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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林业局关于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0:57  浏览:9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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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林业局关于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广东省林业局


广东省林业局关于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广东省林业局2008年9月16日以粤林〔2008〕107号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行政审批工作,根据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二批)》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或审核、批准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的审批由广东省林业局负责实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由广东省林业局审核并出具意见。

  第四条 凡依法拥有一定面积的森林(含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所有权或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均可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

  第五条 经批准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撤销、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

  第六条 申请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备齐申请书和相关材料,送省林业局审查提出书面意见后,再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省林业局在收到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其真实性与完整性进行认真的审查、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加盖广东省林业局公章的具体书面意见。

  第八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二级标准,拟建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评定分值在30以上;

  (二)森林经营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无争议; 

  (三)符合广东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四)经营管理机构健全,职责和制度明确,具备2名以上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技术人员。

  第九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所在地地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三)拟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拟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拟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内森林风景资源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六)经营管理机构内设部门、职能分工及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材料。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省级森林公园:

  (一)因国家重点项目建设需要或城市规划调整,主要景区林地依法变更为非林地,导致森林公园无法经营的;

  (二)森林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发生变更或者改变经营方向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义务或者提供森林生态旅游服务的。

  第十一条 申请撤销省级森林公园,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合并或者变更省级森林公园经营范围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广东省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要求;

  (二)符合省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

  第十三条 申请合并或者变更省级森林公园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合并的,申请人需共同提交申请合并的理由和合并后有关机构设置、管理职责的说明报告;扩大经营范围的,提交新增范围内的森林风景资源调查报告和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缩小经营范围的,提供拟划出面积在原省级森林公园中的位置图,及范围缩小后省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评价报告。

  (四)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省林业局应当在收到省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审批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许可(审批)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许可(审批)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许可(审批)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省林业局作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审批,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许可(审批)专家评审通知书》,将广东省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省林业局受理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需要组织专家实地考察的,应当在出具《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许可(审批)专家评审通知书》时,明确告知申请人。

  专家集体评审和实地考察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省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批准的决定,出具《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或者《广东省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省级森林公园设立、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的行政审批决定书,应当明确省级森林公园的位置、面积和范围。

  第十八条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经省林业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10日,并应在规定期限届满前5日办理《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许可(审批)延期通知书》,将延长理由和期限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省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经营范围的行政审批决定,应当及时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被批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森林资源受到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被批准人以欺骗手段取得省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营范围行政审批决定的,省林业局可以依法撤销,并予以公告。

  作出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省林业局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批准人,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在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范围内,不得再建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

  第二十四条 省林业局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省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的行政审批行为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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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4号

  为维护涉台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涉台民事案件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促进海峡两岸人员往来和交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案件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以及人民法院接受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代为向住所地在大陆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适用本规定。
  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事务的处理,应当遵守一个中国原则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条人民法院送达或者代为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与民事诉讼有关的其他文书。
  第三条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不在大陆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
  (二)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三)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
  (四)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五)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
  (六)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七)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
  第四条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方式送达的,由受送达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即为送达;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
  第五条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方式送达的,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未送达。
  第六条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方式送达的,应当注明人民法院的传真号码或者电子信箱地址,并要求受送达人在收到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后及时予以回复。以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条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方式送达的,应当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盖有本院印章的委托函。委托函应当写明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案号;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受送达人的详细地址以及需送达的文书种类。
  第八条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公告内容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权威网站上刊登。
  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九条人民法院按照两岸认可的有关途径代为送达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诉讼文书的,应当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
  人民法院收到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送达。
  民事诉讼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其他期限逾期的,受委托的人民法院亦应予送达。
  第十条人民法院按照委托函中的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不能送达的,应当附函写明情况,将委托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退回。
  完成送达的送达回证以及未完成送达的委托材料,可以按照原途径退回。
  第十一条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委托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2002年12月28日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适用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26号)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特制定《2002年12月28日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适用办法》,现予以发布。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一月十日



2002年12月28日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适用办法

  任何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自优先权日起算20个月的期限在2003年2月1日当日或者之后届满,并且申请人届时尚未完成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均适用2002年12月28日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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