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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33:05  浏览:9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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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0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修订,1997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
第一条 保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是指对二次供水水质和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 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举报。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并负责建城区范围内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县(市)、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卫
生监督监测工作。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市政公用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由设置该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该设施的所有权单位负责;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所有的,由共有单位共同负责。
第八条 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须向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工程施工队伍应具备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合格证书,工程竣工后,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联合验收,取得市政公用管理部门颁发的《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许可证》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为四年;期满前六个月,可申请换发新证。对逾期未复核或未领取新证的,禁止供水。
第九条 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供、管水的工作人员应每年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十条 次供水设施的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配备有消毒设备、药品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立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保障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及其水质的卫生。
第十一条 次供水设施使用的材质、涂料和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要求,严防污染水质。
第十二条 禁在二次供水设施构筑物十米范围内修建任何可能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设施或从事有碍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
第十四条 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一)有相适应的专业构、经费、设备;
(二)配备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取得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二名;
(三)有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合格证的工作人员;
(四)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为三年。未按规定进行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五条 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应选择取得《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清洗消毒,任何单位不得实施行业垄断。
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工作制度,如实记载工作情况,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生行政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督监测,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卫生检查。二次供水设施水质监测每两年不得少于一次,细菌学指标监测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对监测不合格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责令停止供水,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及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使用单位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政公用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卫生制度不健全,卫生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所使用的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或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而上岗的;
(四)供、管水及从事清洗消毒人员患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传染性疾病未及时调离的;
(五)未按规定将清洗消毒记录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逾期三十日未实施清洗消毒的;
(二)使用单位拒绝进行水质卫生监测的;
(三)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引起介水传播疾病,未及时报告的;
(五)拒绝调查事故或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而擅自施工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或逾期未复核而擅自供水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引起中毒或介水传播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但无死亡的;
(四)在二次供水设施构筑物十米范围内修建任何可能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责令停止清洗消毒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
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供水污染,造成人体严重中毒或介水传播疾病危及人身安全的,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封闭供水设施、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等措施,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一九九O年九月七日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颁布的《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给水卫生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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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政发〔2008〕 25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绥化市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绥化市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发展散装水泥,加强预拌混凝土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规范预拌混凝土市场,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市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是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市散装水泥工作管理办公室作好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企业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均须执行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六条 自2008年5月1日起,禁止在城市城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工业和民用建筑、市政公共设施、交通、水利、人防等工程。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使用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运输要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要求,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和运输安全,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
第十条 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并提供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对确需在禁行路段行驶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搅拌车,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临时或者长期通行证。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经营、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备符合安全、计量、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在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时,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现行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对预拌混凝土质量有争议时,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未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的,按照袋装水泥生产和使用量处以每吨30元罚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措施的城市城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现场搅拌超过10立方米的,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使用袋装水泥每吨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未配置散装水泥相应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配置;逾期未配置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泥生产企业未按时缴纳专项资金或者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未预缴专项资金的,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缴专项资金的,处以拒缴资金百分之20%罚款。
(五)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在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中,不提供报表和相关资料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暂行办法。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和田行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


关于印发和田行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和行发〔2005〕2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行署工作规则》已经行署2005年3月15日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请地委2005年4月20日地委委员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和田行署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行署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行署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行署工作在地委的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务院、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的决定、决议、决策、命令、指示,落实地委的决策和工作部署,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委负责并报告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管理体制,建设法制政府。
  三、行署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行署各部门在行署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行使行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认真负责地做好工作。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改进工作作风,积极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地委、行署的各项工作部署。
  四、行署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地委的领导和地区人大工委的监督;虚心听取地区政协工委、群众团体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行署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作用。
  五、行署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凡属重大问题,先由行署党组研究,提出具体意见,报地委审议通过后执行。
  六、行署领导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以及县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改变或撤销行署各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决定、决议等。
  七、行署办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委交办的其它事项。办理并答复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地区人大工委、政协工委交办的议案、建议、意见和提案。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八、行署由下列人员组成:专员、副专员、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各委、办、局主任、局长。行署办公室是行署的办事机构。
  九、行署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专员主持领导行署的全盘工作。常务副专员协助专员主持行署的日常工作,副专员协助专员工作。专员外出期间,由常务副专员主持行署工作。秘书长、专员助理、各委、办、局主任、局长在专员领导下开展工作,对专员负责。
  十、行署专员召集和主持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行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
  十一、行署副专员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专员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及时向专员汇报。涉及行署全局性的重要工作和重大问题由集体讨论决定。
  十二、行署秘书长在专员的领导下,协助专员、副专员处理行署的日常工作。专员助理协助专员、副专员负责分管的工作。
  十三、各委、办、局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定期向行署报告主要工作进展情况。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分管副专员或专员请示、汇报。
  十四、行署各委、办、局要认真贯彻执行地委、行署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各项工作决定、规定和指示,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认真完成行署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受行署委托,按人大工委议题要求,代表行署向人大工委报告工作,向地区政协工委通报情况。
  地区审计局在专员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五、行署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步伐,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功能。
  十六、按照国家及自治区宏观经济调控的要求,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七、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良好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八、根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地方性规章制度,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行署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九、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二十、行署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行署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二十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等重大决策,经行署常务会议研究后报地委决定。
  二十二、各部门提请行署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有关县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行署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四、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地委、行署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行署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五、行署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升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六、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国务院和行政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决定、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应由行署或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报行署备案,由行署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行署报告。
  二十七、提请行署常务会议研究的规范性文件应由行署法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解释工作由行署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承办。凡以行署或行署办公室名义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均应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十八、严格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关系,科学界定执法机构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工作。严格做到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九、行署要自觉接受人大工委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行政规章,接受政协工委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加强与各群众团体的联系,及时通报每个时期的主要工作部署和工作情况,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行署报告。
  三十二、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行署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行署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行署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查处和整改,并向行署报告。加强“和田信息港”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部署

  三十五、行署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依据形势任务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六、行署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重大发展事项及推进措施,形成行署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三十七、各县市、各部门要认真落实行署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行署报告执行情况。行署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行署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员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九、行署全体会议由行署专员、副专员,行署秘书长、专员助理、行署副秘书长、各委、办、局主任、局长组成,由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召集和主持。
  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地委的重要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决定和部署行署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国内外重大事件和自治区、地区政治经济形势;
  (四)讨论其他需要行署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行署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可邀请地委、人大工委、政协工委、中级法院、检察分院领导及与会议议题有关的其他方面的部门负责人参加。
  (五)行署全体会议的议程和议题准备
  1、全体会议由行署专员或常务副专员确定;
  2、全体会议召开之前由秘书长负责协调,安排会议议程;
  3、根据议题确定有关领导通报形式或传达有关精神,指定有关部门发言,安排专员或副专员讲话,部署工作;
  4、行署全体会议的文件起草、领导讲话、会议通知、组织联络、会议材料翻译、会议记录、录音录像、新闻报道及会议需要的其他资料等均由行署办公室负责安排。
  四十、行署常务会议由专员、副专员,秘书长、专员助理、行署副秘书长组成,行署办公室、发计委、财政局、经贸委、监察局、法制办为常务会议特定列席单位,同时与常务会议议题有关的行署职能部门、直属机构、县市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会议议题需要也可邀请地委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驻和单位等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行署常务会议由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召集和主持。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贯彻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及地委的重要决定;
  (二)讨论决定行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需行署协调的有关重大问题;
  (三)分析研究一个时期全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安排部署近期工作。
  (四)审议通过由行署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有关政策措施;
  (五)讨论决定向自治区政府、地委的重要报告、请示;
  (六)讨论研究上报自治区政府、地委的地区年度工作总结、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提交地区人大工委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报告及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七)听取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县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研究决定所请示的重大事项。
  (八)讨论通过需行署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行署常务会议的议题准备:
  1、议题提出:(1)由专员、副专员、秘书长书面批示提出;(2)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职能部门上报行署,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同意后报请专员或副专员提出;(3)根据专员办公会议研究后提出。
  提出的议题应交行署办公室统一登记,根据领导批示或议题内容,分轻重缓急,定期汇总,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行署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审定。
  2、议题要求:凡提交行署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议题,应当是议题承办部门已与涉及议题内容的部门、单位进行了协调,并取得一致或基本一致的意见;凡需由行署出面协调的议题,由分管专员协调或由分管专员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负责协调,并形成书面意见,由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向会议汇报。提交行署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在会前经行署法制办公室审核后,由各议题承办单位按要求和规定份数提前3天报送行署办公室。
  以下几类议题不提交行署常务会议:(1)可由分管副专员与有关副专员研究解决的;(2)行署各职能部门职权范围内能解决的;(3)各有关方面意见分歧而未经协调一致的事项。
  行署常务会议材料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负责安排落实。行署常务会议决定事项由行署办公室形成会议纪要、按公文处理规定办理。
  四十一、行署领导同志不能出席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应向专员或常务副专员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二、专员办公会议
  按照工作分工,由行署专员、副专员主持召开专员办公会议,协调处理分管的工作和有关政务、事务工作。会议内容涉及法制工作事宜的应有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列席参加。
  专员办公会议由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负责组织。
  四十三、受行署专员、副专员委托,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可召开协调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行署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必要时可形成会议纪要,由委托的领导同志审核签发,必要时报专员或常务副专员签发。
  四十四、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员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定,如有需要报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审定。
  四十五、人大工委召开的会议,按议题内容,一般由分管的副专员参加,也可责成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行署组成人员)代表行署参加。属于知晓性质的会议,由专员指定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参加。
  四十六、行署及各部门召开的全地区性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原则上一个部门召开全地区性会议一年不超过一次。由部门组织在地区召开的全疆性、区域性行业会议,须经行署批准。
  四十七、行署各部门召开的业务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地区综合经济部门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如确需邀请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须报专员或常务副专员批准。
  四十八、行署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精减会议人员,开短会、讲短话、发短文,开解决实际问题的会,提高会议质量和效率。

第九章 公文审批制度

  四十九、行署及行署办公室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国家机关公文格式》写作、处理行政公文,努力提高公文规范化、制度化水平。
  五十、行署上报自治区及其所属部门的公文和行署各部门、各县市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
  五十一、行署各部门和各县市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由行署办公室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和办文的有关规定呈批,重大事项报专员审批。
  五十二、以行署名义上报自治区审批的文件和下发的重要公文,由专员或常务副专员签署。
  以行署办公室名义发文,行署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的,由秘书长审核签发。如有需要,可由行署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专员签发。属行署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各部门要求行署办公室转发的,经专员和分管副专员同意后由秘书长审核签发。
  行署及行署办公室的公文,除需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五十三、行署各部门和县市政府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必须由部门、县市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行署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应统一报送行署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呈报,一般不得直接向行署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五十四、行署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确需经地区行署审批的事项,经行署同意后,也可以由部门发文,文中可注明经行署同意。要坚决纠正不分职责,不论大事小事都由行署发文的现象。
  五十五、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协商,不得把未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报行署,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依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行署,由分管副专员或委托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进行协调处理。
  五十六、严格公文制发程序和办理时限。公文处理要按收文、登记、分阅、批示、拟稿、送审、签发、编号、印制、分装、投送程序进行。行署各部门、各县市上报行署的文件,先送行署办公室登记,经分阅后呈送行署有关领导批示,行署办公室根据领导批示要求,拟文呈送行署领导或行署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审签,然后编号登记制发文件。杜绝公文送审程序逆向运转。
  严格公文办理时限。对行署各部门、各县市上报的公文坚持急件特办,一般公文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署各部门、各县市办理行署交办的文件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对于政策性比较强,涉及面比较广、问题比较复杂需要行署专门召开会议研究的,答复一般不超过1个月,对于行署就有关事项征求意见的办理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严格公文运转规定。行署各部门、各县市行文关系应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来确定,向行署的请示报告事项须以正式文件行文,要一事一报,不得多头呈报,不得越级行文,行文要有主次,注意分清主送与抄送机关,一般联合行文的机关须是同级机关。
  行署和行署办公室文件,各县市人民政府以及行署各部门制发的文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维、汉两种文字行文。
  五十七、行署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应要求行署批转或行署办公室转发;加快网络化办公建设,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公务活动制度和作风纪律

  五十八、行署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行署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行署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
  五十九、行署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搞迎送,不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六十、除地委、行署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行署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单位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行署各部门召开的年度工作会议,行署领导原则上不参加。
  六十一、行署领导同志不为部门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
  六十二、和田地区区外客人来和考察、洽谈工作,行署一般按照对应原则接待,具体活动日程、陪同人员及迎送事宜,由行署办公室协调安排。各部门召开的重要专业会议和承办的全疆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应及时报知行署办公室,以便视具体情况做出相应安排。
  六十三、行署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严格按照地委、行署有关规定执行。
  六十四、行署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自治区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带头廉洁自律,做到廉政勤政。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五、行署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行署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行署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行署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六十六、副专员,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和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呈报地委、行署主要领导审批,外出期间,要及时向领导通报情况。
  六十七、外宾来和会见事宜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由外办审核提出安排意见,报行署秘书长批准。重要外宾的会见事宜,报请专员或常务副专员批准。行署领导同志出访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各部门负责同志出访经外办审核后报行署批准。
  六十八、行署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行为,严肃查处,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十一章 附则

  六十九、《和田行署工作规则》由行署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行署发布的行署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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