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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西流湖饮用水源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04:48  浏览:9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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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西流湖饮用水源保护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西流湖饮用水源保护规定

政府令第23号


《郑州市西流湖饮用水源保护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四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郑州市西流湖饮用水源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西流湖饮用水源保护,保障全市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西流湖饮用水源保护区为:
(一)西流湖、石佛沉沙地、大刘沟沉沙地沿岸二百米范围内;
(二)尖岗水库、常庄水库设计正常水位线外二百米范围内;
(三)邙山提灌站出水口至西流湖引水渠和尖岗水库、常庄水库至西流湖引水渠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
第三条 市直各有关部门及有关区、乡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负责西流湖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一)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西流湖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负责对水环境和污染源的监测,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二)市公用事业局负责邙山提灌站出水口至西流湖引水渠、尖岗水库和常庄水库至西流湖至西流湖引水渠、石佛沉沙地、大刘沟沉沙地及柿园桥以南水面的管理和西流湖的疏挖;
(三)市园林局负责柿园桥以北水面和沿湖绿地的建设与管理;
(四)市水利局负责尖岗水库、常庄水库水面管理及水利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五)市农委负责会同市农林物业局及有关区、乡人民政府调整西流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农业种植结构,指导合理使用化肥、农药;
(六)有关区、乡人民政府负责西流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周围的村镇建设管理和污染治理。
第四条 在西流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污染水源的工程;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内排放污水、粪便、废液;
(三)倾倒、堆置、存放垃圾、废渣、动物尸体及其他污染物;
(四)在水体和水体附近洗刷车辆和其他污染器具;
(五)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农药;
(六)在水体中使用毒品、炸药捕鱼;
(七)在老五坝以南水面养鱼或放养家禽;
(八)在老五坝以南水面和其他禁止游泳的水面游泳;
(九)破坏岸林和水源保护植被;
(十)其他危害水质和影响水量的行为。
第五条 对西流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村庄等污染源应当分期分批限期治理或搬迁。
在西流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应按照统一规划,逐步调整农业结构,发展林果业,种植水源涵养林。
第六条 对在西流湖饮用水源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纠正、限期治理、责令赔偿损失的处罚,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未经审批而擅自施工的,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对建设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应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处以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八)、(九)项规定之一的,处以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他危害水质或水量的行为,可比照上款规定处以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水体严重污染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处罚由市环境保护局或者由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并监督西流湖水源保护队、尖岗水库公安派出所、常庄水库公安派出所、黄河游览区供水管理所在各自的分管的范围内具体实施。
所有罚款必须使用市财政局规定的统一票据,罚款收入全额上交财政。
第九条 本规定由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本市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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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云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科教兴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应当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原则;禁止以科普为名从事反科学、伪科学和邪教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并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科普设施和科普队伍建设,促进科普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科普经费的投入,增加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科普资金扶持。
第六条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个人依法兴办科普事业,捐助科普专项资金、实物,设立科普基金,资助发展科普事业。
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第八条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组织有关学会、协会和专业技术研究会开展科普活动,协助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基层科普组织的科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科普活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科普场馆;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科普宣传廊或者科普活动室等设施。
国家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和设施,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科普周”、“科普街”、科技下乡等活动,举办科普展览、科普讲座,进行科技咨询、科技培训,结合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科普教育。
科学技术协会、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青少年开展科技发明、科技竞赛和科普教育活动,举办青少年科技夏令营、冬令营等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科研单位、高等学校应当把科普工作纳入科技计划;有条件的科研基地和重点实验室应当向社会开放。
科普教育基地、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活动场所和有条件的企业、旅游景点,应当面向社会开展科普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农业、科技等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农村科技培训,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促进农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普及和应用,倡导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开展创建科普文明单位、“科普之家”等多种形式的活动。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结合岗位技能要求,在员工中开展技术培训、技术竞赛和技术革新等活动,推动企业的技术创新。
第十六条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刊登科普文章;出版、发行单位应当重视科普读物、科普电子出版物和科普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影视单位应当制作、发行和播映科普影视作品;广告宣传中应当注重发布科普类公益性广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传媒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科教影视和科普文艺节目到农村、厂矿,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巡回放映和演出。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人口与计划生育、医疗卫生、地震和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环境保护、优生优育、医疗保健和防灾减灾等方面的科普工作。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科普创作队伍建设,组织开展科普理论研究,扶持科普作品的创作,奖励优秀科普作品。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科普工作人员和中小学科技辅导员的科普著作、论文、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以及开展科普工作的其他业绩,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其他人员的科普著作、论文、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可以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以科普为名扰乱社会秩序、骗取财物或者进行邪教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将国家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和设施改作他用、侵占或者破坏科普设施、挪用科普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回被挪用的科普经费和被侵占的财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邮电通信线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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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邮电通信线路管理办法


 
 

印发《绍兴市邮电通信线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邮电通信线路管理办法》,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日

绍兴市邮电通信线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邮电通信线路的保护,确保通信畅通,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和《浙江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行政区域内一切邮电通信线路的建设和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线路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保护通信线路的宣传教育和护线联防工作。通信线路遭受自然灾害损毁或破坏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配合邮电部门进行抢修,沿线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通信线路、危害通信线路安全的行为。
  各级邮电部门必须加强通信线路的维护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并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邮电通信线路包括:
  (一)架空线路: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线担、钢绞线、隔电子、拉线终端及其他附属设备;
  (二)埋设线路:地下(水底)、电缆、光缆、管道、人孔(手孔)、标石、水线标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及其附属设备;
  (三)无线设备: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站、GT-2基站及电源线、天馈线、保护接地。电台收发信天线、移动通信、微波和卫星通信地面站天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波导及相应的供电设施与其他的附属设备;
  (四)各种户外终端设备。
  第六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将通信线路建设纳入总体规划,将通信线路与道路、桥梁、涵洞、房屋等项建设同步进行或预留通信管道,具体按《绍兴市房屋道路电信设施建设规定》执行。
  第七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埋设电缆、建立微波或其它通信站(台)及巡房,需占用土地、林地等,应依法办理占用手续,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建设通信线路需拆除相关建筑物,改变建筑物结构或铲除农林作物时,有关部门应予支持,邮电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改建、修复、加固或作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八条 通信线路一般不得迁改,必须迁改时,迁改单位和个人应提前三个月报请邮电部门同意,并承担迁改工程所需费用。
  第九条 未经邮电部门许可,严禁在通信线路上搭挂其他线路或物件。
  兴建或扩建输电线路、广播线路、变电配电设施、输热管路、无线电台及其他干扰性、腐蚀性设施,可能危及邮电通信线路安全或影响通信线路畅通时,兴建单位应当在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并按国家规定标准落实技术防护措施,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条 竹、木所有人应对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影响通信畅通的竹木进行砍伐和修剪。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枝,邮电部门应会商有关部门进行剪除。对已影响通信线路而未修剪的树竹,通信部门可以修剪。修剪国家珍贵树木应征得林业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在通信线路设施附近兴建或改建道路、桥梁、涵洞、房屋、农田水利工程、敷设管线、设置建筑物、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物件、疏通航道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或影响通信畅通的,应在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作业时,邮电部门可派员进行监护。
  第十二条 城区邮电通信所用的卫星地面站天线区、短波收发天线区和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受国家法律保护。
  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建造高层建筑物,应事先征求邮电部门意见,经城建部门批准后方可建造。
  第十三条 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建筑设施,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分别情况,及时作出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对于偷盗通信线路器材或利用技术手段中断通信、危害通信安全的案件,应及时组织人员侦破,邮电部门应予配合。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邮电通信专用器材。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盗卖通信器材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执行任务的邮电通信抢修车辆、人员通过道口、渡口、桥梁等拥挤地段时,有关部门应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地段时,应予特准通行。上述车辆和人员由于违章肇事,在不影响事故性质、责任查清的前提下,应先予放行、待完成通信任务后再作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应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一)发现通信线路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二)协助通信部门抢修通信线路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通信线路的;
  (四)协助邮电部门追回被盗通信器材,使国家财产免遭损失的;
  (五)认真做好联防联保工作,及时保护通信线路有其他重大功绩的。
  第十七条 破坏、盗窃邮电通信线路或建设材料,阻碍邮电工作人员进行线路建设和维护工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坏线路、阻断通信的,邮电部门有权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承担修复线路的费用并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它附属设备上栓牲口或搭挂各种线路及其它物件的;
  (二)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馈线、户外机箱及附属设备射击、抛投石块、杂物或进行其它危害线路安全活动的;
  (三)攀登电杆、天线杆塔、拉线及其他附属设施的;
  (四)在通信线路设施安全区域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五)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方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六)在地下电缆、光缆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和在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设置粪池、沼气池、牲畜圈及开掘井、葬坟的;
  (七)在电杆、拉线周围各五米范围内挖砂取土、在架空线路及天线区域两侧外沿各三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开沟、挖池、掘井、葬坟的;
  (八)在设有过江河电缆、光缆标志的水域禁区内拖锚、捕捞、打桩、挖沙、炸鱼以及进行其他危害电缆、光缆安全作业的;
  (九)在地下电缆、光缆两侧五米范围内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废渣的;
  (十)擅自拆除或损毁邮电通信设施的。
  第十九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廉洁奉公。因玩忽职守造成线路设备损坏、阻断通信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邮电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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