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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14:42  浏览:9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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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9月30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是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对合理利用资源,增加社会财富,提高经济效益,保护自然环境,都有重要的意义。为了调动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积极性,对有关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鼓励企业积极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对综合利用资源的生产和建设,实行优惠政策。
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按照本规定所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执行。国家经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进行调整。
二、开展综合利用,必须打破部门、行业的界限,不搞一家独办。国家提倡和支持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
三、普查勘探矿产资源,新建或改造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的矿山(包括煤矿、金属矿、非金属矿山)、油气田,都必须按照国家矿产资源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的可行性研究,矿山设计时应当落实综合利用的措施,要把提高矿产资源采选总回收率作为考核矿山企业的主要指标之一。
企业必须执行治理污染和综合利用相结合的方针。能源消耗大的企业,应当把利用余热、压差、高炉和焦炉煤气以及水的循环利用作为建设和改造的主要内容。对于确有经济效益的综合利用项目,应当同治理环境污染一样,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四、对企业开展综合利用,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获益归企业所有;主管部门和行业归口部门应当予以扶持,不得提取、摊派费用,不得任意调拨产品。
五、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不列入国家分配计划,自用时不抵扣分配指标,除国家规定不准自销的产品和黄金、白银等贵重金属外,企业可以自销;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制订计划时应当给企业留有超产的余地,超产部分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销。
六、企业对未经加工的煤矸石、粉煤灰、各种炉渣等,应当积极支持外单位使用,不得向使用单位收费或变相收费;对经过加工的,除国家有规定者外,应当按照综合利用单位利益大于原料供应单位利益的原则合理收费。供需双方应当签订合同,严格按照合同办事。
企业综合利用本单位的废渣、废气、废液,原已列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应当首先保证国家指令性计划的需要;对原供应外单位的协作关系,不得中断。
七、企业在不增加国家分配燃料的情况下,利用余热、压差和低热值燃料所发的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不抵扣分配指标,多余电量可以通过独立电网自销,也可以送入大电网委托电力部门代销。
电力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并网的煤矸石发电站并入大电网。已并入大电网的综合利用电站,与电网交换的电量在同一计量点,可以实行按月互抵。多余电量委托电网销售时,由电力部门代购代供。
八、企业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自销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价格可以由企业自定。企业和个人交售的黄金、白银,按照《国务院关于增产黄金、白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价格方面给予优惠。
电网对综合利用发电单位多余电量的收购价格,原则上按其发电成本加上所在地区大电网的平均发电利润核定。电网代售的售电价格,除加上供电成本、线损、供电税金外,只加收购电价格5%的手续费。
九、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的规定,减免产品税。项目投产后,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车间、分厂,可以在五年内免交所得税和调节税,但须独立计算盈亏。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仍须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缴纳产品税、所得税和调节税。
十、开展综合利用的资金,主要靠企业自筹;生产出口商品的,可以利用外资;对社会效益较大而企业不受益的项目,应当纳入国家计划,予以扶持;对微利和增产国家急需原料的综合利用项目,各专业银行应当积极给予贷款扶持,还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建设综合利用项目,应当用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
综合利用项目的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专项用于综合利用设施的更新改造。
十一、综合利用的技术引进项目和进口设备、配件,可以视同技术改造项目,享受减免税、优先安排外汇等优惠。
企业综合利用生产的出口商品,实行外汇分成。
十二、开展综合利用所需要的技术,除重大课题由国务院各部门积极组织攻关外,部门和地方可以组织综合利用科技市场,实行技术有偿转让;企业也可以专题招标,委托科研机构或社会科技力量承担。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推广队,传播综合利用技术,交流经验,诊断难题,实行技术承包责任制。标准化部门应当加快制订综合利用产品的国家标准。
十三、国家设立综合利用奖,奖励对发展综合利用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企业应当大力开展节约用水,采取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用水的重复利用率。对节水效果好的企业,可以给予奖励。
矿山企业对其用废渣、废石、煤灰充填塌陷区所恢复的土地,有经营使用权;转给其他单位使用时,可以适当收费。
十四、各部门应当大力支持企业开展综合利用工作,要相互主动协调行业间、地区间的关系。
十五、国家经委负责全国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经委,负责本地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当在现有编制范围内,指定一个具体单位负责综合利用的日常工作。
十六、本规定由国家经委负责解释。
十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
一、企业在产品设计规定以外,利用废弃资源回收的各种产品。如:
1.煤矿回收的硫铁矿、硫精矿、铝矾土、耐火粘土、瓦斯等;
2.有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金、银、硫酸等,矿山回收的硫精矿、硫铁矿、铁精矿等;
3.黑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铜、钴、钒、钛、铌、稀土等;
4.硫铁矿、磷矿开采过程中回收的金、碘等。
二、废渣的综合利用。利用工矿企业的采矿废石、选矿尾矿、碎屑、粉末、粉尘、污泥和各种废渣生产的产品,如:
1.利用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等生产的砖、加气混凝土、大型砌块、陶粒、墙板、水泥和混凝土掺合料、低温喷射水泥、树脂和橡胶填料等产品;
烧煤锅炉的干粉煤灰、炉底渣,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的漂珠、微珠、铁粉、炭粉等及用其生产的产品;
2.从冶金炉、动力炉渣中回收生产的金属、非金属、化工、建材产品(不包括高炉水渣)、利用含铁尘泥生产的产品;
3.利用硫铁矿渣、磷石膏、电石渣、磷肥废渣、氨碱废渣、盐泥、铬渣、总溶剂渣等生产的产品,如建筑材料、纯碱、烧碱、砖、肥料、饲料等;
4.原油、天然气中回收提取的轻烃、氦气、硫磺,炼油厂在废渣中提取的环烷酸和杂酚,尾气中提取的轻烃等,利用伴生卤水熬盐及提取稀有金属;
5.利用蔗渣、甜菜渣、湿滤泥、废糖蜜、湿废丝等生产的造纸原料,纤维板、碎粒板、酒精、醋酸、味精、酵母、浓缩饲料、干粕饲料、柠檬酸的发酵原料等产品;
6.铝氧厂利用赤泥、发电厂利用液态渣生产的水泥等产品;
7.利用制革废渣、废革屑、猪毛、羊毛、碎肉等生产的油脂、铬、蛋白质、再生革及其他工业原料等产品。
三、废液的综合利用。利用工矿企业排放的废水、废酸液、废碱液、废油和其他废液生产的产品,如:
1.利用化纤废水、浆粕白水、浆粕黑液、纸浆废液、洗毛污水、印染废水、有机及高浓态的废液等生产的锌、纤维、碱、羊毛脂、浆用PVP、硫化钠、亚硫酸钠等化工产品;
2.利用制盐液(苦卤)生产的化工产品,如氯化钾、工业溴、氯化镁、无水硝、四溴乙烷等。
四、废气的综合利用。利用工矿企业加工过程中排放的烟气,转炉、铁合金炉回收的可燃气、焦炉气、高炉放散气等生产的产品,如:
1.从转炉、铁合金炉中回收的气体以及回收的焦炉、高炉放散的可燃气体生产的产品;
2.用煤气、焙烧窑、空气分离、冶金废气、磷肥生产中含氟废气、合成氨的弛放气及天然气、硫酸、硝酸、黄磷等生产的尾气生产的硫、二氧化碳气体、冷凝物(焦油、酒精)、惰性气体、氟硅酸钠、冰晶石、氢、氧、硫铵、亚硫酸铵、硝酸钠、亚硝酸钠、草酸等。
五、利用工矿企业余热、余压和低热值燃料(煤矸石、石煤等)生产的热力与电力。
六、利用盐田水域或电厂热水发展养殖业所生产的产品。
七、利用林木采伐、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生产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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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2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切实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促进地质勘查工作健康、有序、协调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总体要求
  (一)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是对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规则和行为进行调控、规范和监督管理,并为地质勘查行业发展提供服务,是国土资源管理的重要职责。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对促进地质勘查行业的改革发展,规范地质勘查行业行为,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护地质勘查投资者和勘查作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统筹政府指导与市场调节,统筹监督管理与信息服务。面向全行业,营造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地质勘查市场环境,引导各类地质勘查企业和单位依法开展地质勘查活动,提高勘查作业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提升地质勘查整体水平,增强地质勘查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服务功能。
  (三)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机关。国土资源部重点研究制定全国地质勘查行业发展的规划、政策、技术标准和市场准入条件,强化勘查市场监督管理和信息服务,指导地方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重点加强本地区地质勘查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指导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国有地质勘查单位改革与发展。市(地)、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领导下,协助做好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有关工作,为地质勘查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机关要主动与同级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沟通,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等行业组织的作用。
  (四)地质勘查行业协会、学会等行业组织,是政府与各类地质勘查企业和单位之间的桥梁和纽带。要积极开展行业自律和行业风气及行业规则建设,开展行业市场调研、经验交流和技术培训等活动,向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机关提供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五)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各类主体,包括相关企业、有关事业单位、院校和科研单位、服务于地质勘查活动的各种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是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和服务的对象。要积极加强自身建设,规范自身行为,主动接受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机关的监督。
  二、明确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重点任务
  (六)健全地质勘查市场准入机制。按照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健全完善地质勘查单位资质分类分级标准,认真做好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的核定和监督管理,严格核实地质勘查单位的人员、资产、设备和管理水平,保证地质勘查单位的整体素质与核定的勘查资质类别和等级相符。探索建立注册地质师执业准入资格制度。
  (七)完善地质勘查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组织调查现行地质勘查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执行情况,开展地质勘查行业技术政策研究,提出需要修订、制订以及废止的各类地质勘查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目录及建议,加快制订步伐,加大培训力度。推动国际标准在地质勘查行业的应用。
  (八)加强对地质勘查市场的引导与监管。全面掌握商业性地质勘查动态,引导社会投资者正确选择投资方向和勘查作业单位,确定合理的勘查实施方案。建立地质勘查奖惩制度,组织对地质勘查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将恶性竞争、欺行霸市、弄虚作假等扰乱市场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列入“黑名单”予以曝光。倡导行业职业道德,规范地质勘查市场行为。建立地质勘查单位执业档案及信用评价体系。
  (九) 推进地质勘查行业技术进步与创新。鼓励产学研结合,开展地质勘查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提高地质勘查技术和装备的国产化水平。加快先进适用技术的示范推广。加强地质科技人才培养,改善地质勘查单位科技人才结构。
  (十)促进地质勘查行业的交流与联系。依托地质勘查行业协会、学会,组织地质勘查行业改革发展经验交流,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开展地质勘查理论、技术和方法的培训、咨询等活动。建立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机关与地质勘查行业各单位联系与磋商机制,及时沟通情况,共同探讨地质勘查行业有关问题的解决途径。
  (十一)制定地质勘查规划和行业发展战略。组织编制地质勘查规划,指导地质勘查工作布局。在广泛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组织开展地质勘查行业发展战略研究,明确地质勘查行业发展方向。
  (十二)制定促进地质勘查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组织调查公益性地质工作基本情况、各类企业投资地质勘查的基本情况、商业性地质勘查政策执行情况。全面了解对实行属地化管理和中央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有关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组织开展政策措施研究,提出政策建议,指导和促进地质勘查行业健康发展。
  (十三)强化地质勘查行业信息服务。从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入手,理顺数据统计渠道,建立地质勘查行业专项统计分析制度,全面掌握地质勘查单位基本情况。分析地质勘查投资、人员投入、勘查工程总量以及新技术、新方法利用、对外合作等方面的情况,发布地质勘查情况公报,为地质勘查行业发展提供基础信息。加快地质勘查行业信息服务的现代化建设。
  三、做好当前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若干要求
  (十四) 认真落实地质勘查行业管理职能。各级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工作,进一步转变观念、转变职能、转变作风,健全管理机构,理顺管理关系,切实履行地质勘查行业管理职责。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明确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职能机构,落实主管领导的责任,创造必要的条件,保障工作经费,并制定本地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年度工作计划,于二○○七年一月底之前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十五) 调研摸清地质勘查行业改革发展状况。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组织力量,对本地区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企业和单位改革发展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调研,摸清地质勘查市场和地质勘查队伍的现状与问题,总结成功的经验和改革发展的模式,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研究解决问题的对策措施,并编写调查研究报告,于二○○七年六月底之前报国土资源部。
  (十六) 加快推进地质勘查单位各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部有关司局要对国家关于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和中央管理的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各项优惠政策贯彻落实情况,逐项进行排查。对已经落实的政策,要认真总结成效和经验;对尚未落实的政策,要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争取尽快落实。贯彻落实情况于二○○七年三月底之前报国土资源部。
  (十七)定期发布地质勘查成果信息通报。要强化对公益性与商业性地质工作成果信息的收集、分析、汇总工作,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和地质勘查成果信息通报制度。自二○○七年起,各省(区、市)每年第一季度要发布本地区上一年度地质勘查成果信息通报,并按统一要求报送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汇总发布全国地质勘查成果信息通报。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6月1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一条 为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成长,根据《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学校体育工作是指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第三条 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二十四个教学班以上的中学,可以建立相应的体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干部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学校应按照体育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保证授课时数,不得擅自停开或减少。
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应开设体育选项课,每周不少于一课时。
第六条 民族学校应把本民族体育项目列入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内容。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其他学校,也应在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中适当安排少数民族体育项目。
第七条 学校应执行国家《体育合格标准》,建立学生《体育合格标准》档案卡,健全考核制度。体育课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学生因病、残可免除体育课考试。
第八条 学校应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课间操和开展课外体育活动。课间操时间每天不少于十五分钟,课外体育活动时间每周不少于一百三十分钟。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有住宿生的中小学校,每天应当安排早操,早操时间不少于二十分钟。
第九条 学校应根据自身的条件和特点,组织专项体育队,开展课余体育训练。
第十条 对运动水平较高、具有培养前途的中小学生,在升入高一级学校时可以降分录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学校,对运动水平较高、具有培养前途的学生,报国家教委或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延长学习年限一年。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借用或录用前款规定的学生。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生体育竞赛活动应统筹安排,原则上应将体育竞赛活动安排在假期进行。其他部门和单位在自治区或盟市范围内举办学生体育竞赛,应经自治区或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自治区大学生运动会每四年举行一次,中学生运动会每三年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前或延期。在自治区范围内举行的其他学生体育竞赛活动,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视情况决定。
第十四条 学生参加盟市以上社会体育竞赛,需经学生所在学校的主管部门批准,一学年不得超过三次,每次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确保体育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体育教师借调其他单位时,应经本人所在学校的主管部门批准。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学校的体育教师数额,应适当多于其他学校。
第十六条 体育教师组织早操、课间操、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应当计算工作量。具体计算办法,由自治区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有计划地修建体育场地,配备体育器材和设备。提倡自制简易体育器材和设备,自行修建简易场地。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学校,应把体育场地、器材列入建校规划,应至少建有一个二百米以上跑道的运动场和每二百名学生一个篮球场、一个排球场。体育场地设计需经学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在安排年度教育经费时,应安排一定数额的学校体育经费。学校可将一部分学杂费、勤工俭学收入作为学校体育经费。
第二十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学校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体育合格标准》的;
(二)擅自减少体育课、早操、课间操、课外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不按规定让学生参加社会体育竞赛活动的;
(四)挪用或不按规定使用体育经费的。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体育专业的体育工作,不适用本实施办法。技工学校、工读学校、特殊学校、成人学校的体育工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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