“三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的“三率”指标,按设计标准予以认定和核定,并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回收利用;对中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矸石)应当加强管理和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已采出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
浪费。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地质测量,将消耗的矿产储量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不能独立完成地质测量工作的,应当委托有资质条件的地质测量单位进行测量。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及时报送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严禁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的损失价值总额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属于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总额超过50万元的,属于严重破坏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损失价值数额的计算经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环境、资源的保护工作,妥善处置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渣和废矿,节约用地,科学合理安排采掘工程,防止环境污染、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对有害物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治理,并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矿井、中段、采区闭坑或者采矿终止需要关闭矿山的,应当按照闭坑或者关闭矿山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做好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后,方可闭坑
。对小型矿山企业实行闭坑抵押办法,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抵押金及利息予以返还。
第四十六条 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购买统一印制的矿产品销售专用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或者销售无专用发票的矿产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可以封填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造成资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矿山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达不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图件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办理年检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收购、销售无矿产品专用发票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第六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除前款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勘查和采矿登记手续,或者对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尚不
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撤销。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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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

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其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督促检查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落实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加强对民间收藏文物流通的监管;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文物管理机构等具备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保护文物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八条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埋藏文物丰富的地区划定为地下文物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参照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及时登记并于每年末向社会公布;其中,属于重要文物或者遇有紧急情况可能受到危害的文物,应当即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将已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从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新发现的文物中,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没有专门机构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聘请一至三名文物保护员专门负责管理,并支付合理报酬,费用在文物保护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变更文物保护单位行政隶属关系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文物行政部门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管理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与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责任书,负责文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前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难以继续承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责任,该文物属于国有的,应当将管理使用权与相关资料移交文物行政部门;属于非国有的,可以将管理使用权与相关资料移交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行政区划调整的,原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一年内,将不可移动文物及其有关工作档案和资料移交调整后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其管理、使用单位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安全,禁止破坏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群,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就近设立专职消防队。



第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修建人造景点;



(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



(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六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划定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应当结合城乡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逐步拆迁或者改造,拆迁、改造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属于违法建筑的,拆迁、改造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七条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和已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占地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作业的,必须依法报请审批。审批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文物保护专家的意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遗址保护工作,因大遗址保护造成的周边土地用途改变、移民、产业调整等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在组织编制涉及大遗址保护的城乡规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文物保护单位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其文物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并严格执行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后,由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工程实行项目审批制度。凡不符合国家文物保护工程管理规定或者经专家论证否决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不予批准,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二十二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帮助修缮。符合帮助修缮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接受帮助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退还修缮费用。



第二十三条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等活动,举办者应当编制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根据文物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涉及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利用不可移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广告等活动,应当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向其管理、使用单位支付费用。涉外拍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文物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前两款规定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因被盗、失火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不可移动文物损毁的,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立即向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二十五条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地下和水域中的文物。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古勘探、发掘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考古调查、勘探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考古发掘单位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交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七条考古发掘工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支持考古发掘工作,并依法对其进行监督。



考古发掘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在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发掘工作总结和出土文物清单,并自考古发掘工作结束之日起三年内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第二十八条考古发掘单位负责保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文字记录、图纸和影像等资料,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供相应的文物保护资料。



考古发掘单位自提交考古发掘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将出土文物移交给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考古发掘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处理出土文物。



第二十九条考古发掘单位保管的文物标本、暂存的出土文物,按照国有博物馆收藏文物的规定进行保护管理。尚未定级的文物发生事故的,按照《文物藏品定级标准》评定文物等级后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媒体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新闻报道、电视直播或者制作专题类节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基本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工程项目在立项、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该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的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凡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作为建设项目重要内容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并根据文物级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和批准施工。



第三十二条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



对前款规定的考古调查、勘探的期限,由考古发掘单位与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规模共同商定,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协议,并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支付所需费用。



第三十四条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向文物行政部门上交出土文物。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并结合工程建设计划和文物保护需要,及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在基本建设工程中发现重要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安排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对文物藏品的保护管理,建立健全库房管理和安全检查制度。藏品库房、陈列展览室、技术修复室等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设施,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对外开放。不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三十七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藏品总帐、分类帐和藏品单项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者文物等级分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逐步建设文物藏品数字化信息库。



第三十八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调拨国有馆藏文物,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第四十条文物收藏单位发生馆藏文物损毁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处理权限,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文物征集活动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自征集活动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文物征集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第四十二条文物收藏单位征集文物,应当与文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签订合同,明确征集文物的名称、数量和权属等内容,并附加征集文物的照片以及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考古发掘单位向社会提供文物咨询、鉴定等服务,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严格控制古代石刻等文物的拓印,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必需的资料保存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拓印;内容涉及国家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资料的石刻,不得传拓出售或者翻刻。



第四十五条生产文物复制品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复制一级文物,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复制二级、三级文物,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的复制、仿制和临摹,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安全。



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



第四十六条除依法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



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买卖涉案、出土等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



第四十七条拍卖文物或者联合拍卖文物的拍卖企业,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卖企业,在销售或者拍卖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进行审核,对允许销售或者拍卖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识或者颁发批准文件。



禁止伪造、涂改文物销售标识和文物拍卖批准文件。



第四十九条典当行、拍卖公司、文化市场、旧货市场、艺术品市场等单位或者场所经营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经营前款规定的监管物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审核,允许销售的,应当作出标识。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活动的管理,对典当行、拍卖公司、文化市场、旧货市场、艺术品市场等单位和场所内可能涉及非法文物交易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前款规定单位和场所的巡查制度;必要时,可以派员进驻市场,对涉嫌文物购销经营活动进行现场监管。



第五十一条国有文物商店购买的符合收藏标准的文物,应当提供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集体或者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采取捐赠、出售等方式转让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也可以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商店购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境外组织和个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毁等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



(二)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拒不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文物安全,或者破坏文物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修建人造景点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的;



(四)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产,造成文物损毁的;



(五)建设和施工单位拒不配合或者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的;



(六)建设单位拒不支付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的;



(七)建设单位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未事先确定文物保护措施,或者未将事先确定的保护措施报请批准的;



(八)擅自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或者拍摄电影、电视、广告等活动的;



(九)擅自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新闻报道、电视直播或者制作专题类节目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迁移、重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文物拍卖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文物拍卖许可证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经营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勘探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勘探,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与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责任书或者不履行责任书规定义务的;



(二)考古发掘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出土文物损毁、丢失的;



(三)擅自处理出土文物以及科研标本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进行文物征集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征集的文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文物销售标识和文物拍卖批准文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征求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意见,或者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审批建设项目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行政隶属关系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追缴的涉案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给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拒不按时交还或者移交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流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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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齐山平天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齐山平天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池政〔2008〕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齐山平天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第42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


池州市齐山平天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开发利用和保护齐山平天湖丰富的旅游资源,促进我市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齐山平天湖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和资源利用,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注重特色、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保障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三条 根据池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度假区四至范围为:平天湖路、九华山大道、齐山大道以东,清溪大道、人民路以南,牧之路以西,陵阳大道以北区域,面积约37平方公里。
第四条 度假区以发展旅游产业为主,适当发展为旅游业服务的加工型企业。
第五条 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度假区内投资、开发、经营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
第六条 度假区开发建设资金可以通过招商引资、政府投融资、资源有偿使用等渠道筹集,具体筹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池州市有关度假区的管理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设立齐山平天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市政府领导下,对度假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九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池州市有关度假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编制度假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报市政府同意审批度假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保护度假区的自然生态环境和资源,依法做好规划、土地、房产、建设管理等有关工作,合理开发、科学利用资源;
(五)发展度假区旅游产业,依法做好度假区内旅游业的综合管理工作;
(六)负责度假区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依法做好度假区内的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林业资源保护与管理、园林绿化和水资源保护等工作;
(七)行使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市旅游、建设、国土、水务、环保、农业、林业、工商、劳动保障、民政、公安、海事等部门,应加强对管委会的业务指导,支持管委会对度假区实行统一管理。
贵池区人民政府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配合管委会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投资和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均可在度假区内采取联合、合作、独资等方式兴办旅游及相关企业,投资开发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及相关项目。
第十二条 度假区鼓励投资开发建设和经营下列项目:
(一)旅游观光、游览、娱乐、文化、体育项目;
(二)旅游饭店、餐饮和购物等服务项目;
(三)与旅游相关的商务服务及会展中心项目;
(四)为旅游业服务的生产型企业和观光农业等三产项目;
(五)旅行社及其相关的服务项目;
(六)与度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和建设项目;
(七)与度假区相适应的科研院所项目;
(八)其他旅游和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度假区内不得兴办下列项目:
(一)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二)国家、省和市政府禁止的项目。
第十四条 在度假区内投资项目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批准后按项目投资建设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实施。项目建设应符合国家和省关于旅游度假区相关规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除公益性项目外,度假区经营性资源项目实行市场化配置,其开发权、使用权和经营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拍、挂等有偿出让方式依法确定。
第十六条 度假区经营性资源项目有偿出让前,由管委会拟定具体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四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度假区应加强规划管理,度假区总体规划应与池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旅游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度假区总体规划是度假区开发、建设、资源利用和管理的依据。管委会应根据度假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度假区的建筑物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度假区内的居民应在统一规划的居民点内建设,并对其建筑规模、风格、样式、用地面积实行严格控制。
第二十一条 平天湖正常湖水位为12.8m(吴淞高程),具体控制管理按《池州市平天湖水位控制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度假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度假区内从事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等破坏林地、湿地资源活动;
(二)在度假区内乱搭乱建;
(三)在度假区水域内从事人工养殖活动;
(四)在度假区水域内的船舶、浮动设施未经许可从事经营、作业、停泊等活动;
(五)向度假区内倾倒土石、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或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和粉尘;
(六)在度假区内繁育、栽培未经检疫的林木种子,以及砍伐、损伤林木,猎捕野生动物等破坏森林资源的活动;
(七)其他破坏度假区自然资源和开发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时,应在施工方案中制定具体措施,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环境。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创业服务窗口,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为在度假区内投资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应加强度假区内的治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度假区内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应采取措施,依法做好度假区内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应根据度假区总体规划科学合理地确定各景区、景点的浏览线路,统一组织建设度假区内的服务网点,创造浏览服务条件。
第二十八条 在度假区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指定地点,按照核定的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者强行提供服务。经营场所的指示标牌,应按照管委会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并在指定的地点安置。
禁止在度假区内违反规定设立、张贴广告。
第二十九条 进入度假区内的营运车辆,应经管委会批准,按照核定的营运路线行驶,并在核定的站点停靠。
进入度假区的非营运车辆,应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条 违反度假区管理规定,在度假区规划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及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度假区管理工作中应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齐山省级风景名胜区资源的开发、建设和利用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风景区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度假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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