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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50:49  浏览:9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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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管三〔201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禁毒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以下简称《条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等法律法规要求,落实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责任,推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进一步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工作的重要意义和总体要求

(一)重要意义。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品种数量占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80%以上。为防止其流入非法渠道用于制造毒品,《条例》赋予安全监管部门履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和监督工作的职责,这是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源头管理的重要环节,在整个禁毒工作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对于维护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创新意识、法制意识,不断提升监管能力。

(二)总体要求。结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严把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准入关,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环节的流向和数量监管工作,建立日常监督检查机制,完善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严厉查处各种非法违法行为;加强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的监督指导,督促企业认真落实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责任,增强自律意识,健全管理制度,自觉遵守《条例》规定,构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法制秩序。

二、严格源头准入,进一步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

(三)严格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颁证管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通过许可证审查和备案证明延期换证等手段,依法依规严格要求,从严把好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准入关口。许可证和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产量、销售量、流向等内容,要反映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增强许可证和备案证明的约束与引导作用。要结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淘汰生产条件差、管理水平低的生产企业,关闭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企业,从严查处涉毒案件中的违法企业。许可证或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要求提交延期换证申请的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继续生产经营的,按非法生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发证机关要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或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后3个月内依法予以注销,并抄报同级公安、工商、商务等有关部门。

(四)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颁证企业的监管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针对本地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分布情况和管理状况,制定年度监管执法工作计划,有计划地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做到年度内全覆盖,重点检查企业执行《条例》情况、保持颁证条件情况、制度落实情况、相关人员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要求的掌握情况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限期改正,严厉查处和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行为。要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有机结合,充分利用安全监管的行政许可手段,加大企业违法成本;对于被暂扣或吊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相关许可证或备案证明,又存在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要同时依法暂扣或吊销其相关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证。

三、全面落实企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责任

(五)建立健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责任体系。企业要认真履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包括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销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在内的责任体系,健全管理机构,至少配备1名专职人员或者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为主要职责的固定管理人员,切实履行职责,严防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社会危害。

(六)健全完善各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企业要建立健全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企业负责人的管理职责和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出入库管理、仓储安全管理制度,购销管理、购销合同管理、销售流向登记、销售记录管理、购买和运输凭证存档等制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信息系统填报制度,从业人员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知识教育培训制度,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等。

(七)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设备、仓储设施、产品包装要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或有关规定。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装置;仓储设施要符合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理化特性要求,符合防盗等安全监控要求;产品包装必须标明产品名称、化学分子式、成分和含量,确保包装可靠,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的有关规定。

(八)严格遵守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和备案制度。企业要严格依法从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规范生产和经营行为,严禁超许可范围生产和经营;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重新备案和变更手续;不再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及时办理许可证或备案证明注销手续。严禁倒卖、出租、转让或以厂房场地转包、租赁等方式变相转让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备案证明。

(九)强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管理,做到销售流向清晰、档案记录完整。企业要依法销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按规定查验购买者应持有的由公安机关核发的购买资质证明和购买经办人身份证。对符合条件的购买者,要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和购买方的详细地址、联系方式和自述用途等情况,留存上述资质证明和身份证的复印件。记录和留存复印件等销售资料应当保存2年备查。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各项记录台账、资料,要逐步建立电子文档,实现信息化、动态化管理。

(十)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法律法规教育培训。企业每年要对全体员工进行一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方面的遵纪守法教育培训,使全体员工充分认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社会危害和法律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要接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教育和培训,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掌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基本知识。涉及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考核合格证明。

四、强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流向监管,严格追究责任

(十一)加强生产、经营环节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流向监管。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监督企业建立健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入库、销售登记等各项管理制度,并检查企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存放保管等内部流转是否有明确的记录,对外销售记录和买方购买资质留存资料是否完整,企业产量、销售量是否平衡,前后记录是否一致,台账和实物是否相符,以及产量、销售量、流向等与企业年报是否相符等情况。对存在问题的,要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罚。

(十二)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信息化管理。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运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的统计等功能,全面分析和掌握本地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和经营的总量、品种、流向、颁证等情况及相关变化。要认真做好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和备案颁证季报(以下简称季报)填报工作,督促企业按时上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年报(以下简称年报),并做到上报数据准确、规范;要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末前上报上一季度季报,每年4月底前上报上一年度年报。企业不提供年报的,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罚;下级安全监管部门不提供季报、年报,数据存在明显错误,季报、年报缺项较多的,上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予以通报或督办。

(十三)建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案件倒查机制。对涉及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案件的企业,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组织专项检查,查清涉案情况、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对存在管理漏洞的,要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存在非法违法销售行为的,依法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法律责任。要举一反三,要求同类企业吸取教训,切实加强管理,防止同类案件再次发生。

五、加强监管能力建设,积极参与部门联动合作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管能力建设。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充实人员力量,落实责任,保障经费,及时检查和总结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工作。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以及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数量多的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配置专职管理人员;设区的市级以下的安全监管部门要明确固定的管理人员,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保证工作的连续性。要加强监管人员易制毒化学品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要创新日常监管方法,建立健全约谈、公布“黑名单”、挂牌督办等制度,应用信用记录等措施,不断提高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水平和执法效能。

(十五)加强部门协作与配合。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参与同级禁毒委员会组织开展的有关工作,开展与易制毒化学品监管相关部门的合作,形成整体监管合力。要会同公安、商务和工商等相关部门,联合开展专项检查,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行为。在换发许可证和备案证明、检查企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管理情况等工作中,要通过与有关部门沟通信息、加强联动,进一步查证实情,堵塞漏洞,提高执法检查效能,共同推进易制毒化学品监管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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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13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以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为目的,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将科学知识、科学精神、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向公众传播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组织动员全体市民共同参与,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社会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科普工作及本条例的实施。其职责是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科普工作。
第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依法履行科普工作职责。
第七条 科普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坚持长期、稳定、有效发展的原则。
第八条 科普工作应面向全体市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村干部群众、企业职工和各级领导干部。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筹协调本地区科普工作。

第二章 科普工作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 科普工作的内容:
(一)弘扬科学精神,倡导实事求是、探索求知、崇尚真理、勇于创新的精神;
(二)普及科学思想,介绍科学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
(三)介绍当代科学技术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和新成果以及当前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向、前景、问题和对策等方面的知识;
(四)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五)普及日常生活中的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六)宣传科学方法,介绍运用唯物辩证法和现代科技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和技术问题的办法和途径;
(七)其他有关科普工作的内容。
第十一条 科普工作的形式:
(一)举行科普讲座、专题报告会、研讨会和科普作品展示会;
(二)开展科学技术咨询、服务、新技术推广、科学技术信息发布、科学技术示范活动;
(三)在各类学校开展科学发明、科技制作、专题研究、撰写科技论文和组织科学考察等活动;
(四)组织科技人员下乡,开展科学技术兴农活动;
(五)组织各类科学技术培训和岗位技术培训,举办技术、技能竞赛;
(六)编写、制作、出版科普读物和科普影视作品;
(七)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展示科普图片、模型和实物;
(八)开放科学技术场馆,开设科普图书、报刊阅读场所,放映科普电影、科普录像;
(九)开通科普网站,开设广播、电视科普专题节目,开辟报刊科普专栏;
(十)开展科技周等活动;
(十一)其他科普工作的形式。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均应积极参加和支持开展科普工作。
市民均有参加科普活动的权利、接受科普教育的义务。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职工学习现代科学知识和接受科普教育的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群众性和社会性的科普活动;加强对所属团体和专业研究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组织职工、青年、妇女开展技术培训、技术推广等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城乡基层社会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开展科普宣传,组织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 各类学校应当结合学生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提高学生的科学兴趣,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等应当面向农村、贫困地区,开展科普工作,普及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先进农业科技成果,培训农村科技人才。
第十九条 厂矿企业应当向职工普及与生产有关的科学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方面的知识,提高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和生产技能。
第二十条 商业、服务业企业应当结合商品销售和服务项目开展科普工作。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医药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应当结合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利用、医疗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内容开展科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宣传部门应当加强科普宣传,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三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他组织面向青少年开放实验室、研究场所、观测站、技术推广示范基地等,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科技、教育工作者从事科普作品创作,宣传科学知识,传授科学技术与方法,担任中小学专题研究活动的指导教师。

第四章 科普场所
第二十五条 科普场所是指科技馆(宫)、博物馆、天文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宫、科普基地等开展科普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 科普场所开展科普活动应向社会开放,改进科普工作形式和充实科普内容,提高科普工作质量,并建立健全科普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医院、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宣传。

第五章 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八条 专门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及中小学科技辅导教师为专职科普工作者。
其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为兼职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九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二)向有关部门申请科普项目经费;
(三)专职科普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系列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其科普著作、论文和其他科普优秀成果,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兼职科普工作者的科普著作、论文和其他科普优秀成果,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参考条件;
(四)参加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工作水平;
(五)向有关部门提出科普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或者参加科普活动,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二)反对封建迷信活动,抵制反科学、伪科学行为;
(三)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自身素质;
(四)宣传和执行科普方面法律法规。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科普经费的投入,科普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支出预算,及时拨付,专款专用。科普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经常性、群众性和社会性的科普工作。
市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的投入应为市本级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的0.5‰以上,且不低于市总人口每人平均0.50元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建、联建科普设施,捐助资金,发展科普事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加速科普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 科普场所开展科普活动按文化事业管理,可获得专项经费资助和活动经费;接受合法捐赠;申请科普专题项目。
第三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及开展科普宣传,经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减免收费。
第三十六条 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对科普事业捐资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将科普场所改作他用的,由科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损害、破坏科普场所、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普经费的,由经费划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以科普名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骗取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科普事业造成损失,侵犯科普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6月18日起施行。


2000年6月8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第二批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20种进口商品实施强制管理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第二批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20种进口商品实施强制管理的通知


(国检监〔1996〕233号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和外经贸部于1995年9月4日联合公布的《关于发布〈第二批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的通知》(以下简称目录,国检监联〔1995〕235号),自1995年10月1日执行以来,已有很多国内外厂商向国家商检局提交了申请,并已获得了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目录中的前20类商品:家用电动洗衣机、真空吸尘器、皮肤及毛发护理器具、电热水器、电烤箱类、微波炉、电饭锅、电熨斗、电灶类、电动食品加工机、液体加热器类、录像机、音响设备、个人计算机、显示器、开关电源、打印机、电动工具、低压电器、电焊机,自1996年10月1日起必须获得国家商检局颁发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被批准在产品上加贴商检安全标志后,方能进口。请各局从10月1日起对上述20类进口商品凭商检安全标志和根据《关于明确免办进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原则的通知》(国检监〔1990〕126号)文件规定的,由国家商检局质量许可制度办公室签发的《免办进口商品质量许可证证明》接受报验。上述20类产品中已获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并允许加贴商检安全标志的情况,请查阅《中国商检报》刊登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第14、15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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