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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43:50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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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工信部企业〔2012〕121号


  为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良好氛围,我部决定在2012年开展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现将《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对本地区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计划进行细化、完善,落实分工,明确责任,认真组织开展本地区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请将修改确定后的活动计划(方案)于4月10日前报我部。

(联系电话:010-68205322)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方案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工作部署和转型升级行动计划安排,决定开展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方案如下:

  一、总体思路

  (一)指导思想。贯彻落实全国工业和信息化工作会议部署,围绕“十二五”工业转型升级规划和中小企业成长规划确定的目标,以落实国务院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改善企业发展环境为核心,以“服务企业、助力成长”为主题,以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为载体,以完善政策法规体系、构建公共服务体系为支撑,以促进创新型、创业型、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三型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发展为工作重点,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依靠有关部委、依靠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依靠社会力量,集聚资源,为中小企业送政策、送服务、送温暖,全面提升中小企业自身素质和水平,营造全社会关注、服务中小企业的良好氛围,推动中小企业实现平稳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通过贯彻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和组织开展全方位的服务活动,初步形成全社会关注、服务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的良好氛围,力争实现工商登记中小企业户数增长8%,中小企业增加值增长8%以上。

  二、工作方式

  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遵循政府倡导、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全面推动中小企业工作迈上新台阶。一是充分发挥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作用,加快制定贯彻落实国务院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各项配套政策,推动现有各项政策的落实,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强化部门之间合作,依照各自职能,为中小企业提供多方位的支持;推动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政策的落实,进一步完善公平竞争、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推动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分类统计、监测、分析制度,及时掌握中小企业运行动态及存在问题,为政策制定调整提供依据。二是加强协同配合,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转型升级行动计划统一部署,将服务年活动与其他专项行动紧密结合起来,使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融入到工业转型升级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三是发挥有关协会组织和部属单位优势,在重点领域带头开展服务活动。四是积极组织地方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服务年活动总体方案和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实际,制定细化政策措施,推动各项政策措施落实,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组织开展各项服务活动。五是加强政策和宣传引导,调动各类社会服务资源参与服务年活动,形成全社会为中小企业提供优质服务的长效机制。

  三、活动内容

  (一)政策咨询服务。以推动国务院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和“十二五”中小企业成长规划实施为重点,建立完善的多层次宣贯体系。一是抓好配套政策文件制定出台。加强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沟通协调,保证各单位按照分工要求和计划进度完成相关工作。二是抓好政策落实。发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作用,共同推动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已出台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三是抓好政策宣传服务。通过新闻媒体宣传、现场宣讲、印发手册、网络在线解读等方式,开展全方位的政策宣传活动,做到政策宣传全覆盖;组织开展政策大讲堂活动,组织专家团队深入集群和园区,提供现场政策咨询宣讲服务;各地因地制宜开展政策咨询服务,促进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四是实施企业减负专项行动。联合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共同推动解决中小企业反映较为集中的乱收费、乱摊派、索要赞助等问题;组织开展减轻中小企业负担政策宣传活动周、现场经验交流及监督检查活动;加快推进《企业负担监督条例》立法工作。

  (二)投资融资服务。以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为重点,促进中小企业间接融资环境优化,继续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与工、农、中、建四大银行签署的合作备忘录,务实推进与建行、交行、国开行等银行签署的合作协议,加快中小企业融资第三方平台建设。依托地方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上市、“三集”发行等中小企业直接融资培训和咨询服务。促进担保机构扩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服务,力争2012年新增担保业务额1.5万亿元,新增服务企业25万户。推动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信用评级工作,向金融机构推荐信誉优良、经营规范、服务中小企业业绩突出的100家担保、再担保机构,建立稳定的银担合作关系。

  (三)创业创新服务。以支持三型企业为重点,细化三型企业标准,加大支持力度。在创业服务方面,发挥国务院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机制的作用,改善创业环境、强化创业辅导培训,加强政策引导,培育和支持600家创业基地建设;开展创业辅导走基层活动,组织专家和服务机构为创业者和创业企业提供咨询和培训;会同教育部,继续组织开展大学生网上招聘活动,免费为中小企业提供网络招聘信息服务;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在本地区组织开展大型创业咨询服务活动。创新服务方面,着力培育和扶持创新型中小企业,与科技部签定战略合作协议,共同推动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发挥各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支持劳动密集型企业技术进步,创新发展;开展携手推进信息化活动,推动信息化服务联盟、大型IT企业、电信企业、信息安全企业为100万户以小型微型为主的中小企业开展培训和技术服务;落实“宽带普及提速工程”,实施中小企业宽带应用提升计划;与知识产权局共同实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指导地方开展知识产权服务行活动,由专家和服务机构深入产业集群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现场咨询;配合“百项技术创新推进计划”,根据各地中小企业特点,组织高校、科研院所等开展产学研对接和成熟适用技术推广活动。

  (四)转型升级服务。以改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帮助企业开拓市场为重点,组织带动服务资源,提升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水平,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升级。支持建立和完善800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认定第二批200家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示范平台认定与产业基地公共服务能力提升工程有机衔接,能力提升工程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服务平台建设,中小企业示范平台认定重点向产业示范基地的公共服务平台倾斜;组织开展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优质服务的承诺签字活动,带动当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技术、信息等服务;组织遴选百家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援助示范、咨询服务;促进军工企事业单位与中小企业开展交流合作,推动军民融合发展;配合“两化融合深度行”、“工业质量品牌建设年”等专项行动开展相关活动。继续办好第9届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和第7届APEC中小企业技术交流暨展览会,为中小企业提供新产品新技术展示、推介、对接和国际采购等服务;办好在德国汉诺威工业博览会期间举办的中德中小企业合作论坛,对中小企业在博览会期间签订的技术经贸合同,优先支持申请国开行20亿欧元专项贷款;支持各地举办专业展会,鼓励、支持中小企业积极参加境内外专业展览展销活动。

  (五)管理提升服务。以实施管理提升计划为重点,组织开展人员培训和管理咨询等服务活动,帮助中小企业培养人才,提高管理水平。继续实施国家中小企业银河培训工程,通过远程网络、短期集中面授等方式,为中小企业提供营销、质量、安全生产、财务(重点是《小企业会计准则》)等管理培训,预计全年培训50万人次;实施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素质提升工程,组织部属高校、事业单位及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经营管理领军人才培训服务;开展第二期中德政府合作培训项目,选派部分中小企业经营管理者赴德国免费培训;指导开展中小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试点工作;开展知名专家走进中小企业活动,通过服务机构组织财会、管理、法律、营销等方面的专家,为中小企业提供企业诊断、管理咨询服务。

  (六)舆论宣传服务。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舆论氛围,提升全社会对中小企业的认识,形成扶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共识,提振中小企业信心,扩大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的社会影响。配合中央宣传部,与中央电视台等媒体继续开展“中小企业巡礼”系列活动;与新华社合作开展“转型铸造品牌”宣传活动;与经济日报合作,开辟“中小企业之窗”,宣传中小企业工作;开展食品安全周宣传活动;各地充分利用当地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配合开展服务年活动的相关宣传;发挥《中小企业简报》和部属媒体的作用,及时反映中小企业发展情况;组织汇编和宣传百家创业、创新、转型升级的优秀中小企业典型案例,弘扬创业精神和企业家精神。

  四、活动安排

  (一)服务年重点活动安排。服务年活动期间,在全面做好中小企业工作的基础上,邀请有关部委、行业协会参加,组织开展系列重点活动(见附件1)。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在已制定的服务年活动计划基础上,根据印发的总体方案进行细化完善,组织开展本地区的各项活动。

  (二)主题宣传活动安排。六项服务内容贯穿服务年始终。为加大宣传力度,扩大影响,从3月份起,每两个月通过媒体集中宣传一项重点服务内容,并安排相应的一至两项重点活动(见附件2)。

  五、组织保障

  (一)加强领导,明确分工。印发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总体方案。成立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领导小组,由部党组成员、总工程师朱宏任同志任组长,部内中小企业工作小组成员司局负责同志参加,负责服务年活动的组织领导,定期会商,研究、落实服务年活动安排,考评各地活动开展情况等。中小企业司承担具体的组织、协调工作。各省(区、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将服务年活动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本地区服务年活动领导责任主体和任务分工,保证各项活动顺利完成。

  (二)加强合作,协同推进。充分动员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服务机构等社会各方面力量,汇聚各方面的智慧与资源优势,加强合作,共同开展服务中小企业活动。建立定期沟通机制,召开协调会,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沟通和协调,听取意见建议。根据区域特点和中小企业需求,加强工作引导,创新方式方法,务实开展服务活动。

  (三)加强考评,保证实效。加强调研,及时了解各地活动组织开展情况,发现典型、树立典型、宣传典型。利用《中小企业简报》,不定期编发服务年活动专刊,及时总结、交流推广地方好的经验和做法。建立考评机制,对服务年活动开展评估问效,对活动开展好、成效突出、中小企业满意度高的地区和单位给予表扬。

  附件:1.中小企业服务年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活动安排
     2.中小企业服务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主题宣传活动安排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145190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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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3月24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四月三日



关于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

表彰工作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工作,根据《江西省行政奖励规定》(赣府发〔2003〕26号)、《关于以省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实施细则》(赣府厅发[2009]6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是指以市政府名义单独或联合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事项,必须是对促进经济发展、弘扬社会正气有较大影响,对全市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生态文明建设起重要推动作用的工作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总工会等单位组成,负责本市行政奖励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对奖励表彰项目、范围、标准、名额、比例、享受待遇等设定是否规范和大体平衡进行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行政奖励表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主办单位,原则上是市政府工作部门。

第二章 项 目

第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按照能够产生较大社会影响,具有全局性、综合性、示范性,统筹考虑,综合平衡,合理设置,确保质量的要求,按以下原则设立:

(一)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事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阶段性中心工作和重大任务,或在有关领域取得显著成绩,并在国际、国内、省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工作事项;

(二)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事项;

(三)与国家、省设立的奖励表彰项目相对应;

(四)其他需要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项目。

相同或相近奖励表彰项目不重复设置。

第六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分为常设项目和非常设项目。

常设项目指: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有一定评选周期的奖励表彰。常设项目的评选周期一般为3年以上(含3年)。常设项目因情况发生变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可以调整或取消。

非常设项目指: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一次性奖励表彰。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七条 常设项目的审批,一般采取集中申报、适时调整的办法,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办单位申报,申报时应注明奖励表彰的周期及理由。

(二)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梳理、初审后,经领导小组审核,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被确定为常设项目的,每到规定的评选周期,主办单位应在开展奖励表彰工作的1个月之前书面报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经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非常设项目的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办单位一般应当在开展奖励表彰工作的3个月之前向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立项申请,内容包括:奖励表彰的名称、理由、依据;评选范围、条件,参评单位和人数;拟奖励表彰的集体、个人数量;奖励表彰的形式;奖励表彰经费数额、来源以及拟使用情况;拟对获奖集体和个人颁发较大数额奖金的,须申明理由。

(二)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立项申请进行初审,经领导小组审核,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由主办单位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意见和行政奖励表彰项目的性质、特点,制定具体的评选办法,并印发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实施。

对在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需要以市政府名义进行奖励表彰的,可按程序一事一报及时提出,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报送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立项申请,不得在部门发文中设定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事项。

第十条 需要由市政府做出表彰决定的,由主办单位代拟决定稿,送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办文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受到行政奖励表彰的集体和个人的审批表中“批准机关意见栏”,由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市政府填写,加盖“南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奖励表彰专用章”。审批表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第四章 条件和比例

第十二条 坚持“少而精”的原则,严格控制评选范围、标准、条件、比例、名额,确保奖励表彰的先进性、典型性、代表性、公平性。

第十三条 行政奖励表彰对象的评选,要以政治表现、政绩成效、贡献大小为衡量标准,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受到行政奖励表彰的对象,必须是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在有关领域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功绩卓著,做出杰出贡献,经过一定时间检验,在全市堪称楷模的,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市政府研究同意后,报请省政府授予荣誉称号;成绩特别优异,做出杰出贡献,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市政府研究同意后,报请省政府记一等功;成绩优异,做出重大贡献,在全市有较大影响的,记二等功;成绩突出,做出较大贡献,在全市有一定影响的,记三等功或嘉奖。

第十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名额数量,按以下原则分别予以确定:

(一)单位奖励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总数的10%,记功单位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总数的3%,每次行政奖励表彰的集体数量原则上不超过40个。

(二)个人奖励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5%,每次行政奖励表彰的个人数量原则上不超过200人,每次记功人员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100人。记功人员的比例分别为:

记二等功的人员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千分之五;

记三等功的人员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二;

嘉奖的比例,视情况从严掌握。

(三)副县(处)级以上单位及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参加评选。确需表彰的,需经领导小组审核,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待遇和经费

第十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对获奖的集体,授予荣誉称号、记功或嘉奖,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集体,同时颁发奖牌;对获奖的个人,授予荣誉称号、记功或嘉奖,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品)。奖牌和奖励证书按统一规格、标准制作。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行政奖励表彰方案,安排奖励表彰经费,专款专用,并负责监督,不得随意扩大奖励范围、增加表彰名额、提高奖励标准,不得以表彰活动名义,转嫁经费负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全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仍按现行的国家、省、市有关文件执行。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在本系统、本行业或全市范围内开展奖励表彰工作的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文规定。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09〕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四日



                   佳木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保障营运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郊区)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者和乘客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下同)、出租车、旅游车、礼仪服务车和宾馆接站车等车辆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国家在保证城市公共交通公益化取向的前提下, 改革中巴车和公交单车个体承包经营模式,实行企业经营公司化运作、公交资源市场化配置、营运车型现代化换装、市场秩序法制化监管、社会效果公众化评价的新体制。
  第五条 市政府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战略,确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在城市人流交通中、城市节能环保大运量公共汽车在城市各种公交车型中、国家控股或主导的公共汽车公司在城市公共客运市场中的主体地位。
  制定落实城市公交设施用地、投资安排、路权分配、税费减免、财政补贴、科技应用、节能环保等优先政策,促进公共交通事业发展。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结构优化、安全营运、文明服务、有序竞争、方便群众和经济舒适的原则。城市公交发展规划由市政府组织交通、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共同编制,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交通局是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根据市政府授权,具体实施城市公交客运特许经营许可;依法委托市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交办)负责公共汽车的客运管理工作。根据地方法规授权,市公交办负责出租车及其他车辆的公交客运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公安、财政、物价、技术监督、环保、税务、工商、建设、城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及设施为公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九条 市交通局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公共客运的特许经营者。公共汽车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期限不超过十年,出租车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期限不超过八年。中巴车、人力客运三轮车要限期退出营运市场。
  鼓励现有公交客运车辆车主及从业人员,续继从事公交营运。
  根据城市客运市场需求和营运车型升级要求,客运车辆总量和结构可依法调整。
  第十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经营的企业除国家、省规定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诺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
  (二)有符合环保节能规定和运量要求的大公共汽车以及相应的资金额度;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固定经营场站、营运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
  (五)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六)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城市出租车客运交通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00台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自有出租车辆;
  (二)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及赔偿能力;
  (四)公司管理的单车经营者必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依法提供担保;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参加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的企业,应当向市交通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按照招投标及拍卖法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拍卖确定中标人或买受人之后,市交通局应当与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的中标者或买受人签订《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协议》,并按法定期限颁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证。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权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范围及期限;
  (二)服务的标准;
  (三)票价的确定方法和标准;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履约担保;
  (六)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七)监督办法;
  (八)违约条款;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市公交办对已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公共客运交通公司、出租车公司的公共汽车单车、出租车单车,依法审核其车辆状况和从业人员条件;对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的,依法颁发车辆《营运证》,核准其从业人员客运从业资格。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驾驶员岗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1、年龄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执业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2、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3、接受过行业岗位培训并经市公交办考核合格,获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二)调度员岗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1、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2、熟悉公交行业,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能够做好应急突发事件的及时处理和报告工作;
  3、接受过行业岗位培训并经市公交办考核合格,获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 市交通局、公交办每年对各自颁发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的特许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进行一次年检审验。经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从事营运。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停业、歇业、复业及更新车辆,应当提前向市公交办申报,经审批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临时歇业和更新车辆,经营者停业、歇业期间不准从事城市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经营者不得转让、转借、出租、出卖特许经营权或者承包他人经营。在取得特许经营权之日起6个月内,未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协议》投入车辆运营的,按自动放弃特许经营权处理。
  第二十条 车籍所在地为佳木斯市的旅游车、礼仪服务车、宾馆接站车等从事特定公共客运服务的车辆上路营运,须经市公交办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件。
  第三章 车辆和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使用年限为:公共汽车为十年;出租车为八年。超过上述使用年限的车辆必须退出城市公交客运市场。
  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应当达到无人售票的标准。各公共汽车公司IC卡购票系统应当实现一卡通用,统售统结方便乘客。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局等有关部门及相关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交发展建设规划和线网布局,合理配置与客运规模相适应的场、站及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应干净整洁,完整无损,各种营运标志清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客运汽车外厢体设置各类广告、条幅、电子显示屏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经市城管执法局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到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迁移、拆除、毁坏、占用城市客运设施。
  第四章 营 运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商业繁华区、行政中心地带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应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业场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任何进站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实行定线、定班次、定站点、定营运时间、定车辆台数、定车型、定周转频率的运营方式,不得擅自改变。
  出租车不得拒载、绕道、中途甩客、拼座合乘。
  旅游车、礼仪服务车和宾馆接站车等从事特定服务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提供客运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严禁私家车、残疾人代步车、货运车辆、客货两用车、小型两轮、人力客运三轮车、三轮电动车、各种机动三轮车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活动。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需要变更的,市交通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决定变更营运线路、站点和配车台数。
  按前款规定变更营运线路、站点和配车台数的,市交通局应当和经营者协商变更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协议有关条款。
  经营者不得干预、阻挠、抵制正常的线路开辟及延伸、站点调整和增加运营车辆,不得擅自停线、改线、延线和变动公交站点。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在市区内运行时,应按市交通局批准的线路和站点运行。不得随意停车、上下乘客、中途调头和更改营运线路。
  在公交站点30米内不得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挤占、妨碍、堵塞客运线路。
  出租车司机每天早晚按规定时间换班。未在规定时间换班而拒载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在营运中应按规定携带有关证照,做到人、车、证、照齐全相符,接受有关部门对客运车辆和证、照的检查。
  城市客运车辆应在规定部位设置运行线路牌、营运牌、编号,标明经营单位名称并明码标价,设置儿童免票乘车标尺、禁烟标志和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在车厢醒目位置放置从业人员的服务监督卡和标明投诉举报电话。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等从事客运的机动车应内外容貌整洁、美观,座椅设施齐全,性能良好。车身脱漆面积累计不得超过0.05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到具备二级维护资质的汽车维修企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并参加维护检测(每年不少于2次);每年进行一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保证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运行安全;
  (二)依法参加交强险、旅客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三)无人售票车应配备语音报站器和硬盘监视器,所有车辆均应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灭火器材和应急逃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遇有抢险、救灾、国防等紧急任务时,经营者应服从市交通局、公安交警部门的指挥、调度和征用。因车辆征用给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征用机关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中断或临时改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时,应当由中断者或改变者提前申请市公交办等相关部门制定变更路线,并由市交通局、市公安局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驾驶员、调度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执行有关服务规范,统一着装,佩戴服务标志,衣着端庄整洁;
  (二)按照核准的首发车和末班车时间、线路、站点、班次、发车频率运营,不得擅自变更;
  (三)不得强迫乘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乘客。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的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运营中时速不得超过该街路规定的时速,不得前撵后压、缓行待客,中途不得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二)运营车辆在进站前50米内,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
  (三)不得私自换驾及拒载乘客,不得违章鸣笛;
  (四)车辆进站时必须依次停放,不准停双排车或多排车。有停车标线的站点,第一台车必须停在线内最前端,前车驶离后,后车必须向前提车。暂不能进站的车辆不准开门上下乘客。无停车标线的站点,车辆前门应对准站点牌或候车长廊停靠。乘客上下车结束后,运营车辆在站点上的停留时间不得超过20秒,运营车辆拥挤的站点除外。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服务,礼貌待客,禁止吸烟,干净卫生,执行客运服务标准;
  (二)保持车辆整洁和设施齐全有效;
  (三)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使用损坏、失准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或者利用计价器作弊;
  (四)不得无故拒绝租乘或者未经乘客同意合载、绕道行驶;
  (五)不得强行将乘客载至旅游点、宾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用餐、购物;
  (六)不得中途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
  (七)正确使用票据打印机,已安装IC卡自动票据打印机的,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不得转借、串用票据;
  (八)按照季节变化或者乘客要求开关车窗或使用空调设施,保持车内温度及空气清新;
  (九)在专用停车场依次候客;
  (十)不得在设有标志的临时停靠站候客;
  (十一)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营运中因违法、违规、违章每年累计达3次以上者取消从业资格,从取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相关公交客运服务。
  第四十条 公共汽车的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站点依次候车,不得抢上抢下,爬窗或扒车;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各种有碍乘客安全、健康的物品及活体畜禽乘车;
  (三)自觉为老年人、孕妇、儿童及病伤体弱者让座;不得躺卧、占座和践踏座位,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四)在车厢内不得吸烟、吐痰、喧哗和向车厢内外抛扔杂物;
  (五)主动购票或出示乘车卡,不得拒绝稽查人员的查验;
  (六)不准损坏车辆设备或有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安全的行为,赤背、醉酒、无监护人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身患国家明令强制隔离的传染病患者不准乘车。
  第六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各类价格和收费标准。
  价格、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每隔两年,要对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实际运营成本和费用进行科学评估和审定,确需重新调整价格的,要依法调价。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乘客,乘坐公共汽车享受相应待遇:
  (一)身高不足1.2米的儿童免票;
  (二)二等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盲人凭证免票;
  (三)70周岁以上老人凭市公交办等有关部门和公交企业核发的老年人乘车IC卡免票,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不含70周岁)凭市公交办等有关部门和公交企业核发的优惠乘车IC卡购买半票乘车。
  第四十三条 每名乘客携带的物品20公斤以上50公斤以下(含50公斤)或0.125立方米以上(含0.125立方米)乘坐公共汽车的,应购同程客票。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合同规定及时缴纳公共资源特许经营有偿使用费、各项规费,依法纳税。市政府本着取之于公交、用之于公交的方针,把收之于公交的税金、规费和公共资源出让收益纳入公交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收专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市政府每年根据财力从市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支持公交事业。
  第四十五条 城市客运的单据、证照、票据按照市交通局和财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统一监制、发放和管理。
  第七章 检查、投诉和评议
  第四十六条 市公交办依法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客运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暂扣运输工具和营运证件时,应出据暂扣凭证。对暂扣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及其随车物品应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公交办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局工作人员应公开办事制度,严禁弄权勒卡。
  第四十九条 市交通局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企业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答复。投诉者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企业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局等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答复处理。
第五十一条 市交通局、市公交办应当依法公开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供公众查阅;建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市公交办应当会同市消费者协会、市总工会、市妇联、各社区居民代表等单位和个人建立公交行业服务质量监管制度,组织有关代表参加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获得先进称号的运营车辆应予颁发并佩挂醒目的荣誉标志。
  第五十二条 市监察局和法制办应当每年不定期采取明查、暗访等方式,依法对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秩序实况进行监督。
  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五十三条 对未办理经营审批手续,擅自经营的出租车经营者,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营运,限期补办经营手续,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依法暂扣营运工具。
  第五十四条 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局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要求,情节严重的,按特许经营协议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未按要求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变更特许经营权范围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影响社会公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出租车不设置统一标志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处50元到100元罚款;不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处以每辆汽车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出租车不按照规定持特许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到市交通局、市公交办进行年度审验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对客运运输经营者处以每辆车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不持证上岗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其参加培训,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不执行国家、省规定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由市公交办或市物价局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没收超收部分收入,并处以超收部分1至5倍罚款。
  第五十九条 拒绝接受或者无故不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检测站不按国家和行业标准对出租车辆进行检测或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非法收入3至5倍的罚款;未经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继续营运的出租车辆,由市公交办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办根据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第六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办根据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拒载的;
  (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办根据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拒载、招揽他人同乘、空车行驶时不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不按合理路线绕道或者中途无正常理由中断服务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给予警告,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出租车不使用计价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和不执行出租车运价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3次以上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
  第六十六条 出租车没有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由市公交办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被暂扣运输工具的责任人,必须在3个月内到市公交办接受处理,逾期由市公交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拍卖运输工具。所得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外,剩余部分返还责任人。
  第六十八条 市交通局、市公交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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