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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46:15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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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府办[2008]100号

印发肇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肇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八日







肇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现行的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以及《中共肇庆市委办公室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维稳办及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肇办发[2005]3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实施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将住宅房产出租给承租人用于生活居住而承租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租金收入的形式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经济利益收入。

二、实施机构

我市各级税务机关是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办法》,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将个人出租住宅房屋的各项税款委托出租房屋所在地的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进行代征,由地税部门发给《广东省地税机关委托代征证书》,并按本级库收入的5%的支付比例向代征单位计算支付手续费,该手续费从地税部门征收经费中解决。

三、征管原则

纳税人的应纳税款根据申报的租金收入进行计算,若纳税人申报的租金收入不实而又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租金计算标准,提供给管理服务中心计征税款。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可根据市场租金的变动及时调整计税租金标准,制定和调整的单位面积计税租金标准报市地税局备案。

四、计税租金标准

(一)端州区范围内每平方米月租金为4元;鼎湖区、肇庆高新区范围内每平方米月租金为3元。

(二)其他县(市)每平方米月租金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五、征税具体操作程序

(一)由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当地的实际制定计税租金征收标准,并报市地税局备案。

(二)管理中心配合当地地方税务局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三)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由管理中心通过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按季度存入指定开设的银行帐户。

(四)管理中心要密切联系指定的开户银行,实行跟踪管理制度,发现纳税人没有按时缴纳税款的应及时催缴;如纳税人经催缴仍不缴纳的,管理中心应将未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名单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下达税款催缴通知书,并会同管理中心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催缴,必要时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六、征收管理

(一)出租房屋的登记。发生出租房屋行为的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自发生出租行为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填写纳税申报表,并附报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纳税人的身份证、护照或其他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原件经核对后退回纳税人),经管理中心审核后退回一份申报表给纳税人。管理中心按月将申报表及附报资料、登记资料的电子文档报送当地地方税务机关。

(二)停业、注销的办理。纳税人在中止或停止租赁行为时应到管理中心办理停业申请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申请。申请停业的纳税人须填报出租房屋变更、停租、复租、注销申请表,说明停业的起止时间和纳税情况,经管理中心实地核实后确认纳税人停业,不用缴纳相关税收,停业期满后若纳税人不继续申请则自动复业,并按规定缴税。若纳税人提前复业,应及时向管理中心提出复业申请,否则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填写出租房屋变更、停租、复租、注销申请表并附送相关证明材料,经管理中心审核后予以注销登记。

(三)税款征收。

1、为了便于征管,自2008年3月1日起,我省对个人出租住宅房屋应征收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个人所得税合并按综合征收率进行计征。个人出租住宅房屋应缴的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即个人出租住宅房屋月租金收入未达1000元的,综合征收率为4%;个人出租住宅房屋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上(含1000元),2000元以下的,综合征收率为6.35%;个人出租住宅房屋月租金收入2000元以上的(含2000元),综合征收率为8.35%。

外籍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华侨,下同)出租住宅房屋租金收入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外籍个人新建的房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3年。对外籍个人出租住宅房屋征税时相应调减综合征收率。

2、纳税人应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管理中心缴纳税款。如有多处出租房屋所得应合并所有租金收入如实申报。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导致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发票的开具。纳税人需要开具发票的,应持租赁合同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到房产所在地的管理中心办理。管理中心在每次开具发票时必须在完税凭证背面记录开票金额及发票号码,在发票上记录完税凭证号码,如纳税人开具发票的金额超过所属时期核定租金,超出部分由管理中心按规定补征税款。

(五)税票的使用和税款的结报管理。代征单位的税收票证使用及税款结报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关于代征单位票款结报问题应严格按“限期限额”规定执行。票款结报的期限为1个月,结报限额为10万元,其中任何一项条件达到,都必须即时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七、其他

(一)税收减免的办理。对于符合政策减免的纳税人,应到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税手续。

(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做好代征单位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对代征单位的税款征收、入库、完税凭证和发票的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八、本实施办法由肇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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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全国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要求,进一步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现就农业系统做好2009年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重要意义

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是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重要保障,是促进农村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对于切实维护农民群众切身利益,巩固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和执政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进一步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有利于加大强农惠农政策执行力度,保证党的农村改革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有利于教育和引导农村党员干部增强为民服务、廉洁自律意识,充分发挥农村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和党员干部的先锋模范作用,增强农村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有利于切实解决损害农民利益的突出问题,维护农民的根本利益,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促进农村和谐稳定。

近年来,各级农业部门深入开展减轻农民负担专项治理,严肃纠正向农民、村级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乱摊派、截留抵扣惠农补贴资金等突出问题;全面落实农民承包土地权益,建立健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长效机制;加强村级资产财务管理和监督,规范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工作,严肃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和制售假劣农资和哄抬农资价格等坑农害农行为,在贯彻落实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部署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受到广大农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但在一些地方,损害农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问题仍然存在,有的地方农民负担存在反弹现象,有的地方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没有很好落实,有的地方在集体资产处置、财务公开方面仍需要完善,少数地方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问题如果不能有效解决,势必影响农村的和谐稳定,影响农村改革发展顺利推进。

2009年农业系统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国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牢固树立“敬业为农、优质服务、文明执法、廉洁高效”的行业新风,以维护农民权益为重点,着力解决损害农民利益的突出问题,为农业稳定发展、农产品有效供给和农民持续增收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二、履行职责维护好农民群众合法权益

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是农村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各级农业部门要从农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认真解决损害农民利益的突出问题,切实保障农民权益。

加强土地承包和流转管理,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 开展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落实情况专项检查,重点治理违法调整收回农民承包地、强迫农民流转承包地、截留扣缴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农民土地承包收益、农村集体土地权益等问题,推动各地全面落实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切实维护农村集体和农民的土地权益。强化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维护工作。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保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平稳健康发展,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加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管理,依法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完善纠纷调处机制。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耕地保护和节约用地政策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大违法违规用地问题的查处力度,强化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监管,维护被征地农民特别是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继续做好农民负担监管工作,切实解决农民反映的突出问题。要深入开展农民负担重点治理,加大对问题较多的重点地区、重点领域和重点收费项目治理力度,坚决纠正修建通村公路乱集资、向村级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乱摊派、抵扣惠农补贴资金等突出问题,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开展减轻农民水费负担综合改革试点。要加强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组织实施的监管。通过审核、检查、审计等多种监管方式,及时纠正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标准、以行政命令方式下达筹资筹劳任务、平调使用筹集的资金和劳务及强行以资代劳等行为,防止将一事一议变成加重农民负担的口子。要坚持和完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制度,按照中央要求,继续坚持地方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坚持和完善“谁主管、谁负责”的专项治理部门责任制,充分发挥地方各级减负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强化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要加快修订农民负担管理法规的步伐,做到依法监督管理农民负担。

进一步加强对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制度,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决策和收益分配机制,做到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规范农村集体资产出让、租赁、承包和资源开发利用,实行公开竞价和招标投标制度,积极探索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服务方式。坚决防止和纠正擅自处置和侵占集体资产资源、严肃查处截留挪用贪污集体资金,侵占集体收益私设“小金库”等问题。继续推进农村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不断完善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加大财务公开力度,强化农村审计监督,重点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建立健全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规范民主理财程序。稳步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探索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形式。

深入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坚持标本兼治、打防结合和属地管理原则,严格落实农资监管责任制,狠抓审批、生产、流通和使用等环节监管,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和非法生产经营违禁农业投入品的行为,强化大要案查处,大力推动农资信用体系建设,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着力构建农资监管长效机制,推动农资市场秩序持续好转,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三、切实加强对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的组织领导

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健全工作机制,切实发挥职能作用。


展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落到实处决措施,作会议的部署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与业务工作统一部署、统一检查,健全工作责任制,细化任务,明确责任,严格目标考核,层层抓好落实。要深入农村开展有关问题调研,真心实意听取基层干部群众意见,掌握农民所思所想,做到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使提出的发展思路、作出的工作部署、出台的政策措施更加符合农村实际、更加符合人民群众愿望。要从农民群众最关心、要求最迫切的具体情况抓起,使农民群众的问题及时得到解决。





二00九年四月八 日


关于印发《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技推[2012]19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丰富完善水利科技推广体系,规范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建设管理,进一步促进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示范带动作用,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对原《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暂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
1、示范基地办法
2、申报书


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丰富完善水利科技推广体系,促进水利科技成果转化推广,规范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水利部有关政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基地是指根据所在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全国水利科技发展规划,结合水利行业流域和区域特点,将水利科技成果进行试验示范,集成配套,发挥推广示范效应,经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以下简称推广中心)批准设立的水利科技成果推广示范区域,包括示范基地、示范区和示范工程。
示范基地是指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涉水高新技术企业设立的水利新技术推广示范区域。
示范区是指由市县地方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区域性水利新技术推广示范区域。
示范工程是指依托水利工程项目设立的水利新技术推广示范区域。
第三条 示范基地建设要充分发挥水利科技成果在开发、转化、推广、产业化中的示范作用,促进水利科技发展和技术进步,推动区域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撑当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根据经济、社会和水利科技发展需求,推广中心结合不同区域水资源特点和科技发展优势,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择优扶持、统筹安排的原则,批准设立示范基地,并审定各示范基地的发展方向和科技成果推广的重点领域。
第五条 示范基地是水利科技推广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国家、水利部相关政策,通过政策引导和资金扶持等多种方式,积极探索和培育科技成果推广和转化的新机制,加快示范基地建设,促进水利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六条 设立示范基地由承办单位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核并向推广中心申报。
水利部直属单位申请设立示范基地,可直接向推广中心申报。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示范基地,由承办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核并向推广中心申报。
市县地方政府设立示范基地,由承办单位向推广中心提出申请,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利工程项目设立示范基地,按照工程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审核并向推广中心申报。
高新技术企业设立示范基地,可直接向推广中心申报。
第七条 设立示范基地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所在地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重视水利科技工作,制定了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规划,有具体的实施保障措施;
(二)承办单位具有独立企事业法人资格;
(三)承办单位具备吸收水利科技成果并进行开发、转化、推广的技术基础和实施条件;
(四)承办单位具有筹措、组织资金的能力和信誉,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规范。
(五)试验示范推广的科技成果,能够充分结合所在地资源优势,先进实用,适应行业、地区科技发展需要,市场前景良好,能够起到“以点带面、辐射带动、推动进步”,具备良好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八条 申请设立示范基地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示范基地建设总体规划;
(四)法人资格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科技成果、资金、资质等)。
第九条 推广中心收到申报材料后,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考察、论证,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推广中心依据专家审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批准授予示范基地(示范区、示范工程)称号,颁发推广证书和标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推广中心协调管理全国示范基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科技、产业政策,组织制定全国示范基地的总体发展战略和规划;
(二)受理和承办示范基地的申报、审批工作;
(三)组织推荐先进实用水利科技成果在示范基地试验、中试、转化、示范、推广应用;
(四)对示范基地的发展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科技主管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指导本地区或流域的示范基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有关示范基地的政策和法规;
(二)受理示范基地承办单位的申请,负责审核、推荐等工作;
(三)监督、指导示范基地开展科技成果的试验、中试、转化、示范与推广活动;
(四)审查进入示范基地集中配套推广实施的科技成果,并定期对示范基地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是示范基地建设的实施机构,对示范基地的人、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独立承担法律及民事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负责示范基地建设的整体决策和组织实施工作;
(二)制定示范基地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示范基地管理体制,优化运行机制;
(四)组织技术和人才引进;
(五)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管理,定期向当地或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科技主管机构、推广中心报告示范基地运行情况。
第十四条 示范基地要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充分运用市场竞争机制,促使水利科技成果迅速、有序地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为水利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十五条 示范基地不得从事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相违背的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民办科研机构等技术成果持有单位(或个人)参与示范基地的建设与发展。
第十七条 推广中心对示范基地实行动态管理。示范基地称号、证书、标牌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三年。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八条 推广中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定期对示范基地运行情况及绩效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对运转正常、成效显著的示范基地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示范基地责成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考核要求的,撤销其示范基地称号,收回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一条 考核标准
(一)当地或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重视示范基地的管理与发展;
(二)示范基地制度健全、组织管理机构完整、运行机制良好;
(三)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投入的经费有保障,资金渠道畅通;
(四)水利科技成果通过推广示范,技术辐射效果明显,并确实起到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作用;
(五)示范基地整体运转正常,具有良好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效益;
(六)已实现预期的示范基地工作任务与目标;
(七)按时提交《示范基地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2006年3月10日印发的《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暂行)》(水技推[2006]10号)同时废止。





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申报书


示范基地名称:
承办单位: (公章)
负 责 人: (签字)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E- mail: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申报单位: (公章)
填报日期:




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制

填写说明

1、承办单位:指示范基地挂靠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申请单位;
2、申报单位:示范基地承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
3、示范基地名称:指承办单位为本示范基地申请的名称;
4、基本情况登记表
(1)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专业技术岗位上的人员;
(2)所填报数据截止日为填表上年度年底数;
(3)承办单位累计科技成果数情况:指该单位已获得的国家专利或通过省部级科技成果鉴定/产品鉴定或验收的科技成果;
(4)示范基地科技成果投入计划:指拟在该基地示范推广的科技成果的类型(专利/通过鉴定/通过验收)、技术属性(公益/商品),以及来源(成果的技术所有权人)
5、示范基地建设实施方案:应包括示范基地建设的规划、管理模式、运行机制、已具备的基础设施和条件、人员配备等情况。
6、拟在示范基地内示范推广技术的简要说明:应包括拟示范推广技术的先进性和实用性,以及来源等
7、预期目标和效益:指示范推广基地建设、运行的预期目标,以及通过示范推广所带来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
8、保障措施:指承办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为保障示范推广基地的正常运转,将采用的优惠政策以及所采取的行政、资金等保障措施。
9、承办单位对所填报内容及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基本情况登记表
承办单位名称
示范基地名称(拟)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承办单位法人代表 承办单位性质 □科研机构 □设计单位
□大专院校 □企业 □其它
承办单位人员 总数 技术人员数
承办单位资产状况 注册资本金总额(万元) 总资产
(万元) 流动资产总额(万元) 建筑面积
(万m2) 土地面积
(hm2)

承办单位累计
科技成果数情况 专利 鉴定 验收 上年度经营 总产值(万元)
总利税(万元)
承办单位近二年
科技成果产出情况 专利权(项) 已鉴定(项) 已验收(项)

承办单位近二年
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情况 推广面积
(公顷) 自行实施(件) 成果转让(件) 成果产值(万元) 利税
(万元)

示范基地办公地址
示范基地负责人(拟) 电话 手机 传真
办公 E-mail
示范基地联系人(拟) 电话 手机 传真
办公 E-mail
示范基地人员(拟) 总数 技术人员数
示范基地资产状况(拟) 总资产
(万元) 流动资产总额
(万元) 建筑面积
(万m2) 土地面积
(hm2)

示范基地
科技成果
投入计划 成果类型 专利权(项) 已鉴定(项) 已验收(项)
公益性成果
商品化成果
成果来源


一、承办单位基本情况

二、示范基地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示范基地建设实施方案


























可另加附页
四、拟在示范基地内示范推广技术的简要说明









五、预期目标和效益









六、保障措施(包括:政策、行政、资金等)





七、承办单位意见






负责人: 公 章
年 月 日
八、地方或流域机构审核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九、科技推广中心审批意见
批复示范基地正式名称:

批复意见:






负责人: 公 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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