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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25:56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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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银发〔2011〕19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精神,发挥好金融对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支持作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凡是实行公司化管理、商业化运作、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项目自身现金流能够满足贷款本息偿还要求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信贷风险管理的有关要求,直接发放贷款给予支持。

二、对于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要求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按下列要求予以支持:

(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首府)城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在符合《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规定的前提下,向资本金充足、治理结构完善、运作规范、自身经营性收入能够覆盖贷款本息的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发放贷款。融资平台公司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偿付能力不足的,由本级政府统筹安排还款。在同一个城市只能有一家融资平台公司承贷公共租赁住房贷款。

(二)地级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向符合上述条件且经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评估后认可、自身能够确保偿还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的地级市政府融资平台发放贷款。其他市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在省级政府对还款来源作出统筹安排后,由省级政府指定一家省级融资平台公司按规定统一借款。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须符合国家关于最低资本金比例的政策规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执行,利率下浮时其下限为基准利率的0.9倍,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5年,具体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项目建成后,贷款一年两次还本,利随本清。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银团贷款形式发放贷款。

四、政府以外的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并持有且纳入政府总体规划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按照商业原则发放贷款。

五、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若改变租赁关系,所获得的资金应首先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

六、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棚户区改造等其他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8〕13号文印发)、《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8〕355号文印发)和《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银发〔2010〕37号)等现行政策执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加强风险管理的基础上加大支持力度。

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制定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管理办法,加强贷款管理,对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实行名单制管理,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采取切实措施确保贷款资金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

八、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统计制度,全面掌握贷款项目的立项、审批、开工、资本金到位、项目施工、信贷资金流向等情况,加强动态监测。对因贷款条件不落实而不能支持的项目,要逐个分析具体原因,提出可行的解决办法,相关信息应按月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监局报送。

九、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局要密切关注当地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进展,将当年在建、新开工项目清单以适当方式向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布;要动态监测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发放情况,及时将银行业金融机构遇到的具体问题向相关部门反映。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及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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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若干规定》已经1998年6月10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人员开展科学研究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更好地为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设立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奖励符合本规定的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取得优秀成果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下列三类:
  (一)著作类,包括正式出版社公开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工具书、教材、古籍整理出版物、通俗读物、研究资料、地方志书;
  (二)论文类,包括论文、调查报告;
  (三)咨询成果类,包括咨询方案、咨询报告、论证报告。


  第四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对获奖成果授予证书和奖金。奖金由省财政专项核拨。


  第五条 属于下列范围之一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可以申报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的社会科学著作;
  (二)在国内市、州以上报刊或国外报刊上发表的社会科学方面的论文和调查报告;
  (三)被本省市、州以上领导决策时采纳,并产生明显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咨询方案、咨询报告、论证报告。


  第六条 获奖的各类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著 选题新,在研究现实和历史重大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有新贡献;
  (二)教材 内容有新意,能够反映当代最新科研成果,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三)工具书(包括研究资料书) 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对学术研究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四)古籍整顿出版物 忠于原作,历史考证和研究富有新意,对当代社会科学研究有重要的借鉴、参考价值;
  (五)通俗读物 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对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六)地方志书 资料可靠、记述准确,具有较高的史学价值;
  (七)译著 译文准确,对研究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对深化学术研究起到促进作用;
  (八)论文 立题角度独特,论点新颖,具有创造性,对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重大理论问题或实际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九)调查报告、论证报告、咨询方案、咨询报告 适应社会实践需要,材料翔实可靠,具有较强的创新性,被市、州以上领导决策时采纳,对促进本省、本地区经济或社会发展起到了明显的作用。


  第七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和授予工作,由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
  评审委员会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其中,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鼓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


  第八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奖励工作每3年进行一次。
  评奖工作开始前,由评审委员会在《吉林日报》上发布公告。


  第九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奖工作按照评奖方案进行,评奖方案由评审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省的集体和个人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以及外省和外国的集体和个人以我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研究对象,并起到明显作用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均可以按照本规定,申报参加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


  第十一条 参加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集体和个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其研究成果:
  (一)社会科学各省级学会会员向所在学会申报;
  (二)市、州社会科学工作者向所在市、州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市、州社科联)申报;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申报者,直接向评审委员会申报,并由其转交相关省级学会。


  第十二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实行三级评审制度。由社会科学各省级学会,各市、州社科联组成初审组,分别对申报参评的成果进行补审。通过初审的,由省社会科学各相关学会组成复审组进行复审。通过复审的,由评审委员会进行终审,确定获奖成果。


  第十三条 终审确定获奖成果后,由评审委员会在《吉林日报》上发布公告,告知有关人员可以查询。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如有异议,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由其交初审组提出处理意见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奖者业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任用、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从事评审工作的人员,必须坚决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对于违反本条例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对于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奖的人员,由评审委员会撤销奖励,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学校使用外国教材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学校使用外国教材管理的通知


教高厅[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近年来,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教学改革的深入,高等学校使用外国教材的数量逐年增加,对高等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发挥了重要作用。高等学校在使用外国教材过程中注重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也存在少数高等学校未经授权擅自复制和使用外国教材、侵犯著作权的情况。今年9月,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印发了《关于严厉打击盗版盗印及非法销售、使用外国教材的紧急通知》(扫黄打非办联〔2006〕38号),对打击盗版等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认真落实《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使用外国教材管理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重申如下:

  一、高等学校选用外国教材,应由主讲教师或教研室事先提出具体建议,经院(系)审议、学校教学管理部门审定后,方可使用。

  二、高等学校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使用的外国教材,必须是原版或授权的国内版教材。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都不得擅自复制、使用外国教材。

  三、高等学校出版社出版国外教材,必须经权利人授权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出版发行。

  四、对违反规定复制、出版、使用外国教材者,应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院系、出版社、学校领导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严肃处理。。

  请各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属各高等学校。各高等学校要认真对本校近年来复制、使用外国教材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并于今年12月底前完成自查自纠工作,停止一切涉嫌侵权的行为。

教育部办公厅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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