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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集镇和村屯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58:25  浏览:9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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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集镇和村屯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哈尔滨市集镇和村屯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汪吉焘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


          哈尔滨市集镇和村屯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镇、村屯规划建设管理,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集镇、村屯规划,在集镇、村屯规划区内建设住宅、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基础设施以及管理各项设施、容貌卫生,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市城区建设发展规划用地内集镇、村屯规划的编制和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区、县(市)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形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屯,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村屯规划区,是指集镇、村屯建成区和规划控制区域。具体范围在集镇、村屯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集镇、村屯规划建设,应当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和林地,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
  地方病多发地区、常年遭受自然灾害规模较小的村屯,应当控制发展,按照规划重新选址移地建设。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集镇、村屯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镇、村屯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镇、村屯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镇、村屯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执行本办法的义务和检举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集镇和村屯规划





  第七条 集镇、村屯应当制定规划,作为建设的依据。
  集镇、村屯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集镇、村屯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市、县(市)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八条 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集镇和村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集镇、村屯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九条 集镇、村屯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区内集镇、村屯总体规划,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批准。远郊区或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区、县(市)人民政府审定批准,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集镇、村屯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屯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集镇、村屯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经批准后,不准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集镇、村屯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备案;涉及集镇、村屯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集镇、村屯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的位置、建筑性质、建筑面积、层数及造型,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村屯规划区进行工程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小型建设工程和居民个人建设住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委托审批的情况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集镇、村屯规划区进行工程建设的规划审批权限:
  (一)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农村村民使用耕地建设的住宅,以及主要公路两侧300米以内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建设的住宅。
  (二)乡(镇)人民政府依据集镇、村屯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负责审批除本条(一)项规定外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建设的住宅,并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集镇、村屯规划区内建设各类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和个人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申请,依法按规定的权限审批。
  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和菜田建设各类工程。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哈尔滨市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区辖集镇、村屯内建设临时建筑,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市)辖集镇内建设临时建筑,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临时性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时限期满前无偿拆除。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按规定期限无偿拆除。
  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永久性设施。

第三章 集镇和村屯建设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在集镇建设各类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标准向乡(镇)人民政府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集镇基础设施建设。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第十八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供水、排水、通讯、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完善集镇整体功能。


  第十九条 在集镇、村屯规划区内建设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定范围的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基础设施,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在集镇、村屯内从事上款规定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集镇、村屯应当有计划地改造土草房,建设砖混结构房屋,鼓励建设二层以上房屋。


  第二十一条 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权限对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进行义务植树,建设防护林带,绿化街路和庭院。集镇、村屯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树木和绿地。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建设统计汇总上报,建立健全集镇、村屯建设档案。

第四章 房屋和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集镇、村屯规划区国有土地内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镇、村屯集体所有土地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由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承担集镇、村屯基础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及时维修、养护。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基础设施维修养护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集镇、村屯规划区内的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的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准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二十八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集镇内的道路、绿地。
  经批准占用、挖掘前道路和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期满或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章 容貌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集镇、村屯的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集镇、村屯容貌和环境卫生;集镇、村屯应当院墙整齐、道路平整、有排水沟渠,并按指定地点在村外堆放粪堆、柴草堆。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集镇、村屯居民饮用水水源,改造居民饮水条件。
  饮用水水质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三十二条 集镇、村屯建设必须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集镇、村屯应当统一设置垃圾倾倒点,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严重影响集镇、村屯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集镇、村屯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违法个人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处以罚款,对违法建设单位按工程总造价的1%以上3%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从事本办法第十九条一款规定工程施工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集镇、村屯道路、排水、通讯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修复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挖掘集镇、村屯内道路、绿地的,责令限期拆除或修复,逾期不拆除或修复的,处以单位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处以个人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占用期满或者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恢复道路原状的,责令限期恢复,不按期恢复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10元以下罚款;
  (四)乱堆粪便、柴草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质量未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损坏集镇、村屯内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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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1992年1月16日 昆政发〔1992〕12号)




  第一条 为了使昆明市文明单位的创建、命名、管理活动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切实加强对文明单位的管理,充分发挥文明单位在我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中的示范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昆明市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单位,包括企业、村庄、学校、机关、医院、部队以及各类公共活动场所等,统称市级文明单位。


  第三条 市级文明单位是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符合市级文明单位基本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单位。


  第四条 凡驻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驻昆部队、武警和全体公民,都应积极参加我市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单位。


  第五条 文明单位必须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的方针,积极培训有理想、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努力提高全体干部职工的思想、职业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条 昆明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简称文批委,下同)领导、协调全市文明单位建设活动。文指委下设办公室(简称文指办),为市级文明单位建设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认真搞好市级文明单位的创建、命名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级文明单位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
  二、领导班子作风正,干部队伍风气好。
  三、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教育好。
  四、国家计划、任务完成好。
  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好。
  六、依法治理和法制宣传、教育好。
  七、环境绿化、美化、净化好。
  八、文明生产、安全生产好。
  九、开展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工作和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好。
  十、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好。


  第八条 市级文明单位命名的起点和范围:
  一、各级各类机关团体县级以上单位;县区属独立院落的部委办局和相当这一级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机关。
  二、工业交通、基本建设和城建系统成立独立党支部,并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三、商业系统:两城区成立独立党支部或有职工三十人以上的单位;郊县区有职工十五人以上的单位。
  四、公安系统:成立党支部的公安派出所以上的独立单位。
  五、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
  六、农村:坝区五十户、半山区四十户、山区三十户人家以上的自然村。
  七、教育系统:有党支部的幼儿园、完全小学以上单位。
  八、卫生系统:乡镇卫生院以上单位。
  九、文化系统:县区图书馆、电影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公园和乡镇驻地有影响的文化宣传单位。
  十、驻昆部队(武警)团(支队)经以上单位或独立执行任务的相似团(支队)一级以上单位。


  第九条 创建市级文明单位必须加强基础建设工作,注意抓好文明公民、文明职工、尊纪守法户、文明家庭和双文明户、文明班级(级)、文明科处室、文明车间、文明楼院、文明街道等群众性的创建、命名和管理。


  第十条 市级文明单位的考核、验收、命名,于每年或隔年的第四季度进行。
  申报高级文明单位的程序:
  县区人民政府已命名满一年的文明单位,在自查的基础上,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文指委办公室申报要求升级为市级文明单位,经乡镇、街道办事处文指委办公室签署意见,报各县区文指委办公室考评,符合市级文明单位条件的,才能向市文指委办公室推荐。
  市文指委办公室初审并征求主管领导机关和监督部门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实地考核验收,经市文指委全体会议审议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十一条 在申报市级文明单位过程中,若单位领导违背实事求是的精神,有意弄虚作假,隐瞒本单位的严重问题,骗取荣誉称号的,一经查实即取消该单位参加评选市级文明单位的资格,三年内不受理该单位申报市级文明单位事宜。


  第十二条 市级文明单位实行年度考核制。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了不文明问题的,将按照规定程序给予“黄牌”警告,限期半年改正,直至撤销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市级文明单位实行市和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文指委办公室可以对市级文明单位进行监督,对发生不文明问题的单位,经市文指委办公室同意的,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 市级文明单位有不列不文明问题之一的,除自行主动揭露,认真查处,努力挽回损失,并及时向所在地文指委办公室报告,可不予撤销荣誉称号外,其余应撤销荣誉称号。
  一、党政领导班子软弱涣散,单位领导成员或干部群众有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言行的;
  二、主要领导干部有人渎职、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收受贿赂等,触犯刑律或党纪,被贪污处理、或受留党察看处分、行政撤职处分的;
  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
  四、领导不力,组织纪律涣散,导致没有完成本部门当年主要指标,经济效益差的;
  五、放松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出现违法乱纪行为的;
  六、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好,五百人以下单位职工受刑事处罚一人,劳动教养二人,五百人以上到一千人的单位,受刑事处罚二人,劳动教养三人;千人以上单位受刑事处罚超过千分之一,劳动教养超过千分之二的;
  七、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行为的;
  八、放松扫除“六害”斗争,不积极主动查处本单位干部群众中存在的贩卖、吸食、私种毒品,拐卖妇女儿童、赌博、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问题,被公安机关或其它单位破案查处并有实据,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对环境绿化、美化、净化的管理不力,脏、乱、差现象严重的。
  十、出现其它重大问题,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单位,除授予文明单位光荣匾和《荣誉证书》外,可根据本单位经费情况,给予职工适当的物质奖励,即命名当年可按单位在册固定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数,可人均一次性给予40元以内的奖励。连续三年保持市级文明单位称号的,可人均一次性给予五十元以内的奖励。表彰奖励费的提取,以市文指委办公室发给的合格证为凭。
  奖励经费的来源,企业从税后利的奖励基金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包十结余经费中支付;街道居委会、农村、从街办、社会企业留利中解决。确有困难的单位,可酌情少奖或不奖。


  第十六条 被黄牌警告的市级文明单位,当年不得发放文明单位奖励费,被撤销市级文明单位称号怕单位,扣发当月人均正常奖金的百分之三十,所扣奖金用于发展本单位的精神文明建设事业。


  第十七条 第年定期考核文明单位的工作,由市文指委办公室下发通知,知单位应按要求自检自查,定期如实写出书面复查报告。超过一个月不向市文指委办公室报送的,按自行放弃评选市级文明单位荣誉称号资格处理。


  第十八条 市级文明单位更改单位名称或搬迁、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及时报告驻地县区文指委办公室。合并或分开的市级文明单位,要重新进行考评验收命名。文明单位撤并或停止一年以上的,应将荣誉证书和文明匾交回命名单位。


  第十九条 补命名为昆明市文明单位的驻昆各部队、武警部队的物质奖惩办法,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若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措施或办法。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监管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监管的通知

国资发评价[2009]19号


各中央企业:

  自2005年国资委开展高风险业务清理工作以来,多数中央企业能够按照要求,审慎经营,规范操作,严格管控,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但也有少数企业对金融衍生工具的杠杆性、复杂性和风险性认识不足,存在侥幸和投机心理,贸然使用复杂的场外衍生产品,违规建仓,风险失控,产生巨额浮亏,严重危及企业持续经营和国有资产安全,造成不良影响。为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监管,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实现稳健经营,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清理工作。纳入本次清理范围的金融衍生业务主要包括期货、期权、远期、掉期及其组合产品(含通过银行购买境外机构的金融衍生产品)。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开展全集团范围内在境内外从事的各类金融衍生业务的清理工作,凡已经从事金融衍生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审批程序、操作流程、岗位设置等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核查,对产品风险重新进行评估,不合规的要及时进行整改。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境外期货业务持证企业,应当对交易品种、持仓规模、持仓时间等进行审核检查,对于超范围经营、持仓规模过大、持仓时间过长等投机业务,应当立即停止,并限期退出;对于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已经开展的业务,企业应及时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现阶段应逐步减少仓位或平仓,在未获得批准前不得开展新业务;对风险较高、已经出现较大浮亏的业务,企业应当加强仓位管理,尽力减少损失,不得再进行加仓或挪盘扩大风险;对属于套期保值范围内的,暂未出现浮亏,但规模较大、期限较长、不确定性因素较多、风险敞口较大的业务,企业应当进一步完善实时监测系统,建立逐日盯市制度,适时减仓,防止损失发生。各中央企业应当将金融衍生业务清理整顿情况于2009年3月15日前书面报告国资委(评价局),抄报派驻本企业监事会,内容包括金融衍生业务基本情况、内控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整改措施等。未开展金融衍生业务的企业也应报告清理情况。

  二、严格执行审批程序。金融衍生工具是一把“双刃剑”,运用不当会给企业带来巨额损失。各中央企业必须增强风险意识,严格审批程序,严把审核关口。企业开展金融衍生业务,应当报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同意,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要对选择的金融衍生工具、确定的套期保值额度、交易品种、止损限额以及不同级别人员的业务权限等内容进行认真审核。对于国家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的业务,应得到有关部门批准。集团总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对从事的金融衍生业务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向国资委报备,内容包括开展业务的需求分析、产品的风险评估和专项风险管理制度等,并附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的审核批准文件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资产负债率高、经营严重亏损、现金流紧张的企业不得开展金融衍生业务。

  三、严守套期保值原则。金融衍生业务前期投入少、价值波动大、风险较高、易发生较大损失,各中央企业要保持清醒认识,注重科学决策,审慎运用金融衍生工具,不得盲从,防止被诱惑和误导。要严格坚持套期保值原则,与现货的品种、规模、方向、期限相匹配,禁止任何形式的投机交易。应当选择与主业经营密切相关、符合套期会计处理要求的简单衍生产品,不得超越规定经营范围,不得从事风险及定价难以认知的复杂业务。持仓规模应当与现货及资金实力相适应,持仓规模不得超过同期保值范围现货的90%;以前年度金融衍生业务出现过严重亏损或新开展的企业,两年内持仓规模不得超过同期保值范围现货的50%;企业持仓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或现货合同规定的时间,不得盲目从事长期业务或展期。不得以个人名义(或个人账户)开展金融衍生业务。

  四、切实有效管控风险。企业应当针对所从事的金融衍生业务的风险特性制定专项风险管理制度或手册,明确规定相关管理部门和人员的职责、业务种类、交易品种、业务规模、止损限额、独立的风险报告路径、应急处理预案等,覆盖事前防范、事中监控和事后处理的各个关键环节。要建立规范的授权审批制度,明确授权程序及授权额度,在人员职责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中止授权或重新授权。对于场外期权及其他柜台业务等,必须由独立的第三方对交易品种、对手信用进行风险评估,审慎选择交易对手。对于单笔大额交易或期限较长交易必须要由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要加强对银行账户和资金的管理,严格资金划拨和使用的审批程序。企业应当选择恰当的风险评估模型和监控系统,持续监控和报告各类风险,在市场波动剧烈或风险增大情况下,增加报告频度,并及时制订应对预案。要建立金融衍生业务审计监督体系,定期对企业金融衍生业务套期保值的规范性、内控机制的有效性、信息披露的真实性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五、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企业应当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制订完善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实行专业化操作;要严格执行前、中、后台职责和人员分离原则,风险管理人员与交易人员、财务审计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应当选择结构简单、流动性强、风险可控的金融衍生工具开展保值业务;从事境外金融衍生业务时,应当慎重选择代理机构和交易人员;企业内部估值结果要及时与交易对手核对,如出现重大差异要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当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重大浮亏时要成立专门工作小组,及时建立应急机制,积极应对,妥善处理。

  六、建立定期报告制度。从事金融衍生业务的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向国资委报告业务持仓规模、资金使用、盈亏情况、套值保值效果、风险敞口评价、未来价格趋势、敏感性分析等情况;年度终了应当就全年业务开展情况和风险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等形成专门报告,经中介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意见后,随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一并报送国资委;对于发生重大亏损、浮亏超过止损限额、被强行平仓或发生法律纠纷等事项,企业应当在事项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向国资委报告相关情况,并对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及处理情况建立周报制度。对于持仓规模超过同期保值范围现货规模规定比例、持仓时间超过12个月等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备。集团总部应当就金融衍生业务明确分管领导和管理机构,与国资委有关厅局建立日常工作联系,年终上报年度工作总结报告,并由集团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签字。

  七、依法追究损失责任。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0号)等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损失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加强对违规事项和重大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和处理力度。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企业内部规章开展业务,或者疏于管理造成重大损失的相关人员,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在日常监管工作中上报虚假信息、隐瞒资产损失、未按要求及时报告有关情况或者不配合监管工作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国资委将对业务规模较大、风险较高、浮亏较多,以及未按要求及时整改造成经营损失的企业,开展专项审计调查。对于发生重大损失、造成严重影响的企业,在业绩考核中予以扣分或降级处理。

  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金融衍生业务管理工作,审慎开展金融衍生业务,遵循套期保值原则,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切实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积极防范经营风险,有效维护股东权益。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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