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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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市公证处:
现将上海市公证员协会制定的《上海市公证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重视和加强对公证员队伍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推动公证工作的发展。
附件:《上海市公证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上海市司法局
一九九四年六月四日
上海市公证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公证员的职业素质和执业水平,促进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证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认真履行职责,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要求。
第三条公证员协会负责对公证员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对不遵守职业道德和违反执业纪律的公证员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惩戒。
第二章公证员职业道德
第四条公证员在执业中必须坚持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五条公证员必须依据事实和法律从事公证活动,坚持“真实、合法”原则。
第六条公证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干预。
第七条公证员必须热情勤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注重社会效益。
第八条公证员之间以及公证员与其他法律工作者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合作,共同提高执业水平,维护国家法制与社会正义。
第九条公证员在执业中必须公正廉洁,品行端正,言语规范,仪表庄重,文明礼貌,遵守公证员执业规章和公证员协会章程,维护公证员的名誉。
第十条公证员应当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提高效率,确保公正质量。
第三章公证员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公证员在接待当事人时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公证员应定时按约接待,不得误时失约;
(二)接待应在公证处或规定的地点进行,不得在公证员住所或其他不当场合接待当事人。
第十二条
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形式
张喜亮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几部委局和全国总工会共同发布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第四部分,专门规定了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形式:“改制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合资、合作、出售等方式,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具备一定生存能力的改制企业,可直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法人主体;暂时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改制企业,可保持国有法人的控股地位,但必须产权明晰、独立核算、面向市场、自负盈亏。改制企业与原主体企业除产权关系外,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原主体企业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
全面理解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形式,应当包括这样一些精神:
第一,改制的辅助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企业建制的法律法规进行。改制为公司制形式的,就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组建原则执行,如果是改制成为与外资合作、合资的,就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中外合作、合资企业之法律法规进行组建。这里强调的就是,原国有大中型企业虽然在其辅业分离改制中起到主导作用如帮助推荐考核经营者人选并监督其产生程序的合法性,但是,在改制辅业组建新企业的过程中,必须摆正自己的位置即只能是组建新企业中的要素之一而不是全部,也就是说,原国有大中型企业不能只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要求在组建新企业的过程中一意孤行、独断专行,而必须依法组建新企业,使改制后的企业真正成为一个新体而不是原有的辅业关系或其下属公司。
第二,在法律的范围内,辅业改制组建的新体之产权关系应当多元化。实行产权多元化的组合是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资本民主之最佳形式,这种多元投资主体的企业制度,业已被国内外的实践证明是增强竞争力提升企业最佳方式之一。辅业改制的具体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是,按照政策的规定,改制后的新体应当是产权多元化。资本民主一方面可以使企业的资金更加雄厚,另一方面可以增强企业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进而使改制后的新体更具有生机和活力。
第三,辅业改制组建新体的具体形式不拘一格。实施办法列举的辅业改制组建新体的具体形式有合资、合作和出售等。这一个“等”字,就示意我们辅业改制可以不具一格地选择最优的方案。所谓最优方案应当是指最适合改制后的新体发展的企业制度,而并非随波逐流或是照抄照搬。无论采用哪种形式改制,都要注意尊重分流到新体员工的意愿及其首创精神。改制方案应当提交员工讨论,最好是群策群力集中大家的智慧。依靠和相信员工的智慧就会有独创的新思路。辅业改制应当慎用出售的方式,出售是最简单的但不是最佳的选择,而是万不得已且经员工同意才能采取的方式。最近,有些地方由于领导意志而独断专行出售国企,已经引发了员工所谓“保国资护国企”的群体事件,造成了社会的不安定。出售方案的制定及其出售的过程,一定要公开透明、绝对不能搞暗箱操作;凡引发群体事件的,无不是在方案的制定过程中或在出售的过程中做了暗箱操作,至少是没有走群众路线而一意孤行或独断专行。如果必须通过出售的形式改制辅业的话,可以考虑由员工集体优先购买,而不是优先卖给少数人或局外人;即便是员工放弃了购买权,是不是可以优先考虑卖给更有真实实力的企业而不是“个体户”或虚假出资人。
第四,辅业改制后的新企业,原国企资本应当尽可能地退出。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一方面是要做精主业,另一方面也是国有资本淡出的途径。按照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国有资本应当在关系国计民生领域进军,同时也要在一些非关键领域退出,即所谓有进无退。所谓“尽可能退出”只是一个目标要求而不是简单一撤了之。原辅助企业尚有市场竞争能力的,可以直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使其成为市场中独立的法人主体。采用此法,一般容易实现平稳过度。如果原辅助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尚显稚嫩,也可以将其改制国有控股公司即原国有企业是改制后的新体的大股东,此间要有新的其它股东注入资金。调查发现,有的企业招募了一些员工股,成立员工持股会;也有的企业工会以其自有资金或资产入股。这样的做法看似有些不很规范,但是从长远考虑是有利于逐步将新体转为职工集体所有,国有资本进退自如。
第五,正确处理原国有企业和辅业改制后的新体之间的关系。原辅助企业改制后业已成为全新的市场经济中之法人主体,原国有企业与之不再是行政的隶属关系,两者只是以资本为纽带形成的出资人和经营主体的关系。原国有企业按照公司法以其股东身份,通过在董事会或监事会中的代表,依据公司章程行使其董事长、董事或监事的职权。任意干涉新体经营管理活动的行为以及用行政命令的方式对新体的经营管理横加指责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原国有企业和改制后新体企业,是平等的企业法人主体,产权明晰、独立核算、面向市场、自负盈亏,双方都应当学会且自觉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履行各自的职权。
2004-10-27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
(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监外执行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监外执行罪犯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的职责是:
(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变更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监外执行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外执行检察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 交付执行检察
第五条 交付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的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三)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是否及时。
第六条 交付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监所检察部门收到本院公诉部门移送的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并登记,掌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情况;
(二)通过对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机构的《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告知表》内容进行登记,掌握监狱、看守所向执行地公安机关交付执行被裁定假释、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情况;
(三)向执行地公安机关了解核查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送达以及监外执行罪犯报到等情况。
第七条 发现在交付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向执行地公安机关送达监外执行罪犯有关法律文书或者送达的法律文书不齐全的;
(二)监狱没有派员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押送至执行地公安机关的;
(三)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将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四)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因交付执行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监外执行罪犯漏管的;
(五)其他违反交付执行规定的。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对辖区内的监外执行罪犯,应当逐一填写《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并记录有关检察情况。
第三章 监管活动检察
第九条 监管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发生脱管现象;
(三)监外执行罪犯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十条 监管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公安机关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档案;
(二)向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监外执行罪犯的单位和基层组织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三)与监外执行罪犯及其亲属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 发现公安机关在监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建立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档案和组织的;
(二)没有向监外执行罪犯告知应当遵守的各项规定的;
(三)监外执行罪犯迁居,迁出地公安机关没有移送监督考察档案,迁入地公安机关没有接续监管的;
(四)对监外执行罪犯违法或者重新犯罪,没有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公安民警对监外执行罪犯有打骂体罚、侮辱人格等侵害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分析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活动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可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四章 变更执行检察
第一节 收监执行检察
第十三条 收监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公安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裁定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三)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 收监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公安机关记录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违法违规情况的相关材料;
(二)向与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有关的单位、基层组织了解有关情况;
(三)必要时可以与违法违规的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五条 发现在收监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公安机关对缓刑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
(二)公安机关对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监督管理规定, 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的;
(三)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后没有依法作出裁定的;
(四)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有及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的;
(五)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的:
1.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应当收监执行的;
2.骗取保外就医的;
3.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
4.办理保外就医后无故不就医的;
5.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6.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的。
(六)监狱、看守所收到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通知后,没有及时收监执行的;
(七)不应当收监执行而收监执行的;
(八)其他违反收监执行规定的。
第二节 减刑检察
第十六条 减刑检察的内容:
(一)提请、裁定减刑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提请、裁定减刑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三)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罪犯是否提请、裁定减刑。
第十七条 减刑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提请减刑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减刑罪犯的表现等情况;
(三)必要时向提请、裁定减刑的机关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对管制、缓刑罪犯的减刑检察的未尽事项,参照《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三章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将提请、裁定减刑检察活动情况,填入《监外执行罪犯减刑情况登记表》。
第五章 终止执行检察
第二十条 终止执行检察的内容:
终止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终止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备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终止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刑事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监外执行罪犯的刑期、考验期;
(二)了解公安机关对终止执行罪犯的释放、解除等情况;
(三)与刑期、考验期届满的罪犯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发现在终止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公安机关对执行期满的管制罪犯,没有按期宣布解除并发给《解除管制通知书》的;
(二)公安机关对执行期满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没有按期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居住地群众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的;
(三)公安机关对考验期满的缓刑、假释罪犯没有按期予以公开宣告的;
(四)公安机关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通报监狱的;监狱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办理释放手续的;
(五)公安机关对死亡的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向原判人民法院或者原关押监狱、看守所通报的;
(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刑期、考验期限未满的罪犯提前释放、解除、宣告的;
(七)其他违反终止执行规定的。
第六章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第二十三条 纠正违法的程序:
(一)监所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二)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严重违法情况,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二十五条 发现对于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管理不严格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七章 其它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可以采取定期与不定期检察,全面检察与重点检察,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在监外执行检察工作中,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检察。
第二十七条 检察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实行“一账三表”的检察业务登记制度。“一账三表”是指《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监外执行罪犯减刑情况登记表》。
监所检察部门登记“一账三表”,应当按照“微机联网、动态监督”的要求,实现办公自动化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账三表”的印制式样。
附件
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
交付执行机关
罪犯基本情 况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监外执行种类
监督考察起止时间
原判罪名
刑期及其起止时间
住所地址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
执行地公安机关
检
察
情
况
记
录
备注
登记单位
登记人
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发生违法的单位
违
法
情
况
提出纠正违法的时间
检察
纠正
情况
被监督
单位反
馈意见
备 注
登记单位
登 记 人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注:对于严重违法情况,还应填报《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
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
发生严重违法的单位
严
重
违
法
情
况
提出纠正严重违法的时间
检察
纠正
情况
被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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