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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53:14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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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2年8月1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经2002年11月2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34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经2004年3月2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39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县(市)规划区内,供水企业,使用公共供水或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计划节约用水的主管部门。市城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市节水办)负责城市计划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规划区计划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县(市)城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本规划区内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节水办指导。



  第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和月计划。



  第六条 加强用水定额管理。市城市节水办会同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在考核过程中不断完善,经市节水办批准下达的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定额,各用水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七条 各用水单位必须实行计划用水。其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由市城市节水办制定下达,并负责监督、考核月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第八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供水能力时,应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市城市节水办可根据供需的矛盾,采取阶段性或临时性限制用水措施。



  第九条 对各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实行加价收缴水费。超用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1倍水费;超用10%至20%的,加收2倍水费;超用20%至30%的,加收3倍水费;超用30%至40%的,加收4倍水费;超用40%以上的,加收5倍水费。



  第十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县(市)城市节水办公室收取,征收办法采取银行托收方式,所收加价水费主要用于开展节约用水事业和补助供水工程建设等项开支,对供水工程等项开支须列入城市建设计划,经市建委和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各供、用水单位、个人,必须节约用水,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减少漏失,杜绝长流水。



  第十二条 工矿企业、机关、团体、部队、文教卫生、商饮服务业等用水单位都要加强用水计量管理,实行水表计量。工业企业的厂、车间、设备三级水表计量率应分别达到100%、100%、85%,生活用水应逐步实现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要安装分户计量水表。供水单位要准确计量,水表计量率要达到98%以上。

  计量水表要保持完好,定期检查,不符合标准的要及时更换。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要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市城市节水办要做好对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和验收。水平衡测试中发现的问题和节水潜力,要及时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做到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市城市节水办需参加开工前审查与竣工的验收。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安装用水设备器具时,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器具。冲刷汽车应使用节水栓。拥有30辆以上汽车的单位应安装使用循环水洗车设备。公共浴室和单位浴池的淋浴器,要安装节水装置。

  在用的非节水型器具应按规定期限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新增工业用水量除外)时,必须经市行业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用水单位,其生产冷却水循环利用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水的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以下规定标准。化工、橡胶、冶金、制药、塑料等企业为百分之八十以上;造纸为百分之七十以上;机电、建材、食品、饮食、国防工办、铁道部所属企业、部队、机关团体、院校等百分之六十五以上;纺织、农机百分之六十以上;印染百分之四十以上。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要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检修和管理,减少漏失量。漏失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市城市节水办负责对供水企业的供、售水计量和水的漏失率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准用长流水冷却食物,不得用自来水洗灌园田。



  第二十条 加强节水管理基础工作,开展创建节水型企业活动。市城市节水办要加强对用水单位日常考核,定期组织评比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用水指标时,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节水办批准,可按规定从节约的水费中提取节约用水奖金,并免征奖金税。



  第二十二条 供、用水双方因供、用水计量问题发生争议时,可由市城市节水办负责调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供、用水单位要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城市节水办和行业主管部门上报节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水办收取加价水费,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实行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或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不予供水或不增加水量(使用自备井的予以封井)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在水平衡测试中发现浪费用水未采取措施整改的,扣减当年或下一年用水指标的10%。可并处2000-5000元罚款。

  (三)对在规定期限内应安装而未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测算漏水量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

  (四)对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三个月拒不缴纳的,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

  (五)对因管理或维修不缮造成跑、漏等浪费水的行为,属于用水单位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供水单位责任的,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六)对各用水单位的水表计量率达不到规定标准,扣减其用水指标的5%,并责令采取措施,限期达到规定标准。限期内仍达不到标准的,并处5000元罚款。

  (七)对用长流水冷却食物的,每查实一次,罚款500元,对用自来水浇灌园田的,每查实一次,没收其浇灌工具,并处100-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节水办的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在执法时须出示统一颁发的节约用水检查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执法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分别由市城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和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分工,按本办法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政发[1982]82号文件《鞍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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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全力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全力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电〔2008〕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北京时间5月12日14时28分,我国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发生7.8级强烈地震。陕西、甘肃、宁夏、青海、山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重庆、贵州、云南、西藏、江苏、北京等省区市普遍有震感。这次地震灾害损失巨大,四川、陕西、甘肃、重庆、云南等地伤亡人数众多,学生伤亡严重。

  灾害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央强调,灾情就是命令,时间就是生命。全国教育系统特别是灾区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坚决贯彻落实中央要求,紧急行动起来,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的首要任务,不怕困难,顽强奋战,全力抢救伤员,切实保障灾区师生生命安全,尽最大努力把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一、全国教育系统特别是受灾地区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迅速组织力量做好抗震救灾及自救、互救工作,全力抢救伤员,确保师生生命安全。对灾区学校特别是中小学寄宿制学校一时难以疏散的学生,要妥善安排到安全地区,确保有饭吃、有衣穿、有干净水喝、有临时住处,并及时与其家长取得联系。各学校要关心家中遭遇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学生,采取各种措施帮助他们,使他们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社会和学校的温暖,增强他们克服困难的信心和决心。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伤亡学生家属的安抚工作。

  二、要加强值守应急和信息报送工作。受灾地区和地震波及省份省级教育部门和部属高校要落实好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责任到人,确保24小时通讯畅通。有关地方和高校要将值班安排尽快报送教育部总值班室。要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及时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系统的人员伤亡(包括死亡、受伤、重伤、被埋、失踪师生人数,区分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和高校)、财产损失、救灾进展、存在困难与问题、有关对策建议、学校稳定及师生动态,及时准确向当地党委、政府和教育部报送信息。未受地震波及省份省级教育部门和部属高校要及时报送积极开展支援灾区抗震救灾、做好来自灾区学生安抚工作、学校稳定及师生动态等信息。教育部总值班室联系电话:010-66096205,传真:010-66011049。

  三、要及时开展灾后安全排查,做好次生灾害的防范工作。受灾地区和地震波及地区要全面开展学校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对学校校舍、围墙和水、电、气等设施进行全面排查,详细掌握学校受灾程度和受损情况,抓紧抢修受损的设施和设备,严禁使用因灾造成的D级危房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水、电、气设施。要高度重视因地震可能引发的一系列次生灾害,做好相关预案,特别是要防范可能引发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管道爆裂、气体泄漏等次生灾害。对建在山脚下、河边及泥石流频发地区的学校要密切关注其周边环境变化,坚决防止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校内包括实验室各类危险品的检查和管理,排除隐患,维护校园安全和稳定。

  四、要加强正面舆论引导。教育系统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严格遵守新闻宣传纪律。要切实做好稳定人心工作,加强校园舆情监控,防止谣传、误传引发恐慌情绪,维护学校秩序,确保社会大局稳定。要坚持正面宣传和教育引导,充分利用校园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中央的重大决定、重要部署,宣传抗震救灾中涌现出来的典型人物和先进事迹,多做鼓舞士气、凝聚人心的工作。要动员教育系统广大干部和师生员工积极参与公益性救灾募捐活动,为灾区学校重建贡献力量。

  灾区教育系统广大干部和师生员工一定要坚持人民利益高于一切,奋不顾身地投入到抗震救灾第一线,急人民群众之所急,解人民群众之所难,把党和政府的关怀送到每一个受灾师生中去。全国教育系统一定要大力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万众一心、众志成城,迎难而上、百折不挠,共同夺取抗震救灾斗争的胜利。

教 育 部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乌鲁木齐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政府令第71号


  《乌鲁木齐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28日起施行。


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六年一月九日



乌鲁木齐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无公害农产品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具体负责本辖区无公害农产品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科技、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无公害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实施检测检验。
第六条 市、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计划,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先进适用技术,提高无公害农产品的品质和安全性。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
第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实行认定制度。
第九条 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基地及周围生态环境状况良好,土壤、水、大气环境质量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环境标准;
(二)生产基地范围明确;
(三)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四)具有健全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制度;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或个人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有关程序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按规定设立统一格式的标示牌,标示牌应载明基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品种、责任人、批准机关、认定证书证号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不得擅自变更基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等;确需变更的,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对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实行认证制度。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产品,应经法定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第十六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并标注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建立农业投入品、生产过程、产品销售档案。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自检制度。
第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农产品的超市、配送中心(以下统称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购销登记制度。
第二十条 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要求入场农产品销售者出具有效的产地检测合格凭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等有效合格凭证,并进行查验、记录。
对无有效合格凭证的农产品,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进行自检或者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农产品:
(一)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农产品;
(二)未过农药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
(三)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种植的农产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产品经营市场未建立进货查验、购销登记制度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产品经营市场允许无有效合格凭证及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在本市场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产品经营市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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