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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7:03  浏览:8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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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 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6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办法,已经2002 年 4 月 l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 6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 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我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保障对象不分其所在单位性质和主管部门,凡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予以保障。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自治区、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财政收入特别困难的地(市)、县(市、区)所需保障资金不足部分,由自治区和地(市)财政分别给予补助。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指导、组织协调、审批管理等;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负责提供下(离)岗人员、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
统计、物价部门分工负责提供当地生活必需品的种类、居民物价消费指数等,参与制定保障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居民,应当在扶持其生产经营、子女教育、医疗、住房、税收、水、电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调整、核实、管理和服务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委托,可以承担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自治区驻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的保障对象,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六条 当地非农业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列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再就业以及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后,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或基本养老金后,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其他人员,包括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职工遗属等国家规定的特救对象,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七条 保障对象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而又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家庭成员关系的人员,具体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是指该家庭全体成员人均月收入(含实物折价)的总和,具体为: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前 3个月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属一次性收入的,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九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人: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学金和补助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 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六)独生子女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
(七)其他不列入所得税范围的各种奖励金。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当地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确定全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平均标准为人均 200 元。各市、县在执行时,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海拔高差、物价消费指数、财政收入状况等因素,实行上下浮动,最高和最低不得超过平均标准的 15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总体水平的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于每年10月15 日前,提出下年度用款计划(含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按月拨付,足额到位,保证使用。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在年度执行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支出,需调整预算时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助,所提供的捐资,由各级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四条 户籍关系在单位的人员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本人通过单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其他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户主通过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填写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 。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单位、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单位、居民委员会为申请人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必须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填写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 ,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书面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之日起 10 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必要时,可直接对申请人进行入户调查和核实工作。
未予批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发给 《 城市居民最低生话保障金领取证 》啊,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保障对象,全额发给保障金;对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人均收人之差发给保障金;必要时,也可发给一定实物。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银行、邮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发放。
保障金发放工作结束后一周内,受委托发放保障金的机构应将保障金的发放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对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自民政部门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期限为三个月;期满后无特殊原因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户籍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由迁入地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重新审核和计算保障金额。
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要按季度进行核查,建立保障对象档案。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适当经济处罚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五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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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9〕109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4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供水经营者年度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供水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供水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的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章 水价核定原则和办法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水资源条件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水价格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九条 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不属于同一供水区域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单个工程核定。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主管部门确定跨市供水区域,其他供水区域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他用水。
  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根据我省实际,农业供水生产成本中暂不计水资源费。
  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的其他各种供水按下列原则核定价格:
  1.水力发电用水价格暂按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的0.3%~0.6%核定。
  2.工业循环用水(由水库取水,用后从回水设备返回水库,符合原来水质标准的)价格,按工业消耗水价格的1%~2%核定;工业贯流水(根据农灌等其他用水需要,经水库统一调度结合灌溉等其他用水的)价格,按工业消耗水价格的2%~4%核定。
  3.环境用水(包括公园、人工湖等用水)按照生活用水价格的1/3核定。
  4.补给地下水的按取水类别执行分类水价格。
  第十二条 在特殊情况下,运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不高于正常供水价格的3倍核定。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基本水价按补偿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他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的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费,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费。



第三章 水价制度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计量设施和供水控制设备由供水经营者负责管理,供水计量由供需双方共同确认。无计量设施的要安装计量设施。
  第十五条 在下列范围内提、引、供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均应按水利工程供水计量收费。
  1.由各种水利工程设施通过管道或渠道直接向用水户供水。
  2.在水库设计正常高水位以内的库区提水的。
  3.在水库或控制工程下游供水范围的河道上,两岸堤防之间在供水期间引水和提取水库或控制工程补给地下水的(无河堤的,按距河槽两边各500米计算)。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的计量地点:
  1.水库或泵站通过管道、渠道向非农业用户供水,计量地点应为水库出口(管道入口)或泵站的出口。
  2.农田灌区的计量地点为干渠进水口。
  第十七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加价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水库与灌区管理机构单独核算的水库管理单位可从其供水的灌区水费中提取30%~40%的水源工程水费。



第四章 管理权限



  第十九条 省管水利工程和跨市供水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市、县(市、区)管理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账簿、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水经营者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二十三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非农业用水户应按月向供水经营者交付水费,于下月10前结清上月水费;农业用水户可实行预交水费计量结算或在每年12月底前交清当年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用水户在催交后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应以书面形式向用水户发出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的通知,用水户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仍不交费的,供水经营者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价格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发权限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水经营者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低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8年10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恒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恒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包括天峰岭景区、翠屏山景区、落子洼景区、天赐沟景区、龙盆峪景区、大川岭景区、千佛岭景区、上桦岭景区、神溪景区、凌云口景区、五峰山景区、西河口景区、王庄堡——汤头区等子景区。
第三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应当符合国务院批准的《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恒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制度,调查和组织鉴定景区内的重要景观,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三)依法审核景区内的建设活动和其他影响景区生态、景观的活动;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及公共服务设施;
(五)制定和落实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制度,维护景区秩序,保障游览安全,依法在景区内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
(六)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浑源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恒山风景名胜区内文物保护、护林防火、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动植物保护、公路养护、交通安全、游览市场、食品卫生、宗教事务、消防、治安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等各项活动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在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恒山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八条 浑源县城总体规划应当与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协调。
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符合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其规划报审时,应当征得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九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体现恒山风景特色,反映历史文化风貌,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报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在恒山风景名胜区建设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进行,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植被、水体、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与破坏。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二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应当严格控制施工临时用地建设。确实需要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建设,并在规定的使用期满后拆除,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和三级保护区。特级、一级保护区为核心保护区。
第十四条 市、浑源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恒山风景名胜区原有的地形地貌和自然人文景观。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恒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具体管理制度,落实保护责任,依法加强恒山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景区内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十五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恒山风景名胜区入口处设立风景名胜区标志,并沿划定范围设立界碑(桩),标明保护区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变。
第十六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恒山风景名胜资源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古建筑、古墓葬、古长城、古文化遗址等文物古迹,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实行专人重点保护,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盗、防破坏等措施;
(二)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登记造册,挂牌标示,严加保护,并落实复壮措施;
(三)强化绿化责任,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必要时对重要景区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四)划定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监测,防止水体污染;
(六)加强对大气的监测,防止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填堵河道或者破坏自然水系;
(五)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或者风景林木;
(六)乱扔垃圾;
(七)在禁火区域烧荒、野炊、燃放烟花爆竹,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等违规用火;
(八)其他危害或者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八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特级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和设施;一级保护区内严禁建设与风景无关的建筑和设施;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建设;三级保护区内应当有序控制各项建设,其内的建筑或者设施应当与游览风景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集会、游乐、文化、体育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采集野生药材;
(五)捶拓碑碣石刻;
(六)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特级、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挖砂、取土。
三级保护区内不得从事经营性挖砂、取土。因恒山景区道路和设施维护,确需在三级保护区挖砂、取土的,应当经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报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的地点挖取,并按规定恢复植被。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居民在三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自用的,应当在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挖取。
第二十一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场所的设立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执行。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涉及文物保护和自然资源保护的,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文物保护和自然资源保护的规定。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浑源县人民政府及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游览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制订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游客容量和游览线路,在景区、景点设置游览标识,在险要部位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经常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游客安全。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四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做好建筑防火和森林防火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搞好景区清扫保洁、垃圾拾捡和收集处理工作,确保游览环境清洁。
景区内生活、生产经营所排废水,应当经处理设施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加强景区内的治安管理,保障景区资源和财产的安全,保障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七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景区内的食品卫生、商品经营和服务质量等事项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商业、服务、客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恒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依法经营,不得欺诈和误导游客,不得尾随兜售或者强买强卖。
第二十九条 利用恒山风景名胜区资源进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恒山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因景区规划造成景区内居民房屋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失去承包土地的,应当积极提供就业帮助。
第三十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标志实行有偿使用,未经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恒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采集野生药材;
(二)在禁牧区放牧;
(三)擅自捶拓碑碣石刻;
(四)在非指定地点吸烟。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并处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的,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浑源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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