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翔安区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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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翔安区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厦翔政〔2008〕20号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翔安区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街、场),区直各办、局:
《厦门市翔安区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区二届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翔安区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质量、安全行为,明确各自职责,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厦门市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行为规范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施工、监理单位等责任主体及相关从业人员和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等监管主体及相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 区建设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行为规范
第五条 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报建手续。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
第六条 区级财政投融资及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属村级工程项目按厦委办发[2006]59号文执行。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由建设单位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上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工程的发包可以采用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禁止直接发包。
第七条 区建设局应定期检查建设单位的工程发包情况,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的行为要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后应向区建设局备案。
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过程中有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依法将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获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建设项目影响或改变原有场地排洪排涝设施、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报请区建设局批准。在施工期间应设置临时排洪排水设施、编制防洪防汛预案,确保施工期间的防洪安全;在工程竣工时应恢复原有排洪设施、市政设施,并报请区建设局验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建设单位应提交银行或其他有资质的专业担保机构出具的金额不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5%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或担保书。施工单位也必须同时向发包人提交银行或其他有资质的专业担保机构出具的金额不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函》或担保书。
工程总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或担保书的金额不得低于750万元,施工单位提交的《履约保函》或担保书的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凭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向银行或其他有资质的专业担保机构报请终止《履约保函》或担保书。建设单位凭施工单位开具的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保修款除外)的证明,向银行或其他有资质的专业担保机构报请终止《工程款支付保函》或担保书。
第十四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负责考核监理单位项目管理人员的到位履约情况,并向区建设局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向施工单位介绍推荐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或分包相关业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随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十七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没有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工程的主体结构和主要材料进行检测,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不得弄虚作假送检试样。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进行设计变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经相关部门签证确认工程量增减的,所增减的工程价款与工程进度款,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同步按期拨付。
第二十一条 区属国有企业建设的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按规定程序组织验收;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并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有关资料报送市国土与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区建设局备案。
第三章 施工单位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在招投标活动中不得参与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
进入本区施工的非本市注册的施工单位应取得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的资质备案证明。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七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应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并预存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人工资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达到规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按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第三十七条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应当进行查验;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应当按规定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登记备案。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区建设局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与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或建筑工人签订劳务合同,并以货币形式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建筑工人工资,建立工资支付台帐,不得克扣或者恶意拖欠。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年市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施工单位工程款应优先保障建筑工人的工资发放。
第四章 监理单位行为规范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监理程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件,不得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向施工单位介绍推荐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或分包相关业务。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工程设计、施工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整改;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予以记载,对重大违法行为或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报告。
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报告。
第五十条 监理单位应配合建设单位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每月至少一次建筑工人工资的发放登记。
第五章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 受区建设局委托具体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当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对责任主体履行质量安全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其中,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程序、内容和其他有关要求按照《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执行。
第五十二条 加强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的联动机制。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应在办理中标备案时将中标单位的投标承诺抄送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重点监督检查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履行投标承诺情况,并及时向区建设局报告。
第五十三条 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应及时发出监督整改通知、限期整改;对其中的重要问题,应及时向区建设局报告。
第五十四条 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区建设局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报告应包括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情况、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整改和质量安全事故处理情况以及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当按照区建设局的要求建立质量安全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协助区建设局和区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建筑企业拖欠工人工资等问题。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协助督促市、区重点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并向区建设局汇报情况。
第六章 执法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六条 区建设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区安全监督局应定期组织开展全区工程质量安全执法检查,对监管主体和责任主体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抽查。
第五十七条 建设、施工、监理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违反行为规范的,由区建设局按照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上述责任主体中,属于国有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按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纪律责任;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建安信用监管系统,同时报送市建设与管理局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统一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6年7月1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节约用地,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区、县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殡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边远山区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第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规划、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深葬。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本市内火葬场火化,禁止运往外地。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死亡后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原籍的,必须经遗体所在区、县的民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遗体存放单位不得放行。
第十一条 火葬地区内遗体的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馆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死者单位或者其家属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
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
第十三条 开展殡仪服务业务,必须经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倡导深埋、播撒、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七条 为公民提供骨灰安置的设施,由市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区、县民政局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堂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
远郊乡、镇、村建立为本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应当报区、县民政局批准;市和区、县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墓,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
建立公墓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离带内,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建立公墓。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条 在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墓穴和骨灰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期满后可以续租。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者不得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墓应当凭火化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出租墓穴和骨灰格位;禁止出租寿穴。
承租人不得转让墓穴和骨灰格位。
禁止利用墓穴和骨灰格位进行炒买炒卖等非法经营活动。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区、县级以上民政局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制造、销售冥票和纸人纸马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
第二十五条 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市和区、县民政局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和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不实行火化,或者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放行未获外运批准的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对擅自放行的遗体存放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殡仪活动中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市民政局批准开展殡仪服务业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殡仪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以及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索要、收受的财物,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寿穴或者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格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棺木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物价、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欧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3日起施行。
佛山市政府聘用人员试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佛山市政府聘用人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4]1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政府聘用人员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佛山市政府聘用人员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行政机关人事制度改革,创新用人方式,提高政府行政成本效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聘用人员是指本市机关在核定编制空编员额内,以合同形式聘用、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从事技术性或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单位(含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政府聘用人员。
第四条 市、区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市、区政府聘用人员综合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房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政府聘用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类别与配置
第五条 政府聘用人员分为专业技术聘用人员和辅助服务聘用人员。
专业技术聘用人员是指政府为提高机关行政管理与服务水平的特定需要而聘用的法律、金融、规划、建筑、经贸、外语、信息和高新技术等方面的高级专业人才。
辅助服务聘用人员是指机关单位为完成内部辅助性、操作性工作而聘用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政府工作部门可根据需要聘用政府聘用人员,政府聘用人员定员数在政府机关单位编制空编员额内由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政府聘用人员置换行政编制数一般不得超过该单位行政编制总数的10%,其中专业技术聘用人员与行政编制数按1:1比例核定,辅助服务聘用人员与行政编制数按最高不超过3:1比例核定。
第三章 聘用条件与聘用程序
第七条 聘用政府聘用人员应当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政府聘用人员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愿意履行政府聘用人员义务;
(三)专业技术聘用人员须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有较深的学术造诣,专业技术工作业绩突出;
(四)辅助服务聘用人员必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五)身体健康,专业技术聘用人员首次聘用年龄一般为55周岁以下,辅助服务聘用人员一般年龄为40周岁以下。政府聘用人员再次聘用时,如拟聘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个聘期,原则上不能续聘;
(六)符合聘用单位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九条 聘用政府聘用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计划。拟聘用政府聘用人员的机关单位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拟聘政府聘用人员计划。聘用计划应包括聘用理由、岗位设置、聘用人数、聘用人员的资格条件等。聘用辅助服务聘用人员的计划由政府人事部门核准;聘用专业技术聘用人员的计划,经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公开招聘。聘用政府聘用人员由市人事局参照公务员招录程序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因保密需要不宜公开招聘的职位或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职位,经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可通过个别选考方式聘用。招考专业技术聘用人员必须有相关专家参加面试考核。
(三)批准聘用。经考试、考核和体检择优确定的拟聘人选,专业技术聘用人员由市、区政府批准聘用,辅助服务聘用人员由聘用单位批准聘用。
(四)办理聘用手续。经批准聘用的政府聘用人员,由聘用单位与政府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颁发《政府聘用人员证书》。
第四章 聘用合同与管理
第十条 聘用单位应当与政府聘用人员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聘用合同。专业技术聘用人员由市、区政府授权聘用单位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书;辅助服务聘用人员由聘用单位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书。《政府聘用人员合同书》由市、区政府人事部门鉴证。
第十一条 政府聘用人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
(二)合同期限;
(三)政府聘用人员岗位及其主要工作职责与任务;
(四)聘用单位提供的工作条件;
(五)政府聘用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六)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解除;
(七)违约责任;
(八)聘用单位和政府聘用人员约定的其他事项。
《政府聘用人员合同书》标准文本由市人事局制定。
第十二条 政府聘用人员合同的期限由聘用单位根据政府聘用人员的岗位任务确定,专业技术聘用人员每次聘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辅助服务聘用人员每次聘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聘用单位对首次聘用的政府聘用人员,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内。
第十三条 政府聘用人员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
政府聘用人员合同期满,双方愿意续聘的,可续签政府聘用人员合同。解除聘用关系的政府聘用人员,政府及其聘用单位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四条 政府聘用人员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或解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聘用人员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或者为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脱产3个月以上的;
(三)聘用单位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政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的。
政府聘用人员单方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告知聘用单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聘用人员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一)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或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者尚无人接替的;
(二)所从事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并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与聘用单位在知识产权、科研成果归属问题上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政府聘用人员违反本条规定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经济责任。违约金的标准,按政府聘用人员未履行的聘用合同期限计算,每少履行1年,政府聘用人员应向聘用单位支付本人1个月的月薪金额,未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月薪金额按解除聘用合同前12个月本人的月平均薪金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的平均薪金计算。
政府聘用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触犯刑律的,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政府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天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天的;
(二)因违反纪律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宜继续在聘用单位任职的;
(五)试用不合格的;
(六)当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合同规定工作的;
(八)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聘用单位因本条第七款、第八款情形之一而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政府聘用人员本人。
第十八条 政府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政府聘用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政府聘用人员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向政府聘用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由聘用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
(二)因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合同的;
(三)聘用单位因第十七条第八款的规定解除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标准按照政府聘用人员履行合同的年限计算,每满1年支付政府聘用人员本人1个月的月薪金额,未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月薪金额以聘用合同解除前本人12个月的月平均薪金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薪金计算。
第二十条 解除政府聘用人员合同后,聘用单位应于当月将情况书面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与政府聘用人员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可向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章 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 政府聘用人员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分别为4档(见附表《佛山市政府聘用人员薪金标准表》)。辅助服务聘用人员执行1-4档,经费在各级财政核定的人员经费中列支;专业技术聘用人员执行1-4档,经费由各级财政专项核拨。试用期薪金按照年薪的月平均薪金的80%标准计发。
政府聘用人员的薪金应在考核的基础上发放。
第二十三条 政府聘用人员的年薪档次由聘用单位与政府聘用人员按照如下原则协商确定:
(一)受聘岗位以及工作任务的重要性、艰巨性、复杂性;
(二)受聘人员的学历、职称、工作经历及能力等;
(三)受聘岗位所需人才的社会薪酬平均水平;
(四)辅助服务聘用人员所置换的行政编制人员经费总额。
第二十四条 政府聘用人员休假、病假、事假参照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和政府聘用人员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参照机关单位人员标准缴交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六条 政府聘用人员除享受年薪和本办法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外,不再享受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应按照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以政府聘用人员合同为依据,加强对政府聘用人员的考核,建立以年度考核和聘用期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聘用人员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其聘用单位进行考核,辅助服务聘用人员由聘用单位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政府聘用人员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3个等次。
政府聘用人员年度考核和聘用期考核的结果,作为确定政府聘用人员兑现年薪、是否续聘和奖惩的依据。
政府聘用人员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以上等次的,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政府聘用人员年度考核优秀的比例参照机关单位比例执行。
第七章 其 它
第三十条 政府聘用人员受聘期间,其人事档案可委托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聘用人员未经聘用单位同意不得兼职从事其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