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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0:18:23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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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建设字[2005]418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省直有关厅、局:
  《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我厅勘察设计管理处。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建设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省政府《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设厅《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设计,是指在建设项目的设计过程中,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 提高建筑物保温隔热性能,降低建筑用能的活动 。
  第三条 本省对从事建筑节能设计的建筑设计单位及从业人员实行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制度。
  建筑节能设计活动中形成的设计文件,按规定加盖有单位“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以下简称“单位节能章”)和相关专业个人“建筑节能设计资格专用章”(以下简称“个人资格章”)的,方为有效。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节能设计活动及设计专用章制度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和设计标准进行节能设计。在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当设立“建筑节能 ”专篇,具体载明节能措施,体型系数、平均传热系数、耗热量指标等。
  各建筑设计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按照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在“建筑节能”专篇上加盖单位节能章。
  第六条 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节能设计计算书、有关建筑节能的做法和说明及相关表格(有统一标准的可直接选用)。
  第七条 节能设计计算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能设计简要说明和设计依据;
  (二)保温材料的性能指标:导热系数和密度等;
  (三)建筑物的热工计算:外墙、屋面、地面(有架空层的首层地面)、不采暖楼梯间内隔墙、建筑外挑部分等;
  (四)体形系数、窗墙比及外门窗性能指标;
  (五)轻质外墙隔热和不结露的验算;
  (六)外墙内保温墙体和热桥部位内部冷凝受潮验算;
  (七)供暖设计热负荷计算书及水力计算书,并包括供暖系统形式、计量方式的简要说明。
  第八条 施工图中有关建筑节能的做法和说明应当包括:
  (一)建筑节能有关措施的做法、保温材料性能指标等;
  (二)屋面、外墙(外挑部分)首层地面等详图;
  (三)其它必要的节点详图,热桥部位的保温措施;
  (四)保温门窗的传热系数和气密性应当标注于施工图门窗表中(应当分别对应标注,以便核查);
  (五)分户计量、分户控制、分室调温等技术的应用。
  第九条 应当提供的相关表格包括:
  (一)居住建筑:《建筑节能设计登记表》、《建筑节能设计对比法计算表》。
  (二)公共建筑:《建筑热工性能判断表》、《建筑热工性能权衡判断计算表》。
  第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省从事建筑节能设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专业知识继续教育和培训。培训合格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给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个人资格章。
  实行个人资格章的专业为:建筑、暖通和电气三个专业,取得个人资格章的设计人员要在本专业设计图纸的第一页右上角加盖个人资格章。
  第十一条 单位节能章和个人资格章是对从事建筑节能设计活动的建筑设计单位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质量控制的有效凭证,由省建设厅统一刻制、发放。个人资格章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重新培训学习考试合格的,发给新的个人资格章。
  第十二条 持有个人资格章的从业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建筑设计单位,并在本专业规定的从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节能设计活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建筑节能设计从业人员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人员进行,因特殊情况原设计人员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同专业其他从业人员修改,并加盖本人的个人资格章,且由此承担对修改部分的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时,单位节能章和个人资格章不齐全的,应当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持有单位节能章或者个人资格章的单位或者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用章失效,并由颁发机关收回:
  (一)建筑设计单位破产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建筑设计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的;
  (四)建筑节能设计从业人员已与原建筑设计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建筑设计从业人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十六条 持有个人资格章的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收回个人资格章。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设计文件未按规定加盖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的;
  (三)除有特殊要求外,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建筑节能设计文件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节能专用章的。
  第十七条 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节能设计工作的监管,对不执行节能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 月1 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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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6〕379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多渠道的住房保障体系,强化政府住房保障职能,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的,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或租金标准,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具体包括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廉租房和安置房(含拆迁安置房、解危安置房以及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等。

  第四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统一运作。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严格控制户型面积标准,坚持小户型、经济实用、节能省地的原则。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分配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回购工作,市国土房产局负责组织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分配、管理、回收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由市国土房产局按有关规定有计划供地。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社会保障性住房主要通过销售款、银行贷款模式筹集;

  (二)社会保障性租赁房主要由财政拨付购房资金。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含通过购买商品房迁移户籍的)、符合家庭资产限额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可以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或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

  家庭资产主要包括房产、汽车、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含现金和借出款)等。

  第八条 本市城镇户籍的最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可以申请承租廉租房。

  第九条 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或承租一套社会保障性住房。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必须在厦门工作和生活。

  第十条 已租住、购买公有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统建解困房、解危安置房、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的安置房(含实行货币安置的)等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家庭,原则上不能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但仍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可申请一套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获得批准时原住房(或货币安置补偿金)必须退出,退出的住房由市国土房产局或市建设与管理局收回或收购。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之前的5年内有购买或出售房产的,不能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的划分标准和住房困难户的认定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定期颁布。

  第三章   配售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

  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或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实行就近、轮候的配售、配租制度。在同等条件下,孤寡、残疾等特殊困难的家庭享有优先分配权。

  第十四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提出申请,居委会对申请进行资格审查并公示后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对申请进行审核后报市建设与管理局或市国土房产局,经复核符合条件并公示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金融、税务、工商、社保、交通管理等部门要依法提供申请人的收入、资产等情况证明。

  第十五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统一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政府对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承租对象实行分类租金补助。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出售价格根据控制性建设成本、基准地价综合测算确定。

  第十六条 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应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满需继续承租的,承租人可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合同。

  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家庭,因家庭收入或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有承租条件的,应申报调整租金补助标准或退出承租的住房。已不符合承租条件但暂时无法退出承租住房的,取消其租金补助。

  第十七条 社会保障性商品房不得上市转让、出租,但可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原成交价格结合成新确定。除购房按揭外,社会保障性商品房不得进行商业性抵押。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不得转租、转借和空置。

  第十八条 公务人员、引进人才及其它特殊对象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国土房产局应及时将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计划及可分配房源的具体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情况,骗购、骗租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一经查实即取消其申请资格,且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对已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追回已购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或由购房当事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已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承租人应退还所有租金补助款,且市国土房产局有权收回住房或依法处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半年内未入住或空置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超过半年的,市建设与管理局或国土房产局有权依法收回已配售、配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既不退出承租的住房又不按规定缴纳租金的,市国土房产局有权收回住房或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因国家建设需要进行拆迁时,由拆迁单位向市建设与管理局或国土房产局申请购买或承租同等面积的社会保障性住房进行安置。

  第二十三条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设专人负责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查和租金补助金发放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市、区信访部门要及时受理涉及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的来访、来信和来电,并转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国土房产局依法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分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廉租房的建设、配售或配租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日通过,自2000年12月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有关
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同代表保持密切联系。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主要是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议案,征求代表意见,受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选举联络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工作机构),负责联系代表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重要议案、作出重大决议、决定前,根据需要,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征求意见。
第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除特殊情况外,每次会议至少邀请八名代表列席会议。
第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专题调查、开展述职评议和执法检查时,可以邀请代表参加。
第八条 代表工作机构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或者主任会议要求,可以采取召开代表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代表意见。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时,根据会议议题,可以邀请代表列席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织专题调查和开展执法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代表参加。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举行会议前,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或者委托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代表,围绕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议题进行视察。
代表在闭会期间,需要持代表证就地视察的,代表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或者委托有关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与代表保持联系,尤其应当加强与选举单位的代表的联系,向代表介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代表选举单位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按地区或者行业建立代表小组,做好同代表的联系工作;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代表对办理结果有意见的,可以向承办单位提出,并同时将意见反馈给代表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代表工作机构对代表来访、来信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意见,交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答复代表,对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反映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代表活动经费拨给组织代表开展活动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2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81年5月2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人民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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