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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建设项目联合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56:46  浏览:8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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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建设项目联合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建设项目联合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8〕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建设项目联合办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4日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平顶山市建设项目联合办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审批,促进部门行政审批职能协调配合,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优化投资软环境,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开公平、廉洁高效、便民利民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的范围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经2个以上(含2个)行政机关审批的下列建设项目:(一)需经
市级初步审查的;(二)市本级审批、核准的;(三)市本级审批的政府性投(融)资项目;(四)市外来平投(融)资项目;(五)其
他需要协调服务的项目。
  第四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具体流程分为4个阶段:(一)立项许可,牵头单位:市发改委;(二)规划许可,牵头单位:市规划局;(三)施工许可,牵头单位:市建委;(四)竣工验收,牵头单位:市建委。
  第五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通过联席会议进行。联席会议主要由下列单位组成:市行政审批中心、市发改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市文物局、市人防办、市地震局、市气象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公用事业局、市水利局、市林业局、市安全局、市安监局等,以及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依法需要增加的单位。
  第六条市行政审批中心是联席会议总召集人,对项目办理进行协调、监督、指导。各牵头单位为该阶段分召集人,对该阶段参与单位的项目办理进行协调、督促,并及时将办理情况报告总召集人。各参与单位应自觉接受召集人的协调,积极配合召集人的工作。
  第七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应当按照统一受理、统一收费、联合勘查、并联审批、统一送达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实行联合审批的建设项目,办理时间不得超过45日;因特殊情况,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市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
5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价、公示、公告和专家评审,申请人补充申报材料、交纳费用以及上报上级机关审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实行缺席默认和超时默认制度,联办部门无故缺席联席会议或不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一律视为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要求。
  第十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一费制”,由建设单位统一缴至结算中心。收费项目包括:(一)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二)文物调查、勘探、发掘费;(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劳保费、工程质量监督费、拆迁管理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建筑垃圾处置费、临时占道费;(四)散装水泥专项基金;(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法按收费标准足额缴纳,不得随意减、免、缓。按政策规定需要减、免、缓的,应首先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施行;个别特殊情况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章 立项许可
  

第十一条立项许可阶段由市发改委受理和牵头办理。
  第十二条立项许可阶段最终办理结果是批准的备案、核准、投资计划等文件。
  第十三条立项许可阶段并联审批的项目有:(一)市规划局: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规划,核发选址意见书或出具规划意见;(二)市国
土资源局:对项目用地出具预审意见;(三)市环保局: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出具审查意见;(四)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消防安全
审查意见;(五)市人防办:提供《人防民用建筑项目审批表》,出具审批意见;(六)市地震局:对依法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项
目,出具评价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七)市文物局:对工程用地进行文物调查,出具调查意见书;(八)市国家安全局:国家安全
审批(限位于党、政、军重要机关等要害部门和重要工程周边的建设项目);(九)市安监局:项目安全生产设计初步审批;(十)市气
象局:建设项目防雷设计审批;(十一)其他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出具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立项许可阶段总办理时间为7日之内。
  第十五条立项许可阶段的办理程序为:(一)市发改委窗口受理申请,并将受理情况报市行政审批中心协调科备案;(二)市发改委
窗口受理申请后,市行政审批中心协调科3日内召集联办单位召开协调会,通报项目基本情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各参与办理单位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报的材料和要办理的相关手续、承诺办理时限;需要现场勘察的,确定统一勘察时间并按时进行勘察;(三)相关单位在承诺时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书面反馈市发改委窗口;(四)市发改委窗口综合各有关单位的意见,对符合规定的项目在2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或转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在2日内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五)市发改委窗口在承诺时限内将办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传送到下一阶段牵头单位市规划局窗口,同时报市行政审批中心协调科备案。


  第三章 规划许可


  第十六条规划许可阶段由市规划局牵头办理。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依法不需要政府主管部门立项许可的,申请人可直接申请进入规划许可阶段。
  第十八条规划许可阶段最终办理结果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规划许可阶段并联的审批项目有:(一)建设项目涉及的消防审批;(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园林绿化审批;(三)建设项目
涉及的人防工程审批;(四)建设项目涉及的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事项审批;(五)建设项目涉及的河道管理事项审批;(六)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评价审批;(七)建设项目防雷工程设计审批;(八)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九)建设项目涉及的文物保护事项审批;(
十)建设项目涉及的无线电管理事项审批;(十一)建设项目涉及的电力设施保护审批;(十二)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审批;(十三)建设
项目涉及的卫生事项审批;(十四)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设计审批;(十五)其他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出具的审
查意见。
  第二十条规划许可阶段总办理时间为20日之内。
  第二十一条规划许可阶段的办理程序为:(一)市规划局窗口接收立项许可阶段办理结果;(二)市规划局窗口在3日内召集联办单位,通报项目基本情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各联办单位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规划许可阶段需要的申报材料和要办理的相关手续、承诺办理时限;需要现场勘察的,确定统一勘察时间并按时进行勘察;(三)联办单位在承诺时限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反馈市规划局;(四)市规划局综合各联办单位的办理意见,对符合规定的项目,在2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或转报上级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在2日内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五)市规划局窗口在承诺时限内将办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传送到下一阶段牵头单位市建委窗口,同时报市行政审批中心协调科备案。


  第四章 施工许可


  第二十二条施工许可阶段由市建委窗口牵头办理。
  第二十三条施工许可阶段最终办理结果是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施工许可阶段总办理时间为10日之内。
  第二十五条施工许可阶段的办理程序为:(一)市建委窗口接收规划许可阶段办理结果;(二)市建委窗口在3日内召集联办单位协调项目办理;(三)有统一收费项目的联办单位3日内将各自收费的标准、依据、计算方法、数额反馈给市建委;(四)市建委窗口在5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充的申报材料、承诺时限及一次性缴纳第十条规定各项费用的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计算方法、收费数额、缴纳期限、缴纳地点;(五)市建委窗口验看申请人足额缴纳第十条规定各项费用凭证,送达办理结果,同时报市行政审批中心协调科备案。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竣工验收阶段由市建委牵头办理。其中,政府性资金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由市发改委牵头办理。
  第二十七条竣工验收阶段最终办理结果是备案。
  第二十八条竣工验收阶段总办理时间为7日之内。
  第二十九条竣工验收阶段办理程序为:(一)市建委窗口受理申请,告知承诺办理时限;(二)市建委窗口在受理后2日内召集联办
单位联合对建设工程进行验收;(三)各联办单位在4日内依职权进行验收,并将办理反馈给市建委窗口;1.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
使用情况验收意见;2.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安全验收意见书;3.市人防办:人防工程验收意见书;4.市地震局:防震工程验收意
见书;5.市规划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6.市气象局:防雷工程验收意见书;7.市安监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8.其
他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出具建设工程验收意见。(四)市建委窗口在承诺时限内向申请人送达办理结果,同时报市行政审批中心协调科备案。
  政府性投(融)资项目的竣工验收,经市财政局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由市发改委牵头办理。具体办理程序参照前款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各窗口单位应当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相互监督,及时交流本系统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沟通联合办理进度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市行政审批中心对各行政机关的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指出审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各行政机关应根据市行政审批中心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行政审批中心可以对其进行通报,在考核中扣分;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政纪或法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征求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而不征求的;(四)拒不按照市行政审批中心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的,或没有及时整改的;(五)无故不参加联席会议,或不接受联席会议召集人协调,不按照联席会议安排的时限、程序进行审批活动的;(六)擅自进行现场勘查的;(七)擅自约见申请人的;(八)不及时将办理结果传送下一阶段牵头单位的;(九)没有法律依据乱收费或虽有依据而擅自收费的,或随意增加、减少、免除、缓交费用的(十)审批中吃、拿、卡、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时间中的“日”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每个阶段的工作时间分配可由牵头单位确定,并经市行政审批中心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行政审批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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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4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1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城镇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工矿)建成区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申请房地产纠纷仲裁,实行自愿原则。当事人应当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第四条 市、县、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城镇房地产纠纷的仲裁组织。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八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有权陈述和辩论。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九条 市、县、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房管、城建、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区仲裁委员会受市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书记员,可以根据需要,聘任兼职仲裁员。
仲裁人员应当由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办事公正,具有法律知识、房地产管理专业知识和办案能力的人担任。
仲裁员经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聘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应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进行。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指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参加仲裁的,由本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可以由仲裁员一人办理。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应当如实笔录。
重大、疑难案件,仲裁庭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仲裁庭,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员的回避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回避的决定,应当在提出申请的三日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十四条 市、县、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受理房地产所在行政区域的下列案件:
(一)因房产买卖、租赁、典当回赎、交换、赠与、使用、分割、动迁、回迁、侵占等引起的纠纷;
(二)因使用房屋附属庭院、场地发生的不涉及确认所有权、使用权和改变使用性质的纠纷;
(三)因使用房屋的附属面积、共用设施等发生的纠纷。
第十五条 下列案件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办结或受理的案件;
(二)房屋所有权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政府确认的房地产纠纷;
(三)离婚、继承涉及的房地产纠纷;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分房纠纷;
(五)涉外房地产纠纷。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二)申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范围。
第十七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应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持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第十八条 申诉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仲裁书和有关证据,并按被诉人数提交申请仲裁书副本。申请仲裁书应当按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填写。
书写申请仲裁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诉,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代诉,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立案;认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在五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仲裁书副本或复制的口诉笔录送达被诉人。
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确定后,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被诉人接到申请仲裁书副本或口诉笔录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或到仲裁委员会作口头答辩;不应诉,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停拆、停建等财产保全措施的,由仲裁委员会主持当事人达成保全协议;协议不成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申请保全,必须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协助取证。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必须保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现场勘察,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勘察笔录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察结论,并由参加人员签名。
对证据进行技术鉴定,由仲裁委员会依法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及标准要求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应当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首先进行调解。
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调解达成协议,应当是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开庭处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

经两次书面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做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并进行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听取当事人的辩论和陈述,征询双方最后意见。
仲裁委员会在裁决前应当再进行调解。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裁决的案件,应当制作裁决书,由仲裁人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当事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
(二)案由、申诉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四)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和起诉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从立案之日起,一般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重大、疑难案件,在六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的,经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申诉人自愿撤诉,被诉人无异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诉;如被诉人提出异议,应当继续仲裁。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的,应当终止仲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由主任委员主持仲裁委员会作出重新处理的决定。
重新处理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执行。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仲裁秩序。扰乱仲裁秩序,阻碍仲裁人员执行职务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申诉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预交仲裁受理费。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分担。经裁决的案件,仲裁费用由败诉人负担或由仲裁委员会按当事人过错责任确定。
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处理的案件或经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重新申请仲裁的案件,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仲裁收费标准按省批准的《洛阳市城镇房地产仲裁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洛阳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8日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7〕26号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3月22日行署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和田地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
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精神,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结合地区实际,制定《和田地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第二条 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和管理机构。管委会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若干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和调整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确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指定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七)审批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和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八)审议和决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和年度预算、决算;
  (九)审议和决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呆坏帐核销申请;
  (十)审议和决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第四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按照和田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的通知》(和机编办〔2003〕41号)要求,为直属和田行署独立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等职责。
  地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管理部门的监督,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管理中心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新调整的管理中心内设四个职能科室。即:办公室、归集科、会计科、信贷科。
  管理中心分设皮山、墨玉、洛浦、策勒、于田、民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乡镇企业;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管委会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等具体情况,可以适时研究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调整方案,报行署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管委会在确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帐年审公告。
  受委托银行应当于每年7月10日前,向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帐凭证。
  管理中心或者委托银行应当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信息查询服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信息保密。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证》,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九条 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封存、注销等相关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封存和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每次申请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地区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在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地区的住房价格、政策、职工购买能力及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拟定,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可按不低于新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提取。
  第十五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及其他住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管理运作水平,防范资金管理风险,建立科学有效的工作激励机制,充分调动每位职工的工作主动性,确保住房公积金及其他住房资金的安全运作,管理中心内部实行工资和绩效挂钩、考核结果与奖惩措施相挂钩的任务目标管理绩效考核激励机制管理。管理中心应当制定相应的任务目标管理计划和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奖惩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管理中心进行年度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可以对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检查;单位应该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缴存住房公积有关的资料;管理中心应该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十八条 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在全地区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若干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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