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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38:58  浏览:8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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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

第351号


  《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单位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和调配等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药品使用单位,是指依法登记成立并使用药品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康复保健、戒毒等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监管责任,完善监管体系,加大公共投入,对农村和贫困地区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给予重点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司法、工商、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药品使用质量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要求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药品使用质量管理制度,对所使用药品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影响药品使用质量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药事管理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药事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药品使用单位药事管理机构的设置参照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乡镇卫生院应当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药事工作;诊所、卫生所、村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由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培训的人员负责药事工作;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应当分别由中医药、民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药事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药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药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由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的人员担任。
  从事疾病预防、康复保健、戒毒等活动的药品使用单位药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九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每年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十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对直接从事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和调配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专业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三章药品购进与验收
  第十一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并按规定由专门机构统一采购。
  药品使用单位需要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药品使用单位购进药品,应当查验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并核实销售人员持有的授权书原件和身份证原件。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首次购进药品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前款所述材料的复印件,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三条药品使用单位购进药品时应当索取、留存供货单位的合法票据,并建立购进记录,做到票据、账目、药品相符。
  合法票据包括税票及清单。清单上必须载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合法票据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四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药品进货验收制度,购进药品应当逐批验收,药品验收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医疗机构接受捐赠药品、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入急救药品,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药品验收记录应当包括供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规格、剂型、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数量、价格、购进日期、验收日期和验收结论等内容。
  验收记录应当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但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六条药品使用单位购进疫苗、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等需要保持冷链运输条件的药品时,应当检查运输条件是否符合要求并作好记录;对不符合运输条件要求的,应当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对药品购销记录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四章药品储存与养护
  第十八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标明的储存要求储存药品。
  药品使用单位需要在急诊室、病区护士站等场所临时存放药品的,应当配备符合药品存放条件的专柜;对有特殊存放要求的药品,应当配备相应的设备。
  第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设置与诊疗范围和用药规模相适应、与诊疗区和治疗区分开的药房(库),并根据药品储存要求设置常温库、阴凉库、冷藏库(柜)。
  第二十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药品储存及管理需要,配备下列相应的药房(库)设施、设备:
  (一)保持药品与地面、墙面之间有适当距离的药架等设施;
  (二)防霉、防鼠、防虫、防尘、防潮、防污染等设施;
  (三)冷藏、避光、通风设备;
  (四)检测和调节温度、湿度的设备;
  (五)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线路、器材和照明设施;
  (六)其他符合药品储存需要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药房(库)应当严格划分待验药品区、合格药品区、不合格药品区等专门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药品属性和类别分库、分区、分垛储存。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分开存放;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品分别储存,分类存放;易串味药品单独密闭存放;过期、变质、被污染等不合格药品应当存放在不合格药品区。
  第二十二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储存、养护管理制度,落实药品养护人员,采取下列措施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养护,并做好检查、养护记录:
  (一)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发现药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时,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二)定期对药房(库)温度、湿度进行监测,发现温度、湿度超出规定范围时,及时采取调控措施;
  (三)加强药品效期管理,对近效期的药品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四)定期检查、维护相关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药品出库复核制度。分发药品时应当记录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生产批号、规格、有效期、数量、日期等内容。
  药品出库应当遵循近效期先出的原则,过期、变质、失效以及其他不合格药品不得出库使用。
  第五章药品调配
  第二十四条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统称医师)应当按照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具处方。
  处方的审核、调配应当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进行。
  第二十五条药师审核处方时,认为处方用药不适宜的,应当告知开具处方的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发现用药严重不合理或者用药错误的,应当拒绝调配,及时告知开具处方的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
  第二十六条药品使用单位用于药品调配的工具、设施、包装用品以及药品调配的区域,应当符合药品卫生要求及相应的调配要求。
  第二十七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最小包装药品拆零调配管理制度,对药品拆零调配时,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存至少一个相同批号的最小包装。
  第二十八条药师完成处方审核、调配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盖章;发药时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医嘱作相应的交待与用药指导。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限于本单位使用。未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向其他医疗机构提供本单位配制的制剂。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单位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和调配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对纳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省非目录药物目录药品的使用质量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反馈被检查单位。检查中发现有需要其他部门处理的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使用单位药品质量的抽验。抽验结果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药品使用单位对药品质量抽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复验,复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药品使用单位药品质量管理信用档案。档案中应当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不良信用记录、举报和投诉,以及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药品使用单位药品质量管理信用档案,确定若干单位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和调配等环节进行自查,并做好记录。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物品、记录、凭证等资料,不得阻碍、拒绝。
  第三十四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对药品质量加强监测。发现假药、劣药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就地封存并妥善保管,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药品使用单位发现药品存在质量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需要召回的,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
  第三十五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落实人员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工作,依法履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义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药品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
  (一)违反规定安排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执行进货验收制度、索取合法票据、建立真实完整的验收记录的;
  (三)未按规定储存、养护药品的;
  (四)未按规定对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和调配等环节的记录进行保存的。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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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国有单位选择中介机构比选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国有单位选择中介机构比选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09〕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漳州市国有单位选择中介机构比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漳州市国有单位选择中介机构比选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市场竞争行为,确保按照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确定承揽业务的中介机构,维护中介市场秩序,从源头上预防腐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等有关单位选择中介机构承揽中介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不适于采用公开比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的,经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同意,可自行确定其他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比选,是指比选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对中介机构的资质、业绩、信誉等进行综合比较,以公平竞争的方式优选承揽中介业务的中介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比选人是指依法进行比选活动的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等有关单位。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中介业务的比选范围是指中介服务费最高限额在1万元以上的中介业务,县(市、区)认为有必要适当扩大比选范围的可自行确定。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业务;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地质灾害、房地产价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森林资源、安全生产等评估业务;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业务;
  (四)测绘、勘察、设计、监理、科技、档案、培训、担保等服务业务;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业务;
  (六)职业、人才等介绍业务;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交易经纪、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房屋拆迁、政府采购、拍卖、因私出入境、经纪、证券、保险、期货、货运、报关等代理业务;
  (八)其他中介业务。
  第六条 在比选活动中,比选人的工作人员与参选中介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参选中介机构认为比选人的工作人员与其他参选中介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七条 中介机构参加比选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相关资质和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外来中介机构需依法在我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分支机构并在行政监管部门备案,且有固定办公场所;
  (三)参加比选活动前一年内,中介机构或其负责人未因经营活动违法违规被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无弄虚作假骗取比选资格;
  (四)参加比选活动前三年内,中介机构或其负责人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漳州市中介机构诚信管理暂行办法》,未被评定为D级即严重失信中介机构;
  (五)未被有关部门禁止或限制承接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
  (六)划分资质等级的中介机构,具有与所承接的中介业务规模相对应的资质等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比选方式:
  (一)随机抽选。
  (二)低价中选。
  比选方式由比选人自行确定。
  第九条 比选程序:
  (一)发布比选公告或发邀请函。由比选人在县以上媒体及政府网站发布比选公告,或采取发邀请函的形式向至少3家以上诚信较好的中介机构发出邀请参加比选的相关信息。比选公告(或邀请函)的内容包括中介业务名称、业务规模、资质等级要求、比选方式、履约保证金数额、中介服务费最高限额(随机抽选的直接公告中介服务费具体数额)以及比选活动开展时间和地点,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在比选活动截止时间前,对符合条件但又未被邀请的中介机构,若有意参加比选活动,且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准许其参加比选活动。
  (二)资格审查。拟参选的中介机构按比选公告(或邀请函)确定的时间、地点提交相关资格材料及申请报告,比选人依照本办法第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场进行资格审查。符合资格条件的进入比选活动,同时现场交纳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但禁止比选人向中介机构收取报名费。
  (三)比选。按所确定的比选方式开展比选活动。
  1、随机抽选。具备参选资格的中介机构先抽取顺序号,再由比选人抽取中选号,并同时确定第一、第二候补中选人。
  采用随机抽选方式的,比选人应在比选前以询价等方式确定中介服务费具体数额,并于公告(或邀请函)中载明。
  2、低价中选。具备参选资格的中介机构现场提交密封完整的中介服务费书面报价,由比选人按照报价由低到高确定最低报价者为第一中选人。
  参选中介机构的中介服务费报价,不得高于比选人确定的最高限价。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经资格审查合格的中介机构少于三家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中介代理费最高限价在10万元以下的,如果只有2家有资格参选,则采用竞价方式,最低价者中选;如只有1家,则进行谈判后确定。
  (二)中介代理费最高限价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重新发布比选公告或重新邀请;连续两次少于三家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进行比选。
  比选人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阻碍潜在的中介机构参加比选活动。
  第十一条 比选人向中选的中介机构发出中选通知书,同时,须将中选结果在相应媒介上公示3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签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比选活动中,中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按时到场,未到场的视为自动放弃比选资格。
  比选人应当要求参选中介机构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保证金额按代理费最高限额的10%收取。参选的中介机构拒不提供的,视为自行放弃比选资格。未中选的中介机构,履约保证金应当当场退还。
  第十三条 中选的中介机构不得转包或违规分包中介业务。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管部门接到投诉的,可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比选人暂停签订合同,并组织调查核实,中选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中选无效。
  (一)采用串通、作弊、胁迫等手段取得中选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三)挂靠或借用资质参加比选活动的;
  (四)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中选的中介机构被宣布中选无效或者放弃中选资格的,比选人按以下方式重新确定中选人:
  (一)对采用随机抽选方式的,由比选人按原已确定的候补顺序选定新的中选人。
  (二)对采用低价中选方式的,由比选人根据第一次报价结果,选择报价次低的中介机构为新的中选人。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因自身原因导致中选无效的,或非因不可抗力等合法原因放弃中选资格的,比选人应当报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备案,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中介业务委托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比选人应当将合同副本及比选活动开展情况书面报同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中介机构备案管理相关制度,加强对外来中介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
  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以要求加入协会等方式设置备案前置条件。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组织比选活动的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中介机构比选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及时处理并答复。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九 年六月一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关于对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142号
关于对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实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是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落实“基本普及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重要举措,对改善我区农村的办学条件,提高人口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确保我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更大的作用,自治区决定对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行优惠政策,减免有关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中的基础教育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学校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进行提供。
  二、对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中涉及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和中介服务费等进行适当减免。
  免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工程质量监督费、拆迁管理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两证一书”工本费(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消防设施建设费、人防异地建设费、土地权属调查费、墙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减半征收土地管理费。施工图纸审查费按现行标准的70%收取。
  三、在实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过程中,因合理调整学校布局而撤点并校的原校址原则上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管理和使用,用于当地教育事业的发展。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寄宿制学校工程建设的领导,统一政策,统一要求,严禁自行出台和扩大涉及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的任何收费项目,确保如期完成工程建设任务。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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