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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20:28  浏览:9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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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10〕1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信访条例》、《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定》,进一步规范我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畅通信访渠道,促使信访事项妥善解决,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二)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的原则;

(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四)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以人为本、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

第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职能:

(一)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市人民政府进行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请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复查的信访事项。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是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不能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

第三条 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必须具备复查复核的基本条件,并按规定程序向有权受理机关(单位)提出。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受理复查信访事项的单位。垂直管理部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原则上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不得越级、越权受理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申请。

第四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有权受理机关或者复查机关已经做出明确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且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信访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人;

(二)请求复查或复核事项具有事实根据和政策依据;

(三)在收到《处理意见书》或者《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的;

(四)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申请书、居住地社区或所在单位的相关证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关证据和依据材料;

(五)属于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六)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直属部门管辖;

(七)只能申请一个行政机关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第五条 申请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表》。填写时应详细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有效证件及号码、家庭住址或工作单位、联系方法,申请复查复核时间及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理由和事实依据等内容。填写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笔,但申请人必须通过签名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申请时要一并提供原受理机关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机关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第六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做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受理。

第七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及地区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机关受理。

第八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受理后的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应及时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九条 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必须在复查复核申请的法定期限30日内提出。信访人逾期未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应视为自动放弃复查复核的权利。如信访人就此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信访部门可不再受理,但应做好说服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

对复查复核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请求复查复核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复查复核的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十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原申请办理或者复查的信访事项内容相一致,对复查或者复核阶段新提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一条 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反映多个问题,对其中不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问题,复查复核机关应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应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处理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四)党委机关、群团组织、垂直管理部门、企业等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

(五)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

对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要明确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原因及诉求途径。

第十三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再受理:

(一)已经超过申请复查或者复核期限的;

(二)已经做出复核决定的,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三)在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办结,并经省信访局研究认定,信访人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四)涉及历史遗留问题,已有明确政策规定或结论性意见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受理机关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复查复核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复查复核审理的,复查复核中止:

(一)申请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复查复核的;

(二)申请人丧失参加复查复核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复查复核的;

(三)申请人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踪的;

(四)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复查复核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复查复核的情形。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复查复核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复查复核受理机关准予撤回的;

(二)申请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复查复核权力的;

(三)经信访人与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双方同意,在有关部门主持协调下,妥善解决的。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复查机关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复查条件的应当受理,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及被复查人。

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在决定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但要告知相关理由,并可根据申请人要求出具不予复查复核的书面说明。未经复查的信访事项,不得越级申请复核。对不按程序受理复查信访事项造成越级上访的,纳入当年度信访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 对符合复查条件的信访事项,县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成立审查小组共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对审查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信访条例》及《规定》组织复查复核后,认定原处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适当的,复查复核机关应维持原处理意见,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审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由分管领导签发;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处理意见不明确,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提交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由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或者主任签发。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处理复查意见,并确保在自受理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将重新办理的意见书送达信访申请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对于疑难、复杂的事项,复查复核机关要坚持深入基层、充分听取信访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听证、调解等手段办理,依法公正地作出复查决定。对重大、重点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可调取原办理机关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审核,也可直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信访人、办理复查机关的意见。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按照《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由县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或市级政府工作部门主持,信访人、被复查人参加。要确保听证会参加人员特别是信访人对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增强复查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提高复查的质量和时效。要坚持依法办案,以法明理,充分发挥复查定纷止争的作用,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听证结论可以作为复查意见。

若举行听证会,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信访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二条 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在10日内送达申请人,由申请人签收;如申请人拒绝签收,送达单位要做好记录,并由2名以上经办人签名确认,存档备查;特殊情况可采用邮寄、公告形式送达,要留有邮寄存根和相关凭据备查。复查意见书、复核决定书要分送申请人、原办理机关、同级信访工作机构或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由信访人所在地及责任单位共同做好对其说服教育工作;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的,由处理机关进行补充调查,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信访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十四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复查的信访事项,该复查意见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应由市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先行审理,根据信访事项类别,报经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领导批准,指定市政府机关工作部门对相关事项提出复查复核建议。复查复核建议经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确认后,形成《复查意见书》或《复核决定书》,加盖洛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印章,送达信访人。

复查机关是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该信访事项不得再由该部门作出复查复核建议。

第二十六条 强化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各县(市、区)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对本级政府的复查工作负总责,亲自推动解决重要信访事项;分管的领导负直接责任,具体抓好工作落实;其他领导成员“一岗双责”,认真抓好分管范围内的复查工作,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严格施行复查工作责任追究制,对因领导重视不够、落实不力、没有依照《信访条例》和《规定》受理复查事项,或对群众的申请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不认真解决,引发信访人投诉的,不按要求落实复查意见或复核决定的,依照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工作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4月28日市政府印发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洛政〔2006〕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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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市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4]128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市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和《临沂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临沂市市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基本支出的预算管理。
  第三条 基本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其内容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两部分。
  第四条 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原则
  (一)综合预算原则。在编制基本支出预算时,预算内外资金要统筹考虑、合理安排。
  (二)优先保障原则。预算资金的安排首先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的合理需要,以保证其机构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
  (三)定员定额管理的原则。基本支出预算实行定员定额管理,在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分类分档的基础上,根据历年收支情况和保证正常运转的需要,测算制定基本支出定员定额标准,按照定额标准,核定单位的基本支出预算。对实行财政定额或定项补助以及没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可以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和部门预算编制要求,结合单位的收支情况,采取其他方式合理安排基本支出预算。

  第二章 制定定额标准的原则和方法

  第五条 定员和定额是测算和编制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定员,是指市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所下达的人员配置标准。
  定额,是指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结合财力的可能,对基本支出的各项内容所规定的指标额度。
  第六条 制定定额标准的原则
  (一)制定定额标准要以公平为前提,保障单位的正常运转需要。
  (二)制定定额标准要量力而行,以财力可能为基础,切合实际,具有可行性。
  (三)制定定额标准要规范化,制定方法要具有科学性。
  第七条 制定定额标准的方法
  (一)依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财力状况,社会物价水平及单位的工作量、人员、资产等数据资料制定定额标准。
  (二)根据基本支出的特点,对政府预算支出“目”级科目进行合理调整、归并,形成若干基本支出定额项目。
  (三)基本支出定额项目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两部分。
  人员经费包括政府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的“人员支出”和“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具体定额项目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退职(役)费、抚恤和生活补助、医疗费、住房补贴、助学金、其他人员经费等。
  日常公用经费包括政府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的“公用支出”中属于基本支出内容的支出。具体定额项目包括: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日常培训费、招待费、福利费、一般会议费、日常维修费、一般购置费、其他日常公用经费等。
  (四)为规范定额管理工作,根据行政单位承担的职能和事业单位的行业及业务特点,将行政事业单位分为若干类型。在核准同类单位工作量、占用的资源和相关历史数据资料的基础上,以人或实物为测算对象,确定各类单位各定额项目的单项基准定额。
  (五)在确定同类单位单项基准定额的基础上,确定同类单位的分档定额标准,最后确定各单位所应执行的各个单项定额标准。
  (六)各个单项定额标准的总和构成单位基本支出的综合定额。
  第八条 定额标准的调整定额标准的执行期限与预算年度一致;定额标准的调整在预算年度开始前进行;定额标准一经下达,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作调整,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因素,在确定下一年度定额标准时统一考虑。

  第三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申报核定与执行监督

  第九条 市级部门根据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组织编制本部门申报基本支出预算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按照规定格式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条 市财政局对市级部门报送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按照定额标准及有关依据,测算并下达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下同)及财政拨款补助数。
  第十一条 市级部门在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额及财政拨款补助数额内,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在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各自的“目”级科目之间,自主调整编制本部门的基本支出预算草案,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市级部门报送的预算草案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市政府审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及时向市级部门批复。
  第十三条 基本支出预算中按照规定应当纳入政府采购的支出,应当同时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级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复的基本支出预算,强化支出控制,并对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活动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和监督。如因政策性原因,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确需调整基本支出预算的,由市级部门报经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市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临沂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行政工作任务完成和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项目支出的预算管理。
  第三条 项目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第四条 项目按照其支出性质分为专项公用类、专项计划类、专项投资类、专项业务类和其他类项目。
  专项公用类项目,是指部门(单位)在日常公用支出以外的其他公用支出项目。包括大型修缮、大型购置、大型会议、专项印刷费、专项培训费、劳务费、租赁费、就业补助费、物业管理费、专用材料费和其他项目等。
  专项计划类项目,是指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事关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项计划、工程、基金等项目。
  专项投资类项目,是指由市政府批准并按基本建设程序立项、审批,部门(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及其他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类项目。
  专项业务类项目,是指部门(单位)为履行其职能,在开展专项业务活动中持续发生的经常性的特定支出项目。
  其他类项目,是指除上述四类项目之外的项目。主要包括用科技三项费用、农业综合开发等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五条 在专项公用类项目中:
  大型修缮,是指经有关部门鉴定,需要对部门(单位)危险性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修缮,以及大型专业设备修理等项目。
  大型会议,是指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级会议审批和经费管理的通知》(办字[1997]47号)规定的一类、二类会议,以及部门(单位)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要求各县区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大型购置,是指部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在基本支出以外的设备购置项目,包括办公设备、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和大批量图书资料购置。
  专项印刷费,是指大宗账簿、表册、票证、规章制度、资料等的印刷费。
  专项培训费,是指在部门(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之外开支的,专门组织的政治学习培训和职工业务培训支出。
  第六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综合预算的原则。项目支出预算要体现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
  (二)科学论证、合理排序的原则。对申报的项目应当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和严格审核,分轻重缓急排序后视当年财力状况择优进行安排。
  (三)跟踪问效的原则。市财政局和市级主管部门对财政预算资金安排项目的执行过程实施跟踪问效,并对项目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章 项目库

  第七条 项目库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
  第八条 项目库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定市级部门项目库管理的规章制度、项目申报文本,统一设计计算机应用软件。
  第九条 项目库分为部门项目库和财政项目库。市级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按照规定对各自设立的项目库实行管理。
  市级部门项目库,由市级主管部门按照申报项目支出预算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特点,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申报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财政项目库,由市财政局根据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需要,结合财力可能,对市级部门申报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第十条 部门项目库由市级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管理工作的财务主管机构进行具体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项目库由市财政局负责总预算的机构进行具体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库中的项目应当按照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并实行滚动管理。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十三条 申报条件
  申报的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方针政策;
  (二)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和财政资金供给的范围;
  (三)围绕市政府确定的工作重点,属于本部门(单位)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四)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第十四条 项目按照申报要求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
  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列入预算的项目。
  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已批准、并已确定分年度预算,需在本年度及以后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文本由项目支出预算汇总表、项目申报书、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组成。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的要求
  (一)科技三项费用类项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二)除上述项目之外的项目,部门(单位)申报当年预算时,都应按照规定,填写项目支出预算汇总表、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
  (三)新增项目中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应当报送项目可行性报告、项目评审报告。
  (四)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可以不再报送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和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
  (五)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报送项目申报材料,项目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申报程序
  (一)项目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市级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部门项目库。
  (三)对进入市级部门项目库的项目,市级主管部门择优排序后汇总向市财政局申报。

  第四章 项目审核

  第十八条 项目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一)项目申报单位及所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项目申报书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
  (三)项目的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可靠,项目预算是否合理;
  (四)申报项目排序是否合理等。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对市级部门(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与市级主管部门协商后,排序纳入市财政局项目库。
  第二十条 对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和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以及新增项目中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市级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应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 对年初难以落实到具体项目的预算外资金,作为机动资金管理,实行专项审批办法,用于单位不可预见事项的支出。

  第五章 项目排序

  第二十二条 排序原则
  (一)对市政府研究确定需由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重点支出项目优先予以保障;
  (二)对市级部门(单位)为维持其正常运转和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每年都发生的,经常性的专项公用类和专项业务类项目予以优先排序;
  (三)其他项目根据市级财力状况,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择优遴选后进行排序。
  第二十三条 排序方式
  (一)市级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归集,并在项目库中进行排序。
  (二)市财政局对市级部门(单位)申报的项目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归集,并在项目库中分主管部门进行排序。

  第六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与项目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工作重点以及市级部门(单位)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并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核定并下达项目支出预算控制数。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部门预算的专项计划类项目,市财政局应会同市级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明确项目的支出范围,申报、审批程序,以及资金拨付、管理的规定等。
  第二十六条 对经常性的专项公用类和专项业务类项目,确实难以预计支出明细项目的,实行包干办法核定支出预算,按该项目前三年平均支出水平测算预算控制数,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第二十七条 市级部门(单位)按照市财政下达的项目支出预算控制数,编制本部门(单位)项目支出预算草案。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市级部门(单位)报送的项目支出预算草案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市政府审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及时向市级部门(单位)批复。
  第二十九条 市级主管部门要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三十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市级部门(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调整预算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资金,需报经批准后,编入下一年度预算结转使用。
  第三十一条 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同时编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应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应按国库集中支付办法执行。

  第七章 项目的滚动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库中的延续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后,项目的名称、编码、项目的使用方向在以后年度申报预算时不得变动,项目预算按照立项时核定的分年度预算逐年安排。
  第三十三条 项目库中的延续项目有执行年限的,应当明确项目的起止年限,项目到期后自行终止。如项目到期后需继续安排预算的,视同新增项目,应重新申报。
  第三十四条 项目库中的延续项目实行滚动管理。每年项目支出预算批复后,市级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应对项目库进行清理,对到期项目予以取消。对延续项目按照市级主管部门中长期计划和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滚动转入以后年度项目库,与下年新增项目一并申请项目支出预算。

  第八章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级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项目完成情况报市级主管部门;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完成情况汇总报送市财政局。
  第三十七条 对年度预算安排的项目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具体考评工作由市级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级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应当将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审批立项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行使职权,监督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九条规定的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规、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在第一季度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主席团的决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的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主席、副主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本届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必须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期,由主席团根据会议的议程决定。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主席团应将开会时间和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但候选人最多不应超过应选
人数的一倍。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进行选举。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主席、乡长、镇长,或者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名额时,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四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应当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可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乡、镇人民政府答复。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
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第十八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代表说明。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数为五至七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可以召开主席团会议,确定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事项,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并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可以按照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列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人至五人组成,由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十五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选的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的当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凡是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其代表资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表资格无效。
第二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的结果,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积极地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代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可以编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召集人一人,负责组织代表进行学习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时,应根据财政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物质上的补贴和便利,所需经费由财政开支。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已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和补选,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主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决定对《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内容为“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原六至十二项类推为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第十一项“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四、第六条第三款“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之后增加“选举主席、副主席”。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修改为“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但候选人最多不应超过应选人数的一倍。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选举办法规定的
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款修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主席、乡长、镇长,或者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名额时,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
六、第十四条第一款“乡长”之前增加“主席、副主席”。
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七、第十五条第一款中“乡长”之前增加“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八、第十六条“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可采用无记名表决
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九、第十七条最后增加“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十、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第一款:“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原来的内容,重新修定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十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可以召开主席团会议,确定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事项,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并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三、第二十二条“主席团常务主席”,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并增加“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十四、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修改为“主席或者副主席。”
十五、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由上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当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任期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修改为“由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十六、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两个“撤换”改为“罢免”。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其中“代表的撤换和补选,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和补选,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主持”。
《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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