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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15:35  浏览:8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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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46号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9年1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徐绍史

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国土资源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中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专门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行政复议的工作规则、制度和程序;

(二)研究处理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审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研究因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四)研究、解决行政复议涉及的其他重大问题。

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具体指导和监督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熟悉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配备必需的行政复议人员及办案设施,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受 理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送本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专门登记。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材料;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四)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受理,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

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对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是在审查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纠正违法行为,并将纠正结果书面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章 审 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提出答复通知书与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为被申请人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送本机构分管部领导审签,加盖国土资源部印章。具体行政行为由几个机构共同承办的,由主办机构负责提出书面答复,其他机构协助办理。

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经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审核后,报本机关负责人签发。

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应当指定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四)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五)作出答复的日期。

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并作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在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时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提出的申辩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材料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查阅时,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出示证件,行政复议机构人员应当在场。

第十八条 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征求本行政复议机关相关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当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当事人一方超过3人的,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审查会。

审查会由行政复议机构主持,相关机构应当派人参加并根据审查情况提出评议意见。

当事人参加审查会应当出示证件,可以陈述、质证和申辩。

审查会可以制作审查笔录和评议笔录,审查笔录应当交参加审查会的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评议笔录应当交评议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被申请人必须参加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当事人一方超过3人的,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指派的人员主持,听证员由行政复议机构人员和相关机构人员组成。听证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二)当事人陈述;

(三)当事人质证;

(四)当事人辩论;

(五)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

(四)案由;

(五)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事实、证据和依据;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依法中止的行政复议案件,中止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第四章 决 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经本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或者本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行政复议工作的负责人审查批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重大、复杂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意见,可以提交本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八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三)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四)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六)第三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七)行政复议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八)行政复议结论和依据;

(九)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期限;

(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应当填写送达回证。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收集、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出答辩状,确定1至2名代理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构协助办理;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弓1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应诉。

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收集、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出答辩状,确定l至2名代理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构协助办理。

第五章 执行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

责令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

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二条 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未依法对行政复议申请登记或者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其他机构未按本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末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提出书面答复和确定代理人的,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的考核范围。

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未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参加当年度和下一年度的各项评优活动。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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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1996年4月24日,外经贸部

甘肃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你厅《关于〈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请示》(〔1996〕甘外经贸贸管字010号)悉。
经研究,同意你厅拟定的《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并授权你厅签发当归出口许可证,请按此执行,特此批复。

附 件 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
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760号),为做好当归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在外经贸部授权范围内签发当归的出口许可证。
二、发证依据
(一)向港澳地区出口,发证机关凭出口配额、出口合同、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向非港澳地区出口,不受出口配额限制,凭有效出口合同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出口价格不低于医保进出口商会制定的出口协调价格。
(四)对于无配额或超配额向港澳地区出口当归及以各种方式转口配额地区的,不予办理出口许可证。
三、出口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许可证的申请
凡拿到外经贸部下达当归出口配额数量的本省和外省企业,在货源落实后凭有关文件、外销合同、加盖公章的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申领出口许可证。
(二)审批与办理
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文件、合同、售价进行严格审核审批后,按照外经贸部有关规定进行办理,在办理过程中不得无故拖延办理时间。若无特殊情况,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如企业遇有紧急情况,以加急处理或以特快专递方式办理。
四、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近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施行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建立,裁判文书上网作为司法公开的重要抓手,已经日益成为回应社会司法需求,强化司法公信的重要举措。自最高人民法院在《三五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研究建立裁判文书网上发布制度”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0年就发布过《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文书规定》),加之此次《暂行办法》的实施,裁判文书上网工作逐步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未来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笔者觉得可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予以进一步完善:


一、注重顶层设计

此次施行的《暂行办法》系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予以规范自身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制度性文件,从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的基本原则、裁判文书上网的种类到当事人知情权保障、审批程序等均予以了详细规定,但其效力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本身,不具备普适性。而2010年制定的《文书规定》则又过于简略、概要,将许多规范的制定权限下放至各高级人民法院。这也就导致了各地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呈现出百花齐放、形式各异的特点。应当说,早期对各地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工作予以充分授权,有助于激发各地法院的创造性,扩展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广度和深度。但经过近几年的摸索与实践,各地法院的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已经基本成型,而由于各自探索所造成的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差异性反而日益凸显。以当事人个人信息技术处理为例,是否在上网裁判文书中保留当事人姓名,各地法院就存在不同的做法。对于社会公众而言,上网裁判文书被视同于裁判文书本身,各地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不统一,既易于引发公众对法院司法公开工作严谨性的质疑,又削弱了裁判文书乃至司法的权威性。因此,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应当加强顶层设计,结合新制定的《暂行办法》,在全国法院范围进一步明确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各项具体要求,至少要在上网裁判文书的制作规范上做到统一,从而促进社会公众的认同。


二、注重观念转变

对于法院来说,裁判文书上网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工程,从裁判文书的制作、修改、审核到发布,均需要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特别是对司法资源捉襟见肘的基层法院而言,更是面临较大挑战。与此同时,公众获取裁判文书的简易、便利,意味着更多民众能够以裁判文书为途径管窥法院的审判工作,这对法院的审判质量、审判效率、审判效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某种意义而言增加了法院审判的难度。这就导致了部分同志认为裁判文书上网的作用具有双重性,即对社会而言具有正效应,而对法院而言具有负效应。这种认识应当说有失偏颇。裁判文书上网作为司法公开的关键性举措,虽然耗费了一定的司法资源,提升了工作难度,但它同时也扩大了法院裁判的传播范围,强化了裁判影响力的传导,最终结果是达成法院权威性、公信力的提升。相对于其耗费的成本而言,整个法院系统的收益仍是正向的。因此,应当站在一个宏观的层面去正确看待裁判文书上网,及时转变观念,由“要我上网”转变为“我要上网”,主动去迎合网络时代社会公众对法院工作的期许,并以此作为建构裁判文书上网制度的指导思想,增强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透明性和开放性。


三、注重平台统一

任何信息的网络化都需要借助网络平台方能实现,网络平台既是信息发布主体的信息制作、整合、公开场所,又是信息接受客体获取信息的场所。因此,一个高效、便捷的网络平台对于裁判文书上网而言具有事半功倍的双向价值。在过去的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裁判文书上网平台的选择各不相同,如河南地区法院将河南法院网作为全省各法院裁判文书的统一平台,广东地区法院将各中级人民法院网站作为裁判文书上网平台,北京地区法院则既将北京法院网作为全市法院的裁判文书上网平台,又允许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在各自网站上发布本院裁判文书。上网裁判文书发布平台的混乱,一方面增加了社会公众亲近司法、获取裁判文书的成本,降低了裁判文书检索的效率,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法院对裁判文书上网工作进行管理与考核。因此,应当将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各地法院裁判文书发布的统一平台,不断补充其文书数量,并建立和完善裁判文书检索功能,提升平台的功能性与实用性。


四、注重质量提升

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裁判文书上网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思想已取得一致认可,这也是发挥其司法公开抓手作用的关键所在,与此同时,随之而来的则是当裁判文书进入互联网后,如何保证其质量能够经受得起社会的集中审视。从社会现状而言,当前法院新收案件一直处于稳步增长态势,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部分法院审判压力特别巨大,法官忙于办案,甚至无暇在裁判文书制作上投入更多的精力,这也就导致了部分裁判文书质量差强人意。在实行裁判文书上网后,裁判文书落入了互联网的放大镜下,制作不规范、说理不清晰等缺陷容易为社会所发现,进而为人们所诟病,反而不能实现裁判文书上网的原初用意,甚至陷入事与愿违的困境。因此,面对因裁判文书上网带来的对裁判文书质量的高要求,各地法院一方面要苦练内功,努力提升司法能力;另一方面,要加大对上网裁判文书的审核力度,最好设立专门的审查人员,并严格审查责任,确保上网裁判文书经得起社会的检验。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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