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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29:50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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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

(1992年10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
政府令

《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农
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系指从事农牧渔业生产和农副产品加工的拖拉机
、动力机械及机具设备。


第四条 市农业机械局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
监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
驾驶员,由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上列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道路行驶牌证以及日常拖拉机管
理、驾驶员安全教育工作,公安机关委托农机监理部门负责办理,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有农业机械的单位应建立群众性的农机安全组织,设兼职安全检查员;
安全检查员有权制止、纠正在农业机械作业中的违章操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
第七条 农业机械必须是经有鉴定权的机关鉴定合格的产品。


第八条 农业机械必须经农机监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使用证(行驶证)
,方准作业和行驶。
号牌应按指定位置安装。除农机监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
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收缴或扣留。


第九条 农业机械的机容、技术状态及各种安全设备等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和农机监理部门的检验标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变更登记项目、改型、更换主要
部件、封存等均应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号牌、使用证(行驶证)不准伪造、涂改、转借,遗失、损
毁应及时到发证的农机监理部门办理补、换手续。


第十二条 拖拉机在悬挂农具、拖带挂车时,必须按规定功率匹配,拖拉机挂车
必须安装制动装置。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的安全设备和机件装置必须齐全有效,不准擅自拼凑、改型
和增速。


第十四条 拖拉机挂车不得擅自扩大、加高车厢板。


第十五条 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应按年度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 各种型号的轮式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必须按规定容量配备灭火器。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并经农机监理部门考
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方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应携带驾驶(操作)证和使用(行驶)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操作)证。
(三)不准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
(四)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应与驾驶(操作)证上准驾(用)的机型相符。
(五)自领取驾驶(操作)证之日起,应按农机监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年度审验
和安全教育活动。
(六)饮酒后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不准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械。
(八)不准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实习驾驶员可以按考试机型单独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并应按农机
监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安全教育。


第二十条 对迫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
)人员应予以拒绝。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抢救伤者
,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当地农机监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农业机械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农业机械应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


第二十三条 悬挂农具升起后不准进行保养、调整及排除故障。


第二十四条 拖拉机牵引带有乘坐或脚踏装置机具,不许超员乘人,其他悬挂机
具上严禁乘人。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用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机具,联合收割机被其他车辆牵引时,
时速不得超过十公里。


第二十六条 动力机械移动位置时,必须切断电源,待惯性转动完全停止后进行
。严禁强行制动。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行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高、超载载物和超员乘人。
(二)拖带、悬挂农具通过村、镇或倒退时,必须有人护行指挥。
(三)停车时必须将悬挂、半悬挂农具落地。


第二十八条 遇到本章未规定的情况,各类机具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和按照
农机监理部门的安全要求进行操作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给予处罚。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扣留机
械牌证、吊扣驾驶(操作)证四种。


第三十条 一人有两项以上违章的,按违章的项目合并处罚;二人以上共同违章
的,分别给予处罚;胁迫、指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机械牌证、驾驶(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操作)或将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
证者驾驶(操作)的。
(二)挪用、转借施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或驾驶(操作)证的。
(三)涂改、伪造、冒领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操作)证或
使用失效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操作)证的。
(四)驾驶(操作)无牌证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第三十二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也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操作手)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拖拉
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机型(类)不相符合的拖拉机及自
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擅自拼凑、改型拖拉机、农业机械的,以及擅白提高拖拉机
、农业机械额定转速(时速)的。


第三十三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也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
的农业机械的。
(三)擅自扩大、增高拖拉机挂车车厢板的。
(四)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三十四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也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在乡、村道路上行驶的拖拉机不按规定载人,农业机械作业时,在非乘人
的位置上载人的。
(二)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索引农具的。
(三)拖带和悬挂大型农具通过村镇时无人护行指挥的。
(四)超速、超载行驶的。


第三十五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二)作业中间,强行制动停机的。
(三)不按安全要求进行操作情节轻微的。
(四)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市或区、县农机监理部门裁决。其中
警告、三十元以下罚款及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可以由农机监埋人员当场
处罚。


第三十七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当场未交罚款的,农机监理部门可以暂扣机械。
农机监理人员收到罚款或吊扣的牌证,应当场开具收据。
罚款依照有关规定上交国库。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或阻碍农机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农机监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
。农机监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市作业的拖拉机、农业机
械及驾驶(操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农业机械局负责解释,并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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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1月5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市区和城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
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由政府投资或移交给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由政府投资或移交给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由该工程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市容、园林、供电、通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资金,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等级标准予以安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应当纳入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建设、住宅小区和开发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城市各种管线、杆线、绿地、行道树等布置要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同步建设。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集资、发行债券、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实行工程招投标、质量监督、监理和保修制度。
从事城市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道路开工前,应当持规划批准文件等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不得开工,施工单
位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竣工决算,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收取通行费。依法转让大型桥梁等经营管理权的,由受让方按批准的办法、期限和收费标准收取通行费。

第三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工程质量。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设施完好。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冲洗机动车辆、倾倒垃圾污物和焚烧物品等。
禁止占用下列范围的城市道路:
(一)主干道的车行道;
(二)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
(三)广场、主次干道交叉口和铁路道口周围五十米范围内;
(四)公交车站周围十米范围内;
(五)测量标志、消防栓、进水井、各类检查井、路灯线杆以及闸阀设施周围三米范围内。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占用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外的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其他用途的,须经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除日常养护、维修外,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应当持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县(市
)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施工,对较长路段应分段施工;
(二)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措施;
(三)按指定地点堆放材料,及时清运渣土;
(四)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经城市规划部门协调处理后,再行施工;
(五)施工沟槽要按技术规范要求及时回填,并与原路面持平,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回填施工结束后,应立即报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及时组织路面修复。横穿道、主干道、次干道和小街巷的路面修复应分别在一日、三日、五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四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承担桥涵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当按规范观测、检查城市桥涵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持桥涵设施牢固、整洁、完好,保证桥涵设施的结构稳定和安全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涵应当设置限载、限高、限速标志。机动车辆通过城市桥涵,应当遵守标志牌的规定。超过桥梁限定荷载的,应当经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和速度通过。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上挖孔打眼、装管布线,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借用桥涵架设各种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禁止在城市桥涵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挖坑取土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通过经批准收费的桥梁,应当按规定交纳通行费,并服从路政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稽查。

第五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承担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供电。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禁止损坏、擅自拆卸道路照明设施及其他有碍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接用路灯电源线路,不得擅自占用路灯线杆。
第二十七条 拟建架空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跨越时,应当按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需升降路灯专用线路、动迁路灯线杆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报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不实行工程招投标、质量监督、监理和保修制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原因造成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事故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原因,事故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按每天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二)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挖掘修复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三)经批准但不按规定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妨碍桥涵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及安全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交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责令补交通行费,并处以应交通行费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法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退回审批所收取的费用;对审批的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行政、提供良好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设施,是指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各类检查井、公共广场、隔离带、路名牌、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等。
桥涵设施,是指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挡土墙、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以及桥涵安全保护区范围,即大中型桥梁基础周围六十米,小型桥梁和涵洞基础周围三十米。
道路照明设施,是指道路设施照明和桥涵设施照明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外经贸合发第685号

  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科学院,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宋庆龄基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外经贸企业:

  为推动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事业的发展,加强政府的宏观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有关单位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如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事业的发展,加强对对外经济合作经营企业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经济合作"系指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对外勘测、设计、咨询和监理以及其他对外经济合作等涉外经济活动。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系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企业"系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见附件一)是企业经营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资格证明。企业在开展上述业务时,应按规定向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外派劳务人员及外商等出示《资格证书》。

  第四条 外经贸部是《资格证书》的全国统一管理机关,负责统一印制《资格证书》,制定《资格证书》的管理办法并监督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具体执行。

  外经贸部授权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登记注册企业进行《资格证书》的发放、审核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证书》的申领

  第五条 凡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并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向注册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资格证书》,获得《资格证书》的企业方可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

  第六条 企业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资格证书》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经贸部批准其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文件(复印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申请表》(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申请表》,见附件二)一式两份。

  第七条 对于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企业递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资格证书》。

  第八条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按照以下要求填写和发放《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及《资格证书申请表》中的签(批)人必须经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授权,其签字应报外经贸部备案。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时要及时报备。

  (二)除备注栏和签批人签字外,《资格证书》的内容一律采用计算机打印,手写无效。备注栏和签批人签字部分须加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公章。对发放过程中出现的废证须保存备查。

  (三)《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采用十三位编码,其中第1一4位为地区代码(地区代码表见附件三),第5一8位为企业获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年份,第9一13位为证书序号。

  (四)《资格证书》发放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将《资格证书》申请表一份报外经贸部(合作司)备案。

  第九条《资格证书》须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出租或转让。

第三章 《资格证书》的换领

  第十条 企业在以下情况下应及时换领新的《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满。《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换领申请。

  (二)经批准,企业的名称或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范围发生变更。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由企业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领申请,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后换发新证并报外经贸部备案。新证的证书编号与原证相同,并由发证机关在备注栏中注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将原证收回。

  第十一条 《资格证书》的内容发生变更,但不涉及名称或经营范围的,企业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资格证书》内容变更申请。经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后,在《资格证书》变更事项栏中注明并加盖公章,而无须更换新证。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发生遗失,企业应及时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全国性外经贸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换领新的《资格证书》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资格证书》原证;

  (二)外经贸部批准企业经营对外经济合作业务(或变更经营范围)的文件复印件或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变更名称的文件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资格证书申请表》一式两份。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应及时申(换)领。获经营资格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申领手续或《资格证书》期满后3个月未办理更换手续者,企业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经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后并报外经贸部批准后方可领(换)证。

第四章 《资格证书》的年审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对《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资格证书》的年审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由外经贸部授权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范围内的《资格证书》年审的具体办法,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年审工作中,对存在下列问题的企业不予通过年审:

  (一)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因涉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正在接受查处的;

  (三)未按《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领或换领《资格证书》的;

  (四)擅自伪造、涂改、转借、出租、转让《资格证书》及其他改变资格证书用途的;

  (五)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内容。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未通过年审的企业,要提出处理意见报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作出处理,并视情节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容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在本地区注册企业的《资格证书》进行审核后,对年审合格的,在其《资格证书》年审记录栏中注明并加盖公章。年审结束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将本地区的年审工作报告在当年6月1日前报外经贸部。

  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对《资格证书》的年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年审中出现的问题予以纠正。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况,将受到警告处罚:

  (一)新获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逾期6个月不办理《资格证书》申请手续的;

  (二)《资格证书》有效期满3个月不换领新《资格证书》的;

  (三)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行为。

  对上述企业,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其《资格证书》备注栏中注明所受处罚后,允许企业在履行有关手续后继续持证开展业务,但要加强监管。

  第二十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况,将受到暂停使用《资格证书》的处罚:

  (一)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被依法处以暂停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伪造、涂改、转借、出租、转让《资格证书》及其他改变《资格证书》用途的;

  (三)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而应受到暂停使用《资格证书》处罚的。

  被暂停使用的《资格证书》,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收回保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况,将受到撤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一)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被依法处以撤销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行政处罚的。

  (二)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而应受到撤销《资格证书》处罚的。

  被撤销的《资格证书》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并上缴外经贸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资格证书》的注销

  企业因经营期限终止、宣告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时,其所持有的《资格证书》将被注销,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并上缴外经贸部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外经贸部1998年发布的《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样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资格证书申请表》样表

    三、《资格证书》证书编号地区代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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