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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09:40  浏览:8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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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准确把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认真学习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准确理解和把握有关规定,切实落实各项要求。严格执行现行有关标准规范和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的《民用建筑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加强建筑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防患未然,减少火灾事故。

  二、加强新建建筑监管。要严格执行《民用建筑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中关于保温材料燃烧性能的规定,特别是采用B1和B2级保温材料时,应按照规定设置防火隔离带。各地可在严格执行现行国家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新建建筑节能保温工程的地方标准规范、管理办法,细化技术要求和管理措施,从材料、工艺、构造等环节提高外墙保温系统的防火性能和工程质量。

  三、加强已建成外墙保温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外墙采用有机保温材料(以下简称保温材料)且已投入使用的建筑工程,要按照现行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梳理、检查和整改。

  四、严格管理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对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时,公共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外保温材料施工作业,居住建筑进行节能改造作业期间应撤离居住人员,并安排专人进行消防安全巡逻,严格分离用火用焊作业与保温施工作业。要督促施工单位切实落实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改造施工前,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消防工作方案,对居住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疏散演练,在建筑内安装火灾警报装置;施工期间,施工单位要有专人值守,一旦发生火情立即处置。

  五、强化建筑工地消防安全管理。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标准规范、公安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公消[2009]131号)以及有关质量管理的规定,加强施工现场和建筑保温材料的监督管理。

  (一)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要符合标准规范要求,并应进行现场抽样检验。保温材料进场后,要远离火源。露天存放时,应采用不燃材料安全覆盖,或将保温材料涂抹防护层后再进入施工现场。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规定以及没有产品标准的外墙保温材料。

  (二)严格施工过程管理。各类节能保温工程要严格按照设计进行施工,按规定设置防火隔离带和防护层。动火作业要安排在节能保温施工作业之前,保温材料的施工要分区段进行,各区段应保持足够的防火间距。未涂抹防护层的保温材料的裸露施工高度不能超过3个楼层,并做到及时覆盖,减少保温材料的裸露面积和时间,减少火灾隐患。

  (三)严格动火操作人员的管理。动用明火必须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用火管理制度办理相应手续,电焊、气焊、电工等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施工现场应配备灭火器材。动火作业前应对现场的可燃物进行清理,并安排动火监护人员进行现场监护;动火作业后,应检查现场,确认无火灾隐患后,动火操作人员方可离开。

  六、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建筑保温材料的监管。

  积极组织和支持科研和企事业单位研发防火、隔热等性能良好、均衡的外墙保温材料及系统,特别是燃烧时无有害气体产生、发烟量低的外墙保温材料。对具备推广应用条件的材料和技术要积极组织推广应用。要加强相关标准规范的编制和完善工作,组织做好相关管理和技术、施工人员的教育培训。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建设工程项目各方责任主体的监督管理,在施工图设计审查时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在对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具备保障安全的具体措施进行审查,不具备条件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要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加强对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监督检查,对于不具备施工现场消防安全防护条件、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建设工程要依法督促整改。

  各地在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可及时反馈我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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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机械产品质量暂行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机械产品质量暂行管理办法

1986年3月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法令、法规,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加强化工机械产品的质量管理,努力提高产品性能和产品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学工业部归口管理的化工机械企业以及化学工业部归口管理的化机产品的生产单位。

第二章 标准化和计量工作
第一节 标准化
第三条 各企业应按照国家关于标准化工作的法令、法规的要求,负责本单位各种标准的制订、修订、收集、贯彻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企业的所有产品必须要有标准,新产品、创优产品、出口产品、以及量大面广的产品必须首先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具有我国特色的产品除外并应得到部装备总公司指定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专业技术委员会的认证。
第五条 凡产品已有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的,不要再制订地方标准,但可以制订高于国家、专业(部)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没有国家、专业(部)标准的,除少数产品地方认为需要统一制订标准外,企业应制订企业标准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节 计量工作
第六条 各企业应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按规定设立计量工作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本单位长度、湿度、力学、电学等类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检验、修理等工作。要配齐必需的计量器具和测试仪器仪表,并使它们经常处于完好的状态。
第七条 各企业都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取得计量合格证书。凡末取得三级计量合格证书的企业,不能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其产品也不能评为部级优质产品,凡未取得二级计量合格证书的企业,不能申报质量管理奖和六好企业,其产品也不能评为国家级优质产品。

第三章 质量控制体系
第一节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化机企业必须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质量管理应动员全厂职工参加的全员管理,并贯穿在包括产品质量在内的企业各项工作质量管理计划的制订,以及实施每项计划各个环节的全部过程。
第九条 厂长应对产品质量全面负责。在厂长领导下,企业可设立相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做好综合性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车间(科室)应由主任(科长)负责质量管理工作,并配备专职或兼职责任工程师,形成全厂的质量管理网。
第十条 企业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产品质量标准、工艺规程贯彻实施的监督。专职质量检验员应选派政治思想好,工作认真负责,坚持原则,有一定技术水平和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节 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在取得相应的设计许可证后,才能承担设计任务。产品的设计必须按照有关的设计程序进行。搞好设计审查、标准化审查和工艺审查,设计图纸必须满足用户的使用要求。
第十二条 企业接受用户来图加工时,必须对图纸进行审查,对存在问题或不符合现行国家、专业(部)标准的图纸,应通知用户或设计单位按现行标准进行修改,对审查修改后的图纸,制造企业应负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要做好新产品的设计、试制、试验和鉴定工作。新产品投入批量生产前,必须具有按规定报批的产品技术标准,有齐全正确的技术文件,有产品鉴定合格证书及商标注册,有齐全的、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等。
第三节 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 所有产品均应编制经过审查、验证的制造工艺,对重要工艺和新工艺,必须进行工艺试验和评定。各种工艺应经过验证才能使用。
第十五条 对原材料的质量控制的要求是:
1. 原材料(包括钢材、焊材、生铁、焦炭等以及外协件、外购配套件)都应有质量证明书。质量证明书内容不齐全的,应按规定复验。
2. 用于压力容器制造的钢材、焊材、外协外购件等,应按照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要求进行复验,并做好标记移植工作。
3. 原材料的代用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原材料的保管、发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工序质量控制和产品出厂技术文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1. 企业应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质量管理制度。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各道工序、各个环节都必须做到有效的控制,并认真做好检验记录,由操作者、检验员分别签字盖章,才能转入下道工序。
2. 对关键工序,应根据实际情况,设质量管理点(停止点)。
3.巳凡属传动设备产品出厂前,均应进行空负荷试运转,凡有条件的要进行负荷运转,合格后方可出厂。
4.企业应对出厂产品的质量全面负责(包括外协件、配套件的质量),每一种产品出厂技术文件均应齐全并按规定由有关人员签署批准后方可出厂。
5.产品的设计、制造文件及各种检验资料应统一归档保管,保管期一般为七年。
第十七条 各企业要按照化学工业部有关建设“无泄漏工厂”、“清洁文明工厂”的规定,搞好设备的维护保养,整顿好生产和工作环境。
第十八条 为加强质量检验监督,部设立的化工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负责化工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各企业要对生产全过程的产品质量负责,严格把关,做到“五不准”: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也不得计算产量、产值。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3.已公布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没有检验机构,没有质量检测手段不准生产。
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第四节 产品销售后的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应向用户提供齐全、完整的产品技术文件,包括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装箱清单、易损件目录、竣工图等。对出厂的产品实行“三保”,即保证提供优质产品、保证提供充足的备品配件、保证售后服务到现场。
第二十条 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是每一个生产单位的职责,企业应积极开展周到的现场用户技术服务工作,包括帮助用户安装、调试、开车,培训操作、维修人员,以及协助用户维修设备,供应用户所需的备品配件等。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信息传递和反馈系统,设立全厂质量信息中心,负责收集、分析、处理、传递和储存厂内外各种质量信息。做到信息传递和反馈程序完整、渠道畅通,管理制度健全,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准确齐全,并能及时整理分析、制订措施,不断改进和提高产品质量。重大质量事故要及时报部装备总公司。

第四章 质量管理工作
第一节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二条 要严格实行发放生产许可证制度。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件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家经委(1984)526号文件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凡没有取得相应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进行该产品的生产。化工机械产品要按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评审办法:
1.凡列人国家发放生产许可证计划的产品,企业在做好申请生产许可证准备工作的基础上,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向部装备总公司提出申请。
2.部接受申请后,将组织测试、检验单位和有关部门对申请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质量管理情况和产品质量等按有关规走进行检查评审。
3.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经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领导小组审批后发给生产许可证。
4. 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允许其进行一般不超过半年的整顿后再次申请。第二次检查仍不合格者,则取消其申请资格。
5.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部装备总公司将不定期的组织抽查、复查。凡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下降者, 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停产整顿和注销生产许可证等措施。
第二节 产品创优的评审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优质产品奖励条例》和本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主要产品开展创优活动。有创优要求的企业应于每年八月上旬将本单位三年滚动创优规划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报部装备总公司。
第二十五条 创优产品的获奖条件:
1. 产品技术性能良好、运转稳定可靠、外型美观、便于操作维修、深受用户好评,有一定声誉。
2. 必须采用近三至五年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具有我国特色的产品除外),并得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技术委员会的书面认证。产品质量指标接近和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的,方可分别申请部级和国家级优质产品称号。
3. 产品必须有一定规模的批量和产值。一些大型的成套设备和单批产品必须经过一至二年运行试验。
4. 产品的经济效益(包括企业本身的经济效益和社会经济效益)必须显著,且处于同行业先进水平。
5. 企业必须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具备稳定生产优质产品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六条 创优产品的检查评审,应由部装备总公司统一审查确认检查大纲,并经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行业检测情况亦做参考)。检测结果证明确巳接近或达到近年国际先进水平,方可评为优质产品。
第二十七条 对已获得国家或部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部将随时到企业、或用户进行监督和抽查。如发现产品质量下降,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撤销优质产品称号等办法处理。
第三节 质量管理奖的评审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经委和化工部有关规定,为表彰在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企业,可通过评审获得国家级或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质量管理奖。
第二十九条 评审办法:
1.企业提出申请部质量管理奖, 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报部。
2. 部组织从事质量管理诊断的专业人员按照《化工部化机企业质量管理奖检查评审实施细则》进行检查,提出推荐意见,报部质量管理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3. 企业申请国家级质量管理奖,必须在取得省(区、市)级和部级质量管理奖的基础上才能提出。
第四节 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
第三十条 企业要根据自己的特点,广泛发动群众,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要认真贯彻国家经委《质量管理小组暂行条例》和化工部《化工质量管理小组管理办法》,组织开展质量管理小组活动。
第三十一条 企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厂质量管理小组活动成果的评选,并挑选l-2个优秀成果于每年五月十日前报部装备总公司,装备总公司经过审查,推荐若干优秀成果参加化学工业部QC成果发表会。优秀QC成果的奖励,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对本办法的实施实行分级管理。地方企业由省市主管厅局负责检查和管理, 部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装备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化学工业部机械制造局和设备总公司所发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则以上级规定为准。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

〔2010〕28 号


现公布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010/P020101019653825001243.doc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对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市场走势或者相关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形成证券估值、投资评级等投资分析意见,制作证券研究报告,并向客户发布的行为。
证券研究报告主要包括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分析报告、行业研究报告、投资策略报告等。证券研究报告可以采用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
第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审慎原则,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公平对待发布对象,禁止传播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禁止从事或者参与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活动。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实行自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相应的执业规范和行为准则。
第五条 在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上署名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分析师。证券分析师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投资顾问。
第六条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研究部门或者子公司,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对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及相关人员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相关人员,不得同时从事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等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同时负责管理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和其他证券业务的,应当采取防范利益冲突的措施,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有效防范利益冲突。
第七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制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不受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利益相关者的干涉和影响。
第八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研究报告”字样;
(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名称;
(三)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说明;
(四)署名人员的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编码;
(五)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时间;
(六)证券研究报告采用的信息和资料来源;
(七)使用证券研究报告的风险提示。
第九条 制作证券研究报告应当合规、客观、专业、审慎。署名的证券分析师应当对证券研究报告的内容和观点负责,保证信息来源合法合规,研究方法专业审慎,分析结论具有合理依据。
第十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证券研究报告发布审阅机制,明确审阅流程,安排专门人员,做好证券研究报告发布前的质量控制和合规审查。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公平对待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对象,不得将证券研究报告的内容或者观点,优先提供给公司内部部门、人员或者特定对象。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相关的利益冲突防范机制,明确管理流程、披露事项和操作要求,有效防范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与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
发布对具体股票作出明确估值和投资评级的证券研究报告时,公司持有该股票达到相关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应当在证券研究报告中向客户披露本公司持有该股票的情况,并且在证券研究报告发布日及第二个交易日,不得进行与证券研究报告观点相反的交易。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防止制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相关人员利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为自身及其利益相关者谋取不当利益,或者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前泄露证券研究报告的内容和观点。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与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隔离墙制度,防止存在利益冲突的部门及人员利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谋取不当利益。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分析师因公司业务需要,阶段性参与公司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项目,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或者提供行业研究支持的,应当履行公司内部跨越隔离墙审批程序。
合规管理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对证券分析师跨越隔离墙后的业务活动实行监控。证券分析师参与公司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项目期间,不得发布与该业务项目相关的证券研究报告。跨越隔离墙期满,证券分析师不得利用公司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项目的非公开信息,发布证券研究报告。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同时从事证券承销与保荐、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平的原则,建立健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静默期制度和实施机制,并通过公司网站等途径向客户披露静默期安排。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对与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相关的人员资格、利益冲突、跨越隔离墙等情形进行合规审查和监控。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对发布的时间、方式、内容、对象和审阅过程实行留痕管理。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相关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证券研究报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十九条 鼓励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组织安排证券分析师,按照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客观、专业、审慎地对宏观经济、行业状况、证券市场变动情况发表评论意见,为公众投资者提供证券资讯服务,传播证券知识,揭示投资风险,引导理性投资。
第二十条 证券分析师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以及报告会、交流会等形式,发表涉及具体证券的评论意见,或者解读其撰写的证券研究报告,应当符合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以及下列要求:
(一)由所在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统一安排;
(二)说明所依据的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日期;
(三)禁止明示或者暗示保证投资收益。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授权其他机构刊载或者转发证券研究报告或者摘要的,应当与相关机构作出协议约定,明确刊载或者转发责任,要求相关机构注明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人和发布日期,提示使用证券研究报告的风险。未经授权刊载或者转发证券研究报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责令暂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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