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28:38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13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3年6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3年8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

  农民在宅基地自建住宅的,暂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以非黏土材料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具有节能、节土、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建筑物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应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降低建筑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 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人身健康安全。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发展改革、经济、国土资源、房产住宅、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审计、税务、工商、供热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规划区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发展应用以新建民用建筑为重点,逐步推进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发展应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开发、生产和建筑节能相关的活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民的建筑节能、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推广生产、使用下列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非黏土砖、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质墙板、轻质复合保温墙板以及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

  (二)新型墙体节能技术;

  (三)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四)节能门窗保温和密闭技术;

  (五)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六)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七)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八)建筑照明、采暖、通风、空调节能技术与产品;

  (九)其他节能效果显著的技术和产品。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企业生产新研发的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依法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以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名义销售、使用墙体材料和建筑产品的,应当取得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确认。

  需要进行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确认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质量检测报告、产品标准、新产品鉴定书等资料。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工作,对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予以确认,并颁发确认证书。确认证书的有效期限为2年。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外埠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进入本市建筑市场应用的,应当到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确认或者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目录。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使用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确认或者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

  第三章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实心黏土砖生产设施、扩大生产规模或者使用客土生产实心黏土砖。

  对已建成的占用耕地的黏土砖瓦窑(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逐步复垦;占用非耕地的,建设、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扶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和临时建筑设施,禁止使用实心黏土砖。
  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停止使用实心黏土砖。
  为保持原建筑风貌,保护建筑、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其他维修项目,可以使用实心黏土砖。

  第十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使用或者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进行工程建设;

  (二)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违反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设计,予以审查通过;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擅自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或者搭建临时建筑设施使用实心黏土砖;

  (五)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职责,允许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施工;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行为。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预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市、县(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财政、审计以及上级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墙体抹面前10个工作日内通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核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接到核查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出具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证明。

  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不得将返退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二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贷款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基地建设;

  (六)代征手续费;

  (七)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本条前款(一)、(二)、(三)、(四)、(五)项支出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二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计划,由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四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建筑节能规划。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本县(市)建筑节能规划。

  建筑节能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节能专篇,并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和监理;(二)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和器具,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二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一并审查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经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填写《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计。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进行监理。凡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或者不合格的节能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器具,不得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实施建筑工程保温体系隐蔽工程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验收规范组织进行建筑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形成节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根据国家规定范围应当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申请标识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申请标识,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对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应当逐步进行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空调通风、供电照明等用能系统的节能改造。

  大型公共建筑应当作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重点。

  对既有建筑实施大型修缮的,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十四条 对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建筑物能耗情况测评。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耗热量指标、节能措施以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公示或者载明的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可靠。

  第三十六条 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等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工作,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标准。对超过用能指标或者未达到室内环境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日常使用和装修建筑物时,不得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保温层和室内采暖系统。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实心黏土砖生产设施、扩大生产规模或者使用客土生产实心黏土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使用或者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实心黏土砖量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罚款;

  (三)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设计中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擅自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或者搭建临时建筑设施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实心黏土砖量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罚款;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违反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设计,予以审查通过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职责,允许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施工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责令停止施工,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和器具,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的,按照单位工程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将未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按照单位工程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施工,情节严重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五)监理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理,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或者不合格的节能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器具的,按照单位工程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施工验收规范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责令组织验收或者重新组织验收;逾期不整改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耗热量指标等基本信息,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的,责令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2月1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行政单位开办的公司已无资产偿付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行政单位开办的公司已无资产偿付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晋法经函字〔1990〕第3号《关于行政单位开办的公司已无资产偿付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吉林省白城地区石油开发总公司是1988年4月4日由白城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全民预算外企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和批准机关均为白城地区行政公署。企业登记的资金总额为380万元。根据民法通则和国发〔1990〕68号《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如果白城地区石油开发总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而其注册资金的来源是贷款,或者根本没有资金以及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应由其主管机关和开办单位白城地区行政公署在其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此复

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开办的公司已无资产偿付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报告

〔1990年9月12日〕 晋法经函字〔1990〕第3号

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原告山西省石油公司平定县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吉林省白城地区石油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购销柴油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在执行中,遇到一些问题难以解决,现请示报告如下:
1989年6月27日原告经吉林省白城地区驻京办事处(经济技术物资协作总公司京联公司)介绍,与被告签订了购销柴油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被告供给原告0 柴油2000吨,每吨1380元,总价款276万元。原告于7月3日前将货款汇到被告帐户,被告于7月份负责将货运至山西省阳泉市白羊墅车站。如逾期,按国家规定由被告负责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定后,原告即于6月27日将货款303.6万元(包括三方协商交付京联公司的信息费)电汇交付被告。但被告在7月底前未能供油。同年9月10日,原告因被告未能按期供油。与京联公司达成协议。将供油期限延至9月底。并商定,合同成交后,原告按每吨50元向京联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如合同不能兑现,京联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负责退回全部货款。至10月16日,被告仍未能供油。为此,原、被告及京联公司三方再次达成协议,约定将供油期限延期至11月底,0 柴油价格为1450元/吨,—10 柴油价格1470元/吨,原告向京联公司支付担保信息费60元/吨。因前合同未能履行,京联公司向原告付担保费10万元。原9月10日协议作废,此次协议并经白城地区公证处公证生效。但合同仍未兑现。12月18日,三方再次商定,被告于12月25日将货款303.6万元退还原告,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如到期不能兑现。由被告、白城地区驻京办事处及行署领导到阳泉说明情况。但到期后仍未能实际履行,原告遂于1990年1月6日向我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即派出合议庭审判人员到白城就地审理。经调解,于1月19日以(1990)阳法经初调字第25号调解结案。调解书规定,被告于4月底前退还原告货款303.6万元,承担利息损失18万元。但被告却未能按期履行。
今年4月开始,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多次派员到白城地区执行,被告均以“暂无力履行”答复,并告知已向行署汇报,为此,执行人员又专门找到行署有关领导,其答复意见是:“行署对与阳泉的纠纷很抱歉,已牵头组成了由公、检、法、审计等部门参加的工作组,负责清理被告资金,清欠资金全部归还,短缺部分由行署研究解决。”阳泉市中院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生产需要及行署的意见,同时,鉴于被告1000多万元的资产。大部分为不动产,未立即采取强制措施。
至7月30日,白城地区经济开发公司(1986年8月由地区行署行文成立。与地区财政处政企合一,两个牌子,一套班子,1989年4月25日正式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以被告开办时借其1020万元为由,向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8月6日、7日分别以〔90〕经字第47、67号调解书,将被告及其分支机构关山采油厂的全部资产及日产三菱牌小汽车一辆偿付于经济开发公司。使被告虽未明文撤销或停办,但已无任何资产。
经查,被告是由白城地区行署决定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予算外企业。其分支机构关山采油厂,于1988年3月4日正式注册,其批准机关、主管机关均为地区行署(由地区计经委代管)。注册资金380万元。由白城地区经济开发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实际是地区财政处)出具资信证明。开办时,由白城地区财政处从吉林省财政厅投资处借款1000万元,分别以技改资金、开发油田投资两次拨付1000万元。另由行署财政处借付予算外资金20万元,以上款项被告主要用于油田建设。同时购买了汽车等设备。
根据以上情况。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是由白城地区行署开办的单位。其批准机关、主管机关均为行署,注册时由地区经济开发公司(实际是地区财政处)出具了资信证明380万元,因地区财政处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应由行署承担责任。被告的1000万元资金。是地区财政处从吉林省财政厅投资处借款拨付的投资款,借款合同明确被告是项目单位。因此,被告无论与地区财政处还是经济开发公司均无借贷关系。现在白城地区通过诉讼程序将被告全部财产划交地区经济开发公司,仅是在行署范围内将代管部门由计经委改变为财政处。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国务院国发〔1985〕102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研)复〔1987〕33号批复精神,白城地区行署作为被告的主管机关、批准机关、资信证明机关,对债务应承担全部责任。于1990年8月18日作出变更执行人的裁定(未发)。对被告的债务,由白城地区行署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被执行对象是地区行署,我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动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汇报征求意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魏、田两位副院长认为,因执行对象是地区行署,没有最高法院批复难以执行,建议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经我院讨论,同意我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即被告的债务白城地区行署应负连带责任。鉴于我省平定县地处太行山区,经济困难。此笔巨额货款长期不能返还压力很大,严重影响该县经济建设。为此,特将情况报告如上,妥否。
请予以批复。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改委关于《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改委关于《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办发〔2008〕72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发改委关于《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
         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市发改委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我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项目(以下简称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民主、科学的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决策制度和组织实施程序,提高市重建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推进项目顺利实施,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范围)

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安排的主要范围为我市受灾严重的都江堰市、彭州市、崇州市、大邑县和邛崃市。市重建专项资金优先安排关系民生的基本生活、公共服务设施和受损基础设施功能恢复,重点用于我市地震灾区纳入国家、省、市灾后恢复重建先期启动的项目和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灾区农民住房重建和城镇居民住房重建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给予的政策性补助项目;
(二)教育、卫生、文化、基层政权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项目;
(三)破坏严重需整体重建或搬迁的非经营性城镇市政设施项目,受损的交通基础设施恢复重建项目,险情水库加固、江河堤防修复加固等项目;
(四)符合灾后恢复重建目标,促进灾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安排原则)

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根据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规划所确定的目标任务和项目轻重缓急进行安排。
第四条 (管理机制)

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安排,实行集体决策,逐级落实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项目监管制度,确保完成项目建设目标。
第五条 (管理机构)

市重建专项资金管委会是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最高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投向,审定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投资计划和调整方案,协调处理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建设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市发改委负责建立和管理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储备库;初审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并向市重建专项资金管委会提出建议意见;编制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投资计划;组织对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的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向市重建专项资金管委会报告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的建设管理情况,并按照市重建专项资金管委会的要求协调有关事项。
第六条 (投资方式)

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投资方式主要包括政策性资金补助、项目直接投入、项目投资补助、项目贴息、资本金注入等。
政策性资金补助是指符合国家、省、市灾后恢复重建政策,在市重建专项资金中按照政策给予的适当补助。
项目直接投入是指事关民生且主要由政府财政直接投资的项目。
项目投资补助是指对符合条件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给予的投资资金补助。
项目贴息是指对符合条件、使用了中长期银行贷款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
资本金注入是指对承担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的市级政府性投资公司的资本金注入。
第七条 (建立项目储备库)

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由各区(市)县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市级投资公司根据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范围向市发改委申报,市发改委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汇总初审,报经市重建专项资金管委会审定后纳入项目储备库,并根据项目情况实行动态管理。未纳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不得使用市重建专项资金。
第八条 (申报条件)
申报市重建专项资金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市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政策规定;
(二)符合市重建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和安排原则;
(三)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四)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五)符合市重建专项资金管委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报材料)
申报纳入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储备库的项目,项目单位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
( 二)项目基本情况(建设内容及规模、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建设地址、建设年限等);
(三)区(市)县政府或市级有关部门对项目的审查意见;
(四)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
(五)项目单位对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及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六)市重建专项资金管委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项目计划)

经市重建专项资金管委会审定通过的项目计划,由市发改委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市财政局依据投资计划拨付资金。已经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如项目条件或项目实施情况发生变化的,由项目业主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核,项目主管部门报市发改委,市发改委汇总报市重建专项资金管委会审定后,按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

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按《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成府发〔2001〕133号)确定的审批管理程序进行审批,其中,使用国家、省灾后重建资金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管理)

(一)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对市重建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和内容组织实施,有效控制项目建设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

(二)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应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实行招投标、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制和监理制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三)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单位要定期向市发改委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和重大事项。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建议,并经市重建专项资金管委会同意后进行相应调整。
(四)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后,要按有关程序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项目监督)

(一)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区(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对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加强监管,保证市重建专项资金的合理使用。如发现项目单位在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发改委报告,经市重建专项资金管委会同意,停止执行投资计划和资金拨付。

(二)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要按照《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对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进行稽察;市财政局对市重建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市监察局对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市审计局对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审计。
(三)凡不涉及保密要求的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均应向社会公开项目有关信息。

(四)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项目的监管,保证项目按照要求顺利实施,防止资金被侵占或挪用。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

对在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审批、资金安排、建设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