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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0:26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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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8〕75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办理工作更加制度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领导同志批示事项,是指党和国家领导人,中央部委负责人,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领导,在正式公文之外批示的交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办理的事项。

  第三条 领导同志批示事项,按照职责分工和批示要求,由市政府组成部门、市直有关单位、各县(市、区)政府承办。市政府办公厅除直接承办有关事项外,同时承担领导批示事项的分办、催办、协调、综合、上报和重要批示的调查研究、组织落实等工作。

  第四条 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及时。随收随办,急事急办,特事特办,不误时,不误事。

  (二)准确。正确领会领导批示精神,认真按照领导批示办理,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三)保密。对领导批示及相关资料,要视同正式公文管理,严格执行保密规定,做到不误传、不横传、不丢失、不泄密。

第二章 交 办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办理领导批示事项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负责。督查室收到领导批示后,按本规则有关规定组织运转。

  第六条 登记。将收件编号、收件日期、批件名称、领导批示内容、转办日期、转往单位、办理时限等作详细记录。对办理过程中的运转情况和办理结果,也要登记注明,以备查询、统计。

  第七条 拟办。在认真阅读领导批示及相关材料,正确领会批示精神的基础上,拟定分办意见,确定主办、协办单位,提出具体办理要求和办理时限。除领导批示转交有关单位和同志参阅的外,一般均应按要求报送办理结果。办理时限根据批示涉及事项的难易、缓急程度确定,一般不超过15日,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拟办意见一般由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拟定,重要、复杂事项由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审定。

  拟办意见确定后,根据转办和送阅的需要,将领导批示及相关材料复印相应份数。复印件应确保领导批示的完整、清晰。相关材料篇幅较长、原件又易于查找的,可只复印领导批示,请承办单位自查材料原件。

  第八条 转办。将领导批示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转送有关单位办理,原件留存备查。凡要求报送办理结果的事项,转办时均附市政府办公厅《领导同志批示事项督查办理通知》,注明主办单位、协办单位、办理要求、办理时限和转办日期,并加盖晋城市人民政府督查专用章。

第九条 送阅。在转办的同时,应将重要的领导批示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送请市政府有关领导阅知。阅知人对办理工作有具体意见的,由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及时转告主、会办单位。

  第十条 催办。分别不同情况,采取电话询问、发书面催办通知、实地督促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催办。一般在临近办结期限时进行催办,急件要跟踪催办。催办过程中了解的重要情况,要及时向批示人和分管领导报告。

  有关单位接到催办通知后,要及时反馈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原因、进展情况和下步工作打算。

  第十一条 反馈。收到承办单位报来的办理结果后,应认真审查是否符合办理要求。符合要求的,分别以下列方式报告批示人:

  (一)省委或省政府及以上领导人批示事项,以市政府名义拟写办理情况报告,办理情况报告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后报送。

  (二)市委领导批示事项的办理结果,经市政府有关领导或秘书长审定后转报。

  (三)市政府领导和各秘书长批示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综合整理后,形成领导批示办理结果报告后报送批示人。

  对不符合办理要求的办理情况报告,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应提出意见,退回承办单位作进一步研究办理。

  第十二条 注结。领导批示事项办理到以下程度的,可以在办理环节上注结:

  (一)不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已将领导批示转达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员。

  (二)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向批示人反馈了办理结果,批示人未提出不同意见。

  批示人对办理结果有新的批示意见的,不应注结,而应及时将批示人的意见转达承办单位,由承办单位作进一步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归档。领导批示事项办结之后,将批示原件、办理结果报告及相关材料收集齐全,按档案管理要求整理、归档保存。

第三章 承 办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办理领导批示事项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其办公室(或督查机构)负责。工作规则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领导批示事项的办理工作,并按期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办理结果。书面报告情况应真实准确、内容完整、文字简练、格式规范。报告一式二份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

  批示中只涉及各县(市、区)政府、部门、单位名称的,办理结果报告由各县(市、区)政府、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加盖单位公章;批示中涉及各县(市、区)政府、部门、单位负责同志姓名及单位名称的,办理结果报告由主要负责同志或该负责同志签发,加盖本单位公章。各县(市、区)政府、部门、单位负责同志的批办意见附在正式办理结果报告后一并报送。

  因故不能如期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在到期前向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说明情况,经研究同意后,方可延长办理期限。

  第十六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事项,由主办单位牵头办理并负责起草和报送办理情况报告。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领导批示事项的办理工作。

  第十七条 主、协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出现分歧意见时,由主办单位负责人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经主办单位负责人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单位将协调经过、意见分歧所在、各方意见的依据及解决分歧意见的建议整理成文,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由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按照职责分工报请分管领导协调。

第四章 综 合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负责领导批示事项办理工作的综合分析,及时向有关领导和单位通报,并对全市政府系统督查网络成员单位的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建立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办理情况月报制度。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每月15日前对上月批示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将统计分析报告和各单位办理情况报批示领导阅示。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不定期组织全市政府系统督查网络成员单位交流领导批示事项办理工作的情况和经验,研究探讨做好领导批示事项办理工作的方法和措施。对能够及时、准确、认真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的单位进行表扬,对不能按规定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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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11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第1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四日    


哈密地区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专家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国有资产评估质量,规范国有产权流转行为,强化对地区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科学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及国家和自治区各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评审是指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国资委)组织有关专家,对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评价和审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是指由地区国资委负责核准或备案的、具有较大规模或重要的资产评估项目。具体包括:
(一)地区行署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所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包括企业对外投资、合并、分立、清算、整体或部分产权(股权)转让、资产拍卖等涉及出资人权益的经济行为;
(二)经批准场外协议转让的国有产权及股权变动等重大评估项目;
(三)地区国有企业整体或部分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性质;
(四)确定涉及诉讼的资产价值;
(五)资产规模较小,但评估减值异常或资产结构特殊的资产评估项目;
(六)地区国资委认为有必要进行专家评审的评估项目。
上述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须经专家评审后,再由地区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第四条 地区国资委负责组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政府有关部门、评估行业相关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专家库人员根据地区实际情况,每两年调整充实一次。专家库人员受地区国资委委托,组成专家组对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评审。参与项目评审的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由不少于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相关专业或资产评估领域具有丰富经验,有较高的业务能力和水准;
(二)应具有所从事专业的中、高级职称或注册执业资格;
(三)地区国资委认为需要的其它条件。
评审专家要维护资产评估工作的客观公正性,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公正廉洁,对企业和评估机构的情况负有保密义务并签订保密协议。凡与评审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
第六条 地区国资委负责将应审核的评估项目送交专家组,专家组接到完备材料10个工作日内向地区国资委提交审核意见。专家组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采取集中评审和分别独立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审。
第七条 专家评审主要从资产评估行业操作规范和相关专业技术经济角度出发,按有关要求对资产评估报告的质量做出审查和评价,为地区国资委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提供决策参考意见。
(一)评估报告是否符合资产评估基本原理和评估操作规范;
(二)影响被评资产价值的因素是否考虑全面、正确;
(三)评估依据是否充分;
(四)评估方法是否科学合理;
(五)评估计算是否准确;
(六)评估结果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否明确;
(七)地区国资委要求的重点评审事项。
第八条 项目评审程序
(一)集中评审程序:
1.企业负责人介绍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被评估资产范围及有关背景等情况;
2.评估机构负责人介绍评估主要思路和重要事项;
3.地区国资委介绍评估报告初审情况;
4.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评估机构有关人员进行答辩;
5.专家表决形成书面评审意见;
6.地区国资委向有关部门(单位)反馈评审意见。
(二)独立评审程序:由地区国资委从专家库中抽取不少于5人的奇数专家,对评估项目进行独立评审,评审专家向地区国资委提交书面评审意见。在专家独立评审过程中,企业与评估机构有义务配合评审专家做好质询、答疑等工作。
第九条 专家评审实行有偿服务,评审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专家咨询费、交通费)由地区国资委从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十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初探法律现代化进程中的困惑——以构建中国式诉辩交易制度为契入点

王硕;郭春枝(助)


摘要: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开放的国际性的法律发展过程,中国在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必然要学习、移植发达国家的某些法律制度。但如何选择移植的法律制度,以及怎样将其根植于社会主义土壤,充分为社会主义服务是现阶段法制建设过程中急需应对的又一难题。本文以中国式诉辩交易制度的构建为例,深入剖析法律土壤在法律移植中的作用,对于法律现代化过程中的法律本土化面临的困惑提出相关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法律现代化;法律本土化;诉辩交易;法律移植


一、法律移植是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途径

  法制现代化代表着人类弃旧图新的意志和愿望,具体而言,法律现代化包涵三层意思:第一,法律现代化意味着一种内制改革的需求,指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能够对社会内部的各种关系给予广泛的有效的法律调节,实现法律制度本身的体系配套、内容完善。第二,法律现代化体现着受外力促进后的创新精神,反馈着现代文明的所有成果和优秀品质,强调剔除愚昧落后甚至野蛮的因素。第三,法律现代化是一种最高境界的价值追求,要求人们拥有深邃的对法律适应时代需求而进化的理解和认同,代表着人类前进过程中弃旧图新的意志和愿望。
  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开放的国际性的法律发展过程,它不是孤立封闭的现象,也不是某一个国家或某一个地区的个别态势。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国家间交往日益频繁,各种不同的法律文明必然发生相互撞击和冲突,并导致相互渗透、吸收和融合。特别是现代社会,世界各个民族和国家都处于共同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之下,各国政治、经济活动的相关性和互动性因素加强,从而客观上要求各国立法协调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关系。法制发展呈现出国际化的强劲势头。在现代社会,任何国家法制的发展都不可能走封闭式的道路,而法律移植正是移植国突破狭隘的民族界限,面向世界寻求法制发展的结果。因此,移植外国先进法律是中国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途径。

二、移植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制度是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必要前提

  任何制度的设计建构都离不开其背后客观存在的社会政治、经济状况以及文化传统、民族特征,就像鱼的生长与水息息相关一样,不同法制有它特定的生成环境,再好的法律制度离开了合适的文化环境尤其是法律文化环境也会失去生机与活力。法律移植指移植国有目的地对外国法制进行选择和创新的结果, 这种选择和创新必然具有主观能动性,它是个复杂的过程,正如植物移植需要考虑土壤、气候等自然条件的差异,器官移植需要考虑人体的排他性因素一样,法律移植也要考虑外国法在本土社会环境中的融生问题,而这比植物移植和器官移植要复杂得多,它是“移”和“植”的统一,既包括对外国法的移入,也包括外国法在本土的培植,这是一个过程的两个方面,而后者更为重要。因此,如何选择符合本国国情的先进法律制度成为法制现代化能否实现的基石之一。本文通过分析诉辩交易制度在中国构建过程中的困境,说明法律制度对文化环境的依赖关系。
  诉辩交易或者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肇始于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的美国,亦称答辩谈判(Plea Negotia-tion)和答辩协议(Plea Agreement),指起诉和辩护双方律师在庭外进行磋商和谈判,起诉方以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控诉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刑等许诺换取被告人作认罪答辩,以便节省审判所需的时间和开支,特别是避免审判的不确定性。在此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律师要经过认真的准备,可能还要进行激烈的讨价还价,如同市场上做交易那样,故称答辩交易。其最大的特点是高效便捷,节约司法成本。
  诉辩交易之所以在美国诞生,有特定的渊源,与美国的社会环境、诉讼理念、诉讼制度、社会心理因素密切相关。美国奉行当事人主义和程序正当的理念,其价值观认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并无实质的区别,在刑事诉讼中也实行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也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在刑事程序中实行“罪状否认程序”,被告人一旦自愿作出有罪答辩,便意味着放弃了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也放弃了获得无罪宜判的权利。在美国,公民与政府的人格是平等的,诉讼中的地位对等,被告人是一方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自己命运,即使在有罪答辩的情况下,也是被告人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切身利益而进行的“自愿而明智”的选择。美国的检察官享有独立的、几乎不受限制的裁量权,是诉辩交易的前提,美国实行公诉垄断,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证人,对刑事诉讼的进行和案件的解决几乎没有影响力,而是由检察官与被告解决,检察官享有刑事追诉的决定权。刑事判决的“非合意性”和人们追求未来生活确定性、避免冲突的愿望,是诉辩交易盛行的心理因素。案件的压力与司法资源有限性的矛盾是诉辩交易盛行的直接原因。另外,美国完备的证据开示制度也是诉辩的交易盛行的一个重要条件。
  而在我国,虽然从理论和现有法律规定以及实际情况看,设置诉辩交易程序已经具备了条件。比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同时142条也规定了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在审判中形成了检察官主审、控辩对抗、法官居中的局面,已经具备了设置诉辩交易的理论基础。再者我国正处于变型转轨时期,各种犯罪案件急剧上升使得诉辩交易制度的引进存在必要。但诉辩制度与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以及某些传统法律文化格格不入。首先,我国刑诉法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在诉讼中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而在诉辩交易制度下,被告人本来自己没有犯罪但可能出于各种考虑,通过认罪来换取自由,这就违背刑事诉讼法当中的证据原则;其次,我国刑法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定罪量刑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能根据被告人是否承认来认定,而诉辩交易降低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与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相悖。并且,诉辩交易制度不适合我国国情。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法律原则的确立和落实,程序正义的理念刚刚得到应有的重视,在这种情况下实行诉辩交易,势必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不利于对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权利的保证。同时我国目前的司法职业环境、法律职业者的素质都不能适应诉辩交易制度的要求。如果实行诉辩交易,肯定会赋予司法职业者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在目前没有有效的制约机制的情况下,新的腐败难免会乘虚而人。
  如上所述,诉辩制度在很多方面与中国传统的法制环境、本土法律资源以及法律文化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冲突与矛盾,但我们不能因为阳光会投下阴影而拒绝光明,不能因为中国当前的某些法律文化、法律土壤中的某一成分不适宜该制度是我培植而否决该项制度在当前中国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在判断是否应该移植某一项法律制度时,首先应深入分析该法律制度在国外所赖以存在的法律文化环境的基础之上,联系中国当前的实际国情,结合中国的法律文化土壤,以确认是否存在培植该制度的空间以及空间的大小。对于只是存在生长空间的大小问题而非有无的情况下,不能断然否决考虑移植的制度在国内存在的合理性与合理性,需要我们做的或者说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培育符合需移植制度生长的更好的土壤,拓展其发展空间。正如对于诉辩制度一样,我们的当前工作就是培植适宜此种制度生长发展的法律土壤与文化环境,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中国式的诉辩交易制度,实现诉辩制度的本土化。

三、法律本土化是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选择

  一个国家的传统作为活生生的文化存在的现实土壤,是不可能也不应该轻易割断与彻底决裂的,无论我们在主观上怎样彻底地摆脱传统的束缚,怎样企图与传统实行彻底的决裂,但在实际上可能仍然带有传统赋予我们的观念框架和文化眼镜。而西方文化作为活生生的有机联系的系统,在与其进行全面接触与认识之前,我们无法先入为主地对它的各种因素进行准确的判断,更无法对整体结构中的各个分子进行好恶的取舍,并且一个国家在主流文化以外,民族、区域、城乡、环境等的差异,除了考虑与主流文化的融合,更重要的是与千差万别的亚文化进行调适。因而本土化是中国法治走向现代化必须充分考虑的因素,即弘扬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精华而非光复旧习,注重中国现实、国情而非脱离社会需要,坚持中国法治发展特色而非盲目崇拜西方。任何企图依靠其他民族或国家的法律,完全照搬、移植西方的法律来来实现本国法律的脱胎换骨从而完成的法制现代化的企图,不仅在是感情上是难以接受的事,而且注定是难以成功的。60年代法国比较法权威达维德曾以法国法典为蓝本帮助埃塞俄比亚起草了一个形式上相当完备的现代化法典,但却因不符本国国情,被人们讥笑为“比较法学家的乐事,非洲人的恶梦”。但我们所说的传统文化资源并不是单纯的从历史中去寻找,更多的是从生活中着手,以习惯、行为为视角,正如苏力先生所说的“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的传统,往往容易被理解为从历史中寻找,特别是从历史典籍规章中去寻找。这种资源固然是重要的,但更重要的是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非正式法律制度中去寻找。研究历史只是借助本土资源的一种方式。但本土资源并非只是存在于历史中,当代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传统也并不是形成文字的历史文献,甚至也不是当代学者的重新阐述,而是活生生地流动着的,在亿万人的生活中实际影响他们行为的一些观念,或者从行为主义角度来说,是他们的行为中体现出来的模式。这种东西,无论中国当代正式法律制度在其他方面是如何西化了,都仍然在对中国社会起很大作用。”
  文化传统是一个巨大而深厚的存量,它被特定的社会群体所选择、收纳、共享,并经过时间的积淀、净化、得以绵延、传递,因而有着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和群体认同性。作为一种传承、积淀和整和了数千年的制度形态,中国本土的传统法文化是不会轻易灭亡的。立足于中国国情,警惕法律上的历史虚无主义,珍惜传统中一切有一价值的、有益于现代的成分,注重对传统的认同与衔接,就是必然之事。中国的法律问题必须由中国人自己解决,中国的法律发展必须是适合中国本土化的模式,“跟着人家乱跑”的急功近利的“拿来”行为,只能解决“应战”的燃眉之急,终归是要付出高昂的代价。本土法文化是一份必须承受的财产,是我们法文化现代化举步的第一阶段。在今天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本土传统法文化中有很多方面是值得我们重视与发展的,如将法律与人、自然、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强调法律与伦理道德的结合,惩罚与教育的互补,保持人与社会、自然的和谐、中庸等等。这些对社会的统一与稳定,具有不可忽视的内在价值,没有这些,有可能人类创造的法律文明会毁灭法律本身。在追求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我们完全没有必要以西方的是非为是非,按西方人的要求和模式去分析、论证有关中国法律的具体问题,否则我们的法制建设就会亦步亦趋地被别人牵着鼻子走,丧失了从根本上去挑战和回应西方法文化的勇气,从而失却了自己文化的主体性。无论西方学者对中国问题,褒也好,贬也好,都是西方学者在特定背景下的认识,这种认识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这种认识也可能是一种完全失真的中国形象,我们要慎重些,多加一份戒心。西方学人(包括海外华裔学者)的观点不能成为我们骄傲的资本或悲观的依据,中西方法律所走道路不同,用西方法的标准来衡量或裁剪中国,是不合适宜的。事实证明,凡是具有传统依托的法律变革往往能取得较为显著的成果,例如解放后我们所用的人民调解制度,劳动改造制度等。而没有传统作为依据的改革,往往在实行中举步维艰,或流于形式,或弊端百,防不胜防。黑格尔有言:“历史对于一个民族永远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地们靠了历史,才能够意识到他自己的‘精神’表现在‘法律’、‘礼节’、‘风格’和‘事功’上的发展行程。‘法律’所表现的风俗和设备,在本质上是民族生存的永久的东西。”

四、结语

  当代中国,在充分认识到外国法律的先进性的同时,应结合中国实际考虑,是否具有移植、借鉴该项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能性。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是否合理以及能否真正发挥作用除了制度本身外,更为重要的还赖于它所根植的土壤与所处的文化环境。在中国法制现代化过程中,充分考虑中国的司法实践以及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法律资源,以“法来源于习惯”为视角,挖掘本土资源,注重本国传统,立足本国历史,吸取外国法律制度的合理内核,结合中国法制资源及传统文化,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以实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最终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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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周领军.试论诉辩交易何以可行[J ],政法论坛,19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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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春枝 07级刑法 20071052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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