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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28:59  浏览:9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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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8﹞第14号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已于2008年7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28日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

  (2008年7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组织防汛抗旱工作,防御和减轻洪涝干旱灾害,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防汛抗旱活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汛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控、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抗旱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旱工作,将防汛抗旱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汛抗旱的需要,设立防汛抗旱专项资金,用于防汛抗旱工程设施建设、水文报讯等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汛抗旱设施和依法参与防汛抗旱与抢险救灾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汛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防汛抗旱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由有防汛抗旱任务的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负责人组成。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旱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防汛抗旱工作的领导、协调,拟订本行政区域防汛抗旱政策、法规和制度,组织制订防汛抗旱规划、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和防御洪水方案、组织防汛抗旱知识与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等。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防汛抗旱指挥部日常工作。

  第九条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的要求,共同做好防汛抗旱工作。

  有防汛抗旱任务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确定防汛抗旱机构,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抗旱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防汛抗旱与抢险救灾的具体工作,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本地区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堰坝和抗旱供水等设施的检查,落实安全措施,编制执行防汛抗旱预案,配合开展农村住房防灾能力调查,组织群众转移和安置,统计、核实、上报灾情等。

  防汛抗旱任务较重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防汛抗旱机构,具体负责防汛抗旱工作。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防汛抗旱与抢险救灾的具体工作,开展防汛抗旱知识宣传,传达转移、避灾等信息,组织群众自救互救,协助统计灾情、发放救灾物资等。

  第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与成员单位、下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有防汛抗旱任务的部门和单位订立防汛抗旱责任书,确定防汛抗旱责任人。

  第三章 防汛抗旱准备

  第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编制防汛抗旱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情况、洪旱规律和特点、防汛抗旱能力等,并与上一级的防汛抗旱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防汛抗旱规划应当包括组织体系建设、应急工程体系和设施建设、物资和技术储备、抢险队伍和服务组织建设、监测网络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旱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编制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有防汛抗旱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水库、水电站、电灌站、堤防、水闸、堰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应急预案,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应当包括预案的执行机构、相关部门的职责、预警、洪涝干旱等级划分以及不同等级条件下的应急措施、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防汛抗旱责任制的落实、防汛抗旱规划和预案的编制和执行、防汛抗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防汛抗旱物资的储备、河道行洪安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对易受洪旱灾害影响地区的调查与认定。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居民住宅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指导和督促实施迁建、加固维修或拆旧建新。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水库、水电站、电灌站、堤防、水闸、堰坝等水工程的运行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有关水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完善工程巡测巡查制度,加强巡查和监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及时进行除险加固,消除隐患。

  市政、电力、交通、通信、气象、水文、农业等部门应当在汛前和汛期加强对有关基础设施的防汛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加强雨情、水情、墒情、工情等防汛抗旱信息的收集、分析,实现各成员单位之间的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气象、水利等有关部门开展防汛抗旱会商,对洪旱灾害和发展趋势进行评估、分析和预测,并依法发布有关防汛抗旱信息。

  第四章 防汛与抗旱

  第二十二条本市的汛期为每年的5月1日至9月30日。情况特殊时,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决定提前进入汛期或者延长汛期。

  当江河水位接近保证水位、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防洪工程发生重大险情时,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汛情缓解后,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宣布结束紧急防汛期,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二十三条旱情发生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受旱面积占播种面积的比例和饮水困难人口占所在地区人口比例等情况,确定干旱等级。

  当发生特大干旱,严重危及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宣布相关行政区域进入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旱情缓解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宣布结束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二十四条在汛期和紧急抗旱期,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和重点防洪抗旱工程管理单位、有防汛抗旱任务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防汛抗旱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电话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灾害征兆和防洪工程险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报告相关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

  第二十六条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洪旱灾害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防汛抗旱应急预案规定的级别和权限,及时发布洪旱灾害预警,启动防汛抗旱应急预案。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迅速做出应急响应,分类分级启动专项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根据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的汛情、旱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抗旱信息。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统筹兼顾防汛安全与抗旱用水需要,科学组织实施水量调度。

  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实施市管河流、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和重点小型水库的洪水调度和抗旱应急水源调度,协调长江、嘉陵江、乌江及其他省际、省界河流的水量调度。

  其它河流和水库(水电站)工程的水量调度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在紧急防汛期,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依照职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因抢险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取土、占地、砍伐林木;

  (二)依法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三)统一调度、指挥水库、闸坝、河堤、泵站、码头、排水工程设施等的使用;

  (四)统一管理利用水工程设施和与防汛抗旱有关的水体从事旅游、航运、体育、餐饮、娱乐等的活动;

  (五)可以采取停止户外集体活动、学校停课、工厂停工、市场停市等措施;

  (六)依法决定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七)其他应急措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采取以上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第三十条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受威胁地区的群众应当按照转移信息自主分散转移,并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对受洪水威胁的群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防汛预案组织群众转移。实行集中转移的,应当告知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妥善安排被转移群众的基本生活。被转移群众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在转移指令解除前不得擅自返回。

  情况特别紧急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群众实施强制转移。

  第三十一条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物在防汛紧急状态下,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指令无条件开放,作为应急避灾安置场所。

  第三十二条在紧急抗旱期,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先节水、后调水,先取河道水、后用水库水,先用地表水、后取地下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供水措施:

  (一)启用应急水源,统一对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水源进行调配;

  (二)核减用水计划和供水指标,实行定时、定点、限量供应;

  (三)暂停洗车、洗浴等服务业用水和高耗水工业用水;

  (四)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应急性打井、挖泉、建蓄水池;

  (五)应急性跨流域调水;

  (六)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七)对人畜饮水严重困难地区实行人工送水;

  (八)必要时封堵有关排水、排污口门,保护水源水质;

  (九)其他应急措施。

  前款规定的措施跨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旱情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临时应急供水措施。

  第三十三条公安消防、国土资源、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洪旱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四条 防汛抗旱结束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灾后恢复以及相关善后工作。

  商业、供销、农业、交通等部门应当做好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农业、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医疗、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通信、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遭受洪旱灾害损坏的水利工程,优先列入年度修复建设计划。

  第三十五条 防汛抗旱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征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并依法给予补偿。

  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本辖区洪旱灾害的核实、统计、分析和评估工作,并将有关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虚报、瞒报。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也可以委托有灾害评估专业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三十七条 鼓励在洪旱灾害易发地区逐步建立和推行灾害保险制度。

  洪旱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相关保险公司依法做好理赔工作。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向受灾地区进行捐助。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捐赠款物的管理。

  第六章 防范与保障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堤防护岸、水源等骨干工程和防汛抗旱应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防灾抗灾能力。

  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和处于地势低洼地带的建筑、设施等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洪标准要求,建设排水设施,配备排涝设备。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兴建避灾安置场所,经质量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汛抗旱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提高信息传输的质量和速度。

  气象、水文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并将结果及时报送有关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其他防汛抗旱重点城镇和流域面积二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应当规划建设雨情、水情和墒情监测站网。

  第四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建和管理防汛抗旱抢险服务队伍,建立防汛抗旱抢险救灾专家库,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培训和应急演练。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专业抢险救灾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对在抢险救灾中伤亡的抢险救灾人员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四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当地防汛抗旱的需要,加强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物资储备,并按照“分级储备、分级管理、统一调配、合理负担”的原则加强管理和调度。

  水库、水电站、电灌站、堤防、水闸、堰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储备标准加强防汛抗旱物资储备。

  有防汛抗旱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抗旱物资。

  第四十三条 任何通信营运单位都有依法保障防汛抗旱通信畅通的责任。

  出现突发事件后,通信部门应当迅速调集力量抢修损坏的通信设施,努力保证防汛抗旱通信畅通。必要时,调度应急通信设备,为防汛通信和现场指挥提供通信保障。

  第四十四条电力部门负责落实防汛抗旱应急供电保障措施,保障抗洪抢险、抢排渍涝、抗旱救灾等方面的供电和应急救援现场的临时供电。

  第四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特定的重点防汛抗旱区域的交通管制,确保道路畅通。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用于防汛抗旱指挥和抢险救灾的车辆,在执行防汛抗旱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执行防汛抢险救灾紧急任务的车辆免缴通行费。

  第四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卫生部门应当做好洪旱灾害地区的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加强受影响地区的饮水卫生、食品卫生、流行性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和报告,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环境卫生防疫工作。

  第四十七条洪旱灾害期间,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依法严厉打击破坏防汛抗旱救灾行动和工程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十八条 防汛抗旱经费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汛抗旱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水文测报、旱情监测、通信预警、生物措施等防汛抗旱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水毁修复;

  (三)防汛抗旱抢险救灾;

  (四)防汛抗旱物资和技术储备;

  (五)防汛机动抢险队伍和抗旱服务组织建设;

  (六)防汛抗旱日常工作。

  防汛抗旱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

  第四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洪旱灾害的预测、预警技术和发生规律以及应急处置等科学技术的研究,加强技术储备和科技应用,不断提高洪旱灾害应急处置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哄抢、盗窃防汛抗旱的物资或资金的;

  (二)盗窃、毁坏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防洪工程建(构)筑物和防汛抗旱工程设施以及水文、墒情监测与测量设施、气象探测设施与探测环境、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的;

  (三)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或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的指令的。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交通、人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水库、水电站、电灌站、堤防、水闸、堰坝和其他易出险工程的管理单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没有及时进行处理,消除隐患的;

  (二)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和处于地势低洼地带的建筑、设施等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防洪标准要求,建设排水设施,配备排涝设备的。

  第五十二条旱情解除后,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在防汛紧急状态下,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物的管理单位拒绝执行有关人民政府的指令,不提供应急避灾安置场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对该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防汛抗旱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防汛抗旱预案而未编制的;

  (二)防洪工程发生险情时,未及时组织抢险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汛前检查或在检查中发现问题没有及时处理的;

  (四)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汛抗旱应急预案、江河洪水调度方案、水库或水电站闸坝汛期调度运用计划、防洪抢险指令或者抗旱应急供水方案的;

  (五)在汛期和紧急抗旱期,未按规定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六)截留、挪用、贪污防汛抗旱经费或者物资的;

  (七)在防汛抗旱紧要关头临阵脱逃的;

  (八)未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严重次生、衍生事件的;

  (九)滥用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并造成损害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8年5月20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市水利局局长 朱宪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的必要性

  我国是自然灾害多发区,洪涝、干旱、滑坡、泥石流、水土流失等灾害频发,其中尤以洪旱灾害发生频率最高,分布最广。为减轻洪旱灾害影响,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今年还将制定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为加强和规范防汛抗旱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

  我市于2006年遭遇了百年不遇的特大干旱,2007年又遭遇了百年不遇的特大暴雨,这些洪旱灾害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我市的防汛抗旱形势十分严峻。我市历来十分重视防汛抗旱工作,经过长期建设,已形成了较完备的防汛抗旱组织体系、洪旱灾害防御体系等。但从防汛抗旱实践来看,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为:防汛抗旱工程设施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防汛抗旱应急管理能力不足、防汛抗旱保障体系不健全等。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的防汛抗旱工作,防御和减轻洪旱灾害,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高防汛抗旱工作的预见性和科学性,很有必要根据相关上位法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全面规范我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防汛抗旱职责、防汛抗旱规划和预案的编制、防汛抗旱中的应急处置措施以及防汛抗旱保障措施等内容。因此,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将制定《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列入2008年立法计划。

  二、立法过程

  按照立法计划安排,2007年6月,市人大农委、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和市水利局组成立法调研考察组赴浙江、安徽、湖南学习考察,考察回来后,市人大农委、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和市水利局又多次就条例送审稿进行了深入讨论。最后,市水利局在广泛调研和充分分析我市防汛抗旱工作现状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国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以及国务院正在论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草案)》,同时借鉴《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和《天津市防汛抗旱条例》的相关规定,起草了《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召开部门和专家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了群众、部门和专家意见,在各方面意见取得一致的基础上,几易其稿修改形成了这次提请审议的《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草案规范的主要内容

  国务院于1991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05年进行了修订),今年将制定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是以两个行政法规分别规范防汛和抗旱工作。由于防汛和抗旱工作的组织机构、职责分工、运作程序等多方面有共同之处,因此,我市将防汛与抗旱两个内容纳入一个法规予以规范。在一部法规中同时规范防汛与抗旱工作,有利于防汛抗旱工作的系统化,规范化,便于工作安排调度,便于公众掌握,同时也节约立法资源。据了解,浙江省、天津市也是将防汛抗旱工作纳入一部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

  草案共八章五十六条,除总则、法律责任、附则外,分别从防汛抗旱职责、防汛抗旱准备、防汛抗旱措施、善后工作、防汛抗旱保障五个方面全面、系统地规范我市的防汛抗旱工作。从防汛抗旱工作内容来看,主要包括洪旱灾害前的准备工作、洪旱灾害中的应急处置、洪旱灾害后的善后和恢复工作,草案除按以上三个方面设置了三章外,增加了防汛抗旱职责和保障措施两章,主要原因是防汛抗旱工作具有其特殊性,只有职责明确、分工合理、保障到位,才能有力保障防汛抗旱工作顺利开展。

  (二)关于防汛抗旱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防汛抗旱工作涉及部门多,职责交叉重复、管理缺位错位的情况时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防灾减灾效果,建立起一套权威、高效、运转协调、分工明确的组织指挥体系,落实各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职责与义务显得尤为重要。因此,草案第二章根据我市实际,明确了防汛抗旱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分别对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成员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各部门、组织的职责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根据工作实际,结合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要求,为进一步落实责任,草案第十二条还规定了订立防汛抗旱责任书,落实防汛抗旱责任人的制度。

  (三)关于防汛抗旱准备

  为了减轻洪旱灾害损失,防汛抗旱工作必须加强洪旱灾害前的准备和预防工作。草案第三章集中规范了防汛抗旱规划和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原则和内容,同时,特别对洪旱灾害到来前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及内容、各工程管理单位和防汛抗旱成员单位的安全检查责任进行了规定,以强化各级政府和部门、单位在洪旱灾害前的工作职责,提高防汛抗旱的科学性、预见性,为抢险救灾做好充分准备。

  (四)关于防汛抗旱抢险救灾措施

  洪旱灾害发生过程中的应急处置是否得当,直接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草案第四章结合重庆实际,详细规范了洪旱灾害发生时的具体处置措施:一是明确规定了汛期以及紧急防汛期、紧急抗旱期的确定;二是规定了值班制度;三是规定了险情报告和预案启动机制;四是对紧急防汛期和紧急抗旱期的具体处置措施分别在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进行了详细描述。以上规定,法律依据充分,操作性较强,对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减轻和降低灾害损失有积极作用。

  (五)关于灾后恢复和善后工作

  洪旱灾害发生后,相关灾后恢复和善后工作,也是防汛抗旱工作的重要环节。草案第五章规定了善后工作的具体内容:一是受灾地区应当组织生产自救;二是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物资供应、医疗救助等工作;三是洪旱灾害中因为临时应急需要征用的物资应当归还或者补偿、采取的临时措施应当依法补办手续;四是对灾情应当进行统计、评估等。

  (六)关于防汛抗旱保障措施

  在整个防汛抗旱工作中,无论是洪旱灾害前的预防准备、还是洪旱灾害中的紧急处置,都需要相关工程设施、工作队伍、物资、信息、供电、通信、医疗、治安和资金等方方面面的保障。为此,草案第六章分别从以上几个方面详细规定了各项保障措施。

  针对我市在城市防洪设施方面存在的严重不足,为了增强城市应对内涝的能力,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和处于地势低洼地带的建筑、设施等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洪标准要求,建设排水设施,配备排涝设备”。

  针对我市监测和预测预报能力较差,防汛抗旱指挥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现代化程度低的现状,草案第三十九第三款规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其他防汛抗旱重点城镇和流域面积200 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应当规划建设雨情、水情和墒情监测站网”。

  (七)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在国务院防汛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基础上,在第五十条对违反相关基础设施建设规定和没有落实工程安全责任的行为设定了罚款;在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分别对旱情解除后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行为、不按规定提供应急避灾场所的行为设定了罚款。为保障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同时规定了相对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8年5月20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2008年5月13日,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我市是洪涝、干旱、滑坡、泥石流、水土流失等灾害多发区,尤以洪旱灾害发生频率最高,分布最广。每年洪旱灾害损失严重。2006年,遭遇了百年不遇的特大干旱,全市受灾2100万人,直接经济损失90.7亿元。2007年,遭遇了百年不遇的特大暴雨,受灾人口2049万人,直接经济损失55.5亿元。2008年初,出现了持续时间长、低温强度大、影响范围广的雨雪冰冻天气,直接经济损失近10亿元。连续的特大灾害,造成乡村供水设施、灌溉排涝工程、水文设施、蓄水设施等防汛抗旱水利设施损失严重。突现出我市防汛抗旱工程设施薄弱、应急管理能力不足、保障体系不健全等问题。市人大代表对我市防汛抗旱抢险救灾工作极为关注,多次在市人代会上提出议案和建议,要求制定地方性法规,以进一步推进我市的防汛抗旱抢险救灾工作法制化进程。市二届人大常委会将其列入了立法计划。委员会先后组织开展了对病险水库、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专项工作的调研、视察工作等,并提前介入参加了立法调研、法规文稿论证等。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通过立法来进一步规范防汛抗旱抢险救灾工作,明确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防汛抗旱工作职责,提高防汛抗旱预防准备工作的预见性、科学性,加强防汛抗旱能力建设,防御和减轻洪涝干旱灾害,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出台《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很有必要。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立法指导思想正确,内容较为全面,结构基本合理,突出了地方特色,具备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同意将《条例(草案)》提请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8年7月22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同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汇报:

  2008年5月21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进一步做好我市的防汛抗旱工作,提高防汛抗旱工作的预见性和科学性,防御和减轻洪旱灾害,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部分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对草案的意见,并召开了部门和专家座谈会征求意见。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收集到的其他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08年7月8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按审议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后,形成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对条例适用范围的修改。草案第二条对条例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即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防汛抗旱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制委员会审议后认为,除了具体的防汛抗旱活动,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的防汛抗旱管理工作也属于本条例调整的范围,故二次审议稿将该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防汛抗旱活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二、关于洪旱次生灾害条文的增设。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往往会导致泥石流、滑坡、森林火灾、疫病流行等次生灾害,草案对此应作出相应规定,以便与相关法律、法规衔接。二次审议稿根据这一建议,在第四章“防汛与抗旱”中增加一条,作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安消防、国土资源、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洪旱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和应急处置工作。

  三、其他修改。

  1.将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中“有关工程管理单位或个人”修改为“有关水工程管理单位或个人”。因为“有关工程”范围太大,本条例只规范与防汛抗旱有关的“水工程”。

  2.将草案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建设”修改为“市政”。按规定,建设部门主管基础设施的“建设”环节,建成后的“维护管理”属于市政部门的职责。

  3.在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集中转移的”之前,增加“对受洪水威胁的群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防汛预案组织群众转移”的表述,以进一步明确政府在防汛抢险中的责任。

  4.在草案第五十条中增加交通部门作为行政处罚主体,因为该条第二项中对有关工程建设的管理涉及交通部门。

  5.根据组成人员的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体育馆”修改为“体育(场)馆”。

  6.将草案第五章的章名“善后工作”修改为“灾后处置”,第六章的章名“保障措施”改为“防范与保障”,使之更准确地概括该章的内容。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一些条款的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8年7月25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同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08年7月23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已基本成熟,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意见进一步修改后提请表决。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水利局等单位,对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和梳理,并据此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08年7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关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一款对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进行了列举,包括水利、气象、民政、国土、通信、电力等。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该款列举的这些部门和单位不够全面,一些重要的部门如财政、建设等均未纳入其中。同时,目前我市两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均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文确定,并会根据具体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建议本条例不做具体表述,以免挂一漏万。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删去了该款中列举的上述部门和单位。

  二、关于防汛抗旱经费。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防汛抗旱经费按照政府投入为主、受益者合理负担的原则筹集。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认为,关于防汛抗旱的经费问题,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一款已经作了规定,即防汛抗旱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故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政府投入为主、受益者合理负担”的规定没有必要,实践中也不好操作,建议删去该款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

  此外,表决稿还对一些条款的文字进行了修改。

  本条例草案如果获得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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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忠辉律师

【关键词】医疗纠纷 案由 鉴定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4月1日的正式施行,首次提出在医疗侵权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极大地调动了患者维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于保护患者合法权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近年来,医疗纠纷案件逐年上升,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各方人士对于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抒己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出台前,审判实践中对该类案件曾一度出现混乱,判决千奇百怪,应有尽有。面对当前医疗纠纷案件日益增多的局面,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如何正确处理医疗纠纷案件进行必要的梳理,以期医患双方能正确认识这类案件的性质,积极而慎重地处理这类案件,促进医学科学的进步与发展,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一、医疗纠纷案件案由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曾指出:案由是案件的内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质的集中体现。定准案由是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环节。可见,确定案由不仅仅是为案件选定一个名称,而且关系到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和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规范民事案件案由,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26号)。这是一份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它对各级人民法院正确确定民事案件案由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对于医疗纠纷案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共规定了两个案由,一个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规定于第一部分合同纠纷案由中;另一个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规定于第二部分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则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区分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分别确定不同的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医疗诉讼的,医疗纠纷的案由可以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而对于非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医疗诉讼的,医疗纠纷的案由依法只能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考虑是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来主张权利,还是按照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来主张权利,还是按照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来主张权利,不同的权利主张方式可能出现大相径庭的结果,因此,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确定案由及诉讼请求时应慎之又慎。

二、医疗纠纷案件的鉴定

由于医学是专业性极强的高深科学,患者及其亲属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不好把握,要明确医疗过程中的是非责任,唯有通过权威机构的鉴定才能确定,所以鉴定成为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环节。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医疗纠纷中的鉴定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适用于因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另一类是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适用于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有关情况分述如下: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之相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为各级医学会,鉴定的目的是确定某种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2、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之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该类鉴定的鉴定机构为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各类鉴定机构,鉴定的目的是确定某种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比较两类鉴定,我们不难看出,医学会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而相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来说,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范围则要广的多,公信力和权威性也相对较强。实际上,由于医学会鉴定组往往由当地各级医院的有关专家组成,而这些专家又不可避免地与发生争议的医疗机构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导致实践中患者及其家属往往不愿选择由医学会进行鉴定,而更愿选择由相对独立第三方实施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尤其,《条例》规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将不予赔偿。这也成为患者及其家属不愿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另一重要原因。实践中,也确实曾有部分法院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依据《条例》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患方的诉讼请求。对此,笔者认为,简单以《条例》的这一规定来决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毕竟《条例》仅仅是一部行政法规,即便某一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只要医疗机构的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医疗机构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够充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这里实际涉及一个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问题,《条例》性质上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民法通则》性质上属于人大制定的法律,效力上要高于《条例》,因此,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以效力高者为准。

三、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医疗纠纷案件大致分为三类,一类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类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另一类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虽然这三类案件都与医疗行为有关,但发生的原因却不完全相同,其中,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医疗机构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的原因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发生的原因则是医疗机构存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由此导致处理这三类医疗纠纷的法律依据也不尽相同。分述如下:

1、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基于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是《合同法》规定的无名合同,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这类纠纷,究竟按违约之诉来主张,还是按侵权之诉来主张,该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赋予原告进行选择的权利。假如原告选择违约之诉(更多地适用于医疗美容合同纠纷),则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的规定提出自己的诉请,因此,无精神损害赔偿可言;假如原告选择侵权之诉(更多适用于造成人身伤残或重大功能障碍的情形),则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提出诉请,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对于在起诉前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或起诉后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当事人依法只能按照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来处理,主要适用《条例》的规定。

对于以上处理方式,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应单纯限于适用《条例》,《民法通则》、《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也应在适用之列。虽然《条例》将医疗事故作为一类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来处理,但《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立法初衷应是更多地规定医疗事故出现后有关行政程序方面的处理问题,其对赔偿的规定也应更多地适用于协调处理或行政调解方面,一旦发生司法诉讼,其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一类,理应适用更高级别的《民法通则》、《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造成患者人身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主要适用《民法通则》、《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对有限责任制度的思考
经济史的研究成果表明,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一项伟大发现,西方曾有学者指出“即使蒸汽机和电力也远不能与其相媲美,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以来,逐渐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它引发了企业制度的一场革命,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石,是社会发展和法律进化的结果。正因如此,在当今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中,以有限责任制度为核心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才能成为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形式。
任何一种制度皆有其存在的合理限度,超过限度范围制度必然要表现为非法或不合理。一方面,我们要正视人格否认制度所宣示的维护公司独立性之重要功能,另一方面又不能无视其作用限度而放任其无限扩充。
尽管有责任制度有诸多优点,但它的消极因素亦不容忽视:首先,有限责任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有失公正。股东作为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往往能够获得超过其出资额的股息或红利。但如果公司经营不善造成亏损或破产,股东却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足清偿的损失却要由毫无过错的债权人承担,可见有限责任制度注意了对公司股东的保护,却对忽视了对债权人的保护,有失公正。其次,有限责任制度为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谋取违法利益创造了机会。公司的运行是靠人来实现的,这必然直接或间接地受到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的影响。股东可能迫使公司牺牲自身利益,从事有利于股东的不正当交易,也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从事各种欺诈行为,规避公法义务,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逃避清偿债务的责任等。尤其是在公司集团中,母公司利用其在子公司中的控股地位,可以无视子公司的利益,谋取子公司的经营成果及利用子公司逃避法律责任。对于以上行为,若仍片面强调有限责任制度,则无法进行有效的规制。其三,有限责任制度易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在公司侵权场合,有限责任制度常常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外化了一部分因公司冒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这样公司及股东从公司的冒险行为中获益,但却将损失转嫁到受害人和社会身上。
目前,我国公司有限责任的特点决定滥用公司人格现象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其典型特征是利用公司人格表面的合法性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在主观上是故意或恶意的,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公司财产关系混乱、产权不清、损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由于法律对滥用公司人格法律责任由谁承担、承担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方式等规定不明确,惩罚不力,导致滥用公司人格现象屡禁不止。
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几种表现:
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在实践中的表现千变万化的、多种多样,具体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一人公司仅指股东为一人,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即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广义的一人公司不仅包括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也包括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真正股东仅为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挂名股东,一般表现为家族式公司。现代法学理论认为,公司的特征为营利性、社团性、法人性,所以世界各国立法一般是禁止一人公司的。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为五人以上,因此,我国立法也是禁止一人公司的。现实生活中基本不存在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屡见不鲜, 投资者为了规避《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借用妻子、父母、子女或亲朋好友的姓名进行登记;有的一人投资,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一人管理,,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或成为公司空头股东。这里指的一人公司并不包括我国现有的国有独资公司,虽然国有独资公司也是一人公司,但因国有独资公司投资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与传统的一人公司有本质区别,因此,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例外。
2、空壳公司。投资者在公司成立后,即将其投入的资金抽逃或转移,企业因资产减少或严重不足,成为空壳法人。当债权人要求公司偿还债务时,公司早已失去偿付能力,而股东则以公司为有限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是法人的一种特殊形态,空壳公司不具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所应具备的四个条件。一般空壳公司不是公司设立时就存在的,有的是因为公司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有的是由于法人代表与公司之间存在着支配关系、法定代表人强行将财产转移至自己控制的另一公司的名下造成的,也不排除有的公司从成立之时就是一种“皮包公司”。空壳公司一般有下列几种表现:(1)公司没有自己拥有的财产;(2)公司财产没有维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3)公司没有固定办公场所;(4)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实质区分的人格。有的公司一套班子几块牌子,公司之间及公司与个人之间的产权不清晰,在客观上给第三人造成错觉。当债权人向其中一个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其财产可以随意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从而达到对抗债权人债权的目的。
3、“挂靠关系”公司。一般挂靠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投资者、操纵者、控制者实为个体或合伙,挂靠在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名下,大多签有挂靠协议,挂靠者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公司对“挂靠者”经营状况、债权债务等情况不闻不问,“挂靠者”的目的是规避法律,逃税、逃避债务,不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则是受利益趋动而为之。实践中“挂靠关系”公司又分“公开挂靠”和“秘密挂靠”。“公开挂靠”是指挂靠者与公司签有挂靠协议,挂靠者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挂靠者对外以自己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公司以挂靠者之间财产关系明确,公司对挂靠者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秘密挂靠”是指挂靠者与公司秘密签有挂靠协议,挂靠者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挂靠者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
4、脱壳经营。与空壳公司有所不同,指公司在大量举债情况下,故意不参加年检,迫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股东或出资者既不依法组织清算,也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而是以原有的营业场所、经营人员、董事会异地重新设立公司组织经营,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以达到逃脱原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实践中吊销营业执照已成为公司合法逃避债务的有效方式。
5、虚假出资或资产不足。某些地区,为了招商引资,庇护、甚至鼓励企业违规开设公司,投资者借机在设立公司时未按《公司法》要求向公司投入足额注册资本,不仅影响企业自身正常的经营活动,还影响企业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这里的“资产不足”不是指公司的注册资金低于法定限额,而是指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经营的事业的性质及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公司资金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一般说来,公司只有使负债与股本保持合理的比例,才能保证自己的信用和经济往来的安全,不致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如果公司资产不足则存在股东通过公司将商业风险转移给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及无辜大众的嫌疑。公司资产是否充足不仅取决于公司资产的绝对数量,还取决于公司所营事业的性质,通常情况下,资产是否充足应以特定法律关系成立时为计算标准。
6、母公司滥用子公司的独立人格。一些集团公司或大公司为了分散经营风险或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设立子公司。表面上看,这些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实体,但实质上均由其母公司操纵、控制,成了母公司实现其目标的“工具”。当子公司因经营不善或意外事故,欠下巨额债务或濒临破产时,母公司则假借子公司独立人格这块挡箭牌,拒绝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官道格拉斯忠告母公司必须遵循以下四项标准,以免遭子公司人格被否认的命运:1、子公司作为一个独立财政单位的地位必须得到维持;2、母子公司的日常营业应保持独立;3、应维持两公司管理机构的一般界限;4、两个公司不表现为一个整体,那些对外订约的人应充分表明他们独立的身份。
二、滥用公司人格现象产生的原因
1、法律规定不完善。我国法律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很难找到法律明文的禁止性规定,工商登记部门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登记把关不严,缺乏行政监督。只有公司被控制者利用,进行了规避法律或者逃避债务,从而损害了债务人合法权益,且在有关当事人提出公司人格否认主张时,法院才从保护社会公平、正义及维护法律尊严的角度,对公司人格进行审查。所以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实质性一人公司。对于“空壳化公司”,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但对公司成立以后产生的空壳化现象还是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和制裁,无论是工商登记机关,还是法院,都未建立系统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使空壳化公司得于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对“挂靠关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曾多次发出通知,坚决取缔“挂靠关系公司”,但挂靠公司还是屡禁不止。这是因为法律对“挂靠关系公司”的操纵者、组织者惩罚不严,使他们有利可图,甚至有的公司根本不存在挂靠关系,公司的操纵者、组织者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把公司财产说成是“挂靠者”的财产,规避法律制裁,发不义之财。
2、公司管理不规范。从滥用公司人格现象分析,滥用有限责任公司人格的情况较多,而滥用股份有限公司人格的情况几乎没有。我国现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公司对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公司的作用并不是自发地体现出来的,它需要相应的社会环境、法制环境、经济基础和文化氛围。目前因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简便易行、组织机构简单灵活,使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乘。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公司的主要形式,但当公司缺乏法律制约,无规则运作的时候,公司给社会带来的将是混乱。相对而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程序复杂,组织机构健全,设有董事会、监事会,管理较严,基本杜绝了他人滥用股份有限公司人格权的机会。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起源
法人独立原则与有限责任原则作为现代企业法人制度中的基本制度,其法理意趣是为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达成一种风险与权利的平衡。当这一平衡被公司法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所打破时,便需要一种衡平的法律制度来纠偏、矫正。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并不足奇,只有用权力来制约权力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有鉴于此,美国首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之先河,随后,其他一些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确认了该制度,将其作为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补充和例外,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已成为两大法系国家对公司法律制度适用过程中所形成的一项重要共识。
1809年,美国最高法院为了维护联邦法院的司法审判权而用揭开公司面纱来确定公司背后股东的个人身份,这仅是现代揭开公司面纱的一种萌芽。美国揭开公司面纱(亦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真正创立是在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法官Sanborn在判决书中明确表示:“以目前的权力状态下,如果可以建立一个一般规则的话,那么这个规则就是: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由此可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由判例的确认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在英美法系,由于有限责任理论被称为法人团体理论,故揭开公司面纱又称为揭开法人团体面纱,至今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仍承认法人的独立人格,固守传统的法人有限责任原则,法人人格否认仅是作为特例由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例时来运用。德国则将其喻为债权人穿过独立的法人实体,向其背后的股东追偿债务,即“直索责任”,亦有人将此称为公司中的“严格责任”。德国联邦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指出,“虽不应轻易的置法人的独立人格于不顾,但如果生活实际现象及事实均有排除法人权利主体独立性之必要时,应不考虑法人的独立人格。”显而易见,英美法系的“揭开面纱”以及德国的“直索责任”,所直接维护的主体皆是公司的债权人,所指向的对象皆是公司背后的股东,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皆主要是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适用。因此,公司人格否认是因有限责任制度而引发的。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克服法人人格独立及由此所引起的法人责任独立之弊端而出现的一项制度,就其内涵而言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
1、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为前提。公司人格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合法有效独立人格的公司,因为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能享有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的优惠,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从逻辑上看,也只有承认罩在公司头上的“面纱”,即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才谈得上是否应该将该面纱揭开的问题。
2、仅在个案中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它是对公司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一种确认和揭示,是典型的个案否定,是在追求法律关系的具体妥当性和实质正义性基础上的一种“反思性平衡”,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彻底的全面的否定。
3、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它只是对股东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借助法人合法有效的外壳从事规避法律行为的否认,也就是说,其法律效力仅局限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该个案的特定法律关系之外,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不容否定。
4、适用目的是通过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来追究滥用者的法律责任,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只是一种司法规制,而非立法规制,即是事后救济,而非立法预设,是体现平均的正义以补充分配的正义。它仅是公司结构中的一个例外规则,这种例外规则对于诱导公司更好地平衡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具有特殊作用。其本质意义在于防范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以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和契约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公司人格否认的性质
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致公司债权人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可直接请求股东偿还公司债务,公司有限责任变为股东无限责任。在大陆法系,又称为直索责任,在英美法系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因此,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已丧失独立人格特征之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通过剥离徒有人格之名而无人格之实的公司人格,导致隐藏于公司背后股东的凸现,使其承担的责任由有限向无限复归。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亦不是对法人制度本身的否定,而是对公司人格本质内涵的严格恪守。
五、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范围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效力范围仅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因此,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是基于特定原因的,而非普遍适用的。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得适用。因为,公司具有足够资产情况下,债权人因其利益已能获得保障,故无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只适用于审判程序中,不应扩展至诸如执行程序甚或行政执法程序,亦不适用于商事仲裁程序。从英美国家的审判实践看,运用该规则必须非常慎重,这样才能起到个案否认人格,但提升公司整体信誉的作用。如果扩张至审判以外的程序,公司的人格面临不同机关的审查,易于在实践中出现滥用否认权、本末倒置的局面,削弱了独立法人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地位。而且,对于特定案例中揭开公司面纱、忽略公司独立人格的决定,不做扩张性的解释,即在个案中绕开、忽略或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并不意味着全面和永久性地消灭公司的独立人格。公司人格否认是法律最高价值----公平、正义在法人制度上的体现和反映。但是在适用上应当慎重,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成立要件:
1、公司设立合法有效,并已取得独立人格。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合法有效之独立人格的公司,因为股东只有在这样的公司中才能享有有限责任制度的优惠,其独立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人格否认的前提条件。在公司未取得独立人格或取得独立人格但被依法取消的情况下,法律已对相关各方的利益规定了特定的救济方法,因此没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
2、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这是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前提条件。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源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是以到目前为止,只有英国公司法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对公司人格滥用行为作出某些规定,如英国在1948年的公司法第31条中就规定,公司股东如果知道公司在不足法定最少股东人数的情况下经营业务已达6个月,则股东对公司的所有债务应予负责。
3、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这表明股东对公司人格的利用,已逸出公司法人制度的社会目的之外,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法律当然不能承认这种滥用行为。这里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必须造成了损害后果。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人格否认的宗旨均在于如何将利益和风险公平地分配于公司的出资者和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之间,以实现一种利益均衡。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则必须破坏这种利益均衡体系,就可能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对于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来说,他们并不关注也无法关注公司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人格,只是关注自己遭受了损失,而这种损失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有关。所以需要通过公司人格否认来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的责任,以实现一定的利益补偿。判断公司人格滥用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既要考虑现实的,也要考虑潜在的;既可能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可能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如果仅有公司人格滥用行为,但未造成任何第三人利益或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未规避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则不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二是公司人格滥用行为与实际民事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存在是追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法律责任的基础,这就要求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能够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与滥用公司人格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其向法院提请否认公司人格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六、公司人格否认的依据
(一)法理依据
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依据在于,公司是法律确认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和独立的财产,此种人格和财产同公司的创立人以及公司股东的人格和财产是分离的,因而公司应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其对外债务及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及责任负责,即使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其对外债务及责任,也不能让股东承担超出出资额的责任。但是,在公司股东或董事等个人滥用公司作为法人团体的法律人格,从事有损于公司债权人的不法行为,使公司成为掩盖其成员不法行为的工具时,如果仍坚持股东的有限责任,放任其规避法律、消遥法外,则有损于债权人的利益,与法律设立法人制度的宗旨相悖。故在此情况下,法官不应拘泥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表象,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应直接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个人的责任,让其对公司的对外债务及责任负责。这表明法律既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许利用公司从事不法活动,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这是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是对法人制度的完善和补充。
(二)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相关的明文规定加以调整,但现有法律也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1、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英美法系国家是通过判例确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都是从“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一般民法原则出发,通过不断实践最终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而“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作为我国民法上的两大基本原则已有明文规定。因此,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可通过适用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这两大基本原则来间接地、合法地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给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失的相对方以一定的司法救济。“诚实信用原则”系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其正当界限,则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两大基本原则本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的宗旨在法律上对这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加以否定,通过对股东义务的阐释,进而揭开罩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这层面纱,抓到公司幕后的黑手—违背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试图以法人人格独立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股东。
2、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解释是审判工作中必须遵循的法律依据,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渊源。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早地适用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具体指导审判实践,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遏制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况,获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单位和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谁来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在进一步清理中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对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及国务院文件精神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该规定贯彻的是公司法人制度中的资本确定、资本充实和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必须达到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本规模。当公司资本不足时,股东不仅违背了其足额出资的法律义务,而且还将其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此种情况下,应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由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散见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有关内容,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行使公司法人格否认权。
执行中也存有需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上述司法解释形式,明确在执行程序中也可直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既加大了执行力度,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当事人滥用法人人格的状况。
七、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一样,有着重要的意义。首先,“直索责任是指将法人在法律上之独立性排除,假设其独立人格并不存在之情形,法律政策上采纳直索理论乃是为排除法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之不良后果”。然而,人格否认制度绝对不是对股东人格与法人人格相分离之分离原则之否认。相反,它恰恰是对法人人格本质的严格遵守,以维护法人人格独立为使命。该制度正是与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从反正两个方面确保了法人的独立性,法人责任之独立性与股东责任之有限性。其次,该项制度之设立旨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科以不正当利用公司人格之股东以负担,从而维护公平和正义。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前提是公司独立,而公司独立性则表现为股东让其财产之所有权、经营权予公司,使公司享有独立所有权和经营权。如果股东未完成依该项条件所承担义务,则其不能享受有限责任之利益,否则有悖于公平正义此一现代法制之目标。同样,当公司与股东融为一体之时,则公司之债权人实际上是在与股东为交易,而非与独立主体为交易,如一方主体仅负有限责任,则另一方主体负无限责任,对后者殊为不利。再次,由人格否认而至股东之无限责任是逻辑推理之结果。在公司具独立性特征情况下,存在这样的公式:具独立性特征——承认公司之独立人格——股东之有限责任。如果当该公式第一个要素尚不具备时,则其后的结论无由成立。
八、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
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的问题:既涉及党的政策,又涉及现行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既涉及人民法院与工商登记机关的协调配合;又涉及人民法院内部审判业务庭与执行机构之间的权限分工。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大致有三种:一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承担连带责任;三是承担有限责任。
1、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宗旨在于将商业风险合理地分配于其他当事人之间。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有效地遏制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我国自《民法通则》确立法人制度开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理论就已经确立,不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成立四个条件的就可以对其法人人格进行否认,公司只不过是法人的一种形态,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追究负有出资义务的主管部门在出资范围内的民事责任,这些规定实际突破了公司独立人格的一般原则。
2、明确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法律责任,并严格加以制裁。首先要明确责任范围及责任方式。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责任范围、责任方式如何界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将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要求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是按查明的事实,明确由公司或其控制者、操作者承担责任。应严格考察被否认人格的公司与其控制者、利用者的实质关系,认真地把握否认公司人格的要件。
(1)将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使之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一般适用于实质性的一人公司和秘密“挂靠关系”公司。对于一人公司,其性质实际为个体或者合伙,对此种情况应通过工商登记部门、法院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先否认一人公司的人格,再让一人公司的开办者、投资者或操纵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观点表面看起来很极端,好象简单地将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要求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不公平、不合理。但要看到实质性的一人公司实为合伙或个体,且主观上有规避法律的意图,这样处理,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也正是公平、合理在此的体现。对于秘密挂靠公司,因挂靠者是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对公司的债务,挂靠者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挂靠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它给人们造成了一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错觉,具有欺骗性质,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该由挂靠者和操纵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挂靠者确实为公司承担了债务,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挂靠者和公司的财产争议可另案处理。对“公开挂靠公司”,因挂靠者与公司财产关系明确,挂靠者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对此种情况,挂靠者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公司应在所收取的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公开挂靠公司也应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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