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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04:50  浏览:8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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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通知


连政办发 ﹝ 2007 ﹞ 60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148号),进一步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有效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从经营市场环节传播扩散,现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通知:
一、严格活禽经营市场开办条件,规范活禽经营行为
活禽经营市场(含活禽批发市场、有活禽经营的城市农贸市场、农村集贸市场等)的选址、布局和开办要符合《连云港市商业网点规划》的有关要求,建设要符合国家、省动物防疫、卫生、建设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各县区政府要切实制定活禽经营市场发展规划,严格活禽经营市场开办条件,严格控制活禽交易市场数量,不得在城市人口密集区新建活禽经营市场,并逐步将活禽经营市场迁出城市人口密集区。城区有经营活禽的市场,要结合国家卫生城市创建工作,对现有活禽经营区域按照标准进行改造。2007年5月1日以后,活禽经营区域要达到有独立出入口,与其他农产品交易区严格分开,实行物理隔离;农村集贸市场经营活禽的,也要与其他农产品分开,设立相对独立的经营区域。各县区政府要组织兽医、工商、卫生等部门加强对市场活禽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对其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实施严格监管,凡不具备条件的,要责令其暂停经营,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要予以关闭。
二、严格活禽市场准入,规范活禽宰杀行为,加大市场监管力度
各级兽医部门要加强检疫监管,逐步推行禽类标识制度,对出栏及运离市场的活禽要严格检疫,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前要认真查验有关档案,保证上市活禽及禽类产品的卫生安全,严禁没有检疫证明的活禽及禽类产品上市销售。各级工商部门要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经营行为,按市场标准化管理要求,督促市场开办者、经营者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进行溯源管理,对进入经营市场的活禽及其产品要查验检疫证明,严厉查处违法经营活禽及禽类产品行为。各级城管部门要加强巡查,严禁在城区市场外经营活禽。市场开办单位要建立健全活禽宰杀管理制度,设立活禽宰杀区域,配备与宰杀规模相适应的消毒、通风和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活禽宰杀区域布局、设施等要符合动物防疫、卫生等相关要求,并与销售区域相对分开,对排泄物、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从事活禽宰杀的人员要符合卫生部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活禽销售人员和宰杀人员要有明显的区分标志,不得相互交叉。要逐步推行“禽类定点屠宰、白条禽上市”制度,切实加强质量和卫生监管,确保禽肉新鲜、安全。
三、加强市场卫生管理,实行卫生监测和定期抽检制度
市场开办单位要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对活禽经营、宰杀场所以及活禽笼具、宰杀器具等坚持每日消毒;对活禽粪便、污物以及宰杀活禽的废弃物等要按照城市环境卫生等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各级兽医部门要制订完善对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禽类产品安全的监测方案,定期对活禽及禽类产品、粪便、垫料等进行抽样监测。各级卫生部门要制订对以市场高暴露人员为主的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监测方案。
四、完善应急预案,妥善处置突发情况
各级工商部门要进一步制订完善市场经营环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切实提高应急处置能力。一旦发生疫情,要立即启动应急机制。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联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扩散蔓延。市场主办单位应明确1名管理人员负责每日了解本市场内活禽销售、屠宰加工等高暴露人员的健康情况,从业人员出现发热伴咳嗽、呼吸困难等呼吸道症状,要立即送医疗机构就诊,并说明其从业情况,卫生部门要及时进行诊治、排查和报告。市场内发生禽只异常死亡或出现可疑临床症状时,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要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兽医部门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及时开展调查,筛查可疑病例。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定期互相通报监测结果。
五、加强组织领导和宣传教育,提高从业人员和消费者自我防护意识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市场环节禽流感防控工作,按照市委、市政府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总体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防控措施,防止活禽经营市场发生和传播高致病性禽流感。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职能。工商部门要加强活禽及其产品交易市场设置及交易环节监管,并监督市场开办单位做好日常消毒工作。经贸部门负责家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兽医部门要认真抓好活禽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以及经营、屠宰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批。卫生部门负责对家禽及其产品交易相关高危从业人员的卫生监测。经贸、规划、建设和工商等部门要加强城乡活禽经营市场的建设规划与审批,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防疫条件审核。各地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抽调专人,组成工作班子,认真抓好活禽经营市场的整顿和规范工作。各地要进一步加强禽流感防控知识宣传教育,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栏、宣传单以及市场内电子显示屏等,向活禽经营市场从业人员和消费者大力宣传普及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科学防范知识,增强活禽经营市场开办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责任意识。同时要积极倡导食用冰鲜禽肉,引导消费者转变消费习惯,树立更加健康的消费观念。

二○○七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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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职工积极提合理化建议,努力进行技术革新,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凡职工(集体或个人)提出的有关改进生产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项目,使某一项生产或工作取得显著效益的,均按本细则给予奖励。
第三条 本细则中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内容,包括以下各类:
(一)工业产品、建筑结构的改进和质量的提高,生物品种的改良和发展,以及发展新产品;
(二)工艺方法,生产操作方法,试验、检验方法,栽培技术,植物保护技术,养殖技术,安全技术,医疗、卫生、劳动保护、环境保护技术,以及物资包装、储藏、养护、运输技术等的改进;
(三)工具、设备、仪器、装置的改进;
(四)更有效地利用和开发原料、材料、燃料、动力、设备及自然条件的技术措施;
(五)设计、统计、计算技术及其他技术的改进;
(六)经济管理技术的开发和改进。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章 组 织 领 导
第五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各局、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须建立由分管生产技术的行政领导负责,同级工会、团组织和工程技术人员、工人参加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负责宣传、发动、评审、实施、鉴定、奖励等工作;并应指定负责科技工作的
职能部门或专人处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对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各单位应指定具体部门,做好实施、总结、推广工作。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励以及实施等工作情况,应定期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定期向上级部门以及财政部门汇报。

第三章 奖 励
第七条 对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励,应在保证国家和企业事业利益的前提下,贯彻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作出贡献的人员,应给予表扬,发给奖状和奖金。
第八条 凡经评审委员会采纳、确有实施价值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方案,可根据预计经济效果的大小,技术难易程度,首创、移植还是学习,是否本职工作范围等情况,先给予二元至十元的奖励。
第九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经采用后,可按年经济效果大小分为以下四等,给予奖励:
奖励等级 年经济效果 奖 金 荣誉奖
一 一百万元以上 一千元至二千元 奖状
二 十万元以上 五百元至一千元 奖状
三 一万元以上 二百元至五百元 奖状
四 一万元以下 二百元以下 表扬





在评定奖励等级时,还应根据意义作用大小、技术难易程度、首创还是移植、是否本职工作范围等情况,在上述奖金幅度内确定金额。
第十条 年经济效果,是指采用单位扣除生产成本后,一年新增的经济价值,由科技部门负责计算,财政部门负责核实。
采用周期在一年以下的,其经济效果按实际采用的时间计算。
凡年经济效果在五百元以下、已按本细则第八条给予奖励的,不再按本细则第九条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学习或推广外单位成熟技术取得显著成效的有贡献人员,也可参照本细则第九条标准,低一个等级,进行奖励。学习或推广外单位技术有进一步改进的人员,可按其实际经济效果评定等级,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消除公害污染、保护生态平衡方面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在符合国家或本市的三废排放标准和保证当地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其综合利用的经济效果,净化措施或日常运转节约的费用,可按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评级奖励。
对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消除公害污染等不能直接以经济效果计算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可根据其在企业、行业、市内、国内的先进程度以及推广价值的大小,评级奖励。
第十三条 一个项目只能申报一种奖励。已按其他规定获得奖励的项目不得再按本细则给予奖励;已按本细则获得奖励的项目不应再申报其他奖励。
第十四条 个人提出和完成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项目,奖金应给予个人。集体提出和完成的项目,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提出者和主要完成者的奖金不应少于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四章 审查和处理
第十五条 凡提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均需填写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登记表。各单位评审委员会应定期进行评审,并将结论通知建议人。
第十六条 经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及时列入本单位的实施计划,并须经过试验或鉴定,成功之后才能采用。不构成固定资产项目的实施费用,生产单位计入生产成本费,非生产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构成固定资产的项目的实施费用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被采用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必须经过半年以上时间的实际考验,生产达到一定数量或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并经过总结鉴定后,才能按本细则第九条申报奖励。
对于按本细则第九条评级奖励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应将材料记入档案,作为考核晋级的依据。技术改进项目完成后,应将技术资料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奖励审批权限:一等奖由主管局审批,局发奖状;二等奖由上级公司审批,公司发奖状,并报局备案,无公司一级的局直属单位,二等奖也由主管局审批;三等奖、四等奖由采用单位审批、发奖,并报上级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议人和评审单位发生争议时,可提请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本单位和本系统无法处理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项目,可提请上级部门处理,采用后由采用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有推广价值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采用单位应及时进行总结、鉴定,写出系统的技术资料,报上级部门推广应用。
第二十二条 奖金由采用单位支付。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费,非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采用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必须加强管理,设备由设备动力部门负责维修;未经原审批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拆除,违者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上级部门应对所属单位执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经常抽查得奖项目的实际效果。对应奖未奖或奖励不当的应该予以纠正;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并扣回已发的奖金;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主管局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1月16日

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2008年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2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全省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海洋、放射性和电磁辐射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制定任期内环境污染防治的工作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环境污染防治和环境质量改善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进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经费,用于保障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并建立健全政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对分管范围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和水利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并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本省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控制和削减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具体分解到排污单位。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确定为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提出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重点监管区未达到环境治理目标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其新建、改建、扩建能够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第八条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成后需要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按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并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标准和排放方式等污染控制要求。

排污许可证实施的范围和核发程序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采用下列方式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一)将未经处理超过规定标准的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将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排入环境;

(三)擅自停止使用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四)在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污染物;

(五)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向环境或者城市污水、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标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可以与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协议,委托其代为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单位不得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代为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自动监控设备。自动监控设备出现故障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修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控设备纳入全省环境污染监控系统,并可以将该设备取得的经环境监测机构核实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污染防治设施的主要参数和运行、维护情况及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将其用于生产经营的场所、设施、设备租赁或者承包给他人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约定污染防治义务。未约定的,由出租、发包单位承担污染防治义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能够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施、设备。

城镇建成区内按规划属于居民住宅的房屋不得改作或者租赁给他人用作能够产生噪声、振动、油烟、粉尘、异味的饮食、娱乐行业的经营活动用房。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的河流交界断面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工作,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河流交界断面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环境安全。

河流交界断面的水环境质量达不到本省规定的控制指标的,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时可以进行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并在发现排污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对产生污染物的设施和相关物品采取暂扣、封存措施。

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并告知当事人,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采取以同一事由对同一标的再次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的方式变相延长期限。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期间对排污单位作出处理决定。

对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二)排放重点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在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限排或者其他措施,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并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能够增加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限期治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限期治理期限届满或者限期治理工作完成后,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主动公开环境信息,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和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权,鼓励、支持公众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及有关社会监督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当地主要媒体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体系和应急处置机制。

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应急方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单位的名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

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发生后,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按规定迅速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可能危及周边地区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地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三)对违法排污行为查处不力或者包庇、纵容违法排污行为的;

(四)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

(一)按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未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排污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三)为能够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施、设备的;

(四)将城镇建成区内按规划属于居民住宅的房屋改作或者租赁给他人用作能够产生噪声、振动、油烟、粉尘、异味的饮食、娱乐行业的经营活动用房的;

(五)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的排放未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除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阻碍环境保护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环境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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