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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9:49  浏览:9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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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八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豆制品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豆制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豆制品,是指以大豆为主要原料,不经过发酵过程制成的非发酵性豆制品,包括豆腐、豆浆、豆腐干、油豆腐、干豆腐、腐竹、油划方、豆腐脑等。

  本规定所称现制豆制品,是指餐饮业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现场加工后直接供消费者食用的豆制品。

  本规定所称技术规范,是指经市政府批准颁布实施的有关豆制品技术规范。

  本规定所称管制作业区,是指生产过程中对人流、物流及有害物侵入等须严格管制的作业区域。管制作业区包括清洁作业区及准清洁作业区。

  本规定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等,食堂除外。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豆制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豆制品监管工作。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豆制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和日常监管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豆制品流通环节的日常监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豆制品流通环节卫生许可和消费环节的日常监管工作。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环保、贸工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监管工作。

  第五条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先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六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豆制品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

  第七条 豆制品经营实行送货单制度。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在出厂销售产品时,应当出具"豆制品送货单",并随货发送,做到单货相符。

  豆制品经营者采购豆制品时,应当索取"豆制品送货单",核对有关内容,并做到单货相符,亮单经营。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豆制品送货单"。

  实行送货单制度的豆制品目录及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工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需低温贮运的豆浆、豆腐等豆制品,其生产经营企业、配送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冷藏库、冰柜等设施,运输时应当使用密闭专用冷藏车辆。

  生产环节冷藏温度要求为0℃~4℃,流通、消费环节及运输过程中冷藏温度要求为10℃以下。

  法律法规、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对豆制品冷藏温度、设备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低温贮运的豆制品目录,由市质监部门另行公布。

  第九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管制作业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00平方米。

  第十条 豆制品应当采用预包装形式,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预包装豆制品应当具有标签标识。标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标注生产日期。

  第十一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设立质量检验机构,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
  豆制品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二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载明原辅材料采购和产品生产、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豆制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检查豆制品质量卫生状况,查验豆制品合格证明、送货单和标签标识等。

  豆制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载明品种、规格、批号、生产单位、数量和日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除餐饮业外,其他豆制品经营者(包括单位食堂)不得现场加工制作豆制品。

  餐饮业现场加工制作豆制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符合环保要求,并获得卫生许可:

  (一)设有进行原料浸泡、研磨加工、成型的豆制品独立制作间,其面积不得小于30平方米;

  (二)豆制品依规定需要冷藏、保温的,配备相应的设施;

  (三)现制豆制品仅限在其经营场所内供消费者食用,不得销售给其他豆制品经营者;

  (四)建立制作、领用、批次销售记录。

  第十五条 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豆制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豆制品生产、销售、使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记录和资料;

  (三)查封生产经营场所,查封或扣押设备、原材料及产品等;

  (四)检查或者抽查豆制品质量状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豆制品,在采取其他证据保全措施后,可先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有关监管部门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豆制品质量监管情况,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依法设立的豆制品生产企业名单;

  (二)豆制品监督检查结果,包括不合格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名单及品牌;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第十七条 豆制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安全问题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主动召回并销毁;不主动召回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强制召回或公告强制召回并销毁。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依法设立的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其管制作业区使用面积、产品预包装和冷藏要求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改正。对于因改造工作而支付的费用,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后设立的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改变设立时的条件,致使管制作业区使用面积、产品预包装和冷藏要求不符合本规定、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第二十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豆制品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的,由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的豆制品未实施出厂检验或预包装不符合本规定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照。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销售的豆制品预包装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豆制品在贮存、运输、销售过程违反本规定冷藏要求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出厂销售产品时,不按规定出具"豆制品送货单"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销售无有效"豆制品送货单"豆制品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餐饮业经营者、食堂等采购豆制品时,违反送货单制度有关规定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有关单位或个人伪造、倒卖"豆制品送货单"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不按本规定建立台账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餐饮经营者违反现制豆制品有关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豆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依法吊销许可证照。

  第二十八条 监管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管辖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相关监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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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通知

国家计生委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计委


国家计生委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计委 关于落实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财政厅(局)、卫生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2001年6月13日,朱镕基总理签署国务院第309号令,发布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为使这一规定得到全面贯彻执行,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认真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全面落实免费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规定

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有效引导和激励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推行计划生育的重要举措。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卫生部就对此问题联合提出了明确要求。但是,全国各地落实情况不一,一些省、区、市甚至将节育手术费用部分或全部地转嫁给农民受术者个人承担,育龄群众反应强烈。当前,全国农村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比重仍很大,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仍在农村,有效地稳定农村的低生育水平直接关系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所确定的各项工作目标的顺利实现。目前农村的生产力水平还不发达,农民的收入还不高,在这种情况下,进一步重申对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群众免费提供技术服务,是党和政府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落实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级计生委、财政、卫生、计委(物价)部门要认真学习《条例》的有关规定,准确把握精神实质,从“讲政治”的思想高度,充分认识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重要意义,使这一规定在农村基层得到切实有效的落实。

二、加大财政投入,做好财力保障

各省、区、市计生委和财政部门要准确测算本省、区、市农村应免费提供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工作量及所需经费(中央财政承担的避孕药具经费除外),合理规划各级财政应分担的经费比例,并全额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确保按《条例》规定将免费提供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经费落到实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免费技术服务要执行统一的结算标准,具体结算标准和结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免费技术服务项目包括:

1、孕情、环情监测;

2、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3、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4、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5、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三、完善责任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各省、区、市要将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工作作为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严格进行考核。对挤占挪用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经费、继续向农村广大群众乱收费、损害群众利益和政府形象或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在严格执行《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罚规定的同时,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将酌情相应扣减补助经费,并将有关情况向全国通报。

各省、区、市计生委、财政厅(局)、卫生厅(局)、计委(物价局)要将此项工作的落实情况每年向国家计生委等四部委作出专题书面报告,国家计生委每年要组织一次专项检查。计划生育行政、价格主管和财政等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国家计生委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计委

二 ○ ○ 一年十一月七日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江苏省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江苏省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有关委、办、厅、局,省各有关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制定的《江苏省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 一九九九年十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的政策措施,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向我省发放了一笔再贷款,专项用于解决我省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的首期债务兑付。为确保专项贷款资金按规定使用并按时还
本付息,切实加强资金管理,落实还贷责任,特制定本办法。
一、贷款管理原则
为保证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的专款专用、安全运行、按期归还,该贷款应按照“自愿申请、专款专用、统借统还、封闭运行”的原则进行管理。
(一)自愿申请。各市人民政府向省申请贷款,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谨慎负责的原则,既要考虑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对群众首期兑付债务,特别是偿还政府性借款的资金的必要性,又要结合今后清收基金会资产帐款、预算内外综合财力状况,认真分析偿债能力、评估贷款风险。在
此基础上自愿申请贷款。
(二)专款专用。各地必须根据省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领导小组确定的首期兑付债务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债务兑付方案和办法。专项贷款的使用必须从紧掌握,主要用于补充拟清盘关闭的基金会在兑付群众首期债务时经多方筹措资金仍然不足部分,以及用于偿还政府性
借款,不得用于其他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确保专款专用。
(三)统借统还。专项贷款经省政府批准后(各省辖市政府出具专项贷款承诺报告),由省财政厅与各市财政局签订转贷协议,各市政府作为债务人,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债务人代表。债务人及其代表必须按贷款协议规定,统一筹措资金、统一归还本金和利息。
(四)封闭运行。为便于资金的使用和监管,省财政厅代表省政府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向我省再贷款的承贷行——南京市商业银行签订专项贷款协议,并由省财政总预算会计在南京市商业银行开设专户。各市财政总预算会计也必须在当地商业银行开设专户(无商业银行的可在当地农业
银行开设专户),要与本级其他资金严格分开,实行专人专帐管理,通过专户进行资金的拨付、核算和偿还,做到封闭运行。
二、债务人的责任
专项贷款由债务代表人负责向省财政厅办理转贷和还本付息事项。该专项贷款使用期限为四年,贷款利率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再贷款利率执行(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债务人必须在贷款使用期限内筹措,资金,分年还本、按季付息。
三、贷款申办程序
(一)提出申请。专项贷款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贷款管理原则向省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向省财政厅作出如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由省财政通过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资金的办法来偿还的书面承诺。
(二)贷款审定。各市的专项贷款申请,由省财政厅提出意见经省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领导小组审定后,确定贷款数额。
(三)协议签订。贷款数额确定后,经省政府批准,由省财政厅与各市财政局签订转贷协议。
(四)贷款拨付。贷款协议签订后,省财政厅通过专户拨付资金,从资金拨付之日起开始计息。
四、违约责任
“转贷协议”一经签订,各市政府必须承担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债务人可以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本金,以减轻付息的压力。凡到期不能偿还本息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省财政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
(二)暂停安排省级专款。
(三)通过往来扣款或年终结算时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等资金扣收拖欠的本息(含拖欠利息的利息)。
五、专项贷款的监管
(一)省财政厅负责贷款的检查使用和监督管理,如发现债务人有违背本管理办法和贷款协议规定的,省财政将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资金的专款专用、安全运行和还本付息。
(二)各市财政局应根据省财政厅的要求,按时报送专项贷款的使用情况,接受省财政的检查监督。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抓好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清理整顿工作,加强专项贷款资金的管理,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督促资金偿还到位。发现问题要及时向政府汇报,并采取措施切实防范债务风险。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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