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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对外投资(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23:40  浏览:9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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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对外投资(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对外投资(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厦财会〔2004〕9号


各区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对外投资(试行)〉的通知》(财会〔2004〕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对外投资(试行)〉的通知》



厦门市财政局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附件



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

——担保(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

——对外投资(试行)》的通知



财会〔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促进各单位的内部会计控制建设,加强内部会计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们制定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对外投资(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有关单位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1、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试行)

2、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对外投资(试行)



财政部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附件1: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单位对担保业务的内部控制,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公司、企业和有对外担保业务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担保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担保业务内部控制规定。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有关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的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担保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明确担保评估、审批、执行等环节的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

第四条单位应当制定担保政策,明确担保的对象、范围、条件、程序、担保限额和禁止担保的事项,定期检查担保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效果。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单位应当对担保业务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担保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担保业务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担保业务的评估与审批;

(二)担保业务的审批与执行。单位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担保业务的全过程。

第六条单位办理担保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了解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熟悉担保业务流程,掌握担保专业知识。

第七条单位应当对担保业务建立授权批准制度,明确授权批准的方式、程序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审批人的权限、责任以及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八条审批人应当根据担保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权限审批。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担保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权限审批的担保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担保业务。

第九条单位应当建立担保业务责任追究制度,对在担保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审批程序和不按规定执行担保业务的部门及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单位应当制定担保业务流程,明确担保业务的评估、审批、执行等环节的内部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担保业务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担保评估与审批控制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对担保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确保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担保政策,防范担保业务风险。

第十二条单位提供担保业务,应当由相关部门或人员对申请担保人是否符合担保政策进行审查;对符合单位担保政策的申请担保人,单位可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资产质量、偿债能力、财务信用及申请担保事项的合法性进行评估,形成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全面反映评估人员的意见,并经评估人员签章。单位要求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还应对与反担保有关的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报告以及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对担保业务进行集体审批。严禁任何个人擅自决定提供担保或者改变集体审批意见。单位向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与关联方存在经济利益或近亲属关系的有关人员在审批环节应予回避。

第十四条被担保人要求变更担保事项的,单位应当重新履行评估与审批程序。

第四章担保执行控制

第十五条单位有关部门或人员应当根据集体审批意见,按规定的程序订立担保合同。订立担保合同前,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确保合同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单位担保政策的规定。申请担保人同时向多方申请担保的,单位应与其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单位的担保份额,并落实担保责任。单位应当在担保合同中明确要求被担保人定期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担保事项的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建立担保业务执行情况的监测报告制度,加强对被担保人财务风险及担保事项实施情况的监测,定期形成书面报告,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加强对反担保财产的管理,妥善保管被担保人用于反担保的财产和权利凭证,定期核实财产的存续状况和价值,确保反担保财产安全、完整。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在担保合同到期时全面清理用于担保的财产、权利凭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终止担保关系。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担保业务的处理规定,对担保业务进行核算和披露。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建立对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担保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担保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担保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担保对象是否符合规定,担保业务评估是否科学合理,担保业务的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的行为。

(三)担保业务的审批情况。重点检查担保业务审批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担保业务监测报告制度的落实情况。重点检查对被担保人财务风险及被担保事项的实施情况是否定期提交监测报告,以及反担保财产的安全、完整是否得到保证。

(五)担保合同到期是否及时办理终结手续。

第二十二条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担保业务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单位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照单位内部管理权限报告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监督检查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对外投资(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单位对外投资的内部控制,规范对外投资行为,防范对外投资风险,保证对外投资的安全,提高对外投资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公司、企业和有对外长期投资业务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对外短期投资业务的内部控制可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对外投资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对外投资内部控制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对外投资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对外投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外投资决策、执行、处置等环节的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单位应当建立对外投资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对外投资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对外投资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对外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与评估;

(二)对外投资的决策与执行;

(三)对外投资处置的审批与执行。

第六条单位办理对外投资业务的相关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掌握金融、投资、财会、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单位对办理对外投资业务的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定期进行岗位轮换。

第七条单位应当建立对外投资业务授权批准制度,明确授权批准的方式、程序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审批人的权限、责任以及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严禁未经授权的部门或人员办理对外投资业务。

第八条审批人应当根据对外投资授权审批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权限审批。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对外投资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对外投资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九条单位应当建立对外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对在对外投资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审批程序和不按规定执行对外投资业务的部门及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的对外投资业务制定相应的业务流程,明确各环节的控制要求,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加强内部审计,确保对外投资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单位应当加强对审批文件、投资合同或协议、投资方案书、对外投资处置决议等文件资料的管理,明确各种文件资料的取得、归档、保管、调阅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规定及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

第三章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评估与决策控制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评估与决策环节的控制,对投资建议的提出、可行性研究、评估、决策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对外投资决策合法、科学、合理。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编制对外投资建议书,由相关部门或人员对投资建议项目进行分析与论证,并对被投资单位资信情况进行调查或实地考察。对外投资项目如有其他投资者的,应根据情况对其他投资者的资信情况进行了解或调查。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由相关部门或人员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重点对投资项目的目标、规模、投资方式、投资的风险与收益等作出评价。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由相关部门或人员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独立评估,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全面反映评估人员的意见,并由所有评估人员签章。

第十五条对外投资实行集体决策,决策过程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严禁任何个人擅自决定对外投资或者改变集体决策意见。

第四章对外投资执行控制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制定对外投资实施方案,明确出资时间、金额、出资方式及责任人员等内容。对外投资实施方案及方案的变更,应当经单位最高决策机构或其授权人员审查批准。对外投资业务需要签订合同的,应当征询单位法律顾问或相关专家的意见,并经授权部门或人员批准后签订。

第十七条以委托投资方式进行的对外投资,应当对受托单位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进行调查,签订委托投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和责任,并建立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加强对资产(含现金和非现金资产,下同)投出环节的控制。办理资产投出应当符合财政部制定的相关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的规定。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部门或人员对投资项目进行跟踪管理,掌握被投资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定期组织对外投资质量分析,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人员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单位可根据需求和有关规定向被投资单位派出董事、监事、财务或其他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对派驻被投资单位的有关人员建立适时报告、业绩考评与轮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加强投资收益的控制,对外投资获取的利息、股利以及其他收益,均应纳入单位会计核算体系,严禁设置账外账。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有关权益证书的管理,指定专门部门或人员保管权益证书,建立详细的记录。未经授权人员不得接触权益证书。财会部门应定期和不定期地与相关管理部门和人员清点核对有关权益证书。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与被投资单位核对有关投资账目,保证对外投资的安全、完整。

第五章对外投资处置控制

第二十四条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处置环节的控制,对投资收回、转让、核销等的决策和授权批准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外投资的收回、转让与核销,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对应收回的对外投资资产,要及时足额收取。转让对外投资应由相关机构或人员合理确定转让价格,并报授权批准部门批准;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评估。核销对外投资,应取得因被投资单位破产等原因不能收回投资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单位财会部门应当认真审核与对外投资处置有关的审批文件、会议记录、资产回收清单等相关资料,并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对外投资处置的会计处理,确保资产处置真实、合法。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单位应当建立对外投资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对外投资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外投资业务相关岗位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重点检查岗位设置是否科学、合理,是否存在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以及人员配备是否合理。

(二)对外投资业务授权审批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分级授权是否合理,对外投资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15—越权审批等违反规定的行为。

(三)对外投资业务的决策情况。重点检查对外投资决策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对外投资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各项资产是否按照投资方案投出;投资期间获得的投资收益是否及时进行会计处理,以及对外投资权益证书和有关凭证的保管与记录情况。

(五)对外投资的处置情况。重点检查投资资产的处置是否经过集体决策并符合授权批准程序,资产的回收是否完整、及时,资产的作价是否合理。

(六)对外投资的会计处理情况。重点检查会计记录是否真实、完整。

第二十九条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对外投资业务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单位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照单位内部管理权限报告对外投资业务内部控制监督检查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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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砸碎司法人员既得利益之幕
                 杨涛
近日来,从聂树斌案到佘祥林案再到胥敬祥案,我们不但看到错案在一些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是是如何有意无意地酿成,公民的财产、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是如何被轻而易举地剥夺,更令我们寒心的是纠正错案竟然会是如此超出想像之艰难,在纠正错案中所遇到原有办案机关和人员的阻力会如此之大,公民的人身自由和生命财产在一些人眼中竟然如此地视如草芥,这更是我们必须予以重视和引起警惕的。
那些侦查、起诉、审判这些冤假错案的司法人员,为何要用其遮天之手掩饰真相的调查呢?胥敬祥案中,我们看到最初发现案件真相的公安局预审股的李传贵股长居然也被捕,在河南省检察院亲自指令下的抗诉,法院仍然维持其错误的判决;在佘祥林案中,佘祥林的母亲找到了佘的妻子还活着的证据,不但被公安机关不认同,佘母也以“包庇罪”被抓入狱,被人领出来时已经气若游丝,三个多月后,即含恨而去。其实个中原因无他,既得利益驱使而然,那些有意制造冤假错案的人自不必说,就是那些无意制造冤假错案但事实上因为各种行政干预或失误参与其中并办了错案的人,也要积极行动起来,遮掩事实真相,这样才能让自己在办理错案中所获得的利益继续维持,并不被追究责任。这样一群因为各种原因参与办理了错案的人,为了共同的利益而走在了一起,抱成一团,结成了一张深不可测、牢不可破的黑幕,错案要想不一直在错误的道路走到底真得很难。
在这么一种自身既得利益的面前,公民的财产、人身自由、生命焉有不被蔑视之道理?法律的尊严、公平与正义的法治精神焉有不被践踏之理?所谓:“一将功能万骨枯”,此时在他们眼里,为了这局长、院长之类的头衔,那里管你是无辜被关,那里管你冤枉而死,那里会有捍卫法律尊严如捍卫生命般神圣,“公平正义放两边,利字摆中间”是这些人行为的真实写照。
只是我不明白,这些一再阻止案件真相调查的司法人员,何以还有资格坐在那些操杀生死大权的司法机关,从事阳光底下维护公平正义的最神圣的事业?当自己在做着肮脏无耻的迫害公民生命的勾当时,还道貌岸然在那些神圣的国家机关,那不是对党和人民的极大的讽刺吗?在我看来,那些无意中办了错案但能勇于纠正错案的司法人员尚可以说不是无可救药,而那些办了错案还顽固地阻止真相的调查的司法人员根本就不配再从事司法工作,不仅如此还应当更加严肃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才能还公正于当事人和民众。也正是从办错案的司法人员普遍趋于从维护自身既得利益的角度而言,笔者多次呼吁,任何参与过所有错案办理的人员都不能再参与到错案的重新调查处理中去。
不过,我们也欣喜地看到,我们的司法人员的司法观念也不断地在进步,5月10《中国青年报》报道的广西王坤被诉故意杀人案,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在案件疑点重重的情形下,并没有照顾下级法院和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面子”,采取像以往许多法院所做过的“疑罪从轻”的做法,判处其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而是果断地以“疑罪从无”判决王无罪释放。这一判决让我们在错案频发的冷峻现实中,看到了曙光。我们真得希望,我们的错案会越来越少,我们更是希望,我们能冲破某些司法人员的重重既得利益之幕,让那些无视公民生命自由的司法人员统统被清扫出门!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关于印发丽水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丽水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6〕28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六日



丽水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浙政发〔2005〕48号)精神,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进一步形成全社会敬老助老的良好风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凡具有市区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的公民,均属优待对象,发给《浙江省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持《优待证》享受本办法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非市区常住户口的外地老年人,持有当地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或身份证及其他合法身份证明,来丽水市区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享受市区老年人同等优惠待遇。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并在挂号室、就诊室、收费处、药房、住院处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对老年人优先照顾,免收70周岁以上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费;医院对行动不便的老人,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等服务。
  基层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
  完善相关政策,办好惠民医院,创造条件对特困老人予以优惠或医疗费用减免。乡村医疗机构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逐步开展为老年人建立医疗档案,上门进行健康咨询、健康检查及诊治等敬老助老活动。
  三、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经营的影剧院、工人文化宫、体育场(馆)等文体娱乐场所观看电影、体育比赛、文艺演出,享受半价优惠(大型商业性演出、比赛除外)。
  支持和鼓励老年人参加各类老年院校开办的老年教育课程的学习。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参加由政府部门举办的面向公众的棋牌类、球类、健美、剑、拳及保健等项目的培训班。
  四、60周岁以上老年人向公共图书馆借书凭《优待证》免费办理借书证(少儿图书馆、学校图书馆除外)。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文化宫(馆)、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和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一律免购门票;其他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6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体育健身场(馆)开展健身活动,享受半价优惠。实行优待的场所由当地政府予以公告,并在场所设置明显标志。
  五、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应设置"老年人优先购票"的标志。候车室及城市公交车上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老年人乘坐上述公共交通工具时,凭《优待证》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市区内城市公共汽车(含在市区内运行的民营公交车辆);其他老年人从2006年11月1日起,凭《优待证》在市区购买公共汽车IC卡,享受减免30%价款的优惠。
  六、商业、水电、燃气、电信、通讯、邮政等行业和社区服务单位,应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优惠、优先的服务和照顾,提倡为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上门服务,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
  七、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及时向老年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优先向老年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老年人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免收法律服务费;公证机构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人的协议公证时,根据老年人的经济状况,酌情减免公证费用;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提出诉讼,但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
  八、百岁以上老年人,由当地民政部门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200元的长寿保健补助金,并随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补助标准;当地卫生部门应组织定期巡诊,每年为他们免费体检一次。
  九、特困孤寡老人凭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减收有线电视50%收视费。农村老年人除缴纳国家规定的税款外,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社会性集资收费。
  十、《优待证》分红、绿两种卡,其中红卡发放对象为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绿卡发放对象为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老年人。《优待证》由省老龄办统一监制,由市、区老龄办负责制作,免费向老年人发放,制作经费由财政承担。《优待证》发放以后,不再发放其他优待证,已发放的需及时到区老龄办更换新证。市、区老龄办要加强对《优待证》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发放对象应上网公布。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比例,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改善和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提倡村级集体组织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对本村的老年人发放养老补贴,以及为本村村民办理养老保险。
  十二、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把老年人社会优待和服务工作落到实处。
  对不按本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浙政发〔2005〕48号文件精神,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四、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5日印发的《丽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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