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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00:41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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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1982年5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 59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京地区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北京市排放标准的,改按北京市的排放标准执行。
  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他排污单位,要征收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四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申请,经核定属实,从申请之日起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加倍收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竣工投产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三)国家和市、区、县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能完成,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四)采取稀释等不正当手段排放污染物或谎报排污情况的;
  (五)使用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
  有(四)、(五)两种情况的单位,除立即改正或限期停止使用外,排放的污染物未超过标准的,按超标五倍以内收费。


  第六条 排污费由各区、县环保部门按月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如实地按规定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区、县环保部门核定后,发给缴费通知单,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自己负责监测,也可请其他单位监测。区、县环保监测站有权进行抽查,双方对监测数据发生异议时,由市环保监测中心技术裁定。


  第七条 缴费通知单在每月的十日前发出,排污单位接到缴费通知单后,在十天内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超过三个月不缴的,区、县环保部门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和罚款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和罚款,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中央部属和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市财政,区、县属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区、县财政,均列入“其他收入”。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分别由市、区、县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不得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各区、县环保部门在每月的二十五日前,将本月所收排污费应上缴市的部分上缴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转缴市财政。同时,各区、县环保部门将所收区、县属以下单位的排污费转缴区、县财政。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十五用于补助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百分之五用于补助市、区、县环保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征收排污费的业务开支,但不得用于盖办公楼、建宿舍、发放奖金、职工福利等非业务性开支。
  后两项补助资金,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按月分别拨给市、区、县环保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在安排治理污染项目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市、区、县环保部门申请补助。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每半年安排一次,补助数额一般不得超过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属于第五条第一款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第十二条 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安排的治理污染项目,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表:          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气



  表一                        单位:元

<font size=+1>┌─────────────────────┬─────┬──────┐│      有害物质名称          │超标排放量│浓度超过标准││                     │每公斤  │每10立方米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氮氧│0.04   │      ││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        │     │      │├─────────────────────┼─────┼──────┤│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0.03-0.10 │├──┬──────────────────┼─────┼──────┤│生产│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    │0.10   │      ││性粉├──────────────────┼─────┼──────┤│尘 │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0.02   │      ││  ├──────────────────┼─────┼──────┤│  │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        │0.04   │      │└──┴──────────────────┴─────┴──────┘</font>

   表二

<font size=+1>┌────┬──────────┬────┬────┬────┬───┐│工业及采│超标倍数      │4以内  │4.1-6 │6.1-9 │9以上 ││暖锅炉烟├──────────┼────┼────┼────┼───┤│尘   │林格曼黑度     │2级   │3级   │4级   │5级  ││    ├──────────┼────┼────┼────┼───┤│    │每吨燃料收费(元) │3.00  │4.00  │5.00  │6.00 │└────┴──────────┴────┴────┴────┴───┘</font>

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3)工业窑炉和茶炉,参照“工业及采暖锅炉”的标准征收烟尘排污费。

二、废水



                           单位:元/吨水

<font size=+1>┌──────────────┬───────────────────┐│    有害物质或项目    │      浓度超标倍数        ││      名称       ├───┬───┬───┬───┬───┤│              │5以内 │5-10 │10-20│20-50 │50以上│├──────────────┼───┼───┼───┼───┼───┤│ 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0.20 │0.30 │0.45 │0.90 │2.00 ││物,六价铬化合物      │   │   │   │   │   │├──────────────┼───┼───┼───┼───┼───┤│ 硫化物、石油类、挥发性酚、│0.15 │0.20 │0.35 │0.60 │1.00 ││氰化物、有机磷,铜、锌、氟及│   │   │   │   │   ││其化合物、硝基苯、苯胺类  │   │   │   │   │   │├──────────────┼───┼───┼───┼───┼───┤│ 悬浮物、COD、BOD、 │0.06 │0.10 │0.15 │0.20 │0.30 ││ pH值           │   │   │   │   │   │├──────────────┼───┴───┴───┴───┴───┤│   病原体        │        0.08          │└──────────────┴───────────────────┘</font>

  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6元)的
    一倍计。

三、废渣

                             单位:元

<font size=+1>┌────────┬───────┬───────┬─────────┐│ 有害物质名称  │向水体倾倒或排│无防水、防渗措│无专设的堆放场所堆││        │放每吨    │施堆放每吨、月│放每吨、月    │├────────┼───────┼───────┼─────────┤│ 含汞、镉、砷、│       │       │         ││六价铬、铅、氰化│ 36.00    │   2.00   │         ││物、黄磷及其他可│       │       │         ││溶性剧毒物废渣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   0.30    │└────────┴───────┴───────┴─────────┘</font>

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
     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放
     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
     )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
     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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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商标注册申请书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商标注册申请书式的通知(已废止)



1990-3-1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
商标注册申请书式的通知工商〔1990〕第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现将修改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式予以公布,自一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书式暂不作修改。
由于修改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书正反面都有内容,应使用结实不洇不透的大16开白纸印制。
一九九○年三月十日




厦门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乡规划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规划局


厦门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乡规划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规〔2010〕68号


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建设行为,建立规划建设诚信体系,加强对规划建设相关单位及个人的监管,推动城乡规划不良信息管理工作的开展,营造诚实守信的环境,我们组织制定了《厦门市城乡规划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城乡规划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管理办法》



                         厦门市规划局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城乡规划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建设行为,建立规划建设诚信体系,加强对规划建设相关单位及个人的监管,推动城乡规划不良信息管理工作的开展,营造诚实守信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福建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信息公布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建设相关单位及个人是指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建设、设计和测绘等工作的企事业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信息记录是指对规划建设相关单位及个人在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或与其有关的活动中产生的与诚实守信有关的信息记录,主要是对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执业行为规范的情况记录。

  第四条 厦门市规划局负责收集规划建设相关单位及个人的不良行为信息,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为的证据和资料;将收集到的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范畴的不良行为及证据及时移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处理;汇总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涉及规划管理范畴的处理结果;将各项不良行为整理形成不良行为信息记录并对外发布。

  第五条 有关单位应加强对规划建设相关单位及个人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不良行为的认定标准

  第六条 规划编制单位及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良行为:

  (一)承揽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和《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备案而未报备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的。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及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良行为: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规划许可的;

  (二)不按相关规定进行设计方案征集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

  (四)建设工程放样未经市规划局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未在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设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的;

  (六)建设工程未经市规划局规划条件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而组织竣工验收的;

  (七)未经市规划局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八)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擅自进行建设的;

  (九)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临

  时建设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仍未按规定要求

  自行拆除的;

  (十)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设计单位及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良行为:

  (一)未按照核发的资质证书及其规定的资质等级承揽设计任务的;

  (二)未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工程设计要求而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提交的设计文件、成果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停车泊位等技术经济指标中弄虚作假的;

  (四)拒不按照市规划局提出的书面修改意见更改设计方案或者施工图的;

  (五)擅自在施工图中调整已经核准的建筑规模(如:层数、建筑面积、地下室、层高、建筑高度等)、使用性质、使用功能的;

  (六)擅自在施工图中调整已经核准的建筑平面形状和尺寸、外立面;增加或者减少楼梯、电梯的数量或改变形式;

  (七)为违法建设者提供设计服务的;

  (八)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

  第九条 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良行为:

  (一)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有关文件要求进行规划测绘的;

  (二)提交相关规划测绘成果有弄虚作假或者质量不合格的;

  (三)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

  第三章 不良行为的认定与公布

  第十条 发现不良行为线索后,应展开调查取证工作,经认定为不良行为的,形成不良行为信息记录并发出《城乡规划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书面告知不良行为单位或个人相关记录情况,督促其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单位及个人因涉及违反规划建设而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的,直接形成不良行为信息记录。

  第十二条 不良行为信息记录实行公布制度,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有效约束机制。

  市规划局在市规划网站上实时公布不良行为信息记录,根据情节轻重,公布期限为6个月至3年。

  规划建设相关单位及个人的不良行为信息应定期在我市主要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布。

  第十三条 被公布单位整改确有实效的,可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查证属实后,缩短其不良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可延长其不良记录信息公布期限。

  第十四条 不良信息记录公布期满后,应撤销公布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申报的项目,市规划局应当严格审查;对公布期内有三次以上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及个人所涉及的建设项目,在受理规划许可申请后,市规划局依法发出《规划许可延期通知书》,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如涉及其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交给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对违法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一O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附件二:厦门市城乡规划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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