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38:01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推动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地驻青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
  第三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承担依法落实本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本规定所称单位法定代表人包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把职工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纳入单位规章制度,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日常服务管理工作,教育引导本单位职工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杜绝违法生育行为。
  第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单位内各有关部门和下属单位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并保证必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六条 单位应当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单位精神文明建设范畴,推行和谐幸福家庭促进计划,利用多种形式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定期组织职工学习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科普知识。
  第七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建立职工人口和计划生育档案,及时与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流新录用职工(包括临时用工,下同)和已婚育龄职工的婚孕育信息,查验新录用职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证明,落实职工避孕节育等管理服务措施。
  第八条 单位对内退、长休、病休、再婚和流出等已婚育龄职工实行重点管理。
  第九条 对因除名、辞退、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等原因离开本单位的职工(包括临时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30日内将其婚育情况通知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办理人口和计划生育档案的交接。
  第十条 单位应在破产、解散前,将本单位职工的婚育情况通知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交接人口和计划生育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单位对外出租房屋、雇佣外来劳务团体、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开办市场以及派本单位人员到外地工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医疗卫生单位,为育龄职工提供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健康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服务,引导职工采取适合本人情况的避孕节育措施,每年组织已婚育龄女职工进行生殖健康查体。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下列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和待遇:
  (一)职工晚婚假、晚育假、护理假和计划生育手术假待遇;
  (二)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三)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5%的退休金,加发后超过100%的部分不予计发;
  (四)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企业职工,退休时由所在企业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
  (五)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所在企业连续工作满1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因所在企业裁员或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由所在企业按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
  (六)对符合生育第2个子女条件,有生育能力,自愿不再生育,且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由职工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分别发放不低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七)对未成年独生子女死亡的职工,可由职工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分别发放不低于500元的一次性补助;
  (八)独生子女医药费和普通高中、职(农)业高中期间的学费按规定由其父母所在单位报销;
  (九)其他应当由单位落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和待遇。
  第十四条 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单位职工,在欠费期间发生的应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相关费用和生育津贴,由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下列管理工作:
  (一)签订《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书》或《人口和计划生育协议书》;
  (二)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指导、监督和考评;
  (三)参加驻地人口和计划生育活动;
  (四)完成其他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单位内部先进集体、个人的评比条件,对做出突出成绩的,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单位内部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责任落实不到位的部门和下属单位及负责人,取消其评比先进集体、个人的资格。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把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情况作为对职工业绩考核、选拔任用、晋升职级、评先选优的一项重要条件。职工违法生育子女的,生育费用个人自理,不发产假工资,不报销子女入托补助费和医疗费,取消其本人各类先进评选资格,五年内不予提职、晋级。
  对违法生育的职工,单位应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或相应纪律处分,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配偶而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二)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三)不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四)生育三个及以上子女的;
  (五)非法收养二个及以上子女的(原生育子女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和待遇,对作出突出成绩的,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单位法定代表人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情况纳入对该单位的综合考核内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各单位法定代表人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情况进行全面考核。中央、省驻青企业和青岛市市直企业落实法定代表人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情况可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二十条 企业出现违法生育或不兑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待遇的,由主管部门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企业信誉档案,纳入社会信用系统。各有关部门在评先选优中应当征求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对出现违法生育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一条 单位未向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接离开本单位职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档案,职工离开本单位后出现违法生育,由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公示曝光,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不履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制的;
  (二)对本单位发生违法生育的人员不制止、不查处或隐瞒不报的;
  (三)对本单位违法生育的人员没有按规定进行处分的;
  (四)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追踪处理制度。往年违法生育瞒报、漏报被查处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追究当时单位法定代表人行政责任,追回已享受的奖励并纳入本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考核。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青政发〔2001〕85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

(上海大学法学院2001级研究生 陈颖辉)


内容摘要 传统观点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的法,无疑集中体现了法所具有的阶级性与社会性,而作为在经过对传统观点的反思之后,对宪法的阶级性的传统观念提出问题与挑战。在充分分析阶级性与社会性的真实内涵的基础上,对二者的关系进行阐述,从中揭示二者概念与关系的根本意义所在。
关键词 阶级性 社会性 共有性

在经过一段时期,有关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不同观点的激烈交锋后。目前,法学界对此问题却避而不谈,似乎各学者对此问题已达成共识。作者姑且把共识称为传统权威观念。作者认为,对此问题,不是没有讨论的必要,而是需要提出更多的问题,并予以澄清和解决。

一 对宪法阶级性观念提出的挑战

对于宪法概念的界定,有着不同的表述,诸如,“宪法是国家 的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阶级力量对比的表现。”“宪法是确认民主制度,表现阶级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根本大法。”等等。从中,不难看出中国学者对宪法阶级属性的高度重视,把其视为宪法的内涵及本质必要且重要的要素之一。其根源于列宁在《社会革命党人怎样总结革命,革命又怎样给社会革命党人作了总结》一文中那句名言,新版的〈〈列宁全集〉〉已将该句话改译为:“宪制的实质在于和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表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表机关的权限等等的法律,都体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质对比关系。”权威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统治者个人的权力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许多个人共同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人都有效。他们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即是法律。而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无疑也是阶级性的集中的体现。宪法的阶级性也就是国家占统治地位的社会生活条件用宪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使社会上所有人都一体遵行的属性。作者对此观点并不否认,但马克思主义提出法的阶级性又其自身存在的社会背景与理论前提。马克思经典理论学者把其注意力集中在阶级性对立十分明显的阶级社会。因此,法的阶级性也必然很明显,作者并不否认该理论的相对真理性,也正是由于真理的相对性,才激发我们不断地对该理论进行反思,以期丰富,完善法的阶级性理论以及宪法的阶级性理论。
(一) 从逻辑结构上分析
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宪法的阶级性其逻辑起点是建立在法的阶级性之上的。按照传统权威观念,法具有当然的阶级性,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必然也具有阶级性。作者对三段论的逻辑推理过程并无疑义,但对法具有当然的阶级属性这一前提条件,还有值得讨论之处: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学者认为,法产生于阶级社会,即奴隶社会,有了阶级对立才有体现统治阶级意义的法的出现。但法的产生上一个渐进的过程,必然有其萌芽,酝酿,及条件储备过程。他不可能是在某一点上激变而成,而是法的要素不断积累以至形成完整的所谓的法的概念。在原始社会末期,即父系氏族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氏族的逐渐瓦解,私有制的逐渐形成,习惯法也由此产生,但此时的社会却不存在阶级对立,甚至连阶级还未产生。因此,法具有阶级性这一命题,并不具有当然性和准确性,而由此建立的宪法的阶级性理论也似乎只是空中楼阁。
(二) 从理论背景上分析
法的阶级性,即宪法集中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其理论产生的社会背景无疑是一个存在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两大阶级不可调和的矛盾对立的阶级 社会,而对于此社会必须有三个基本前提,①存在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②两阶级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对立,③少数人统治多数人。反观世界东西方的不同意识形态的国家,对于东方社会主义国家而言,人民民主的国家性质决定了统治阶级必然是广大人民,但被统治阶级已不能作为一个阶级独立存在,这就意味着一个无阶级对立的国家社会中,只存在统治阶级,而没有被统治阶级。显然,这种理论 是站不住脚的。对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他们在公共政策以及在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的改进与改革,例如提出“第三条道路”理论,“福利国家”及股份制的企业经营管理模式等,均拓宽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包容力,足以容纳不断扩大的生产力,从而使得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矛盾日益缓和,界限日益模糊,无产者逐步向有产者转化。因此,对于当前东西方国家,虽然意识形态存在根本性的对立,但阶级对立的界限日趋模糊甚至消失,阶级融合的趋势更加明显。而宪法作为统领性的母法,更应适应此趋势的发展,摆脱由于过分强调宪法的阶级性而给宪法带来的浓厚的政治及暴力色彩,找到宪法所应追求的价值目标——民主,平等与自由。
(三) 从宪法的价值定位上来分析
宪法产生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是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与民主政治的产物。通观古今中外的宪法 ,其内容都包括了两个基本内容即权利与权力。从中体现了 立法者对国家公权与个人私权予以宪法上的高度关注,使得宪法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控制国家公权和保护个人私权。国家为少数人所统治,即统治阶级。控制国家公权势必是对统治阶级的统治权予以限制,因此,也决定了宪法应将其价值定位在强调个人意志,也即包括被统治阶级在内的多数人或整体的意志。由此,不难理解民主,平等与自由作为宪法的根本价值取向。而对于过分强调宪法的阶级性,即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不管是少数人对多数人的统治,还是多数人统治少数人,都将是对民主,平等,自由的抛弃与践踏。而以此为价值取向的宪法无疑会演变成暴力的,政治的,畸形的“宪法”。
通过以上对宪法阶级性的分析,作者认为传统的权威观念有其存在的合理依据和特殊目的。阶级对立的社会固然决定了宪法的阶级属性,同时分析宪法的阶级性有助于我们区分不同意识形态的国家的本质,进一步反思宪法 的真正本质与价值追求,来建构我国的宪法及理论体系。但是,宪法的阶级性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过分强调,必然会导致唯意志论。随着阶级界限的模糊,原本的两大对立阶级更多的分裂成各种不同的利益阶层和集团,而宪法此时应更明显的表现为对各种不同利益集团的冲突中的主导意识和生产条件的确认和保护,从而最大化地体现宪法的价值追求。

二 宪法的社会性

宪法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同时也必然属于社会现象,那么宪法与社会就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传统观念仅把宪法的社会性作为与阶级性相对的概念加以理解,势必限制,阻碍了对宪法社会性概念及理论的真实,全面理解。作者从以下三反面对其作全面阐述:
第一,相对于法的专门法律特征而言,宪法的社会性是反映社会关系并调整社会关系的属性。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法律体系中的母法,必然对社会中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原则上的确认和调整。我们可以将其称为宪法关系。因此,这种宪法关系必然涉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等各个领域,从而在范围上体现了宪法的社会性,。另一方面,宪法对此种宪法关系的确认与调整,并不单纯是阶级意志的内容,而是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情势的客观反映,而阶级意志无非是把客观情况反映到宪法规范的一种媒介和工具。从这一意义上说,宪法的社会性是客观,必然的,并不由统治阶级的意志任意决定。
第二,相对于宪法的阶级性而言,宪法的社会性为了执行其阶级治理职能,必须同时执行具有全社会意义的社会公共职能,具有某种社会共同性。宪法的价值追求所决定的民主,平等与自由必然要求对社会上大多数人甚至每一个人的权益予以关注,赋予其平等,自由的权利。由此决定宪法决不仅是执行阶级治理的职能,而应把重点放在执行公共职能上。诸如环境,人口,以及可持续发展等问题。除此之外,宪法还应否对被统治阶级的利益有特别体现?作者认为,宪法体现的固然是一种主流意志,但主流是相对于非主流而言的,禁止非主流的存在或对非主流的漠视,势必是一种自杀行为。因此,宪法应当在确保宪法秩序稳定的前提下,兼容各个阶级,阶层,利益团体的意志,才能使主流意志得以顺畅执行,否则,任何一个统治阶级或者说主流意志都无法存在。
第三,宪法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必然要不同程度地适合社会的发展要求,反映客观规律,促进社会发展,而宪法同时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又有其产生,发展,变革以至消亡的内在规律。
宪法的稳定性使保证宪法最高权威的重要因素之一,但这并不能说宪法必然是恒定不变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宪法也必然要适应客观规律的发展要求,确认和保护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新的宪法关系和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制度。由此才能保证宪法的活力和效力。另一方面,宪法自身存在着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内在发展规律。但宪法毕竟是客观规律被意志化的产物。因此,其中必然会渗入主观认识,意志的因素,只是程度不同而以。从而与自然规律,经济规律等纯粹的客观规律相区分,在外观上表现在宪法的滞后性,良恶及实施效果的好,差等问题上。

三 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的关系

以上通过对宪法的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概念予以区分,并分别阐释之后,二者之间的关系便明朗了许多,但作者认为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 传统观念认为,与阶级性相对的概念即是社会性。对于阶级性而言,它属于主观意识形态的范畴,而宪法的社会性指出宪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属于客观物质范畴,而在我们讨论一对相对立的概念时,务必将其置于同一范畴之内,因此才能便于两概念的沟通与区分,显然,在主观意志范畴内,与阶级性相对的概念并非社会性,而应是“共有性”,即体现包括统治阶级,被统治阶级在内的共同意志,而社会性作为客观物质范畴的其中一个概念,并不能称其为阶级性相对的概念。但这并不能说明二者之间不存在对立关系,二者之间的对立关系是随时可见的。但这种对立是建立在主观范畴与客观范畴之间 对立的基础之上的。正确区分二概念的范畴,才能更好的理解下面所要阐述的二者之间的关系。
第二, 从法哲学的角度,探讨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之间对立统一的关系。在阶级对立的社会,宪法所体现的阶级性和对立性,是对立统一的,时或社会性占据支配地位,时或阶级性占据支配地位,时或处于平衡状态,时或平衡状态被破坏而导致法的更新。
首先,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时相互对立的,其表现在:①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分属两个不同的范畴,前者属主观范畴,后者属客观范畴。由于主观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及任意性,因而无法正确反映客观规律,情势,从而无法适应客观规律的要求,势必阻碍宪法自身以及社会的发展。因此,这种主客观的对立将外化为宪法的修改以及重新制订上。②阶级意志的体现方面,宪法的阶级性强调统治阶级的意志,执行阶级统治的职能,在宪法的社会性更关注社会各利益团体,阶层,阶级以及个人的利益,即社会的共同利益。而这两种意志之间,除存在共同之处外,势必也存在着由于利益的分立以及价值取向的不同而导致的对立关系。
其次,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又是统一的。宪法的 阶级性与社会性是共存有宪法一体中的两个不同侧面。这种统一表现在: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是相互依赖,不可分割的。没有社会性的宪法便无法保证其科学性,民主性,而更倾向于一种专制性和暴力性,丧失了宪法本应具有的基本价值准则,从而不能称其为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而对于只有社会性,没有阶级习惯的宪法是否存在仍存在诸多疑点。由于宪法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民主政治的产物,因此,宪法具有与生俱来的不可抹杀的阶级属性。尽管,目前阶级界限日趋模糊,但是否存在只有社会性,而无阶级性的宪法还缺少足够的理论依据。
其三,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是相互转化的。在宪法能较好的适应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其所确认的生产关系和社会秩序足以容纳或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时,此宪法所体现的社会性应是占支配地位的,而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旧的生产关系和旧的社会秩序逐渐变成生产力发展的阻力时,统治阶级仍以暴力顽固地予以坚持,维护原先的生产关系和社会秩序时,而演变,异化为阶级习惯占主导地位,相反,以阶级性为主导的宪法在条件具备时林业必能转化为以社会性为主导的宪法。
第三, 从宪法的价值高度,揭示其阶级性与社会性的对立关系。
关于宪法价值,上文已所论述,对于东西方不同类型的国家而言,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均以控制国家权力,保护个人权利为宪法的两大指导原则,贯穿始终。只是在具体的操作方式,执行程度以及理论理解方面存在差异。这也是由各个国家具体的 意识形态,政治经济体制等国情所决定的。而将此两大原则进一步深化,则不难推出宪法的价值追求——民主,自由与平等。虽然它可作为各种法的共同的价值目标,但由于宪法的权威性以及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这三种价值目标在宪法上体现的最为深刻和集中。宪法调整的是以国家政权为核心的人与人之间 的关系。因此,公权与私权的对立及协调是宪法的主要任务。对公权的限制,即保证了人民的民主,权利的自由平等,而对于宪法的阶级性,只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统治阶级正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掌管者。因此,强调宪法阶级性无疑会削弱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从而使民主,平等,自由遭到威胁甚至伤害。另一方面,宪法的阶级性反映的只是整个社会中部分群体的意志,而无论其人数是多是少。宪法的价值目标决定了宪法必须对所有人或每一个人予以平等的关注,而不考虑人多人少。相反,他更注重对少数人权利的保障。因此,宪法的阶级性无法保证其自身的价值追求,而往往由于统治阶级的任意性,私欲性以及认识能力的有限性,而致与其价值目标背道而驰。宪法的社会性客观上保证了宪法的先进性,科学性,民主性与共同性。因而,与其价值追求相符。宪法的社会性与阶级性在价值取向上是相互对立的。从这一意义上说,宪法的社会性始终占支配地位时,才能确保宪法价值目标的实现。
以上作者对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的概念进行阐述与区分,并从法哲学和价值角度,对二者关系加以论述。但研究问题并不是单纯着眼于问题本身,而应揭示研究该问题的根本意义所在。作者认为,区分宪法的 阶级性和社会性,研究二者关系的根本意义在于:
首先,转变观念,拓宽视野。中国学者大部分承认宪法的阶级性的权威性理论,并以此为指导思想和研究工具。但社会的发展,阶级界限的模糊,以及对法的起源等问题重新思考均对传统的权威理论提出了挑战和质疑。因而,中国学者势必转变观念,从对阶级性的过分强调过渡到对宪法的社会性的关注,才能克服传统观念带来的局限性,开阔视野,促进宪法理论以及宪法本身的完善和发展。
其次,便于宪法文化的融通和交流。当今世界经济的全球化和一体化,无疑带来了世界各国在经济,政治,文化等领域的冲突与交融。宪法作为一种法律文化现象,势必要卷入世界文化交融的旋涡之中。此时,强调宪法的阶级性必然会因意识形态的对立而使自己孤立起来,阻碍自身及社会的发展,终将被淘汰。相反,只有加强对宪法社会性的关注,才能在这场文化冲突中,占有主动地位,从而维护宪法的活力和自身的独立性。
最后 ,有利于增强宪法制定,修改以及实施的实效性。宪法的社会性符合了客观规律的发展要求,体现了宪法的价值追求,保证了宪法的先进性与科学性,充分反映社会各阶层,利益集团及个人的意志,同时也确保了宪法实施后的社会效果。


上海市技术转让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技术转让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调动广大职工,特别是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使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专门知识迅速地应用于物质生产,有效地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技术也是商品,单位、个人都可以不受地区、部门和经济形式的限制,进行技术转让。
第三条 一切发明创造、科研成果、技术革新、技术诀窍、经过消化吸收的引进技术和其他实用性的先进技术都可以进行转让。
凡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技术转让的出让方和受让方都应发扬社会主义协作精神,按照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技术转让。
第五条 技术转让中,凡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侵犯他方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或弄虚作假而使他方蒙受损失的,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触犯刑律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六条 进行技术转让,必须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技术转让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技术性能、质量指标及经济效益要求;
(三)进度安排及有效期限;
(四)验收标准及验收方式;
(五)成果归属及保密要求;
(六)是否要求互相告知该项技术后续改进的有关内容;
(七)是否允许将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
(八)转让费及其支付方式(包括合同生效后受让方是否应向出让方预付入门费、预付款或定金);
(九)中介方的报酬及支付方式和中介方应该承担的责任;
(十)违约责任;
(十一)名词和技术术语的解释;
(十二)双方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转让双方要求对合同进行鉴证或公证的,可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证机关申请鉴证或公证。
第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需变更或解除,应在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前提下,经双方同意;变更合同还应按原签订合同程序办理补充协议。
第十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各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技术转让的权益
第十一条 属于国家或上级计划下达的研究、开发的技术,承担任务的单位在完成计划或合同规定的推广应用期限及范围后,有权按照本办法进行跨行业、跨地区转让,其转让收入归该单位。
属于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完成单位有权自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该单位。
第十二条 一项技术转让后,对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应给予奖励。对帮助受让方掌握该项技术的有功人员,应比照直接从事该项研究、开发技术的人员给予奖励。对根据市场需求主动提出该项研究开发项目建议并积极促其完成或转让的有功人员,应给予较为优厚的奖励

第十三条 促成技术转让的中介方(单位或个人),可以取得合理报酬,但不得损害国家和所在单位的利益,不得侵犯技术转让双方的利益。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有报酬的中介活动∶
(一)乡(含乡)以上的各级国家机关。
(二)各级国家机关中在职的干部、职工,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以及中介项目与本人分管业务有直接联系的管理人员。
(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中介项目与本人分管业务有联系的管理人员以及与中介项目直接有关的科技人员。
第十五条 职工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业余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其技术转让收入全部归己;如利用了本单位技术成果、内部技术资料和器材设备等,其转让应经本单位同意,并上交部分收入。
第十六条 受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其转让权益应按照委托合同和本办法处理。

第四章 技术转让费的计算和支付
第十七条 技术转让费实行市场调节,由双方协商议定,一般可按该项目转让前的成本、技术难易程度和转让后预计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因素进行计算,具体可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该项目成本的若干倍;
(二)该项目转让实施后新增的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
(三)双方商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八条 技术转让费的支付: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在管理费中列支的,可一次支付,也可分期支付,一般不超过二年;在新增销售额或利润中提成的,可在实施该项技术后新增利润的税前列支。
(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一般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三)中介方报酬由有关方协商议定,其费用支付可由技术出让方在转让收入中列支,或由技术受让方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列支;也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按上述方法共同支付。

第五章 技术转让收入的使用
第十九条 技术的出让方可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奖励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功人员,此项金额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对重复出让的技术,其提取的上述比例,应随出让次数的增多而逐次递减。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主要应用于发展科学技术事业,上级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抽调。
第二十一条 企业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可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年度累计总额占企业留成资金百分之十以下的,按用途划分比例为:生产发展基金百分之三十,职工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职工奖励基金百分之五十;
(二)年度累计总额占企业留成资金在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其超过百分之十的部分按用途划分比例为:生产发展基金百分之三十五,职工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职工奖励基金百分之四十五;
(三)年度累计总额占企业留成资金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其超过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按用途划分比例为:生产发展基金百分之五十,职工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职工奖励基金百分之三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技术转让的纳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不属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技术转让范围和假借技术转让名义所得收入,不得依第十九条规定的办法提取奖金。如有违反,由财政税务部门责令其改正、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
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务院各部和外省市单位在本市进行技术转让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的《上海市技术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6年4月2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