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辽宁省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日
辽宁省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企业用工制度,推行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全员劳动合同制,是指企业职工与企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确定劳动关系的用工制度。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方案,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职工(不包括临时工),均应当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的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后,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八条 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中应该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产任务、工作职责;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岗位特点、工作需要和职工本人的条件与职工协商确定。可以有固定期限,也可以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生产任务为期限。
第十条 企业职工应当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以普通职工身份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应当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按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对新招收的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招用被除名、开除或者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人员,试用期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即终止执行。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企业因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发生其他情况,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三)企业调整岗位或者未被组合的下岗人员,不服从企业重新安置的;
(四)待岗人员经培训仍不能适应岗位要求的;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的规章制度应辞退的;
(六)由于其他原因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应予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五条 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以及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国家规定不允许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福利待遇的;
(三)企业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依法服兵役或者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脱产学习的;
(五)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变动工作单位或要求辞职的。
第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十四条(五)、(六)项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都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如果工会提出异议,企业应当复议后再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对方有权要求赔偿。
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企业职工享有劳动、工作、学习、参加民主管理及获得政治荣誉、物质鼓励、合理报酬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养老、待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承担企业应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原为劳动合同制的职工,其医疗待遇与其他职工相同。取消15%的工资性补贴和医疗期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的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录用到未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的,按原身份介绍。其中原为计划外混岗集体所有制工人的,按劳动合同制工人介绍。
第二十五条 对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者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二)、(三)、(四)、(六)项和第十七条(一)、(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待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即人事部门确认的国家干部),其人事档案由企业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重新就业后,工龄(或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二)、(三)、(四)、(五)、(六)项和第十七条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重新就业的,其待业前的工作时间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开除、除名、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自重新参加工作之日算起;
(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重新就业后,其待业前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重新就业后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 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其他福利待遇,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鉴证与争议仲裁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可到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经鉴证的劳动合同变更内容,应当重新鉴证。
第三十条 企业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
香港
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
(第49章)
全文
本条例旨在业务转让时保障债权人,对承让人应承担业务上之责任、
免承担该等责任之方法及对本条例附属及有关事项分别加以规定,并同时
撤销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
〔1980年6月27日〕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
下——
“上诉”包括要求重新发还审讯或撤销原已裁定、裁决或判决之申请;
“业务”指包括行业或职业(专业除外)之业务,或其任何部分,而
不论其是否为牟利而经营者;
“抵押”指——
(a)在《公司条例》(第32章)定义内之债券;
(b)按揭;
(c)动产抵押契据;
(d)留置权;或
(e)任何文件,
根据抵押条件,以业务或其任何资产作付款或履行责任之担保,而是
项抵押亦包括衡平法上之抵押;
“受押人”指根据抵押条件,及为强制执行付款或履行责任而可出售
任何业务之人士;
“转让日期”指转让生效或拟生效日期;
“转让通告”指根据第5条所规定之转让通告;
“已登记之抵押”指根据下开法律条文登记之抵押——
(a)《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
(b)《公司条例》(第32章);
(c)《卖据条例》(第20章);或
(d)任何其他法规;
“转让”指业务之转让或出售,但不包括——
(a)出售该业务在日常经营中之生财工具;
(b)办理抵押;
(c)转让土地或土地之任何部分或与其有关之任何利益;或
(d)转让船只(或转让与船只有关之任何利益或船只之任何部分),
惟下开船只则不在此限——
(i)《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第Ⅳ部所适用之船只;
或
(ii)《商船条例》(第281章)第Ⅻ部所适用之拖网渔船;
“承让人”指接受由出让人转让业务之人士;
“出让人”指——
(a)在根据抵押条件出售业务时,已将其业务出售或拟将其业务出
售之人士;
(b)在其他各种情况下,已由其本人或其代表将业务转让或拟将业
务转让之人士。
(2)就本条例而言,“承让人”与“出让人”分别包括“次承让人”
及“次出让人”。
3.业务承让人须承担出让人之责任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连同或不连同商誉转让之业务,于转
让时,纵使订有相反之协议,承让人仍须承担一切由出让人在经营业务时
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包括承担履行根据《税务条例》(第11
2章)课征或可课征税项之完税责任。
(2)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倘业务之一部分已转让(业务之商
誉除外)及在任何诉讼案中——
(a)如非因本条款之规定,承让人可根据本条例而被裁定须承担出
让人在经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及
(b)已向聆讯诉讼案之法院证明——
(i)承让人出于真诚、并因其价值而购入该部分业务;及
(ii)在转让该部分业务之日,承让人对其所获得实为业务之一部
分之实况,(不论凭实际、推断或认定)全不知情,
则根据本条例,承让人毋须承担出让人在经营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
及所须履行之责任。
4.在若干情况下承让人可终止承担责任
(1)倘在转让日之前不逾四个月又不少于一个月之期间内发出转让
通告,而在转让日已办妥发出通告手续,则承让人毋须承担第3条所规定
之责任。
(2)倘转让通告业已发出,但在转让日尚未办妥转让通知手续,则
承让人须在办妥转让通知手续之后方可终止承担第3条所规定之责任。
(3)倘在转让日之前或该日并未发出转让通告,则承让人须在办妥
该日之后所发出通告之手续后方可终止承担第3条所规定之责任。
(4)除第(5)及第(6)款另有规定外,在转让通告按照第5条
之规定最后刊出后足一个月时方算办妥手续。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倘转让通告系指——
(a)为第(1)款所规定者,但有人就出让人在未办妥该通告手续
之前及在其经营业务时应承担之责任事入禀法院向出让人提出诉讼;或
(b)为第(1)或第(3)款所规定者,但有人就承让人在未办妥
该通告手续之前须承担第3条所规定之责任事入禀法院向承让人提出诉
讼,
在该等诉讼(包括所有可能提出之上诉)未作出最后裁定之前以及在
所有准予进行上诉之期限尚未届满之前,则该转让通告仅就该等诉讼而言
须视作手续尚未办妥论。
(6)倘有人提出诉讼,除非在提出诉讼之一个月内——
(a)诉讼通知书已送达出让人或承让人;或者
(b)诉讼通知书已以挂号邮件送往出让人或承让人最后为人所知之
地址,
否则转让通告不得根据第(5)款规定而视作手续尚未办妥论。
5.转让通告之内容及发出之方式
(1)除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外,转让通告内应写明下
开资料——
(a)出让人姓名及详细地址;
(b)转让日期之前六个月内所经营之业务性质、名称及详细地址;
(c)转让日期;
(d)承让人姓名、住址及营业地点;
(e)倘承让人——
(i)拟继续经营或现正在经营该业务,则须写明该业务之详细地址
及名称;或
(ii)并非正在经营或无意再继续经营该业务,则须作大意如此之
声明;及
(f)一份如下之声明:承让人依照第(3)款规定所刊登之通告,
在最后刊出之日起计足有一个月,得根据本条例之规定终止承让人须承担
出让人在经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但如在该一个月期
限未届满前已有人入禀法院提出诉讼,则不适用)。
(2)倘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则转让通告内应写明下
开资料——
(a)转让日期之前三个月内所经营之业务性质、名称及详细地址;
(b)业已或拟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人士之姓名及详细
地址;
(c)业已或行将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所根据之抵押条件细则,内容
足使任何为办理或证明抵押所具备之文件易于识别,在不限制列明上述一
般性资料之原则下,应包括下列详细资料——
(i)抵押之办理、执行或生效日期;
(ii)执行或办理抵押之报偿;倘无报偿,应列明在何种情况下有
此抵押;
(iii)如经登记之抵押,应写明抵押之登记日期、登记所根据之
法规名称以及办理抵押登记时用以识别之编号或其他方法;
(d)转让日期;及
(e)在下开日期仍未清付以抵押作为担保所应支付之款项数额——
(i)转让通告之刊登日期;或
(ii)如转让已经生效,则为转让生效日期。
(3)所有转让通告均须由下开人士签署——
(a)如属第(1)款所适用之转让,应由出让人与承让人共同签署;
或
(b)如属第(2)款所适用之转让,应由受押人与承让人签署;
并应刊登在下开各刊物内——
(i)政府宪报;
(ii)任何两份经行政司为执行本条例而予以认可之本地中文报章;
及
(iii)一份经同样认可之本地英文报章。
6.承让人可获补偿之权利
(1)承让人有权向下开人士,即——
(a)出让人(但不包括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之人士);
或
(b)受押人(倘业务系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者),索偿根据
本条例之规定其须负担之所有款项,而承让人如非因有本条例之规定,实
可毋须负担此等款项。
(2)该类补偿款项可当作债务或所规定之追讨金额循民事诉讼程序
加以追讨。
7.各有关人士之责任不受影响
本条例之规定不得用以宽免或视作可以宽免出让人或承让人、或任何
根据抵押条件出售业务之人士根据其他法律条文应承担之责任。
8.承让人承担有限责任
(1)倘承让人出于真诚及无偏袒之情形下,于转让生效日已清付为
数与所购置业务价值相等之款项,以履行或局部履行其根据本条例之规定
应承担之责任,则根据本条例之规定,毋须进一步承担责任,而承让人如
非因有本条例之规定实可毋须承担此等责任。
(2)除非能提出相反之证明,否则承让人于转让生效日所购置业务
之价值,应推定为相等于为购置该业务而支付或同意支付之数额(不论是
按货币或是按其他报偿计算者)。
9.提出诉讼之时限
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凡属于业务转让上之责任,在业务转让生效日
起计已超过一年时,不得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根据本条例之规定应负责
之人士清还任何债务或迫使其履行责任,而此等人士如非因有本条例之规
定,实可毋须承担此等责任。
10.保留条文
本条例对业务由下开人士或法团提出或因下开原因而获得转让之承让
人概不适用——
(a)由破产管理官或破产管理人提出;
(b)由并非是自动清盘之公司清盘人提出;
(c)由财政司管理法团提出;
(d)由教育署署长管理法团提出;
(e)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管理法团提出;
(f)由根据抵押条件出售业务之人士提出,而该业务须在转让生效
日起已抵押并登记备案不少于一年者;
(g)因执行法庭之法令或指示;
(h)由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提出;或
(i)因法律上之约束效力。
11.撤销及保留条文
(1)《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第49章1964年版)现予以撤
销。
(2)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但如转让在本条例付诸实施前——
(a)已经生效;及
(b)其通告已根据《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第3条之规定发出,
则《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对此等转让仍应适用,效力一如本条例
尚未通过之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