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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32:18  浏览:9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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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赣卫疾控发〔2008〕5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规范全省第一类疫苗的使用管理,保证疫苗质量和预防接种工作的安全实施,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疫苗储存与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doc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
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第一类疫苗的使用管理,保证疫苗质量和预防接种工作的安全实施,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疫苗储存与管理规范》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群体性预防接种疫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疫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含乡、村级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审批和监督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负责辖区内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制订、组织分发、验收、登记、入库和保管工作,建立健全疫苗管理制度,安排专人做好疫苗的验收、储存、分发和运输工作,保证疫苗正确使用与管理,杜绝浪费。
第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辖区第一类疫苗管理责任单位,承担辖区第一类疫苗管理职责,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并根据内部职责明确划分单位人员管理责任。

第三章 使用计划的制订
第七条 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实行逐级报告制度。
第八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当根据辖区内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按照《规范》要求,制定下一年度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于每年8月31日前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九条 县级和设区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审核、汇总、平衡后制定辖区下一年度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后,分别于每年的9月15日和10月10日报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条 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汇总、审核、平衡后,制定全省下一年度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经省卫生厅审批后,于10月30日前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一条 使用计划经省卫生厅批准后,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下发分配计划通知;设区市级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接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下发分配计划通知。
第十二条 群体性预防接种所需要的疫苗,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订使用计划,并按照规定做好采购和分发工作。
第十三条 应急疫苗实行省级储备,由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上一年度传染病疫情发生情况制订储备计划,报省卫生厅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制定疫苗使用计划要科学、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越级代报。疫苗损耗系数,不得高于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的各疫苗最高损耗系数。

第四章 分发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按照省、市、县的顺序,采取逐级申请和分配制度。未经申请和审批,不得分发。分发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疫苗领取实行双月申请制度。各预防接种单位于双月5日前将下两个月国家免疫规划疫苗领取计划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级汇总后,于双月10日前报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级于双月15日前报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领取计划根据上级下达的疫苗分配计划、疫苗库存情况和疫苗的储存能力上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时审核下级疫苗领取计划并下发疫苗。疫苗下发前,应提前告知疫苗效期。
第十八条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由疫情所在县(市、区)卫生局直接向省卫生厅提出调用应急疫苗的书面申请,内容应包括申请理由、使用地点、使用单位、目标人群、疫苗数量及联系方式等,省卫生厅及时审核后做出调用决定,并书面通知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接到通知后以最快方式将疫苗发至指定地点。

第五章 出入库管理
第二十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接收第一类疫苗时,应当进行查验,并索取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要有企业印章);下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如需要第一类疫苗的证明文件可向省级索取相关文件的复印件(要有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章);进口疫苗时,还应当索取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要有企业印章或分发单位印章);索取的上述证明文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单位在接收疫苗时,应当进行查验,对品种、剂型、批准文号、数量、规格、批号、有效期、温度记录、供货单位、生产厂商、质量状况等内容进行核对,做好记录。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单位接收疫苗时,必须建立真实、完整的疫苗出入库记录,记录应当注明名称、生产企业、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购销及分发)单位、数量、价格、(购销及分发)日期、产品包装以及外观质量、储存温度、运输条件、批签发合格证明编号、验收结论、验收人签名。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每月核对疫苗进出情况,日清月结,做到帐、物相符。
第二十四条 疫苗分发遵循“先短效期、后长效期”,以及先产先出、先进先出、近效期先出的原则,有计划地分发,避免浪费。

第六章 储存与运输
第二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应根据接种服务形式、冷链储存条件等情况确定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储存数量。原则上各级疫苗储存量为:省级6个月,市级3个月,县级2个月,预防接种单位1个月。
第二十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如某一品种疫苗库存量不足本地区1个月使用量时,应逐级书面报告,发出补充该品种疫苗申请,防止疫苗供应短缺。
第二十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对已入库的疫苗,根据效期和预计使用数量,如果有可能不能在效期内用完的,应及时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书面报告申请调剂,由上级在其辖区范围调剂使用,防止疫苗批量浪费。
第二十八条 运输疫苗时应按规定使用冷藏车,并在规定的温度下运输。未配冷藏车的单位,在领发疫苗时要将疫苗放在冷藏箱中运输。在接收疫苗时,接收单位要查验疫苗的冷藏条件,在规定的冷藏要求下运输的疫苗,方可接收。
第二十九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储存和运输疫苗时要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疫苗储存与管理规范》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并对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运行状况进行温度记录。
第三十条 储存和运输疫苗要注意防潮,避免和挥发性、腐蚀性物品存放在一起。


第七章 报废管理
第三十一条 第一类疫苗报废实行严格审批和统一报废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报废第一类疫苗。疫苗报废处置按医疗废弃物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并有记录。
第三十二条 接种单位所需报废的疫苗,应及时逐级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书面报告,说明报废疫苗的品种、数量、批号、报废原因;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时核 实、登记、回收,并做好交接记录。
第三十三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汇总上季度本级及下级报废疫苗品种、数量、批号、报废原因,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将所需报废疫苗交设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设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时核实、登记、回收,并做好交接记录。
第三十四条 各设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汇总上半年度本级及下级报废疫苗品种、数量、批号、报废原因,报设区市卫生局审核,经批准后,15天内在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员现场监督下统一进行报废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库存的疫苗需报废时,应及时向省卫生厅书面报告,说明报废疫苗品种、数量、批号、报废原因,经省卫生厅审核批准后10天内统一报废处理。

第八章 督导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定期组织对辖区内第一类疫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导。重点检查疫苗的储存、分发、使用情况,杜绝疫苗浪费。
第三十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逐级上报全年的疫苗管理工作总结,内容包括疫苗使用、库存、报废、管理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其中县级总结材料上报时间为次年1月5日前,各设区市上报时间为次年1月10日前。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次年1月15日前将全省疫苗管理工作总结报省卫生厅。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未依照《条例》规定履行第一类疫苗使用管理监督检查职责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单位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大批疫苗失效,或因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疫苗供应中断,严重影响免疫预防工作开展,致使相应传染病暴发流行,将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免疫规划对象的,或将第一类疫苗作为非免疫规划对象使用收取费用的,或疫苗未经批准擅自报废的,一经查实将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一条 第一类疫苗接种时不得收取费用,除群众自愿外,不得以第二类疫苗代替,一经查实将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技术管理规定和疫苗最高损耗系数由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并下发。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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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中小企业政策,对本省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扶持重点,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依法规范中小企业行为,为中小企业的创业和发展提供保障、创造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省、市、县主管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督促发展中小企业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发展动态的监测和分析,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重点和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
  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依法会同省统计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七条 省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视财政增长逐步增加。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支持。
  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定。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投资补助、企业技术改造贴息、科学技术支出、农业产业化建设项目贷款贴息、组织经贸活动等方面,应当对中小企业按照与其他企业同等条件、同等安排的原则办理。
  第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应当积极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提高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质量。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在符合信贷条件的前提下,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城市商业银行年新增贷款用于中小企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政策性银行可以与商业银行、贷款担保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信贷业务。
  第十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鼓励国有大企业和履行社会责任好的民营企业,以及其他有能力的法人依法成立贷款公司,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贷款业务。
  第十一条 依法促进、规范产权交易市场发展,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创造条件。
  积极引导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等途径依法融资。鼓励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对新上市的中小企业,省、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信用征集与评价体系、评级发布制度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数据档案库和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络,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做好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鼓励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估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评估服务。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监督,推动建立担保机构信用评级、信用担保风险控制机制。支持建立担保业自律性组织,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对中小企业以资产抵押办理银行贷款,登记部门应当公示收费标准、办事程序和时限,降低登记成本,积极推进标准化、电子化快捷服务,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强制性评估。
  中小企业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免收登记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应当在预算中安排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制度,对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给予风险补偿。市级财政安排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六条 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业和领域经营。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创业扶持的政策措施,引导创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重点扶持初创的、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中小企业建设用地,采取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等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增强创业基地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培训、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等服务功能,扶持、引导创业者和中小企业进入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聚集发展。
  鼓励社会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产业园区资源,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园区。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大专院校毕业生、退役士兵等创办中小企业,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进行创业辅导和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或者补贴等优惠政策的支持。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专项资金,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资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设立技术中心、研究开发中心等企业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申报国家、省、市级企业技术中心。
  鼓励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各类社会化公共技术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研发和质量技术检测等社会化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建立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关系,推进联合开发和技术攻关。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建立博士、硕士科研实验基地;鼓励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室等科研场所,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制定知识产权规划,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建立企业专利数据库,通过自主创新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利用与保护。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企业协作配套,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入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大企业将有关产品及零部件委托给中小企业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自主品牌的保护,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支持中小企业争创名牌。对获得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产品被评为国家、省名牌产品以及国家地理标识产品,使用境外注册自有商标或者被列为国家重点支持名牌出口商品的中小企业给予奖励。
  中小企业应当树立品牌意识,制定争创名牌产品规划,提高产品质量,创造自主品牌。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奖励创品牌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发布政府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并逐步扩大中小企业产品或者服务在政府采购中的比重。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采取收购、兼并、控股、参股、租赁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重组。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拓国外市场,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进行跨国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加工企业或者设立生产经营服务网点。
  第三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对取得认证的企业,给予便捷通关待遇。
  支持中小企业制定和采用先进的企业标准。
  第三十一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采取措施规避风险。

第六章 服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非国有中小企业人才队伍建设,在人事管理、教育培训、职称评定和政府奖励等方面,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应当建立中小企业管理、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库,推动各类人才的交流。
  鼓励建立区域性的中小企业职业经理人培训、测评与推荐中心,促进中小企业职业经营者队伍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政府主办或者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各类培训机构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市场营销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经营管理、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鼓励中小企业利用公费出国留学等人才培养载体,培养高层次创新型人才。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职工教育培训体系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对职工进行培训,对于符合政府资助条件的中小企业人员培训活动,给予适当资金支持。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并利用法律服务资源,推动中小企业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建设,开展对中小企业的法律服务,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公平交易和平等竞争的法制环境。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开发适合中小企业需求的保险业务,为中小企业提供财产、责任、人身意外以及信用保险等各类保险产品。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七条 中小企业因配合城市规划、道路建设或者其他市政建设项目使其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解决资金、建设用地等问题;需要拆迁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制度,开展中小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减轻中小企业负担,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者资助、订购报刊或者图书、参加社会团体或者学术研讨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外,不得强制对中小企业开展培训、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依法开展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的,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中心,完善受理举报制度,公开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或者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扶持资金的;
  (三)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出口罐头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关于发布《出口罐头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国检监(1995)166号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加强对出口罐头加工企业的卫生管理,提高其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国家商检局制订了《出口罐头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今后,出口罐头加工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和卫生注册工作,应执行本《规范》。

  在执行本《规范》的同时,国家商检局决定,从1996年1月1日起,凡加工出口罐头的企业,均要在出口罐头底部喷涂上本企业的卫生注册编号。内销的罐头也可以喷涂,但不要喷涂在罐头底部,以便能清晰地分开内外销产品。

  附件:

           出口罐头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1 制订依据及适用范围

  1.1 制订依据

  本规范系根据《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而制订的。

  1.2 本规范适用于出口罐头加工企业的卫生注册。

  2 卫生质量管理

  2.1 出口罐头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保证出口食品卫生的质量体系,并制订体现和指导质量体系运转的质量手册。

  2.2 出口罐头加工企业的卫生质量体系应当包括该企业各机构、各类人员的工作要求;各场所、设施、原辅材料及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工作记录和检查要求以及自我纠偏要求。

  质量手册中应当体现的基本内容:

  2.2.1 卫生质量方针和卫生质量目标;

  2.2.2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2.2.3 加工、检验人员的管理;

  2.2.4 环境卫生的要求;

  2.2.5 车间及设施卫生的要求;

  2.2.6 原料、辅料卫生质量的控制;

  2.2.7 加工卫生质量的控制;

  2.2.8 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的控制;

  2.2.9 检验的要求;

  2.2.10 质量记录的控制;

  2.2.11 质量体系内部的审核。

  3 厂区环境卫生

  3.1 罐头加工企业不得建在有可能遭受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的区域,厂区周围保持清洁。

  3.2 厂内主要道路应铺设水泥(沥青或石板)、以防灰尘造成污染。厂区要绿化。路面平坦、不积水。

  3.3 厂区卫生间应有冲水、洗手设备,有墙裙、墙裙应为浅色、平滑、不透水、耐腐蚀。不孳生蚊蝇,保持清洁。

  3.4 工厂生产区和生活区要分开。生产区建筑布局要合理。

  3.5 废弃物应当远离车间集中堆放,并须当天清理出厂,使用的容器和堆放的场所,应清洁、消毒、防止污染。

  3.6 工厂废水、废气的排放应符合国家环保规定。

  4 车间及设施卫生

  4.1 罐头加工车间的面积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应保证设备安装,加工操作,工艺流程布局要合理。

  4.2 罐头加工车间地面要使用无毒、防滑、耐腐蚀、不透水的材料建筑。地面平坦,无裂缝、易于清洗消毒。

  4.3 排水系统应畅通,明地沟底部应呈弧形,排水口须设网罩。

  4.4 车间墙壁和天花板要使用无毒、浅色、防水、防霉、不脱落、易于清洗的材料修建。墙裙2m以上。墙角、地角、顶角应当具有弧度。

  4.5 罐头加工车间的门、窗应严密,使用不变形,耐腐蚀的材料建成。门、窗及其它进出料口必须有严密的防蝇、防虫和防尘设施。内窗台的台面与水平面成45度角或采用无窗台结构。

  4.6 罐头加工车间内应光线充足,通风良好。照明应使用安全型防护设施,其亮度应满足正常工作需要。在加工场所应保持在220Lux以上;检验台照度应在540Lux以上。

  4.7 罐头加工车间入口处和车间的适当地点设足够数量且处于正常使用的洗手、消毒、干手设备,配备有清洁剂和消毒液。水龙头应为非手动开关,应有冷热水供应。车间入口处设有鞋、靴和车轮消毒池。

  4.8 罐头加工车间应设有与车间相连接的更衣室,室内通风良好,卫生清洁,并应配备有更衣镜和足够数量的更衣柜及鞋柜。

  4.9 应有与车间相连接的淋浴室、卫生间,通风良好,清洁卫生,墙壁、地面、天花板应用不透水、易清洗、表面可消毒的材料建筑。

  4.10 操作台、工器具及其它辅助设施,应用无毒、易清洗消毒、耐腐蚀、坚固的材料制作。表面应光滑、无凹坑、无缝隙。

  4.11 罐头加工车间应安装通风设备,保持车间内空气新鲜,通风口应有防蝇、防虫和防尘设施。对加工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应装设控温设备,以确保产品质量。

  4.12 空罐加工车间及其设施应保持清洁卫生。接触空罐的操作台及设备要保持卫生,防止空罐被机油污染。

  4.13 加工车间必须配备专职卫生清扫人员,经常保持清洁卫生。

  5 原、辅料及加工用水卫生

  5.1 出口罐头加工使用的各种原料,所涉及的农残、兽残以及有毒、有害物污染,必须符合有关进口国家的卫生限量规定。

  5.1.1 出口肉、禽类原料:必须采用来自非疫区健康良好的畜禽;宰前宰后经兽医检验合格,具有兽医卫生检疫合格证书,冷藏和运输中应保持清洁卫生。

  5.1.2 出口水产类原料:须采用新鲜或冷冻的,组织有弹性,骨肉紧密连接的水产品,不得使用变质及被有害物质污染的原料。

  5.1.3 出口果蔬类原料:必须采用新鲜或冷藏的,成熟适度,风味正常、无病虫害、无腐烂的原料。干制果蔬原料应干燥、无霉变、无虫蛀。

  5.2 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和进口国的标准规定。应采用我国定点厂生产的、有生产许可证号的、有注册商标的、并在保质期限内的食品添加剂。

  5.3 空罐(包括金属罐、玻璃瓶、软包装等)制作材料及密封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质量标准的规定。空罐结构性能良好,能耐化学腐蚀和机械杀菌热应力的冲击;软质材料容器不得有分层现象。

  5.4 辅助材料进厂后,必须经过检验,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并按其性质存放在不仓库。

  5.5 加工用水(冰)必须充足并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5.5.1 自备水、循环用水等非生活饮用水,工厂必须建立卫生处理控制程序和卫生保障措施。

  5.5.2 储水池应以无毒、不污染水质的材料构筑,经常清洗消毒,并有防污染的措施。

  5.5.3 加工用水经卫生部门每年不少于两次对水质卫生检测,并保存记录二年。

  6 加工人员卫生

  6.1 空罐加工人员的工作服、工作帽,及接触空罐的工作人员的手要保持卫生,防止空罐被污染。

  6.2 罐头加工人员(包括质检人员)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作临时健康检查;并建立加工人员健康档案。新进厂人员应先经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6.3 凡患有以下疾病之一者,应调离食品加工岗位和质检岗位:

  活动性肺结核;传染性肝炎;肠道传染病及带菌者;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

病、疥疮;手有外伤者;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

  6.4 罐头加工人员不得将与生产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不得戴首饰、手表,不得化妆;进入车间时,应洗手、消毒,穿戴工作服、帽、鞋。离开车间时应更换工作服、帽、鞋。

  6.5 食品加工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不得蓄留长指甲,工作服应经常换洗,保持清洁,车间内严禁吸烟、进食。工作服应集中管理,定期清洗、消毒、收发。

  7 加工卫生

  7.1 罐头加工应保证罐头产品符合安全卫生原则,并应控制有害有毒(物理、化学或微生物)物质的污染。

  7.2 原料必须充分清洗,并进行挑选,按不同原料性质决定消毒处理方法,达不到卫生质量标准要求的,不得投入下道工序。

  7.2.1 同一加工车间,原料与半成品、生与熟要严格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7.2.2 实罐车间内不得有竹木器具和棉麻制品。

  7.2.3 盛装原料、半成品的容器,必须经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消毒剂在使用条件下必须安全有效。盛放食品的容器不得直接接触地面。

  7.2.4 原料的运输工具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在装运前后需经清洗消毒。

  7.3 原料经预煮、漂烫处理后,必须迅速冷却至规定的温度,并立即投入下道工序,防止积压造成嗜热性细菌繁殖。

  7.4 同一车间内不得同时加工两种不同品种的罐头。

  7.5 装罐、注液、排气应控制到规定的温度,确保罐头的真空度。

  7.5.1 装罐前,空罐必须用不低于82℃的热水清洗或蒸汽消毒。软质材料容器必须内外清洁。

  7.5.2 装罐工序应根据杀菌能力控制每小时的最大装罐量,以免杀菌不及时。各工序必须按品种制定工艺流程,控制时间和温度。

  7.6 加工过程中的废弃物,必须存放在专用容器内,并有明确标识,及时处理。容器及运输工具在加工过程中应经常清洗消毒。

  7.7 发现加工过程中的半成品、成品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的,应加识别标志,单独存放并须在兽医或食品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及时处理。

  8 密封卫生质量控制

  8.1 密封的质量检验

  8.1.1 按照各种罐(瓶、袋)的密封质量标准和检查方法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必须记录。

  8.1.2 检测中发现主要缺陷必须立即停机并按操作规程进行校车,校车后经检验合格方准进行生产。检测和校车必须做详细的检测记录和校车说明。采取的纠正措施也必须记录。

  9 杀菌质量控制

  9.1 杀菌工艺规程的制订

  各种罐头均应由授权机构按规定的程序制订加热杀菌工艺规程。杀菌工艺规程应包括下列各项数据:产品的种类,技术条件和配方,罐型大小及形状,最大装罐量,装罐方法,初温,排气方法,杀菌系统的形式和特征,罐头在杀菌锅内的排列方式,杀菌温度和时间,反压和冷却方法等。

  9.2 杀菌装置应正确安装、使用和保养,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杀菌操作规程。

  9.3 杀菌锅用的水银温度计、压力表须符合要求,每年计量校正一次并有记录。

  9.4 杀菌的冷却用水必须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冷却水要按规定测定余氯浓度并作记录。余氯的有效浓度不得低于0.5ppm。

  9.5 杀菌记录

  9.5.1 杀菌记录必须由杀菌的操作者在观察时如实填入表内。记录内容应包括:生产日期、产品名称、罐型规格、杀菌锅编号、杀菌篮数、罐数、杀菌间蒸汽总压、罐头初温、进蒸汽时间、锅温到达杀菌温度时间、停止进蒸汽时间、排气结束时间和排气结束时到达的温度、杀菌期间玻璃水银温度计与温度记录仪的校对读数以及其它必须数据。

  9.5.2 温度记录仪图表纸上应标明日期、杀菌锅编号和其它必备数据,以便与手工记录符合一致。

  9.5.3 杀菌操作员须经培训持证上岗且必须在每一记录表上签名并记上日期。在实际杀菌后不迟于一个工作日,由工厂指定的技术人员审阅所有杀菌记录并签名和记上日期。

  9.6 杀菌偏差的处理

  9.6.1 现场操作中设备故障、操作失误或有其它可能存在的杀菌偏差时,必须将有问题的产品按纠偏方案进行处理,处理的记录必须保持完好。

  9.6.2 再次杀菌罐头的质量等级按有关标准评定。

  10 包装、运输、储藏卫生

  10.1 用于包装罐头食品的物料必须无毒、清洁卫生,干燥牢固,符合国家标准。

  10.2 罐头包装前应进行逐罐目测和打检。剔除的不良罐应存放在专用容器内,并有明显标识。

  10.3 罐头在包装前后均应按产品、规格、生产班次、批次分别堆垛,做到堆垛整齐,批次清楚,并有明显的标识。

  10.4 冷库、保(常)温库和解冻间必须安装温度自动记录装置。原料、成品堆放或吊挂要整齐合理,保持清洁卫生。

  10.5 储存仓库内应保持清洁、干燥。应有防止昆虫、鼠类及鸟类进入的设施。应依据原辅材料、成品等性质不同分别设置,堆放物品应距离地面不少于10cm,距离墙壁不少于30cm。

  10.6 罐头运输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运输佃、船应清洁卫生,定期消毒。

  11 卫生检验管理和卫生质量记录

  11.1 出口罐头加工企业必须有独立的检验机构,具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及技术人员。

  11.2 出口罐头加工企业应建立质量监控记录,必须具备下列原始记录,但不限于此:

  11.2.1 原、辅材料检验记录;

  11.2.2 水质检验记录;

  11.2.3 感官检验记录;

  11.2.4 理化检验记录;

  11.2.5 商业无菌检验记录;

  11.2.6 工艺卫生状况检查记录;

  11.2.7 封口结构检测记录;

  11.2.8 杀菌记录(杀菌自动记录及跟班记录);

  11.2.9 杀菌后冷却水余氯含量测定记录;

  11.2.10 出厂包装查验记录;

  11.2.11 保温记录;

  11.2.12 杀菌锅热分布图;

  11.2.13 废次品分析报告;

  11.2.14 质量事故分析报告;

  所有记录应至少保存三年备查。

  12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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