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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48:48  浏览:9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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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5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了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要求,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精神,切实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着力解决商品房销售中存在的标价混乱、信息不透明、价格欺诈等问题,我委在征求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制定了《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价格监督检查司)。
附件:《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322337242353554.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已取得预售许可和销售现房的房地产经营者,要在公开房源时,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六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标示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还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第九条 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十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以下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
  (一)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二)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三)当期销售的房源情况以及每套商品房的销售状态、房号、楼层、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四)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
  (五)商品房所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公示以下收费:
  (一)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代收代办收费应当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二)商品房销售时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同时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三)商品房所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对已销售的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标示。如果同时标示价格的,应当标示所有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
  第十三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严谨。
  第十五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六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按照本规定明码标价和公示收费,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商品房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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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2004.06.25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规范土地市场,盘活存量国有土地,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国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建设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景德镇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土地储备,是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将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前期开发利用,根据建设用地供求状况将储备的土地有计划地投放市场,以供应和调控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应当遵循统一、有序、效益、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成立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为:
(一)研究制定全市土地储备的政策及规定;
(二)协调各有关单位和部门的关系;
(三)落实土地收购储备资金;
(四)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五)审查土地储备计划执行和资金运作情况,监控国有土地资产运作。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是全市土地储备工作的最高决策机构,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实行季例会制度。
  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全市土地储备工作。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年度用地计划、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以及资金运作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国有土地年度储备计划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列入年度储备计划的土地,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通知该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在该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并通知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
土地储备实行储备预告制度和定期发布储备土地信息制度。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需要储备的土地应当提前告知土地使用权人。
第七条 市计划、财政、建设、规划、房管、经贸、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在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和协调下,共同做好土地储备工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要积极实施“红线储备”战略,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核发“初步红线图”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第二章 国有土地储备
第八条 下列土地可进行储备:(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了城市建设用地范围政府统一征用的土地。
(二)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1、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2、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土地;
3、经核准报废的铁路、公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4、尚未确定使用者的国有土地;
5、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6、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届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因不可抗力或者因政府行为造成动工开发时间延迟的除外;
7、其他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没收的国有土地:
1、未经批准或非法批准非法占用的国有土地;
2、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国有土地;
3、其他依法没收的国有土地。
(四)依法有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1、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提前收回的出让土地;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的旧城改造或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指令收回的划拨用地;
3、因单位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土地;
4、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以上,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5、并未列入应当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并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
6、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却没有能力履行合同且不具备转让租赁条件的土地;
7、集体土地因农转非依法转为国有的土地;
8、其他应当有偿收回的土地。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通过置换形式纳入储备的土地,必须签定相关协议并交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由市政府批准。
土地收购应当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需要征用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征用土地的法定程序和补偿标准办理征用手续后,进入土地储备程序,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
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储备。
依法没收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储备。
第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的程序
(一)申请储备。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相关资料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申请。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面积、土地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情况,确定土地储备规划红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管理部门征求意见,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该宗地块土
地储备的初步规划红线图和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咨询意见结果,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和规划部门的意见,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方案还须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批。
(六)签订合同。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经批准的收购方案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储备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补偿金额、付款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还需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的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涉及房屋权属变更的,由房屋所有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到市房产主
管部门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其中房屋需要拆除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到市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储备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人资格证明,其中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交委托书;
(三)土地使用权权属凭证,地上有房屋的,还需提供房屋所有权凭证;
(四)宗地界线图和地上建筑物平面布置图;
(五)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收购土地位置、界址、面积、用途、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方式和期限;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实施收购储备的土地为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四条 提前收回已出让(租赁)的土地的收购金额,根据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已实际使用的年限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具体为:土地收购金额=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总额—已使用年限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出让后开发土地的费用。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补偿费按现状用途基准地价扣除出让金及相关成本后确定。确需地价评估的,由依法取得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现状用途进行地价评估,并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后生效。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价格后,进行差价结算。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和出让准备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在进行储备土地出让供地前,可以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前期开发工作。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工作确实需要委托他人实施的,应由市土地储备中心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确定前期开发单位。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需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市土地储备中心需委托他人拆迁的,应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确定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实施拆迁安置时,需要建设项目立项的,各相关部门应从速从简办理相关手续。计划部门应当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规划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九条 储备的土地在投放土地市场供应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将储备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或者临时出租;耕作条件未破坏的,可以继续耕种。抵押、出租的土地应当取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进行登记。地上有房屋的,应到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出租登记。
第二十条 对储备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应在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在市土地交易机构中进行。每年底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产业政策、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提出次年年度土地出让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定期安排市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储备土地的市场交易,凡未经土地储备程序而直接进入土地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土地或凡应在土地交易机构进行交易却不按规范程序交易的土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储备土地的出让,所得地价款中用于土地收购、开发、储备、供地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直接扣留给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四章 资金运作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国有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国有土地储备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土地储备收益提留;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需要补偿的地上建筑物补偿费、土地前期开发费、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有关税费、市土地储备中心员工费用和工作经费及土地储备中发生的其他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国有土地储备收入、成本核算的管理。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出让土地等有偿收入和土地收购补偿费、地上建筑物补偿费、土地开发成本、员工费用、有关税费等支出应按宗地分宗核算,核算结果应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在土地交易时直接扣留给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二十六条 土地收益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分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从每宗土地增值收益中提取20%的国有土地储备发展资金用于储备国有土地,当累计提取数额达到市政府确定的规模时,不再计提。储备土地出让后所得的土地收益,在扣除土地储备成本和土地交易成本、土地储备中心的管理费用及土地储备发展资金后,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规定标准编制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从市土地储备中心上缴的土地收益中拨付。市土地储备中心必须从每宗土地增值收益中提取20%的还贷准备金,用于归还贷款,专户存储,不得挪做他用。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接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现金和存款管理,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及时清理往来款项。定期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或土地储备工作相关环节中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县(市、区)的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桂政发〔2009〕7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已经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老年人优待水平,进一步形成全社会敬老助老的良好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老年人可申请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老年人优待证),在全区范围内享受相应的优待服务: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户籍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但长期跟随户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配偶或子女生活的外地老年人。

  军队离退休人员凭军队颁发的离休证、退休证享受地方同等待遇。

  第四条 老年人优待证分红、绿两种颜色,其中红色证发放对象为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绿色证发放对象为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70周岁以下(不含70周岁)的老年人。

  老年人优待证由自治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监制,由各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作,免费向老年人发放,制作经费由当地财政承担。老年人优待证发放以后,各地不再另行发放其他老年人优待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工作;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本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第六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自治区各级财政支持的各类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纪念性陵园和已开放的文物点对老年人实行门票全免,各类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对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

  第七条 老年人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医,应当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的优待;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设立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有条件的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设立家庭病床,为老年人提供家庭医疗服务。

  第八条 老年人凭红色老年人优待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汽车(含在市区内运行的民营公交车辆),司乘人员应对老年人上下车给予特别的关注和照顾;在实行公交城乡一体化的地区,老年人乘坐农村公共汽车的车费,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优惠或者减免;老年人乘坐长途客运汽车,可以优先购票、优先上下车,县级以上(含县级)汽车客运站候车室(厅)内应设老年人专座。

  第九条 铁路车站应当让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及其陪同人员进入为老年人专设的候车室候车;没有为老年人专设候车室的车站,应在一般候车室内设老年人专座。

  第十条 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一条 对百岁以上(含百岁)的高龄老年人,各地应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给予一定生活补贴,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适时提高高龄补贴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放宽高龄老年人补贴发放年龄。

  第十二条 邮政、电信部门和银行网点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办理汇款、取款、取包裹、订报刊等服务。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审理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缓交或者减免。

  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方面提供帮助。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困难确实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各有关场所,应挂牌明示,文明服务,兑现承诺。

  第十五条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及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实施后,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已制定实施的老年人优待政策继续执行,执行时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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