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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联合执法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17:41  浏览:8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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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联合执法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联合执法规定

1991年11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5号令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使我市行政联合执法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联合执法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在实施行政执法时进行的联合行动。
第三条 联合执法应遵循依法办事,统一指挥,联合行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可以是长期性的,也可以是阶段性或临时性的。
长期性的联合执法必须有统一的组织,阶段性或临时性的联合执法必须明确负责组织管理的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指派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联合执法。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共同组织联合执法,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长期性、阶段性的联合执法,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联合执法应当在有管辖权的地域内进行。不同级别的行政执法部门间的联合执法,以最下一级部门管辖的地域范围为联合执法的范围。
第七条 联合执法实施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时,应严格执行级别管辖和处罚权限的规定。
第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必须指派政治素质好,作风正派,熟悉本部门业务,具备一定法律知识,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人员参加联合执法,派出的人员不适合参加联合执法的,派出部门应予调换。
第九条 联合执法中的现场处罚,应由有权处罚的部门派出的专职执法人员作出处罚决定。
联合执法中有权处罚的部门的执法人员不在场时,其他部门的执法人员可采取临时措施,并交由有权处罚的人员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条 联合执法中的现场处罚,适用各处罚部门的简易程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联合执法的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按规定渠道上缴财政,罚没物品由执罚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参加联合执法的人员在联合执法中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法律责任,由派出该人员的部门承担。
联合执法中发生的复议和行政诉讼,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长期性联合执法所需的经费,分别纳入市和区、县的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核拨;所需车辆和用房,由组织联合执法的部门解决。阶段性、临时性的联合执法所需经费、车辆和用房,由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自行解决。
第十四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严格执法,不得因参加联合执法而放松本部门的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联合执法的组织管理部门和参加部门,应当对参加联合执法的人员严格管理,加强对他们的政治和法纪、政策教育,联合执法结束时应对他们作出鉴定。
第十六条 联合执法的组织管理部门应当向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通报其派出人员的工作、学习情况。参加联合执法的人员发生违纪问题的,由其派出单位处理。
第十七条 指派或批准组织联合执法的人民政府负责对联合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联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公然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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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4〕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实施办法
  
  为使政务督查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切实加强政务督查工作,提高政务督查的效率和质量,使政务督查更好地服务政府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国办函〔1997〕6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浙政办〔1997〕19号)的要求和《衢州市党委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政务督查工作目的
  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各个时期的重点工作,通过督促、检查、协调、反馈等手段,及时了解情况,反映问题,提出建议,维护政令畅通,确保上级和市委、市政府各项决策、工作措施的贯彻落实。抓落实是政务督查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把抓落实贯穿于政务督查的全过程,在落实中抓督查,以督查促落实。
  二、政务督查工作原则
  (一)依法督查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开展政务督查工作,坚持令行禁止,维护党和政府的权威性。
  (二)客观公正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和反映问题,防止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
  (三)注重实效原则。着眼于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认真扎实地抓好各项督查事项的落实,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
  (四)分级办理原则。认真履行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督查工作职责,做到逐级负责,分工协作,分级办理,积极负责地完成市政府交办的督查任务。
  三、政务督查工作方法
  根据督查工作实际,注意方法和策略,做到六个结合:
  (一)督查与调查研究相结合;
  (二)重点督查与专项督查相结合;
  (三)催报检查与分析核实相结合;
  (四)督查与实施电子政务相结合;
  (五)督查与行政效能监察相结合;
  (六)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四、政务督查工作内容
  (一)党中央、国务院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及重要会议、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及重要会议、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五)市政府领导批示件的办理落实情况;
  (六)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法定职能的履行情况;
  (七)市政府系统承办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
  (八)市政府组成人员与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挂钩联系制度的实施情况;
  (九)"市长信箱"群众来信的办理情况;
  (十)其它需要督查的事项。
  五、政务督查工作程序
  (一)督查事项提出。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提出督查事项的形式包括:1、通过召开会议、发布文件,提出督查事项;2、根据领导要求,向有关单位发出《政务督查通知单》、《市政府领导批示件办理通知单》等书面通知,提出督查事项;3、通过电话及其它形式向有关单位提出督查事项。对有2个以上承办单位的督查事项,要明确主办单位。
  (二)督查事项办理。承办单位接到督查任务后,要高度重视,建立责任制,明确经办部门和人员,认真及时办理,按时、按要求报告或反馈办理结果,做到"有交必办,有办必果,有果必报"。对重大督查事项,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在办理过程中,主办和协办单位、各部门之间要加强协商沟通,遇到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或不能按期完成时,要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说明情况,以免延误办理。
  (三)督查事项催办。督查事项下达后,市政府办公室要进行跟踪催办。对一些重要的督查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专题督查,以确保按时、按要求全面落实到位。对未按时限回复或办理结果不符合要求,以及根据工作需要或领导要求需进一步办理的,要进行跟踪督办。
  (四)督查事项反馈。各承办单位要严格按照办理内容和时间要求,按时反馈办理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或反馈办理结果。办理结果报告、反馈由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以正式文件报市政府办公室(注明由本督查事项交办处室收)。办理结果报告或反馈必须以各县(市、区)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名义,不能以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义。
  (五)督查结果审核报结。为确保督查质量和办理效果,督查事项办理结果反馈后,市政府办公室要进行审查、分析评估,符合要求的,及时以市政府文件或《督查专报》上报、《政务督查通报》形式进行通报或以《督查情况反馈》、《市政府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反馈》等形式向有关领导反馈报结;不符合要求的,责成承办单位限期重新办理。
  (六)督查资料立卷归档。建立和健全督查文书管理制度,督查工作形成的材料要按公文处理规定立卷归档。
  六、政务督查工作组织和领导
  (一)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工作部署和市政府领导要求,负责对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市政府办公室内设置市政府督查室(副县级),具体承担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职能。各县(市、区)政府的督查工作机构,原则上在政府办公室内设置,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单独设置,对外统一称本级政府督查室。
  (二)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和部门单位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并要明确一名领导分管政务督查工作。市、县(市、区)政府政务督查工作人员要相对稳定,职级相应高配;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要明确责任处室,确定科级专(兼)职人员承担政务督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也可建立专门督查工作机构。对从事政务督查工作的同志要作为单位业务骨干进行重点培养。
  (三)重视和加强督查队伍建设,努力选配政治素质好、文字功底较扎实、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综合协调能力强的同志从事政务督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选聘一些资历较深、有一定威信、工作经验丰富、公道正派、敢于反映和处理问题的同志,担任兼职督查员。积极开展业务培训,定期总结交流经验,不断提高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整体水平。
  (四)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要积极为政务督查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明确督查机构必要的组织协调职能,赋予其必要的工作手段,安排督查人员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参与有关活动。
  (五)要加强对政务督查工作的考核,将政务督查工作列入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年度综合考核目标,并与奖金分配挂钩。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应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的政务督查实施细则。

拖拉机登记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3号

  《拖拉机登记规定》业经2004年9月6日农业部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杜 青 林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拖拉机登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拖拉机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登记业务。

  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登记申请的受理、拖拉机检验等具体工作。

  第三条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农机监理机构在受理拖拉机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将拖拉机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拖拉机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办理拖拉机登记,打印拖拉机行驶证和拖拉机登记证书。

  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应当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及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农机监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初次申领拖拉机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对拖拉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属于经国务院拖拉机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拖拉机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拖拉机机型,其新机在出厂时经检验获得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六条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拖拉机。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确认拖拉机的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机身(底盘)号码或者挂车架号码、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核对发动机号码和拖拉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七条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拖拉机登记编号、拖拉机登记证书编号;

  (二)拖拉机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三)拖拉机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发动机号码、机身(底盘)号码或者挂车架号码、出厂日期、机身颜色;

  (四)拖拉机的有关技术数据;

  (五)拖拉机获得方式;

  (六)拖拉机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或进口拖拉机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七)拖拉机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八)注册登记的日期;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的其他事项。

  拖拉机登记后,对拖拉机来历证明、出厂合格证明应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拖拉机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拖拉机来历证明涂改的,或者拖拉机来历证明记载的拖拉机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拖拉机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拖拉机不符的;

  (四)拖拉机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五)拖拉机属于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九条申请变更拖拉机机身颜色、更换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应当填写《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做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准予变更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农机监理机构交验拖拉机。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拖拉机,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属于更换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还应当核对拖拉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对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来历证明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复印件。

  第十条更换发动机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10日内向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拖拉机。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拖拉机,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对发动机的来历证明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复印件。

  第十一条拖拉机因质量问题,由制造厂更换整机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于更换整机后向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拖拉机。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确认拖拉机,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对拖拉机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拖拉机进口凭证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复印件。不属于国务院拖拉机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的机型,还应当查验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拖拉机所有人的住所迁出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出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迁出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号牌,将拖拉机档案密封交由拖拉机所有人携带,于90日内到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拖拉机转入。

  第十三条申请拖拉机转入的,应当填写《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交验拖拉机,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登记证书。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查验并收存拖拉机档案,确认拖拉机,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拖拉机为两人以上共同财产,需要将拖拉机所有人姓名变更的,变更双方应当共同到农机监理机构,填写《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变更前和变更后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登记证书;

  (三)拖拉机行驶证;

  (四)共同所有的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查验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拖拉机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拖拉机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变更后拖拉机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分别登记下列内容:

  (一)变更后的机身颜色;

  (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

  (三)变更后的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

  (四)发动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

  (五)发动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编号、出厂日期、注册登记日期;

  (六)变更后的拖拉机所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七)需要办理拖拉机档案转出的,登记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的名称;

  (八)变更登记的日期。

  第十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拖拉机所有人住所地址在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内迁移、拖拉机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填写《拖拉机变更备案表》,可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农机监理机构备案。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拖拉机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转移登记的,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于拖拉机交付之日起30日内,填写《拖拉机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交验拖拉机。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确认拖拉机。

  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住所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收回拖拉机行驶证,重新核发拖拉机行驶证。需要改变拖拉机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拖拉机登记编号,重新核发拖拉机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住所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转移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二)拖拉机获得方式;

  (三)拖拉机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

  (四)转移登记的日期;

  (五)改变拖拉机登记编号的,登记拖拉机登记编号;

  (六)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住所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登记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的名称。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二)拖拉机与该机的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拖拉机在抵押期间的;

  (四)拖拉机或者拖拉机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拖拉机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农机事故的。

  第二十条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拖拉机所有权转移时,原拖拉机所有人未向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提供拖拉机登记证书和拖拉机行驶证的,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拖拉机登记证书和拖拉机行驶证的证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告原拖拉机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同时,发放拖拉机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申请抵押登记,应当由拖拉机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填写《拖拉机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拖拉机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内容。

  第二十二条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四)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申请注销抵押的,应当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填写《拖拉机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登记证书。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拖拉机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抵押内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拖拉机抵押登记内容和注销抵押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拖拉机,拖拉机所有人申请报废注销时,应当填写《拖拉机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 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交拖拉机号牌、拖拉机行驶证、拖拉机登记证书。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内登记注销信息。

  第二十六条因拖拉机灭失,拖拉机所有人向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拖拉机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拖拉机号牌、拖拉机行驶证和拖拉机登记证书。

  因拖拉机灭失无法交回号牌、拖拉机行驶证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告作废。

  拖拉机所有人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登记的,填写《拖拉机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拖拉机号牌、拖拉机行驶证和拖拉机登记证书。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需要停驶或停驶后恢复行驶的,应当填写《拖拉机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停驶的,交回拖拉机号牌和拖拉机行驶证。

  拖拉机停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收回拖拉机号牌和行驶证。拖拉机复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发给拖拉机号牌和拖拉机行驶证。

  第二十八条拖拉机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申请补领、换领拖拉机登记证书,填写《补领、换领拖拉机牌证申请表》,提交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对申请换领拖拉机登记证书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换发,收回原拖拉机登记证书。对申请补领拖拉机登记证书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确认拖拉机,并重新核发拖拉机登记证书。补发拖拉机登记证书期间应当停止办理该拖拉机的各项登记。

  第二十九条拖拉机号牌、拖拉机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拖拉机所有人应当申请补领、换领拖拉机号牌、行驶证,填写《补领、换领拖拉机牌证申请表》,并提交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补发、换发拖拉机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拖拉机登记编号不变。

  办理补发拖拉机号牌期间应当给拖拉机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号牌。

  补发、换发拖拉机号牌或者拖拉机行驶证后,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号牌、行驶证。

  第三十条未注册登记的拖拉机需要驶出本行政辖区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拖拉机临时行驶号牌,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来历证明;

  (三)拖拉机整机出厂合格证明;

  (四)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核发拖拉机临时行驶号牌。

  第三十一条拖拉机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农机监理机构更正。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拖拉机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拖拉机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拖拉机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二条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被盗抢,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封存拖拉机档案。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受理申请,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内记录被盗抢信息,封存档案,停止办理该拖拉机的各项登记。被盗抢拖拉机发还后,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解除封存,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受理申请,恢复办理该拖拉机的各项登记。

  拖拉机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或者机身颜色被改变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

  第三十三条拖拉机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年检验1次。拖拉机所有人申领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提交行驶证、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拖拉机,对涉及拖拉机的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农机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在拖拉机行驶证上签注检验记录,核发拖拉机检验合格标志。

  拖拉机涉及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农机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四条拖拉机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领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时,拖拉机所有人应当提交行驶证、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对涉及拖拉机的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农机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拖拉机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拖拉机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拖拉机行驶证上签注检验记录,核发拖拉机检验合格标志。

  拖拉机涉及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农机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得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五条拖拉机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拖拉机登记和相关业务,但申请补发拖拉机登记证书的除外。代理人申请拖拉机登记和相关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拖拉机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申请表。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拖拉机号牌、临时行驶号牌、拖拉机行驶证的式样、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号牌》、《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证件》执行。拖拉机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以及各类登记表格式样等由农业部制定。拖拉机登记证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拖拉机类型是指:

  1.大中型拖拉机;

  2.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

  3.手扶式拖拉机。

  (二)拖拉机所有人是指拥有拖拉机所有权的个人或者单位。

  (三)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的,已注销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四)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个人的住所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

  (五)住所地址是指:

  1.单位住所地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

  2.个人住所地址为其申报的住所地址。

  (六)拖拉机获得方式是指:购买、继承、赠予、中奖、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调拨,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等。

  (七)拖拉机来历证明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拖拉机销售发票;销售发票遗失的是销售商或者所在单位的证明;在国外购买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该机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和其翻译文本;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所有权转移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

  5.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拖拉机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

  6.更换发动机、机身(底盘)、挂车的来历证明,是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

  7.其他能够证明合法来历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8年1月5日发布的《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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