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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55:06  浏览:8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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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7〕82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市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日市十二届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施行。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南通市市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满足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畅通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

  公共停车场,指根据规划统一建设以及公共建筑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为社会车辆停放提供经营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指单位和住宅区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单位或本住宅区车辆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市区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建设、城管、交通、国土、工商、物价、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管理遵循科学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停车场建设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需求组织编制,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预留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本市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要,具体标准可以高于国家和省的规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制定或调整的停车场建设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部门公布实施。

  第九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公共停车场的,有关部门可在土地供应、收费减免、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和居民住宅区,必须依据规划以及规定的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确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达到配建、增建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差额建设费用。

  第十一条 政府储备的待建土地,经市规划、国土、公安交管部门核准,可以设立临时性公共停车场。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性公共停车场。

  第十二条 市各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时,应当对配建停车场进行严格审查。没有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规划、建设部门审查停车场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意见,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停车场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交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资源信息管理,建立健全有关数据资料,制定完善信息管理制度,落实监督检查措施。

  各类停车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将停车场的处所位置、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规范等相关情况,及时报市公安交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按规划要求建设和配套建设的各类停车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功能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

  公共停车场因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发生变化,确需改变用途或暂停使用的,须经市规划部门、市公安交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从事车辆停放的经营服务,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和收费登记手续。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注册、登记情况通报公安交管部门。

  第十六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包括政府建设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用作停车场的,下同),由相关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产权所有人自主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由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国家机关和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办公区域的停车场,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允许前来办事的社会车辆免费停放。

  第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停车场的管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停车车位不得占用住宅区绿化用地、消防通道,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九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安交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在公共停车位不足的区域,公安交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鼓励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

  应急情况下,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指定单位院落、操场等场所用于临时停车。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立引导标志,公示管理制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登记寄存车辆,妥善保管寄存车辆;

  (三)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并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六)维护和保养停车设施及其交通安全标志、标线,保证正常用途;

  (七)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车辆停放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及路边公共场地施划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市公安交管部门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听取规划、建设、城管等职能部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下列道路区域不得施划设置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四)道路交叉路口、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50米范围内;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路段和设置方案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六条 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城管部门会同财政、劳动部门通过区域组合、招标选择等方式确定。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设立显著标志,将规定的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车辆停放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顺序停放,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停车费。不得在限时的道路停车泊位超时停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影响停车的障碍。

  第三十条 因举办大型活动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活动举办者应当提请市公安交管部门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安排工作人员提供免费停车保管服务。

  因紧急情况或重大活动需要,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设立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五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地面停车高于地下停车、白天停车高于夜间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公安交管和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出具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三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利用政府储备土地设立的临时停车场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经营收益应按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结余用于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罚则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的监督机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划要求和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限期补建。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第三十七条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办理工商登记、物价收费等经营手续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寄存人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车辆停放人违反道路停车规定,妨碍道路通行的,分别由公安交管部门、城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规划、建设、公安交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 1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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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公安干警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公安干警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85年12月7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现将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公安干警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的干警、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的法警、司法机关所属的劳改和劳教单位的干警,亦可按照公安干警的改革方案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文件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实施改革方案的补充规定,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公安部备案。
铁道、民航、交通、林业等部门公安干警,因在企业单位工作,可参照上述方案随同企业的工资制度改革进行。

附:关于公安干警工资制度改革方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和关于公安干警工资低于军队、高于地方的指示精神,以及中央领导同志批准的关于公安干警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意见,结合公安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公安干警工资制度改革方案。
一、公安干警工资制度改革的原则
贯彻按劳分配,照顾基层,统筹兼顾,初步理顺工资关系,使干警的工资同本人的工作职务、责任和劳绩密切联系起来。
二、公安干警工资制度改革的内容
(一)工资结构: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四个部分组成。
(二)职务工资标准:比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工资标准,按照“职务对职务,标准对标准”合理地安排工资关系的原则拟定(见附表一、二、三、)。
三、公安干警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
各级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干警列入这次公安干警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
下列人员不列入公安干警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
(一)各级公安机关的工勤人员;
(二)公安机关的幼儿园、托儿所,招待所等附属单位,企业单位及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
不列入公安干警工资制度改革范围的人员,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有关规定执行。
四、公安干警职务工资的实施办法
(一)公安干警套改新工资标准的办法,
(1)根据公安干警工资“高于地方、低于军队”的精神,为了保持公安干警同国家机关同级人员的合理工资差距,这次采取以民警工资额加副食价格补贴、行政经费节支奖各五元(以下简称现行工资额)直接套入新拟公安干警工资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办法。现行工资额六类工资区在132元(含132元)以下的干警,一九八二年六月底以前参加工作除表现很差和犯有严重错误的以外,还可以高套一级。具体套入的标准见表四。
(2)按上述办法套级后,低于公安干警工资标准本职务最低等级工资标准的,纳入本职务最低工资标准。
(3)凡现行工资额高于公安干警工资标准本职务最高等级工资标准的,照发原工资。
(4)执行其它工资标准的,以现行工资额就近直接套入新拟工资标准。
(二)对担任两种或两种以上职务的人员,原则上按其担任的主要职务确定职务工资。
(三)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增加工资较多的人员(含工龄津贴,不含教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地区工资补贴和地区津贴),分两年发给。正、副处长及其以下人员,增加工资超过二十二元的,正、副厅(局)长增加工资超过三十元的,一九八五年只增加二十二元、三十元,超过部分,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再增加上去。
(四)各级干警和专业技术干警现在所任职务等级,暂按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各级公安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正式任命的厅(局)、处、科级侦察员、预审员等,和公安行政领导一样都是实职,按同级行政领导职务套改职务工资。
五、关于工龄津贴、教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和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问题,均按国家规定执行。
六、新参加工作的公安干警的工资待遇问题
(一)新参加工作的公安干警,均实行一年见习期。见习期间不实行结构工资,实行临时的工资待遇。凡属公安干警工资制度改革范围内的,见习期间各类学校毕业生的临时工资待遇分别为:初中毕业生四十六元;高中、中专毕业生五十三元;大学专科毕业生六十元;大学本科毕业生六十七元;取得第二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和未取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七十四元。
(二)见习期满后,按确定的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初中毕业生按办事员职务工资六级加基础工资之和六十元发给;高中、中专毕业生按办事员职务工资五级加基础工资之和六十七元发给;大学专科毕业生按科员职务工资六级加基础工资之和八十四元发给;大学本科毕业生按科员职务工资五级加基础工资之和八十一元发给;取得第二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和未取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按科员职务工资四级加基础工资之和八十八元发给。少数优秀的可定较高的职务工资,比较差的可定较低的职务工资。
(三)入学前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各类学校毕业生,可不实行见习期,直接按上述定级工资标准定级。取得博士、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也不实行见习期,也可以根据其学习成绩和工作能力明确职务,执行职务工资。
(四)至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期未满一年的干警,改行新的公安干警见习期临时工资;见习期已满一年的,可按上述规定确定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七、其他人员套改职务工资问题
公安机关的工人,原则上执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人的结构工资制及工资标准。
对公安机关、事业单位的生产性工人的工资标准,可参照《国家机关工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标准表》,结合公安机关的特点另定,并报经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目前暂按国家规定的工人套改工资的办法进行套改。
八、组织领导问题
为保证公安干警工资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各级公安机关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严格纪律,认真贯彻执行工资制度改革方案。
(一)各级公安机关都要成立工资改革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在当地党委和政府及其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搞好本地区公安干警的工资改革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依据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作补充规定,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公安部备案。
(三)干警套改职务工资,要按干警管理权限,审批后执行。
(四)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这次公安干警工资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干警的关怀,为解决干警工资待遇过低的问题,已经尽了最大努力。各级公安机关要统一认识,加强纪律,严格执行政策。凡是违反政策规定的,要检查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查责任,严肃处理。同时,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干警体谅国家前进中的困难,顾大局,讲风格,保证公安干警工资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九、其 他
(一)公安干警工资制度改革方案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二)本方案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中央和省级公安机关公安干警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附表一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础| 职 务 工 资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 |----------------------------|-----------------------------
|工资|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厅、 局长 | 40 |*201|181|166|156|146|136| |*241|221|206|196|186|176|
副厅、局长 | 40 |*166|156|146|136|126|116| |*206|196|186|176|166|156|
处 长 | 40 | |146|136|126|116|106| 97| |186|176|166|156|146|137
副 处 长 | 40 | |126|116|106| 97| 88| 79| |166|156|146|137|128|119
科长、主任科员 | 40 | |106| 97| 88| 79| 70| 62| |146|137|128|119|110|102
副科长、副主任科员| 40 | | 88| 79| 70| 62| 55| 48| |128|119|110|102| 95| 88
科 员 | 40 | | 70| 62| 55| 48| 41| 34| |110|102| 95| 88| 81| 74
办 事 员 | 40 | | 55| 48| 41| 34| 27| 20| | 95| 88| 81| 74| 67| 60
-----------------------------------------------------------------------------------
注: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的人员。
省辖市、行署、自治州公安机关公安干警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附表二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础| 职 务 工 资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 |-----------------------|---------------------------
|工资|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局 (处) 长 | 40 |146|136|126|116|106| 97|186|176|166|156|146|137
副局(处) 长 | 40 |126|116|106| 97| 88| 79|166|156|146|137|128|119
科长、主任科员 | 40 | 97| 88| 79| 70| 62| 55|137|128|119|110|102| 95
副科长、副主任科员| 40 | 79| 70| 62| 55| 48| 41|119|110|102| 95| 88| 81
科 员 | 40 | 62| 55| 48| 41| 34| 27|102| 95| 88| 81| 74| 67
办 事 员 | 40 | 55| 48| 41| 34| 27| 20| 95| 88| 81| 74| 67| 60
------------------------------------------------------------------------------
县(市)公安机关公安干警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附表三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础| 职 务 工 资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 |-----------------|---------------------------
|工资|一|二|三|四|五|六|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局 长| 40 |97|88|79|70|62|55|137|128|119|110|102|95
副 局 长| 40 |79|70|62|55|48|41|119|110|102| 95| 88|81
正、副科、股长| 40 |70|62|55|48|41|34|110|102| 95| 88| 81|74
科 员| 40 |62|55|48|41|34|27|102| 95| 88| 81| 74|67
办 事 员| 40 |55|48|41|34|27|20| 95| 88| 81| 74| 67|60
------------------------------------------------------------------
公安干警现行工资套入新拟公安干警工资标准表
附表四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原| | 民 | |民|民|民|民 |民 | 民 | 民| 民 | 民| | | 民 | 民 | 行 | 行 | | 行 | 行
| 级 别 | 警 | |警|警|警|警 |警 | 警 | 警| 警 | 警| | | 警 | 警 | 政 | 政 | | 政 | 政
| | 12 | |11|10|9 | 8 | 7 | 6 | 5 | 4 | 3 | | | 2 | 1 | 13 | 12 | | 11 | 10
工|-----------|----|--|--|--|--|---|---|----|---|-----|---|---|---|-----|-----|-----|-----|---|-----|-----
| 标 准 | | | | | | | | | | | | | | | | | | | |
| |50.5| |59|66|72|80 | 88|97.5|108|119.5|132| | |145.5|159.5|163.9|180.8| |203.5|219.5
资|(加1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套入新标准 | | | | | | | | | | | | | | | | | | | |
(基础工资 | 60 |67|74|81|88|95 |102|110 |119| 128 |137|146|156| 166 | 176 | 186 | 196 |206| 221 | 241
加职务工资)| | | | | | | | | | | | | | | | | | | |
--------------|----|--|--|--|--|---|---|----|---|-----|---|---|---|-----|-----|-----|-----|---|-----|-----
132元以下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67 | |81|88|95|102|110|119 |128| 137 |146| | | | | | | | |
员高套标准 | | | | | | | | | | | | | | | | | | | |
----------------------------------------------------------------------------------------------------------
省级公安干警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参考表一 (五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础| 职 务 工 资 |
职 务 | |-------------------------------------------------|
|工资|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
厅、局长 | 39 |*196.50|176.50|161.50|152 |142 |132.50| |
副厅、局长 | 39 |*161.50|152 |142 |132.50|122.50|113 | |
处 长 | 39 | |142 |132.50|122.50|113 |103 | 94.50|
副 处 长 | 39 | |122.50|113 |103 | 94.50| 85.50| 77 |
科长、主任科员| 39 | |103 | 94.50| 85.50| 77 | 68 | 60.50|
副科长副主任科员| 39 | | 85.50| 77 | 68 | 60.50| 53.50| 46.50|
科 员 | 39 | | 68 | 60.50| 53.50| 46.50| 40 | 33 |
办 事 员 | 39 | | 53.50| 46.50| 40 | 33 | 26.50| 19.50|
------------------------------------------------------------------------
------------------------------------------------------------------------
|基础|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 |-------------------------------------------------
|工资|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厅、局长 | 39 |*235.50|215.50|200.50|191 |181 |171.50|
副厅、局长 | 39 |*200.50|191 |181 |171.50|161.50|152 |
处 长 | 39 | |181 |171.50|161.50|152 |142 |133.50
副 处 长 | 39 | |161.50|152 |142 |133.50|124.50|116
科长、主任科员| 39 | |142 |133.50|124.50|116 |107 | 99.50
副科长副主任科员| 39 | |124.50|116 |107 | 99.50| 92.50| 85.50
科 员 | 39 | |107 | 99.50| 92.50| 85.50| 79 | 72
办 事 员 | 39 | | 92.50| 85.50| 79 | 72 | 65.50| 58.50
------------------------------------------------------------------------
注: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的人员。
省级公安干警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参考表二 (五三三类工资区)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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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 | 职 务 工 资 |
职 务 | |----------------------------------------------|
|工资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
厅、局长 |39.50|*198|178 |163 |153.50|143.50|133.50| |
副厅、局长 |39.50|*163|153.50|143.50|133.50|124 |114 | |
处 长 |39.50| |143.50|133.50|124 |114 |104 | 95.50|
副 处 长 |39.50| |124 |114 |104 | 95.50| 86.50| 77.50|
科长、主任科员|39.50| |104 | 95.50| 86.50| 77.50| 69 | 61 |
副科长副主任科员|39.50| | 86.50| 77.50| 69 | 61 | 54 | 47 |
科 员 |39.50| | 69 | 61 | 54 | 47 | 40.50| 33.50|
办 事 员 |39.50| | 54 | 47 | 40.50| 33.50| 26.50| 19.50|
----------------------------------------------------------------------
------------------------------------------------------------------------
|基础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 |-------------------------------------------------
|工资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厅、局长 |39.50|*237.50|217.50|202.50|193 |183 |173 |
副厅、局长 |39.50|*202.50|193 |183 |173 |163.50|153.50|
处 长 |39.50| |183 |173 |163.50|153.50|143.50|135
副 处 长 |39.50| |163.50|153.50|143.50|135 |126 |117
科长、主任科员|39.50| |143.50|135 |126 |117 |108.50|100.50
副科长副主任科员|39.50| |126 |117 |108.50|100.50| 93.50| 86.50
科 员 |39.50| |108.50|100.50| 93.50| 86.50| 80 | 73
办 事 员 |39.50| | 93.50| 86.50| 80 | 73 | 66 | 59
-------------------------------------------------------------------------
注: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的人员。
参考表三 省级公安干警七类和七类以上工资区地区工资补贴标准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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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类工资区基础工| 地 区 工 资 | 补 贴 标 准
|-------------------------------------------|-------------------------------------------------------
资、职务工资两项|七类工资区|八类工资区|九类工资区|十类工资区|十一类工资区| 兰州市 | 西宁市 |乌鲁木齐市| 拉萨市
| | | | | | | | |
合 计|(2.61%) |(5.22%) |(7.83%) |(10.43%)|(13.04%) |(17.56%)|(32.26%)|(44.43%)|(71.82%)
----------------|----------|----------|----------|----------|------------|----------|----------|----------|---------
241.00 | 6.50 | 12.50 | 19 | 25 | 31.50 | 42.50 | 78 | 102.50 | 173
221.00 | 6.00 | 11.50 | 17.50 | 23.00 | 29.00 | 39.00 | 71.50 | 94.00 | 158.50
206.00 | 5.50 | 11.00 | 16.00 | 21.50 | 27.00 | 36.00 | 66.50 | 87.50 | 148.00
196.00 | 5.00 | 10.00 | 15.50 | 20.50 | 25.50 | 34.50 | 63.00 | 83.00 | 141.00
186.00 | 5.00 | 9.50 | 14.50 | 19.50 | 24.50 | 32.00 | 60.00 | 79.00 | 133.50
176.00 | 4.50 | 9.00 | 14.00 | 18.50 | 23.00 | 31.00 | 57.00 | 74.50 | 126.50
166.00 | 4.50 | 8.00 | 13.00 | 17.50 | 21.50 | 29.00 | 53.50 | 70.50 | 119.00
156.00 | 4.00 | 8.00 | 12.00 | 16.50 | 20.50 | 27.50 | 50.50 | 66.00 | 112.00
146.00 | 4.00 | 7.60 | 11.50 | 15.00 | 19.00 | 25.50 | 47.00 | 62.00 | 105.00
137.00 | 3.50 | 7.00 | 10.50 | 14.50 | 18.00 | 24.00 | 44.00 | 58.00 | 98.50
128.00 | 3.50 | 6.50 | 10.00 | 13.50 | 16.50 | 22.50 | 41.50 | 54.50 | 92.00
119.00 | 3.00 | 6.00 | 9.50 | 12.50 | 15.50 | 21.00 | 38.50 | 50.50 | 85.50
110.00 | 3.00 | 5.50 | 8.50 | 11.50 | 14.50 | 19.50 | 35.50 | 46.50 | 79.00
102.00 | 2.50 | 5.50 | 8.00 | 10.50 | 13.50 | 18.00 | 33.00 | 43.50 | 73.50
95.00 | 2.50 | 5.00 | 7.50 | 10.00 | 12.50 | 16.50 | 30.50 | 40.50 | 68.00
88.00 | 2.50 | 4.50 | 7.00 | 9.00 | 11.50 | 15.50 | 28.50 | 37.50 | 63.00
81.00 | 2.00 | 4.00 | 6.50 | 8.50 | 10.50 | 14.00 | 26.00 | 34.50 | 58.00
74.00 | 2.00 | 4.00 | 6.00 | 7.50 | 9.50 | 13.00 | 24.00 | 31.50 | 53.00
67.00 | 1.50 | 3.50 | 5.00 | 7.00 | 8.50 | 12.00 | 21.50 | 28.50 | 48.00
60.00 | 1.50 | 3.00 | 4.50 | 6.50 | 8.00 | 10.50 | 19.50 | 25.50 | 43.00
--------------------------------------------------------------------------------------------------------------------

附:关于提高部分成绩优异的高级工程师职务工资的试行办法

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和改革工资制度的有关精神,为了鼓励在四化建设中成绩优异的工程技术人员,便于人才交流,解决部分高级工程师职务工资偏低的问题,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范 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聘任或任命的高级工程师、具备本试行办法所规定的相应条件,其现行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低于一百六十元(六类工资区,下同)的,可以提高到一百六十元。

二、条 件
1.在工程技术岗位上成绩优异,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1)组织和解决过国家重要工程项目或技术攻关项目的关键性问题,取得了显著技术成果或经济效益。
(2)掌握本专业国内外科技发展动态,开创性地提出本专业的研究或开发方向,取得重要成果,或有创见性的技术专著、论文,或填补国内空白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
(3)在经济建设和改革中,主持和组织过重要技术经济活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在技术改造,在计量、标准、科技情报工作中,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果,其综合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国际或国内先进水平。
2.能指导本专业其他高级工程师的工作,或能培养、指导研究生。
3.一般需从事相当高级工程师岗位工作五年以上。

三、名额控制幅度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关及其所属勘察、设计、研究等技术密集型的事业单位,提高职务工资的高级工程师名额比例,一般控制在高级工程师总数的百分之十,有的可低于百分之十,最高的不超过百分之十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机关及其所属勘察、设计、研究等事业单位,提高职务工资的高级工程师名额比例,按低于上述幅度掌握。
上述名额控制幅度,由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统一掌握使用,不得按比例下放给各单位。

四、审批权限
高级工程师提高职务工资,由省或部级高级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经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核,报国家经委平衡后,再由省(区、市)或部(直属机构)批准。所需要的增资额,属中央国家机关的,报劳动人事部核准,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地方劳动人事部门核准。

五、经批准提高职务工资的高级工程师,享受教授、研究员的同等有关待遇。
企业单位中成绩优异的高级工程师的聘任办法与工资待遇问题,将另行研究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5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随着我国科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全国技术合同与日俱增,涉及科技活动的纠纷案件也相应增多。为了正确审理科技纠纷案件,根据技术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仲裁实践,现就处理科技纠纷案件中涉及的若干问题,作出以下规定。

一、关于技术合同的主体、诉讼主体和合同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具备履约能力,都可以订立技术合同,成为技术合同的主体。
1.机关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可以订立技术合同。
2.企业法入、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及其他非法人经济组织订立技术合同,不受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限制。
3.法人的内部职能机构订立的技术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以其所属的法人为一方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由该法人参加诉讼,承担责任:
(1)法人授权该机构以其机构名义对外订立技术合同的;
(2)法人的章程或其有关文件载明该机构有直接对外洽谈和订立技术合同权限的;
(3)法人对其职能机构对外订立的技术合同认可或参与履行的。
4.下列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可以作为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并作为该技术合同的主体参加诉讼。
(1)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科技型社会团体;
(2)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3)法人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4)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经济组织、合伙组织、股份合作制组织和民营科技机构;
(5)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资企业、合伙型联营企业;
(6)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5.以从事研究开发的课题组名义订立与该课题有关的技术合同,可以视为有效合同,有关民事责任按以下原则处理:
(1)课题组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等法人单位设立的,其订立技术合同符合第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其法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2)课题组由两个以上的法人单位共同设立的,其订立技术合同经有关法人授权或认可的,由法人单位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3)课题组由两个以上的科技人员自行成立的,由该课题组成员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6.企业法人的工会、技协组织订立技术合同,按下列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1)工会、技协组织的财产属于或者主要属于其所属企业法人单位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2)工会、技协组织的财产属于或主要属于其上级工会、技协组织的,由上级工会、技协承担民事责任;
(3)工会、技协组织与所属企业法人单位和其上级工会、技协组织都有经济关系的,由其所属企业法人单位和其上级工会、技协组织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处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程序
7.发生技术合同纠纷后,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必须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和提交仲裁的事项。对订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技术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除外。
8.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该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无效:
(1)没有写明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名称;
(2)既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又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3)约定仲裁的机构不是法定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
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无效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不能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9.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执行。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0.技术合同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中介机构,依据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技术合同纠纷或者技术成果的权属纠纷作出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1.在技术合同纠纷诉讼中,第三人对该合同的技术成果提出权属主张时,如果争议的技术成果仅涉及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受诉人民法院可以将该权属争议与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如果争议的技术成果涉及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应告知第三人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或者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处;权属争议另案受理后,受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应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待权属争议解决后,再恢复技术合同纠纷诉讼。
12.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诉讼中,如果受让方(被许可人)或第三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案件的审理。在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该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应按照专利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13.对以技术合同内容为主包含经济合同内容的混合合同,其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对仲裁范围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仲裁机构对由该合同所发生的具有经济合同内容的争议一并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执行。

三、关于技术合同纠纷案由的确定
14.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经济合同的内容合订为一个合同,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合订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
15.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名称与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
16.转让阶段性技术成果并约定后续开发义务的技术合同,如果争议发生在该阶段性成果重复试验的效果方面,应当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如果争议发生在后续开发方面,可以按照技术开发合同处理,查明和区分后续开发的违约责任与风险责任。
17.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的,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这类合同发生纠纷时,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18.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供实施该技术的专用设备或原材料的,这类条款应视为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履行技术合同期间发生纠纷的,应当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19.技术转让合同中包含转让方负责包销受让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制造的产品的,如果仅因转让方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包销义务引起纠纷,不涉及技术问题的,应当按照包销条款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以购销合同或代销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20.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联营合同,如果技术入股方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支付技术使用费的,这类联营合同应视为技术转让合同,以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21.以技术承包方式订立的合同,应根据承包项目的性质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以技术的开发、转让、咨询或服务为承包内容的合同,属于技术合同。
22.就计算机软件发生的纠纷案件,属于软件开发、许可或转让合同争议的,按技术合同法处理;属于侵权争议的,按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理。

四、关于技术合同效力的确认
23.人民法院受理的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对技术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进行审查确认,并依法作出裁决。
24.审查确认技术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及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不得以下列理由确认技术合同无效:
(1)合同标的技术未经技术鉴定;
(2)开发、转让的技术或提出的咨询意见和技术服务成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
(3)履行技术合同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经济指标;
(4)技术合同未经登记或未向有关部门备案,但转让专利权利专利申请权的合同须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的情形除外;
(5)以已经申请专利尚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25.委托代理人超越授权范围和第三人订立的技术合同,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订立的技术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被代理人追认或者参与履行的情形除外。
26.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方,对依据合同所取得的技术再行转让的合同无效;但合同中约定允许受让方再转让的,再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
27.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等形式订立的技术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的,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28.口头技术合同不符合技术合同法规定的形式要件,除口头技术合同已经履行,且当事人双方对口头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内容无异议,或者能通过有关证据予以确认的,可以认定技术合同已经成立外,应当认定口头技术合同不成立。
29.法律、法规规定投产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或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技术,实施该产品技术的一方负有办理报批手续和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义务。当事人在订立技术转让合同时,尚未办理审批手续或领取生产许可证的,应当补办,合同效力不受补办手续的影响;不及时补办的,应当停止投产或实施该项技术。
30.在技术合同中含有为履行技术合同义务提供有关的样品、样机、专用设备、专用原材料或产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是否有此营范围不影响技术合同的效力。

五、关于无效技术合同的处理
31.技术合同履行后,不可能按返还原则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在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根据技术合同的特点,从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和责任等具体案情出发,对因合同无效给当事人在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等方面造成的损失作出分析和处理。
32.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可以按以下原则处理:
(1)对由于技术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如果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或服务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另一方的,其按合同约定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技术使用费和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可以视为对因另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已经收取的部分不再返还,尚未支付的应如数支付;如果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上述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已经收取的上述费用应当如数返还给对方,并应当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3)依据技术合同接受的技术资料、样品、样机等应当返还权利人,有关技术资料不得保留复制品;涉及非专利技术成果的,受让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使用、转让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
33.技术合同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或者缺少法定的审批、登记公告手续而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当事人双方愿意继续履行的,应当完善形式要件或者补办有关审批、登记和公告手续。
34.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被确认为无效的技术合同,依据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按下列原则处理:
(1)因侵害他人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提供技术的一方应当对侵权承担责任;若接受技术的一方明知另一方侵权,仍然与其订立、履行合同的,则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
(2)侵害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提供技术的一方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善意接受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一方,可以继续实施该项技术,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如果接受技术的一方明知另一方侵权仍然与其订立、履行合同的,则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得继续实施该项非专利技术。
(3)侵害他人发明权、发现权、其他科技成果权等荣誉权的合同,在确认有关条款无效后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对侵权行为负有责任的当事人,可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决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六、关于技术合同的违约责任
35.技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义务和违反合同的责任应以合同条款约定的范围为依据。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时进行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中,有关经济效益或成本指标的预测和分析,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不应当视为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
36.确认技术合同当事人是否适当履行合同,应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是否以约定的方式完成约定的义务并达到验收标准做出判断。当事人在技术细节上发生的能够及时纠正的差错,或者为适应情况变化所作的必要技术调整,不影响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属于违反合同的行为。
37.在技术转让合同中,转让方保证受让方按约定方式实施技术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是转让方的基本义务。除合同明确约定转让方参与受让方经营管理或保证受让方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的情况外,转让方不对受让方实施技术和投产后的经济效益承担责任。
38.在履行技术合同中,为提供技术成果或咨询服务交付技术图纸、资料、样品和其他物质技术条件,应与合同约定一致。发现有关技术图纸、资料等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及时更正和补充。因更正、补充有关技术图纸、资料、数据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增加额外负担的,应该不适当履行合同处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1)所做技术改进为另一方认可或应另一方要求进行的;
(2)合同中约定了后续改进条款,一方对技术的改进属于履行合同行为的;
(3)合同约定提供技术一方有权因地制宜调整技术方案,且所做调整有充分理由的;
(4)一方所做技术改进,使技术合同履行产生了比原技术合同更为积极和有利效果的。
39.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不具备实施其专利技术的条件,与另一个单位合作实施该项专利技术,或者通过技术入股联营实施该专利技术,可视为转让方自己实施该项专利技术,不按违约处理,但转让方就同一专利技术与多个单位合作实施或入股联营的,应按违约处理。排他实施许可的受让方能否将受让的专利技术与他人合作实施或入股联营,按合同约定;合同中未约定的,受让方不得将受让的专利技术与他人合作实施或入股联营。
40.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方不得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和两个以上(含两个)的委托方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研究开发方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订立两份以上合同的,第一份合同有效,以后订立的合同无效。重复签约的研究开发方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
41.技术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一方当事人违约后,不论另一方是否因此遭受损失,都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除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对另一方的损失不再另行赔偿。
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在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另一方所受到的损失时,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损失,补足违约金不足的部分。
42.技术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应当根据违约方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如果转让方违约,受让方的实际损失应当包括已经支付的技术使用费、报酬和在实施技术中发生的实际损失。如果受让方违约,转让方的实际损失应当包括依据合同应收取的技术使用费和在履行技术合同中发生的实际损失。在计算实际损失时,应按照合理补偿的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43.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受让方取得的技术须经受让方小试、中试或工业性试验后才能投入批量生产的,受让方未经小试,中试或工业性试验直接投入批量生产所发生的损失,转让方对受让方因批量生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44.在阶段性技术成果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就该项阶段性技术成果直接应用于工业化生产可能发生的风险责任约定承担的方式。出现风险性失败时,风险责任按合同约定处理。
45.当事人一方的下列违约行为,可视为该合同的履行对另一方已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
(1)因违约致使履行合同必备的物质技术条件受到严重破坏,在合同有效期内已无法补救的。
(2)经科学论证和分析,作为合同标的的项目或技术存在重大缺陷,无法达到预期技术、经济指标的。

七、关于处理技术成果权属争议
46.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属,按照其与聘用单位订立的技术合同的约定确认,但该约定损害他人技术权益的除外,对合同没有约定的,参照技术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确认。
47.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所称的“本岗位的职责”,是指根据单位的规定,职工所在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如果职工在该单位所在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与某项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没有直接关系的,在其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利用专业知识、经验和信息完成的该项技术成果不属于“履行本岗位的职责”。
48.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职工在完成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单位的资金、设备、器材或原材料,或者该项技术成果的实质性内容是在本单位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成果或者关键技术基础上完成的。
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对其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性的不包含后续开发内容的试验、小试、中试而利用的物质条件或者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利用的本单位已经向社会公开或已为本领域专家公知的技术信息,不属于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49.职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就与本单位有一定竞争关系的课题自行研究开发,应当事先同本单位就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范围及其补偿办法以及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和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达成书面协议。因权属发生争议的,依其协议的约定确认。
50.对发明创造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为发明人或设计人。判定创造性贡献时,应当分解发明创造或科技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并据此客观、公正地把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和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确定为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八、关于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法律保护
51.非专利技术成果受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保护。
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
(1)包含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的技术方案或技术诀窍;
(2)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
(3)有实用价值,即能使所有人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4)拥有者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并且未曾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其提供给他人。
52.技术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关系获得对方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和使用范围。合同终止后,不影响保密约定的效力,但所约定事项已经公开的情形除外。
53.下列行为构成对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侵害:
(1)职工擅自把本单位或原单位的非专利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或者产品的设计图纸、产品配方、制造工艺文件泄露、提供、转让给他人实施;
(2)引诱他人窃取或泄露第三人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或产品设计图纸、产品配方、制造工艺;
(3)违反约定泄露、使用、转让对方的非专利技术成果;
(4)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使用、转让他人的非专利技术成果。
54.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归属一方的,未经权利人同意,另一方擅自同他人就转让或提供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订立的合同或实施的行为,应当确认无效,对其擅自转让或提供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善意受让或取得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第三方,可以继续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如果第三方明知转让或提供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是侵权行为,仍受让和实施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或者双方恶意串通获取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并付诸实施,则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和对该项非专利技术的保密责任。
55.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对特定的当事人或者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权利人有权阻止第三人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使用。但是第三人独立研制或以正当方式取得相同或者类似的非专利技术成果,例如通过合法的参观访问,对技术拥有人制造、销售的产品经拆卸、测绘、分析、实施反向工程等手段掌握该项技术后进行使用、转让等行为,不构成对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侵害。

九、关于技术中介合同
56.在处理因技术合同当事人违约而发生的合同纠纷时,中介方收取的报酬不应视为一方当事人的损失。
57.在处理无效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如果中介方对造成该技术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不影响有关中介条款或技术中介合同继续有效,中介方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的中介活动费和报酬不再返还。
58.在技术合同纠纷诉讼中,应当根据以下情形确定中介方诉讼地位:
(1)中介方在技术合同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没有过错的,不作为技术合同纠纷的诉讼当事人。
(2)中介方与技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恶意串通的双方应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3)中介方隐瞒技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中介方应列为被告,并依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中介方违反技术中介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发生的纠纷,可以与技术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5)中介方不履行技术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条款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将中介方列为诉讼当事人。

十、关于对技术合同标的的技术鉴定
59.在技术合同纠纷诉讼中,对技术合同涉及的技术进行鉴定,应当以合同约定转让方、开发方或服务方提供的技术成果或技术服务内容为鉴定对象,从原理、设计、工艺和必要的技术资料等方面,按照合同约定的检测方式和验收标准,审查其是否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经济指标。
60.当事人在技术合同中未约定验收标准,又没有国家标准、专业技术标准而无法进行鉴定的,可组织专家对有关技术合同涉及的技术是否合乎本行业实用的一般要求作出评价结论。
61.当事人在技术合同中没有约定检测方式或验收标准,事后又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根据具体案情采用本行业规定的、常用的或合乎实用的检测方式和验收标准进行检测鉴定、专家评议或验收鉴定。对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明确、技术成果并不复杂的,可采取当事人现场演示、操作,制作等方式对技术成果进行鉴定。
62.确定技术成果的鉴定机构,除法定鉴定单位外,可由当事人协商推荐共同信任的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有关科委推荐的鉴定机构或者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的鉴定组进行鉴定。
63.对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鉴定的,或者已经生产实践证明是成熟可靠的技术成果,合同当事人又对该项技术成果的评价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经过审查,除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的情形外,不再对该项技术成果作重复鉴定。
64.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不能以专利证书代替技术鉴定结论。
65.对技术成果进行鉴定,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执行,鉴定部门应注意全面了解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并询问双方当事人,不能把个别专家对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作为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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