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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劳动就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48:52  浏览:9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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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劳动就业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劳动就业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劳动就业行为。促进劳动就业,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或组织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以及对劳动就业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就业,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平等竞争和有序流动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导向就业机制。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工作。拟订城乡就业的政策和措施;规划和知道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制定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规则并实施监督;组织就业服务体系建设;拟订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规划政策,组织实施再就业工程;拟订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发就业、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政策和措施并组织实施;拟订就业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制定从事劳动力中介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统筹规划的原则,做好本辖区内的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建设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与劳动就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有求职愿望及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劳动者,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接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或其它合法渠道求职。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当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第七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在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或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八条 劳动者求职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职业介绍机构介绍;
  (二)参加职业介绍洽谈会;
  (三)查询职业介绍信息;
  (四)发布求职信息;
  (五)向用人单位自我推荐;
  (六)其它合法方式。


  第九条 劳动者就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被用人单位招用;
  (二)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经营活动;
  (三)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四)参加社区服务机构的劳动服务;
  (五)其它合法方式。


  第十条 在职人员转换用人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离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自主权。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转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公共职业介绍信息网络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途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实行空岗报告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主动报告空岗情况。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工时,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和相关证明材料,并向求职者如实介绍劳动岗位、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情况。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制作招用人员简章。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人员之日起按规定与被录用人员签定劳动合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执行国家有关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人员广告,应当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方可对外发布。大众传播媒介不得刊播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招用人员信息。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照劳动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
  (三)以各种名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资金。服务场所使用面积一般不得低于十五平方米;
  (三)配备计算机等相应设施并与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联网;
  (四)有两名以上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开业。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者终止中介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职业供求信息并在职业介绍服务场所发布;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组织职业介绍招聘洽谈会;
  (七)其他合法业务。


  第二十四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非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公益性就业服务,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指定或代理业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介绍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与职业介绍机构之间发生职业介绍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大众传播媒介和职业介绍机构发布虚假招工简章或招工简章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办理招用人员录用备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核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工商、物价等部门按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就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未成年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求职与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就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市政府1993年7月23日颁布的《太原市劳务市场管理办法》和1999年6月9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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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22日起施行。

  2002年6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4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1]37号《关于认定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等财产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如无其它法定的无效情形,不应当仅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本批复施行后,正在审理或者尚未审理的案件,适用本批复,但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提起再审的除外。

  此复。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5/1999号法律:国旗、国徽及国歌的使用及保护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5/1999号法律

国旗、国徽及国歌的使用及保护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一、本法律订定使用国家象征的一般制度及其保护规则。
二、本法律附件一至附件四属本法律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定义
就本法而言,下列者被视为国家象征:
(一)“国旗”,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二)“国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
(三)“国歌”,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义勇军进行曲》)。
第三条
对国家象征应有的尊重
国家象征应当被尊重和爱护。
第四条
展示、使用及演奏
一、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公共实体所在的建筑物展示国旗或国徽,或两者同时展示。
二、由行政长官以行政法规订定:
(一)必须展示或使用国旗及国徽或演奏国歌的场所及场合;
(二)展示或使用国旗及国徽或演奏国歌的方式及方法;
(三)得限制或禁止对国家象征的公开使用的情况;
(四)须将国徽图案刻在其印章或钢印上的公共机构。
三、国旗下半旗、国旗的优先地位及国旗的升降事宜,载于本法附件二内。
第五条
禁止将国旗、国徽用作某些用途
一、国旗或其图案不得展示或使用于:
(一)商标或广告;
(二)私人丧事活动;
(三)行政长官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国旗或其图案的其它场合或场所。
二、国徽或其图案不得展示或使用于:
(一)商标或广告;
(二)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三)私人庆吊活动;
(四)行政长官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国徽或其图案的其它场合或场所。
第六条
破损的国旗或国徽
不得展示或使用破损、污损、褪色、违反附件一至附件三规定的或因任何其它原因而被毁坏的国旗或国徽。
第七条
演奏国歌
一、国歌应依照本法附件四的正式总乐谱的准确规定进行演奏。
二、不得修改国歌的歌词。
第八条
国旗、国徽的制造
一、国旗及国徽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由有权限机构许可的实体制造。
二、国旗必须按照本法附件一所列规格制造。
三、国徽必须按照本法附件三所列规格制造。
四、展示或使用不同于本法规定尺寸的国徽,须预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许可。
第九条
侮辱国家象征罪
一、以言词、动作或散布文书、又或以其它与公众通讯的工具,公然侮辱国家象征,又或对之不尊重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二、下列情况构成对国家象征的不尊重:
(一)焚烧、毁损、涂划、玷污或践踏国旗或国徽;
(二)演奏国歌时蓄意不依歌谱或更改歌词。
三、第一款及上款第一项的规定适用于侮辱对象为国家象征的复制本的情况,但复制本除必须与原本明显相似外,还须足以令公众以为是国家象征。
第十条
监察
对本法第五条及第六条的监察权属于治安警察局和水警稽查队。
第十一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者,可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者,可科澳门币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科处罚款的权限属于治安警察局局长或水警稽查队队长。
第十二条
扣押
一、经济局有权扣押违反第八条规定制造的国旗及国徽及制造该等旗或徽所用的其它材料。
二、违反国旗及国徽制造规范者,还可科澳门币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三、经济局局长有权实施上款所规定的罚款及指定工作人员就制造国旗及国徽的违法行为制作有关实况笔录。
第十三条
适用制度
十月四日第五二/九九/M号法令的规定适用于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规格
国旗的形状、颜色两面相同,旗上五星两面相对。为便利计,本附表仅以旗杆在左之一面为说明之标准。对于旗杆在右之一面,凡本附表所称左均应改右,所称右均应改左。
(一)旗面为红色、长方形,其长与高为三与二之比,旗面左上方缀黄色五角星五颗。一星较大,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三,居左;四星较小,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一,环拱于大星之右,旗杆套为白色。
(二)五星之位置与画法如下:
甲、为便于确定五星之位置,先将旗面对分为四个相等的长方形,将左上方之长方形上下划为十等分,左右划为十五等分。
乙、大五角星的中心点,在该长方形上五下五、左五右十之处。其画法为:以此点为圆心,以三等分为半径作一圆。在此圆周上,定出五个等距离的点,其一点须位于圆之正上方。然后将此五点中各相隔的两点相联,使各成一直线。此五直线所构成之外轮廓线,即为所需之大五角星。五角星之一个角尖正向上方。
丙、四颗小五角星的中心点,第一点在该长方形上二下八、左十右五之处,第二点在上四下六、左十二右三之处,第三点在上七下三、左十二右三之处,第四点在上九下一、左十右五之处。其画法为:以以上四点为圆心,各以一等分为半径,分别作四个圆。在每个圆上各定出五个等距离的点,其中均须各有一点位于大五角星中心点与以上四个圆心的各联结在线。然后用构成大五角星的同样方法,构成小五角星。此四颗小五角星均各有一个角尖正对大五角星的中心点。
(三)国旗之通用尺度定为如下五种,各界酌情选用:
甲.长288厘米,高192厘米;
乙.长240厘米,高160厘米;
丙.长192厘米,高128厘米;
丁.长144厘米,高96厘米;
戊.长96厘米,高64厘米。
国旗制法图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二
国旗下半旗的情况、国旗的优先地位及国旗的升降
一、国旗下半旗
(一)下列人士逝世,须下半旗志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3)中央人民政府知会行政长官,指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士。
(4)中央人民政府知会行政长官,指明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士。
(二)中央人民政府知会行政长官,谓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
二、国旗的优先地位
(一)升挂国旗,须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二)列队举持国旗和其它旗帜行进时,国旗须在其它旗帜之前。
(三)国旗与其它旗帜同时升挂时,须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四)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或以上国家的国旗时,须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三、升降国旗
(一)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二)下半旗时,须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须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规格

国徽的内容为国旗、天安门、齿轮和麦稻穗,象征中国人民自"五四"运动以来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斗争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新中国的诞生。
一、两把麦稻组成正圆形的环。齿轮安在下方麦稻秆的交叉点上。齿轮的中心交结着红绶。红绶向左右绾住麦稻而下垂,把齿轮分成上下两部。
二、从图案正中垂直画一直线,其左右两部分,完全对称。
三、图案各部分之地位、尺寸,可根据方格墨线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四、如制作浮雕,其各部位之高低,可根据断面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五、国徽之涂色为金红二色:麦稻、五星、天安门、齿轮为金色,圆环内之底子及垂绶为红色;红为正红(同于国旗),金为大赤金(淡色而有光泽之金)。
六、供展示或使用的国徽的直径通用尺度为下列三种:
甲.100厘米
乙.80厘米
丙.60厘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方格墨线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纵断面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义勇军进行曲)


图片请参考:http://bo.io.gov.mo/bo/i/1999/01/lei05_cn.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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