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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31:52  浏览:8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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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 江苏省卫生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民发[2004]5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
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意见》(苏发[2003]24号)和《省政府关于在全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3]75号)以及《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等文件精神,在建立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现将《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民政厅 江苏省卫生厅 江苏省财政厅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意见》(苏发〔2003〕24号)和《省政府关于在全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3〕75号)以及《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等文件精神,以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依托,以大病医疗救助为重点,切实保障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成员因患大病的基本医疗需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户。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
(三)未开展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县(市、区)农村特困户家庭成员。
(四)因患大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又无自救能力的其他农村家庭成员
第三条 医疗救助形式
(一)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纳个人应负担的资金,享受合作医疗。
(二)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三)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对因患大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按照本办法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四)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条 医疗救助起付救济线、救助标准和最高救助限额,根据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制定本地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五条 农村五保户因患大病的医疗救助,自负医疗费超过起付救济线的部分,在当地规定的救助限额内全额给予补助。五保户自负医疗费,分散供养的由本人从供养经费中支付;集中供养的由所在敬老院从供养经费中支付。
第六条 享受40%救济费的在乡60年代精简老职工,本人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自负医疗费超过起付救济线的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按当地规定的标准或限额给予补助。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发生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打架斗殴、交通事故、服毒自杀、酗酒伤害、器官移植、擅自就医、自购药品、康复医疗等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不予核销的其它费用。
第三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九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区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一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县级民政部门对符合资助条件的对象登记造册,测算资助所需资金,制定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县级财政部门对民政部门的用款计划审核后,及时将所需资金拨付民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地区,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合管办账户),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资金。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的医疗救助,由申请人(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的五保户,由所在地的行政村或敬老院直接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委会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局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补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也可采取其它形式发放。
第十七条 各地对办理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的限定时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基金通过政府财政预算和社会筹集等多渠道解决,各级财政部门都要安排农村医疗救助经费,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共同承担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分担比例由市级政府确定,乡镇政府根据财政状况给予资助。
(二)省财政对苏北五市和黄桥、茅山老区所属乡镇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资金补助。省补助资金的分配与地方筹资情况挂钩。
(三)各级民政部门,每年从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不低于10%的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鼓励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开展捐赠或捐助。
(六)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九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将医疗救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经县级财政部门批准,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补助资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及时足额随资金发放到医疗救助对象手中。
第二十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归口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领导,进一步做好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积极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医疗救助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公布咨询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根据医疗救助需要,明确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和拨付,并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审查批准民政部门报送的医疗救助资金年度决算报表,加强财务监管。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和救助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接受民政部门医疗救助工作的走访和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材料。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如数追回款数,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如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彻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违法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对侵占、挪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询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办法下发后,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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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金昌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金昌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07〕86号)等规定,结合金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及施工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指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公用、交通、水利、信息产业及各种基础设施建设的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指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在工程开工之前由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3%向银行专户存储的工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的监督检查,在开展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时,建设、交通、水利、经委等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清欠工作。施工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案件有较大争议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各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予以配合。
  各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在对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或备案后,要将审批件或备案件同时抄送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建设单位和建设施工企业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有权要求改正,并向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六条 对直接发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对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负有同等责任;对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和施工企业对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负有全部责任,并要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保证金的收缴管理

  第七条 保证金实行层级监管。市、县(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保证金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保证金存入按规定设立的全市统一银行专户。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统一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减免。
  第九条 保证金的缴纳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依照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权限,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报告审批之前,由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向建设单位发出《金昌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通知书》,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向施工所在地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交纳保证金后,按程序核发施工许可证。
  (二)建设单位持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金昌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费申请登记表》,到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保证金。
  (三)建设单位持银行出具的缴纳保证金凭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到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金昌市建设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
  (四)建设单位持《金昌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和银行缴款凭证到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五)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后3个工作日内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复印件1份,用于备案。
  (六)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填写《金昌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费情况登记台帐》。
  (七)未及时足额交纳保证金的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和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批评,并向社会曝光;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认真核验《金昌市建设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没有缴纳保证金的,应督促其按规定足额缴纳保证金。

             第三章 保证金的支付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领域内发生下列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在30日内启用保证金:
  (一)施工企业未依法及时结算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非法发包或施工企业非法转包建设工程,致使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或无企业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施工企业法人代表或工程项目负责人隐匿、逃逸或死亡,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其他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且施工企业暂无偿还能力的。
  第十二条 保证金实行统筹支付。保证金支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确认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施工单位受到欠薪投诉或举报后,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经确认有拖欠事实的,依法告知建设单位及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经确认无拖欠事实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二)施工企业举证。依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施工企业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施工企业受到欠薪投诉,在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相关证据认定拖欠数额。
  (三)保证金支取。施工企业发生欠薪事实且无力支付工资时,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确认的数额决定支取保证金。
  (四)农民工工资支付。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联席会议的决定,发放拖欠工资。

              第四章 保证金的补足

  第十三条 启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由拖欠工资的施工企业在15日内等额补足。因其他原因导致拖欠工资的,由责任单位补足:
  (一)建设单位违反合同规定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导致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建设单位;
  (二)建设单位肢解发包或施工企业非法转包建设工程,致使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或无企业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
  (三)施工企业法人代表或工程项目负责人隐匿、逃逸或死亡,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
  (四)因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发生突发性事件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工程总承包单位;
  (五)其他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且企业暂无偿还能力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
  责任单位补足保证金后,可持保证金专用收据,从直接欠薪施工企业工程款中扣回。
  第十四条 对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补足保证金的企业,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指令书下达7日后仍未补足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处理;对不履行行政处罚和处理决定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保证金的退还

  第十五条 保证金退还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资发放情况公示。工程交工后,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农民工集散场所公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日期、工程款支付、工资结算结果等情况,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二)建设单位申请。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且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结清后,建设单位向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结算和退还保证金。申请时应填写《金昌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息)退还申请表》,并提供工资发放情况公示结果。
  (三)保证金退还。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金昌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息)返还意见书》,由银行将保证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性退还缴费单位。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保证金,或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领取保证金本金和利息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或领取的款项,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群体性上访和突发事件的,追究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一)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未按规定及时向建设单位发出《金昌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费通知书》的;
  (二)未按规定认真核验《金昌市建设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或未督促其按规定足额缴纳保证金而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的;
  (三)在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后,在限定的期限内仍未及时补足保证金的。
  具体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保证金收缴、支出、补足、返还等方面出现违规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接受有关部门对保证金管理工作的审计,定期向社会公布保证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保证金该缴纳的未缴纳,该补齐的未补齐,该发放的未发放,不该发放的发放或流失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可对发现的保证金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任何单位、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已缴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重复收取保证金。凡有违反本规定收取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有权拒绝并向市监察部门或市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9〕15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佛山市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保障体系,提高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障水平和抗风险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户籍居民及我市高等院校全日制学生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以下简称大、中专学生)。

本市户籍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户口簿为准)参加我市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不能选择性参加(凡同一家庭中有一个应参保对象未参保的,则全户家庭成员不能参保,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视同已参保;应参保对象为大、中专学生的,原则上按下款在学校参保)。

大、中专学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统一办理参保手续,保险费由所在学校代收代缴,参保缴费办法按《印发佛山市大学生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参加居民住院和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佛府办〔2009〕17号)执行。

第三条 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统一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医疗保险待遇项目、业务经办流程、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和基金管理办法。

第四条 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基本原则,采取政府主导,财政补助、个人出资的筹资方式,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坚持统筹协调,统一管理的原则,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的衔接,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一体化打好基础。

  第五条 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只设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筹资标准按照各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分成两类区:其中一类区为 330元/人·年,适用于禅城、南海、顺德三区;二类区为 160元/人·年,适用于高明、三水两区。

区、镇两级财政按筹资标准的50%进行补助,个人按筹资标准的50%缴纳。

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指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五老”人员、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下同)、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人员和城乡低保户等特殊群体人员参加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应缴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区、镇(街道)两级财政承担。

有条件的村(居)、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集体经济组织(股份社)为单位,为符合参保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缴纳部分或全部个人缴费,并代扣代缴。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可以给予补助,单位补助资金在成本中列支。

第六条 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险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参加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按年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第二季度为下一保险年度申报缴费期。每保险年度中途原则上不办理增员手续,经社保部门审核符合条件中途参保的,保险费按参加月数相应折算。

第七条 参保人在全市各定点医疗机构或市外指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

(一)三级医院1200 元/次;

(二)二级医院600元/次;

(三)一级医院(含社区定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400 元/次。

第八条 参保人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一类区为10万元;二类区为8万元;有条件的区可建立居民住院基本医疗补充保险,适当提高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

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按出院日期的保险年度核定。

第九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一)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医院级别分别不低于:

一类区: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65%,一级医院(含社区定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75%;

二类区:三级医院45%,二级医院55%,一级医院(含社区定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70%。

(二)恶性肿瘤手术以及放化疗治疗、心脑疾病手术治疗以及肝、肾和骨髓移植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在上述比例标准上增加10%。

(三)经市内定点医疗机构转诊并经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社保分局)核准,到市外指定医疗机构住院的,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按市内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支付。

(四)因病情需要,经所在区社保分局核准后直接到市外指定医疗机构住院的,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按市内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的90%支付。

(五)经所在区社保分局核准到市外非指定医疗机构住院的,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按市内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的60%支付。

(六)未经所在区社保分局核准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市外指定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参加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女性参保人,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妊娠分娩,享受统筹基金一次性生育补贴:阴式分娩600元,剖宫产及双胎以上妊娠分娩1000元。

病理引产和妊娠、分娩并发症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 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参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三个文件》)、《佛山市关于执行省(三个文件)的意见》和《佛山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范围核定。

第十二条 参保人就医实行定点管理。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统一为已确定的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依照《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参保人患特定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所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特定疾病项目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有条件的区可为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开设家庭病床,并纳入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相关管理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保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自杀、故意自伤、自残的;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意外伤害;其他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市级统筹后,基金首先上划市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经市财政审核后按各区收缴金额划拨各区使用,基金的核算、监督和管理,在市的统一指导下,由各区负责,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基金核算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核算办法》(粤社保函〔2008〕169号)执行。

第十七条 居民住院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和结算办法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加大财政补助力度,补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每年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次年的参保扩面工作计划拟定全年预算,各级财政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预算于次年三月、九月分两次预拨,年底根据全年实际参保情况据实决算。

第十九条 建立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正常增长调节机制。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医疗消费需求和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会同相关部门对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涉及到广大居民的切身利益,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各部门要积极配合,各负其责,协调配合,确保制度的顺利实施。

劳动保障部门是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医疗保险的各项具体业务,主要包括参保人员登记、征收个人缴费、统筹基金的支出管理、报送资金的使用计划、编报基金的决算等。

财政部门负责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做好资金的保障工作,确保补助资金及时到位和安全运行。

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医疗行为,加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教育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组织工作;指导学校做好参保资金的筹措(包括申请政府财政补贴),统计家庭经济困难的低保学生参保人数,负责组织学生办理参保手续等。

民政部门负责对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待遇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五保待遇、“三无”救济待遇等特殊群体的资格进行核定。

审计部门负责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监察部门对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推进辖区内的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和督促各村(居)委会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村(居)委会负责代收代缴辖区内参保人员负担的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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