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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重点实验室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47:52  浏览:9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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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重点实验室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重点实验室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东府办〔2008〕10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重点实验室资助计划操作规程》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东莞市重点实验室资助计划操作规程



根据《关于实施科技东莞工程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东府〔2006〕72号)以及《东莞市科技创新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资助对象与条件



第一条 资助对象:

(一)经国家科技部立项并验收通过的国家重点实验室;

(二)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实验室;

(三)经省科技厅立项并验收通过的省重点实验室;

(四)经市科技局认定的市重点实验室。

第二条 申请认定市重点实验室的依托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东莞市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有关单位;

(二)可以为市重点实验室提供足够资金保障、必要的技术支撑、后勤保障和学术交流等配套条件;

(三)具备相应的科研实力,应当在本学科领域中具有国内领先的科研水平,具备承担国家、省部级、东莞市重大科研项目的条件,有基础研究经费、人员和制度保障;或在本行业领域内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产业紧密结合,具备承担大型高技术研究开发或产业化项目的能力。

(四)多个依托单位申请联合认定同一市重点实验室的,应当签订联合组建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指定一个主要依托单位,主要依托单位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 申请认定的市重点实验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研究方向上,应符合东莞市经济与科技发展战略,能够重点解决地方的重大科技问题,注重基础研究、应用开发和产业化相结合。

(二)在人才队伍上,应具有学术水平较高、学风严谨、开拓创新精神强的学术带头人,有一支较高水平的研究开发队伍,专职科研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或研究生以上学历的科研人员不少于4人。

(三)在硬件条件上,市重点实验室科研用房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科研仪器、设备、软件的原始购置价不低于500万元,并能统一管理,开放使用。

(四)在科研能力上,最近两年内承担国家级或部级科研项目不少于1项;省级或市级科研项目不少于3项;取得的科研成果不少于2项(包括国家、省级科技奖励、市级二等奖或以上科技奖励,发明专利,在国内外核心刊物发表的论文、专著等)。

(五)在运行管理上,已建立较完善的管理办法和开放运行的规章制度,建立相对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仪器设备规范管理,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资助方式与额度



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资助实行总额控制、自愿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的原则。

第五条 重点实验室的资助额度:

(一)经国家科技部验收通过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市财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500万元的资助;

(二)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实验室,市财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500万元的资助;

(三)经省科技厅验收通过的省重点实验室,市财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300万元的资助;

(四)经市科技局认定的市重点实验室,市财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资助。

第六条 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前两个年度累计投入实验室的自有资金不得少于市财政资助的金额。

第七条 市财政对重点实验室的资助经费主要用于购置仪器、设备和软件等,不作为课题研究经费及日常运行经费。

第八条 各级财政已投入建设资金不少于50%(含50%)的各类重点实验室,以及在我市已资助的公共科技创新平台、行业性科技创新平台、专业镇技术创新平台、企业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等基础上再建设的各类重点实验室,执行市的科技政策,可就高不就低,但市财政不重复给予资助。

第九条 重点实验室或其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资助:

(一)因违反有关财经、安全生产和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被行政处罚未满两年;

(二)有欠税、恶意欠薪、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等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章 资助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国家重点实验室的资助申请与审批:

(一)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须登陆http://dgstb.gov.cn,进入申报系统填写《东莞市国家/省重点实验室资助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依托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2、经国家科技部批准立项和通过验收的文件复印件(核对原件);

3、依托单位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或财务决算报告、完税证明以及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盖公章)。

(二)市科技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三)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局与财政局审核立项,并联合下达资助通知。

第十一条 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实验室的资助申请与审批:

(一)实验室依托单位须登陆http://dgstb.gov.cn,进入申报系统填写《东莞市国家/省重点实验室资助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依托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2、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复印件(核对原件);

3、依托单位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或财务决算报告、完税证明以及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盖公章)。

(二)市科技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三)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局与财政局审核立项,并联合下达资助通知。

第十二条 省重点实验室的资助申请与审批:

(一)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须登陆http://dgstb.gov.cn,进入申报系统填写《东莞市国家/省重点实验室资助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依托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2、经省科技厅批准立项和通过验收的文件复印件(核对原件);

3、依托单位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或财务决算报告、完税证明以及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盖公章)。

(二)市科技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三)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局与财政局审核立项,并联合下达资助通知。

第十三条 市重点实验室的资助申请与审批:

(一)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须登陆http://dgstb.gov.cn,进入申报系统填写《东莞市重点实验室认定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依托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2、依托单位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或财务决算报告、完税证明以及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盖公章);

3、重点实验室建设情况报告;

4、学术带头人、专职科研人员的学历、职称、身份证等复印件(核对原件);

5、承担国家级、省部级、市级科研项目的有关文件和取得科研成果的有关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

6、购置科研仪器、设备、软件的原始凭证复印件(盖公章、核对原件);

7、多个依托单位申请联合组建市重点实验室的,应当提交联合组建协议书。

(二)市科技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三)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局组织专家现场考察和论证。

(四)根据专家现场考察和论证结果,由市科技局确定拟认定的市重点实验室名单,经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科技局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技局提出。市科技局应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报告。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科技局与财政局联合下达市重点实验室认定和资助通知。

第十四条 获得资助的重点实验室及其依托单位在市科技局网站公开。

第十五条 资金拨付。市财政局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资助资金划拨到依托单位所在的镇(街)财政分局,再由镇(街)财政分局拨付到依托单位;市直属的单位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

第十六条 依托单位应设立专门的会计科目对项目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收到资助款后,可按专项应付款科目入帐,并按照有关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形成资产部分,计入资本公积;未形成资产部分,作冲减相关费用处理。



第四章 监督与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一经发现,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项目、追缴项目经费、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和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市科技局根据《东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东府办〔2006〕6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定期组织相关专家或社会中介机构对已获资助的重点实验室进行绩效评估。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选择重点项目实施抽查评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2011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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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司法与媒体公正和谐制度的几点思路

作者:唐时华

司法和媒体,共同为社会公平正义而存在,然而司法与媒体并非时时和谐。最典型的案件莫过于近期的许霆案件。司法机关的判决,导致了新闻媒体的较大置疑,同时,部分法律学者的参与,更是起到了加剧媒体置疑效果的作用。那么,在当前的社会氛围中,媒体和司法应当持一种什么样的态度彼此面对,共同致力于一种和谐共赢制度的构建,才能真正最大限度发挥两者原本的功能?为此,笔者结合实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宽容:司法机关对媒体监督的应有态度


我国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待媒体监督应当保持一种宽容的态度,这种宽容不仅是一种个人态度,而且应当是一种制度设计。首先,司法机关作为司法裁判机关,掌控了国家的司法大权,与新闻媒体相比,其优势地位是相当明显的。同时,由于裁判权的拥有,一旦允许司法人员针对媒体的基于善意的不实批评或评论拥有随意起诉权的话,那么媒体的不利地位显而易见。因为即使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要求当事司法机关回避,但是由于法律行业本身的联系和职业情感的共鸣,都可能使媒体面临很大的诉讼风险。其次,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新闻报道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这与司法机关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价值判断原理类似),如果允许这样的诉讼产生,那就会使监督成为一种代价的行为,新闻记者这一职业成为一个高风险行业,那么媒体监督司法、反对司法腐败热情就会受到严重挫伤,国家和社会对媒体监督司法的期望就会落空。再次,为遏制司法腐败,保证新闻监督的效果,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赋予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以充分的报道权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监督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起诉权利。在具体实践中,只要把握好新闻媒体不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实,恶意损害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名誉,就应当大胆对媒体监督给予支持。在2007年发生的《法人》杂志记者因新闻报道而被刑事拘传的事实,之所以引起全国上下的广泛关注,就是因为记者的正常采访权利被限制,甚至被政法机关动用不适当的刑事手段,导致了社会舆论的哗然。


二、知情权: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的应有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积极行使,对促进司法公开的角度来讲,是十分有益的。公开就意味着暗箱操作的几率减少,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悉度增加,也就使个别企图腐败的司法人员不得不有所顾忌从而使促进司法公正。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提出的“阳光审判”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国家在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同时,也就从反方面规定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活动的公开性(确需保密的除外)。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活动公开的范围也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知情权的内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实际需要。当前,新闻记者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还受到很大的限制,对审判机关来讲,新闻记者只可以采访报道的只是合议庭或独任庭对案件的审理活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限制新闻记者即使是以普通公民身份参加案件的旁听,这就使媒体的监督就无法实现,成为名符其实的“睁眼瞎”。也才出现很多媒体不得不依靠采访当事人来获得新闻线索,而作为案件一方的当事人,我们要其保持一个客观和平和的心态来叙述案件审理的过程是不现实的,容易导致媒体态度的“一边倒”,也就更容易损害媒体自身和司法机关的形象,使公众对媒体报道的真实性和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造成我们都不愿看到的两败俱伤。其实,要解决上述两个问题,就必须实行真正的审判公开,将媒体的监督落到实处,赋予公民和媒体的最大限度的知情权,这样既能体现司法的真正独立,又能达到新闻媒体达到媒体有效地发挥其监督功能,使新闻与司法这两柄利器真正体现其效能。


三、公正审判和司法职业化::媒体监督的重点


司法腐败之所以为公众所诟病,根本原因就是其损害了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肌肤,而当前妨害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就是司法行政化、地方化和非职业化。司法行政化和地方化因素的存在,导致在地方掌握司法机关的财政权,个别人利用这一权利非法干预司法活动,导致司法机关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时常常举步维艰。以权压法,以权代法的形象随之出现。非职业化现象的存在也存在极大危害,曾经轰动一时的法盲、文盲加流氓的“三盲院长”姚晓红的出现就是一个典型。虽然新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了担任法官、检察官的任职前必须提供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但是对“两院”的领导任职的所需要的法律专业仍然规定得较为含糊,导致有的地方将非法律专业的人员调进司法机关担任领导,造成个别法院领导不按司法规律办事的情况出现。总之,以上因素导致的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已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直接影响社会公正,同时也严重地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采取包括新闻舆论监督在内的各种行之有效的手段确保司法公正已成为当务之急。为此,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监督的重点应当在促进公正审判和法官职业化方面发展,树立“监督就是支持”的理念,才能从根本上清除司法腐败的土壤,走出就事论事的浅薄误区,真正保障在党领导下的依法治国,保障公正审判和司法公正。



四、必要性与适当性:媒体监督应当把握的尺度


我们在看到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监督的必要性和有效性时,也不可忽略应把握的尺度,否则,就会侵犯司法的独立性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如前所述,独立和公正,都是司法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司法应当独立,法律人应当甘于寂寞,是我们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因为司法公正既是一种结果,更是一个过程,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任何不恰当的司法干预都将对司法者产生错误的影响,从而导致部分司法者对自己内心的信念产生怀疑,部分意志薄弱者放弃自己的正确立场,从而导致司法不公。因此既应坚持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同时又应维护司法活动的独立性。为此,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应当把握三个尺度:一是严格保持中立立场,只作客观报道,不对案件的处理提前下结论,不发表任何评论或意见,即使是新闻写作中的“春秋笔法”等方式,也应当尽量避免;二是维护裁判文书的尊严,在没有其他的判决取代现有的生效判决之前,即使裁判确有不公,也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要尊重司法裁决的即判力和法律文书的严肃性,这也是媒体的从业准则之一。三是不得对司法机关的形象进行歪曲和丑化,不得对司法人员的人格进行评价。


作者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信息产业部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产业部2000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 1 号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4月12日信息产业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000年四月二十五日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电信事业的发展,保障公平竞争,有效地利用电信资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理和使用电信网码号资源(以下简称码号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信网码号资源,是指码号使用者在提供电信与信息服务时所使用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
  与公用电信网未互联的专用电信网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不属于本办法范围。
  本办法所称码号使用者,是指申请并获准使用码号资源的电信运营企业、专用电信网单位、其它企事业单位、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等。

第四条
码号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码号资源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统筹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有效利用。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码号资源的管理工作。
  地方电信主管部门在信息产业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码号资源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电信主管部门,是指信息产业部和地方电信主管部门。

第七条
信息产业部代表国家向国际电信组织申请码号资源,提出国际码号资源修改、分配建议。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国际电信组织的相关建议,组织编制全国码号资源规划。

第九条 国家对码号资源的使用实行审批制度。
  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码号资源。

第十条 电信主管部门所管理的码号资源范围包括:
  (一) 固定电话网号码
    1. 长途区号、网号及过网号;
    2. 国际、国内长途字冠;
    3. 本地电话网号码中的短号码、接入号码、局号等;
    4. 智能网业务等新业务号码。
  (二) 移动通信网号码
    1.
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的业务接入号码、归属位置识别号码、短号码等;
    2. 模拟蜂窝移动通信网的局号;
    3. 卫星移动通信网的网号、归属位置识别号码、短号码;
    4. 标识不同运营者的代码。
  (三) 数据通信网号码
    1.数据网网号;
    2.网内紧急业务号码、网间互通号码;
    3.国际呼叫前缀;
  (四) 信令点编码
    1. 国际No.7信令点编码;
    2. 国内No.7信令点编码。
  (五) 信息产业部认定需纳入管理范围的其它码号资源。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电信技术、业务和市场的发展需要可以对码号资源的管理范围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申请用于全国或跨省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的码号,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
  信息产业部可以委托码号资源咨询受理机构承担全国或跨省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码号资源的受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用于省内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的码号,应当向地方电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方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咨询和审批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者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 拟申请的码号;
  (二) 申请码号的用途和必要性;
  (三) 申请启用码号的技术方案和网络组织报告;
  (四) 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电信主管部门根据码号资源规划,考虑申请用途和申请者的预期服务能力,分配码号资源。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在收到申请者完备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给予正式批复。
  地方电信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者完备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给予正式批复,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七条
分配码号一般采用指定、核准的方式;当同一码号申请者超过两个以上时,可以采用拍卖方式。
  码号拍卖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码号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启用所分配的码号,并基本达到预期的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码号使用者应当有效地使用码号,并按照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码号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结构、位长、用途和使用范围使用码号。
  未经批准,码号使用者不得将码号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不得将码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第二十一条
电信运营企业利用电信主管部门分配的码号提供业务时,应保障电信用户的码号使用权益,不得随意更改码号。

第二十二条
对于电信主管部门分配核准的码号,相关电信运营企业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应当配合码号使用者及时启用。
  在码号启用实施过程中,码号使用者与相关电信运营企业或专用电信网单位存在争议并协商无效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调,并可以作出行政决定。

第二十三条
码号使用者需要进行码号升位或者调整变更码号时,应当至少提前6个月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详细实施方案。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和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在60个工作日内给予正式答复。

第二十四条
根据码号需求的实际情况,电信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一定范围内的码号升位和调整变更。
  因网络调整、码号升位和调整引起码号变更或拨号方式改变的,电信用户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码号使用者必须服从电信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码号的升位和调整变更。

第二十六条
码号升位和调整变更后新产生的码号资源由电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重新分配。

第二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将码号资源的分配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对码号资源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已终止的业务所占用的码号资源,电信主管部门有权收回,重新分配。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电信主管部门还可以收回已批准使用的码号。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电信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从事码号资源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负责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名词解释

一、 地方电信主管部门
  地方电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通信管理机构。

二、 网号
  网号是标记一个网路的号码,在号码结构中位于国家号码后面。

三、 国际、国内长途字冠
  在我国,目前国际电话呼叫字冠(前缀)是由两位数字"00"组成的,表明该次呼叫是国际呼叫;国内长途电话呼叫字冠(前缀)是由一位数字"0"组成的,表明该次呼叫是国内长途呼叫。
  长途字冠用于判别用户的国际呼叫权限、计费选路等。

四、 短号码
  短号码是相对于本地电话号码的长度而言的,它的号码长度短于本地电话号码的长度。例如在本地电话号码长度为7位的本地网中,采用6位或6位以下长度的号码即为短号码。

五、 接入号码
  接入码是用户接入某种业务需要拨的号码,如127无线寻呼号码、95XXX号码。通常接入码采用短号码较多。

六、 局号
  局号是本地电话号码的一部分,对于8位编号的本地网其号码结构为PQRS
ABCD,前4位PQRS 即为局号。对于7位编号的本地网其号码结构为PQR ABCD
,前3位PQR 即为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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