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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5:59  浏览:9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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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1998年10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湖北、江苏、浙江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关于对所属企业实行收取管理费的请示》(中电财〔1998〕154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1,235万元。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1998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附件:
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1998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企业名称 金额(万元) 所在地
1 中国信息信托投资公司 200 北京
2 中国瑞达系统装备公司 50 北京
3 中国通广电子公司 60 北京
4 中国电子基础产品装备公司 50 北京
5 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 30 北京
6 中国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总公 45 北京

7 中国教育电子公司 15 北京
8 中国电子国际经济贸易合作公司 20 北京
9 中国电子为华实业发展公司 5 北京
10 中国华大设计中心 42 北京
11 祥宇建筑设计咨询公司 5 北京
12 中国电子工程建设开发公司 8 北京
13 中国电子工业深圳总公司 45 广东深圳
14 深圳桑达电子总公司 250 广东深圳
15 中国华晶电子集团公司 200 江苏无锡
16 华东电子工程公司 5 江苏无锡
17 国营中原无线电厂(710厂) 25 湖北武汉
18 国营华越微电子公司 120 浙江绍兴
19 国营华东电子管厂(741厂) 20 江苏南京
20 国营金宁无线电器材厂(898厂) 10 江苏南京
21 国营新联机械厂(924厂) 10 江苏南京
22 江南电子工程公司 5 浙江杭州
23 南方计算机辅助设计公司 5 上海
24 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 5 上海
25 武汉中电通信公司 5 湖北武汉
合计 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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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

1989年12月28日,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国发〔1988〕68号),是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一项重大措施。这一决定实施以来,取得了明显效果,对制止多头插手倒买倒卖,取缔黑市交易,加强价格管理,打击制造和销售假劣化肥、农药的违法活动,维护农民利益,促进农业增产,起到了积极作用。实践证明,专营是十分必要的。应进一步统一认识,不断总结经验,完善专营办法,兴利除弊。为了更好地把专营工作坚定不移地搞下去,特通知如下:
一、必须明确,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各级供销社的农资经营单位是农资专营的主渠道。同时,用如下规定:
(一)农业直属直供垦区(含建设兵团、农垦总局、管理局等),继续执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供体制,按农业部、商业部(1989)农(垦)字第102号、商(农)字第9号文件的规定,由垦区组织供应。
(二)县和县以下的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站(中心)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含地膜,下同),属中央和地方指令性计划管理的,由专营部门按计划实行批发价供应,由农技推广部门按当地零售价有偿转让给农民;属中央和地方指令性计划以外的化肥、农药,在与农资部门计划衔接后,可与生产厂家直接订货,按当地零售价有偿转让给当地农民。农技推广部门有偿转让的化肥、农药、农膜,应用于技术服务。
(三)中央和地方统配以外的化肥、农药、农膜,生产企业可与专营单位合同订购或联销、代销或直接销给农民自用。在有条件的地方,对非统配的化肥,可逐步推广专营直供(生产企业直供基层供销社)的方式;可实行农民预订、淡旺季差价的办法。具体采取哪种方式,由当地政府确定。
除上述规定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化肥、农药、农膜。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商业业务主管部门等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取缔非法经营。农资经营单位要切实改进服务,加强经营管理,降低经营费用,严禁以权谋私,认真负责地做好专营工作。
二、凡列入中央和省(区、市)、计划单列年度计划,作为工业原料用的化肥,仍按原渠道经营,不得倒卖。国家批准承担统配化肥生产任务的企业,利用外资进行建设和技术改造以及进口备品配件、调剂解决主要原材料所需少量化肥,按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办理。为挖掘企业生产能力,化肥、农药生产厂在保证完成国家年度计划的基础上,报县以上计划部门(承担中央统配任务的化肥企业,报国务院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审定后,可组织来料加工。其产品可给来料加工单位,用于农业生产;非直接用于农业的,应通过专营单位经营、调拨。企业自己组织原料生产的产品,属非指令性计划的部分,生产企业可销给任何专营单位。
三、切实安排好化肥、农药、农膜生产所需主要原材料、燃料和电力供应。所需原材料,属中央指令性计划统配的品种,由国家计委安排计划,由物资部负责供应,其中化肥用天然气、油分别由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化总公司负责优先供应;不属中央指令性计划统配的品种,由化工、轻工部和石化总公司及其他有关部门、总公司下达指令性计划,安排供应。所需燃料、电力指标,由有关部门按产量、消耗定额核报,由国家计委戴帽下达给承担中央统配任务的化肥、农药、农膜生产企业。中央安排进口的原材料,首先满足中央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的需要,多余部分可补助地方(化肥包装料除外)。其他一般原材料,由企业自行组织购进,有关部门积极协助。地方统配的化肥、农药、农膜,可参照上述国家计划、供应管理办法,由各级计委下达指令性计划,并负责安排主要原材料、燃料、电力供应。
中央和地方指令性计划,由生产厂与中国农资公司和省(区、市)农资公司,分别按计划签订产销合同。要切实加强原料基地的建设。对国务院已批准的山西晋东南化肥原料煤基地,化工部要尽快建设好,逐步扩大平价化肥原料煤的供应。
四、为了保证突发性病虫害和其他灾情急用,要分级储备一部分农药。中央储备的救灾农药暂定为二万五千吨(成药),所需储备资金,由人民银行商有关专业银行解决,利息由中央财政负担。省(区、市)的储备量及资金、利息,由各省(区、市)政府参照中央储备办法安排落实。
此项储备任务,中央部分由中国农资公司承担,省(区、市)储备的部分由省农资公司承担。具体分配方案,分别由中央、省级农业部门与农资公司协商提出,报同级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农资公司执行。中央救灾和省间调拨的农药,调出地区必须保证按计划完成,不得封锁,不得行令禁运。
五、专营周转资金要配套。对生产和经营所需流动资金,要专项安排,优先保证。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与有关专业银行制定。有关专业银行对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包括农垦系统、农技推广部门)所需周转资金核定定额,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进口所需配套人民币资金,银行要保证供应。
六、安排生产计划要切实搞好工商衔接。凡中央和地方统配的化肥、农药、农膜(不含试验、示范和新研制膜),全部由中国农资公司和省(区、市)农资公司负责按月度计划,及时收购、储备、调运,生产企业必须按时按量交货。逾期不能收购或交货的,由各级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协调解决。非指令性计划的,按工厂隶属关系,由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及时协调工厂与专营单位的产销关系及相关政策,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七、要加强进口管理。进口化肥、农药(包括原料及中间体)、农膜原料及化肥包装原料,必须按国家安排的进口计划或凭进口配额批件,按经贸部有关规定由经贸部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或由经贸部批准的单位对外订货。进口计划的编报(含配额)、货单审批程序及许可证发放等手续,要严格按国家计委和经贸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央、地方安排的化肥、农药、农膜原料进口货单的提报,仍按现行渠道不变。侨眷捐赠的化肥、农药、农膜(料),按国务院国发〔1989〕16号文件规定办理。
中央计划进口的化肥、农药(包括原料及中间体)、农膜原料及化肥包装原料,继续减免关税、产品税,不收保证金。中央进口的化肥、农药原料及中间体,1990年暂不实行代理价。农垦、农技系统供应和有偿转让的化肥、农药、农膜,同基层供销社一样免征营业税。
八、化肥、农药、农膜及生产所需主要原材料、燃料,全部列为国家指令性运输计划,交通、铁道部门要根据各级农资公司和农垦系统、农技部门及生产企业申报的计划优先安排,及时组织卸运,保证不误农时。为了支持生产企业正常运转,确保中央统配化肥计划和政策的兑现,其运输与交接,按国务院规定的原则,由工商企业双方协商办理。货款要按银行有关规定及时结算。
九、切实稳定化肥、农药、农膜价格。
(一)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在确定化肥、农药、农膜及相配套的原材料价格时,要协调好农业、工业和商业的利益关系。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采取措施,支持化肥、农药、农膜企业生产。对所需主要原材料、电力、燃料和外汇,要尽力安排平价供应,或由财政部门继续给予补贴,以保证农用工业生产的稳步增长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相对稳定。
(二)中央、地方统配的化肥,要保证兑现国家粮肥挂钩、棉花奖售和救灾等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专项用肥。这部分化肥实行综合价还是平价,由各省(区、市)政府决定。其余部分化肥,按国家物价局(1988)价重字73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为了支持农药生产,各地物价部门要按照产品合理的成本利润率核定出厂价。农资部门的零售价,在减少销售环节、改进经营管理的基础上,指令性计划按三级,其余按二级批发、一级零售或直供发生的费用,保持经营企业合理的销售利润率,由物价部门核定零售价。
十、切实把农资专营工作组织、协调好。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专营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把专营工作做细做好。要充实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协调机构,及时协调解决生产、销售、进口和运输中的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区、市)间在执行中需要协调的问题,由国务院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省(区、市)内需要协调的问题,由省(区、市)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或省政府指定的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农业,牢固树立为农民服务的思想,密切配合,齐心合力地把农业生产资料生产和供应工作做好。
对认真执行中央、省(区、市)计划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制定。对违反专营政策、规定者以及积压农资延误农时造成损失的,各级政府要从严查处。平价或综合价化肥、农药、农膜及其原料转为议价销售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者和经办人的责任。倒卖进口化肥、农药、农膜原料和进口许可证及无证进口者,除没收其产品交农资专营部门处理外,由有关部门依法从重惩处。产销双方都要严格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按经济合同法处理。
本通知从1990年1月1日起,由各级政府组织实施。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贯彻执行本通知的具体实施办法。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以前发出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0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满足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的要求,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本市城镇居民按照国家和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购买并领取了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

二、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

对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军队以及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市国土房管局(市政府房改办公室,下同)是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国土房管局(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和具体实施。

  本市计划、财政、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四、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人凭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共有的,还需提交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与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与买受人签订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由买卖双方直接到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对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在与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中有特殊约定(规定住满五年内容的除外)的已购公有住房,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与单位的约定执行。

五、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取得收入。取消本市有关部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成交单价在4000元以上与原产权单位进行收益分配的规定。

城镇居民上市出售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规定缴纳税费后,收入全部归产权人个人所有。

城镇居民上市出售按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规定缴纳税费并扣除按当年房改成本价6%计算的价款后,收入全部归产权人个人所有。同时,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部门申请按当年房改成本价的6%补交房价款后,按照房改成本价的有关政策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应按当年房改成本价6%计算扣除的价款,由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其中,本市城近郊八区应按月上缴市国土房管局,再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上缴市财政,纳入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原产权单位要求返还的,由市财政返还。

六、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由买受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按照当年房改成本价的1%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权属登记部门在制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在附记栏中注明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缴纳情况并加盖印章。

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城镇居民,也可以按照当年房改成本价的1%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后,向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

已购公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前述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依法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已购公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缴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专项用于发放住房补贴。其中,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缴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缴财政,50%返还原产权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原产权单位。

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涉及的供暖费、物业管理费和公共维修基金等事项,出售人应如实告知买受人,并将处理方式写入房屋买卖合同条款中。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改革现行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由单位支付的方式,实行货币分配。

八、居民购买并居住一年以上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免征营业税。居民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营业税按售价减去住房补贴面积标准部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已支付的超标处理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款项和税费后的差额计征。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对产权人出售自用五年以上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已购公有住房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不符合上述免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产权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产权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格,减除住房面积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算的价款(以市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为准)、原支付超过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的房价款部分、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九、居民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一年内新购商品房的,按新购商品房与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成交价的差额计征契税。其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个人所得税,均由国土房屋管局代征,并开具完税凭证及房(地)产交易的发票。

十、居民所在单位或者住房的原产权单位认定居民已购公有住房超标的,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处理完毕。两个月后,居民即可按本办法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

十一、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由购买人按成交额的3%补交土地出让金。

  十二、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房管局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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