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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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进增值税制度完善,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为保证改革实施到位,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二、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三、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采取退税方式,其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下同)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 “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四、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五、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本通知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六、纳税人发生细则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七、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具体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文明确。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紧急通知》(财税[2004]22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地区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4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7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地区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东北地区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7]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地区2007年固定资产抵扣(退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7]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蒙古东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8]9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8]10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东北 中部和蒙东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41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通知
阿署发〔2009〕20 号
各旗人民政府,盟直各部门,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已经2009年3月22日行政公署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国家、自治区其他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公署对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事项作出决策前,应当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听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拟做出行政决策主要包括: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二)涉及不同利益群体且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集中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
(四)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高效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报道听证会的过程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行政公署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行政公署常务会议或行政公署领导决定。
行政公署办公厅或行政公署各部门、机构可以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行政公署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行政公署办公厅负责具体实施。
根据需要,行政公署可决定或指定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听证。
第六条 听证会设三至五名听证人。听证人由听证组织单位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由听证组织单位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听证组织单位的工作人员兼任。
前款所称听证人是指代表听证组织单位专门听取听证会意见的人员。
第七条 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听证代表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
(二)提出听证报告。
第八条 听证代表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听证组织单位根据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听证代表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听证组织单位委托有关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听证组织单位聘请。
听证组织单位可以根据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实际情况规定听证代表条件。
第十条 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向听证组织单位了解与拟做出行政决策相关的情况;
(二)出席听证会,就拟做出行政决策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一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听证组织单位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代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听证组织单位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听证组织单位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听证组织单位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听证组织单位应当通过阿拉善盟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代表、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第十五条 听证会举行10日前,听证组织单位应当通过阿拉善盟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拟做出行政决策的要点,听证代表和听证人名单。
第十六条 听证会举行10日前,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向听证代表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拟做出行政决策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材料;
(三)听证会议程;
(四)听证会纪律。
第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十八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拟做出行政决策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代表、听证人;
(二)听证组织单位工作人员陈述拟做出行政决策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材料;
(三)听证代表对拟做出的行政决策进行询问,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十九条 听证代表应当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第二十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代表对拟做出行政决策的意见或建议;
(三)听证人对听证代表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代表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行政公署。
第二十二条 行政公署在决策过程中,对听证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行政公署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11〕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评审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投资各类项目评审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评审,包括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审和财政投资评审。是指使用政府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评审和利用市财政性资金进行的投资项目、土地交易等项目,在资金使用过程中的评审行为。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分别是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审和财政投资评审的业务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政府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政府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政府投资评审项目,提出评审要求;
(三)审核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
(四)对评审工作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是我市政府投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具体负责和组织实施政府投资评审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评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标准进行。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先评审、后下达预算,先评审、后招标采购,先评审、后拨付资金,先评审、后批复决算”的工作程序。
第七条 政府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审范围。指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和大型改造项目。主要包括:
1. 市政基础设施投资项目;
2. 公益性项目;
3.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项目;
4. 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5. 以政府名义建设的其他投资项目。
(二)财政投资评审范围。主要包括:
1. 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2. 财政性各类专项基金、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3. 由政府财政担保的各种融资(含国债转贷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4. 经市政府批准依法转让国有资产产权或经营权收回的资金投资的项目;
5. 政府发行的债券、彩票及接受的各类赠款、捐款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6. 政府投资为主的企业建设项目。
第八条 政府投资评审的内容: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审。
评审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节能报告书(表)、项目申请报告、实施方案、初步设计的可行性、合理性、完整性的评审。
(二)财政投资评审。
1. 项目招标前工程量清单及清单计价的编制与评审;
2. 市政府货物采购项目的评审;
3. 项目概算、预算、工程量清单及清单计价、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编制或评审(含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的评审);
4. 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的评审;
5. 其他需要评审的内容。
第九条 评审机构评审的程序:
(一)评审机构受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或建设单位委托开展评审工作;
(二)根据评审任务,制定评审计划、安排专业评审人员;
(三)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提供评审所需的资料,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进入项目建设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项目的内容按照有关标准、定额、规定及建设市场实际情况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项目投资;
(六)对评审过程发现的问题,向委托单位或项目建设有关单位进行核实;
(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审。由评审机构向委托单位出具初步评审意见,经项目单位反馈,评审机构复核后,向委托单位出具评审报告;
(八)财政投资评审。向项目建设有关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意见,项目建设有关单位对评审意见提出书面反馈意见。根据评审意见及项目建设有关单位的反馈意见,评审机构对项目进行复核后,向项目建设有关单位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条 评审机构开展政府投资评审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专业评审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二)要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但对重大项目和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项目评审论证工作;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出具评审意见或评审报告;
(四)建立严格的项目评审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的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五)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和复审制度,确保投资评审工作质量。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政府投资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评审机构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积极配合评审机构做好核实工作,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编制工作,报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四)自收到评审机构出具的初步评审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初步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存在问题和建议等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审的评审意见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参考意见;财政投资评审报告是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招标、采购、签订工程合同的控制标准,是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批复竣工决算、实施建设资金管理和监督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需经评审的项目,未经评审机构评审的,不得进行立项批复、招标投标及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市审计局对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项目结果进行抽检审计。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评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评审单位向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第十六条 对政府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有关单位违反政策、法规的行为,由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评审机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评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评审具体实施细则由评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各县、区对本级政府投资评审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