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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2:41  浏览:8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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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自府办发〔2009〕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应在城市、镇(乡)总体规划中确定。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镇,是指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各级历史文化名镇。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各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区域。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还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各类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协调、合理衔接。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我市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编制、完善各级各类城乡规划,定期组织对已批准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做好城乡规划的维护更新工作和城乡建设测绘成果的管理更新工作。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进行管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驻各区的规划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我市城市建成区、规划区范围内镇(乡)、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镇(乡)范围内的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并在其指导和监督下,根据审批的城乡规划,具体负责对除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四区范围内三级及其以上镇(乡)、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所在镇(乡)以外一般建制镇(乡)范围内的规划实施管理,将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延伸到村庄、农民集中居住点等,实现我市城乡规划管理的全覆盖。
荣县、富顺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含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下同)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荣县、富顺县城总体规划(含县域城镇体系规划,下同)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乡)总体规划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荣县、富顺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四区范围内三级及其以上镇(乡),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村庄规划(含新农村及农民集中居住点规划,下同)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景观设计等,下同),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发展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城乡结合部及其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生产生活需求。
镇的建设和发展,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水、电、气、交通、环卫、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卫生、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辐射和带动周边地区发展。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按照新农村建设和统筹城乡改革发展的要求,发挥村民自治组织作用,合理有序地开展各项建设活动,切实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划范围内进行土地利用和从事下列建设活动,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管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构筑物;
(二)城乡道路、过境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索道、桥涵、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建设;
(三)城乡供水、供气、供电管道及城市水源地设施、排水管道、沟涵及污水处理地设施、电力输送线路及供电设施、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建设;
(四)城乡河湖水系整治和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五)城乡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工程建设,公园、公共绿地、城市雕塑工程建设;
(六)城乡集贸市场、测量标志、交通能源设施、环保环卫设施建设;
(七)其他与城乡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范围,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得转让,其规定的使用功能、内容及附件、附图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本办法第十七条所述建设活动和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审批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在镇(乡)、村庄规划范围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批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相关城乡规划要求的,依法组织公示,公开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后,按照相关规定调整规划条件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经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现场施工放线核查无误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待工程基础施工完毕,应及时通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复验建筑线,签发建设项目基础工程验核表后,方可继续上部工程施工。
建设工程(包括主体工程及配套的道路、堡坎、给排水、供电、供气、供热、消防、人防、环保、环卫、绿化等相关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需申请由原审批的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建设工程的平面、空间布局、用地范围、建筑造型、室外环境等进行规划综合验收,并签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后,方可办理房屋、土地的相关权属登记手续并交付使用。
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一切临时施工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自行全部拆除。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二十六条 在我市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再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经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交还临时用地。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转让、买卖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七条 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并依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开展规划的修改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荣县、富顺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征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并依法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开展规划的修改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建制镇(乡)总体规划,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征求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意见后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其中,荣县、富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总体规划的修改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进行修改的市、县、镇(乡)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申请,并具体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荣县、富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修改申请,并具体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其他建制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申请,并具体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组织修改和审批。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制定、实施、修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建设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建设活动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建设活动和行为,并通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建设活动和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协调联动机制,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进行的各类建设活动和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违法建设单位在接到处罚通知后仍继续施工的,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对其他城乡规划未作规定的,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荣县、富顺县城乡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自身实际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贡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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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淮南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6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施行。

代市长:陈世礼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进行前期整理后予以储备,按规划用途向社会供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后,方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储备。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并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市辖五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计划、建设、房产、财政、物价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下列国有土地进行储备:

(一)无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它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五)因实施旧城改造或城市规划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机构收购使用权的;
(七)依法没收土地使用权的;
(八)其他需要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原用地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向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储备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或营业执照;
(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七条 土地储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七)项条件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交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后进行储备;
(三)其他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法予以适当补偿后进行储备;
(四)农村土地被征用,农民成建制转为城镇户口后剩余的零星土地,对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规定予以补偿后进行储备;
(五)征用土地2年内未利用的,按实际发生的成本予以补偿后进行储备。

第八条 储备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城镇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第九条 土地储备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机构对拟储备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产权人、面积、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开发评估和可行性报告,报市土地行政部门审核;
(二)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储备方案,测算所需费用,经市土地行政部门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三)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依法签订有关协议,并严格履行;
(四)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五)土地储备机构对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拆迁,对土地进行平整,完成前期开发工作。
储备的土地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临时使用。

第十条 储备的土地需改变用途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储备的土地一律以出让方式向社会提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划拨的除外。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拟定供地方案,经市土地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或者拍卖;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协议出让。
划拨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应向市土地储备机构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划拨或者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取得立项批准书和规划选址意见书;以招标或者拍卖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划行政部门应事先对该地块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所需资金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市财政拨付;
(二)土地储备机构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十五条 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其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送达公约”适用于香港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送达公约”适用于香港的通知
1992年7月15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海事法院: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该公约自1992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1992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出《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外发〔1992〕8号文件)。经征询国务院港澳办公室的意见,今后,香港最高法院和内地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外发〔1992〕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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